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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3:4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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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西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它社会救助工作中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行为,根据《陕西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和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镇低保)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局是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实施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核定、审批和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调查、收入计算、核定、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统计和市税务等政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为城镇低保标准的150%,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认定标准为城镇低保标准的300%。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市政府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居民实际生活水平适时调整认定标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一)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等单位提供就业服务的家庭;
  (二)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家庭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家庭;
  (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家庭;
  (四)安排子女在私立学校就读或自费出国留学的家庭;
  (五)拥有两套以上住房(含两套),且未采取自救措施的家庭;
  (六)两年内购置住房(因拆迁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或者中高档装修住房的家庭;
  (七)拥有汽车或消费标准较高的宠物等非必需生活消费品的家庭;
  (八)家庭成员中有吸毒、赌博且不悔改的家庭。
  第八条 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民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总额及其他劳动收入。
  工资总额: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其他劳动所得报酬。
  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主要包括投资收入和借贷收入。
  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借贷收入,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等。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是指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出租、转让继承房产收入应当计算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如遗属补助、参加商业保险的收入、股金分红、赔偿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和出售财物等收入。
  知识产权收入,指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二条 对家庭收入的核定按以下规定执行:
  工资总额: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有工作在外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确定。
  经营净收入:对经营净收入核定,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凭本人领取存折予以认定。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对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的补偿(助)金或安置费的职工,核定其家庭收入时,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按家庭人口数和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提供不出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则不予享受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如果扣除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剩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一次性领取的补偿(助)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投资收入和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出租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多个给付方收入均需调查确定。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确定。
  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参加商业保险的收入和股金分红,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知识产权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出售财物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城市居民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其它社会救助时,提出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西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表》,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书;
  2.户口本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离异人员需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判决(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
  5.残疾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6.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需出具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
  7.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可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初审。初审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群众无异议的家庭,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初审意见及群众反映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入户复查、复核,并将审核结果在社区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复审结果和群众反映情况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审核材料进行入户抽查,并将审批结果在社区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家庭,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认定办法
  第十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除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传统方法,对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最近6个月以上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认真负责的调查核实外,还要积极与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所掌握的其家庭成员相关信息进行认真比对,保证认定工作的真实有效。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初审和复审,接受并调查处理群众举报。
  第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一年,逾期需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主动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如隐瞒不报,一经查实,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并将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条 城镇低保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应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家庭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经举报查实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二十三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行为的,区县民政部门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由相关部门取消其相关救助待遇,追回已享受的救助金,并建议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情节恶劣、触犯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家庭相关情况。对于经查实出具虚假证明的部门,由区县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挖掘机电梯及其关键件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挖掘机电梯及其关键件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等



各地方、部门机电办,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一个时期以来,在挖掘机、电梯及其关键件的进口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给正常的进口审批和实际监管造成了困难。为进一步加强对挖掘机、电梯及其关键件、零部件的进口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10月1日起进口挖掘机及其关键件、进口电梯关键件和升降机,海关凭外经贸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进口电梯整机(含客、医用、消防梯)、挖掘机柴油发动机,海关凭外经贸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验放。各地方、部门机电办签发的上述
产品的进口证件一律无效,海关不予受理。10月1日前各地方、部门机电办签发的上述证件,一律到外经贸部(机电司)换证。
二、进口挖掘机和电梯的零配件,每套价格超过整机价格60%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整机进口手续,海关按整机征税。
三、挖掘机的关键件是指发动机、驾驶室、工作臂、铲斗。电梯的关键件是指控制柜(电气柜)、曳引机、限速器、缓冲器、门机系统、轿厢系统(详见附件)。
四、各海关要加强查验监管,对使用其它名称实为关键件的,海关一律不予放行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以往文件与本文有不符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

挖掘机、电梯及其关键件商品目录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挖掘机及其 |挖掘机 84295200
关键件 | 84295900
|柴油发动机 84089092
| 84089093
|驾驶室 84314990
|工作臂 84314990
|铲 斗 84314100
电梯及其 |载客电梯 84281010(含医用、消防梯)
关键件 |升降机 84281090
|控制柜(电气柜) 85371090
|曳引机 84253100
|限速器 84313100
|缓冲器 84313100
|门机系统 84313100
|轿厢系统 84313100



1999年9月20日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2月14日第八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第九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
  (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在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严禁违反有关保护规定,进行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开发建设等活动。对已建的产生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关闭、停产。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沙化和贫瘠化;积极推广生物技术,生产有机食品;防止畜禽养殖污染,采取措施防止农用化学物质的散逸、流失;推广经济实用的秸秆综合利用的新技术和新设备。
  第十二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工程建设、海上运输和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植树造林,提高林木覆盖率。
  除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药品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区域开发和城市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对资源开发和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
  实行环境保护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并将辖区环境质量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环境保护资金,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逐步提高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城市化进程和小城镇建设中的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建设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辐射、光污染、热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对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品应当实行集中处理和管理。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建设,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严格执行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管理。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出示省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征收二至五倍的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超总量排污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对在监督指导中发现的下列情况,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处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当或者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应当征收的排污费,不能全面和足额征收的;
  (四)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包括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市、区),必须按规定标准向上一级政府缴纳超总量排污费。
  在已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防治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排污者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定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排放总量。
  排污者必须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第五章 防止新污染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必须提供完整、准确、规范的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定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公示或听证。
  第三十六条 禁止建设污染严重的制革、染料、造纸、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电镀、农药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土(小)生产企业。
  第三十七条 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且国内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不能配套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禁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废物进入本行政区;确需进口废物作为原料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经审查许可后,方可进口。
  第四十条 省外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的,由引进单位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重点研究节能降耗、污染治理、生物多样性、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
  对污染严重的重点行业的污染治理技术课题,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技人员攻关,并通过示范工程推广应用。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对污染严重的行业和企业规定污染治理目标和期限。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对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保证环境治理工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排污者或者污染治理运营单位超标准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五条 排污者或者污染治理运营单位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按照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法,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经处理的污水必须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淘汰设备。
  第四十八条 城区内的排污单位因污染严重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财政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五)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或者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六)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未报经批准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八)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九)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设备的;
  (十)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除按规定追缴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应缴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八)项行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大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排污费的,应当如数追回,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未超过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由负责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三同时建设,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其环境保护设施不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降低评价单位的资格等级,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新建污染严重的土(小)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废物或者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其退运,并可根据国家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采用淘汰生产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淘汰生产设备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指控致害人,被指控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排污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危害因双方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调解,并可以根据调查结论对污染责任进行认定,制作污染责任认定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当事人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有支持、包庇、放任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因决策失误致使辖区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承担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