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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19:2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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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以任何方式强制性要求农民提供的财力、物力和劳务。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民负担的管理,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利益关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定项限额、定向使用、财务公开的办法。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大力发展生产,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农村工作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办理农民负担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在农民负担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集体提留、统筹费和劳务





  第八条 农民除依法交纳税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本条例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劳务,是应尽的义务,应当积极履行。


  第九条 农民每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总额,以乡(镇)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


  第十条 集体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其中:
  (一)公积金不得低于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含技术改造)、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含技术推广设备)、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五,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和其它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用于村社干部报酬和必要的管理开支。村社干部享受定额补助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其中:
  (一)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安排,用作乡、村中小学危房维修、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和其它办学经费;
  (二)用于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有线广播、卫生、文化等民办公助事业的费用,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其分项比例每年初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集体提留预算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统筹费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
  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十至二十个标准工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因特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农民临时提供劳务的,不受本条标准工日的限制。


  第十四条 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主要按农民经济收入分摊,也可以按承包土地面积或者农村人口分摊。农民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按劳动工分摊,以出劳为主。因故不能出劳的,本人应自愿提出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以资代劳。因病或者其它原因不能承担劳务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民会议评定,可以减免其分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六条 农民上交的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以及承担的劳务,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按大、小春收入比例,分两次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具体比例和期限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集体提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接受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除农村教育费附加另有规定外,统筹费由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管理,接受乡财政的监督。
  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平调。当年的结余,可结转下一年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集体提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预算方案提出使用计划,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开支。统筹费由乡(镇)有关部门按预算方案提出使用计划,由乡(镇)长审批后开支。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审计部门指导下,有权对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将上一年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收支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三章 其它收费与集资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凡涉及农民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实行凭证收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确需向农民集资的,应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分级、分类、分项审批的制度。向农民集资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省计划部门下达给当地的集资计划;未纳入计划的禁止集资。依法批准的集资,由集资单位向出资的农民发给集资证券,确认其所有权和收益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新增加与农民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向农民集资的项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会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严格对农村罚款的管理。罚款应坚持合法、公开、准确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罚款项目的设立,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设立罚款项目。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各项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收费,应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服务费用由双方商定或者民主协商,不得强行摊派。水利灌溉、植物保护和畜禽疫病防治作业的服务费用,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实际受益情况,按规定收费标准,统一收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设在农村的机构或者派驻人员所需经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由派出单位承担,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摊派。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向农民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

第四章 违法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农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要求履行义务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增加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开支项目的;
  (二)提高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三)改变集体提留和统筹费预算方案审批程序的;
  (四)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标准工日的;
  (五)改变农村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立项审批、凭证收费原则的;
  (六)改变向农民集资实行立项审批、计划控制原则的;
  (七)增加统一收交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费用项目的;
  (八)非法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承担行政事业单位设在农村的机构和人员所需经费的;
  (九)规定向农民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制发的文件无效,按下列规定处理,并追究制发机关行政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的,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也可以由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发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四)县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退还,或者给予经济补偿;逾期不退还又不补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超过限额向农民提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
  (二)超过限额向农民分摊劳务的;
  (三)向农民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项的;
  (四)强行摊派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费用的;
  (五)向农民强制收取保证金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预算方案审批和开支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
  (二)阻止或者妨碍对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审计监督的;
  (三)挪用、平调和贪污集体提留或统筹费的;
  (四)农民负担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视其情况,给予减免;无故不履行的,应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总和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讨论通过的集体提留预算方案和未经审核的统筹费预算方案无效;非法向农民提取的费用,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经济收支统计年报中的农民人均所得。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指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发的有关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11年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宣传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2011年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宣传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直字[2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销监管(公平交易、经济检查)处(局):

  为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根据《直销监管局2011年工作要点》,我局研究制定了《2011年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宣传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安排部署好相关工作。



                       国家工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2011年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宣传工作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大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宣传教育工作力度,营造打击传销规范直销的良好舆论氛围,根据《直销监管局2011年工作要点》有关要求,结合实际,现就2011年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宣传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把握总体要求

  抓好宣传教育,是强化法制观念、营造良好社会发展环境的基本方式,是广泛动员群众、强化社会监督,推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深入开展的有效方法,是提高群众辨别能力、从源头上遏制传销的治本之策,是震慑违法犯罪、遏制传销蔓延的势头、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力武器。同时我们必须看到,传销组织通过他们的“宣传”大肆向群众行骗,打着“直销”等各种旗号发展人员,许以高额回报、迅速致富,强行对参加者进行“洗脑”,灌输传销理念,进行精神控制,许多人长期不能自拔,身心受到很大伤害。思想舆论阵地我们必须占领,正面的宣传教育必须加强,做好打击传销和规范直销的宣传,是工商机关必须长期坚持并贯穿始终的重要工作内容。加强宣传教育,就是要通过宣传传销的危害性,揭露所谓传销理论的荒谬性,戳穿传销骗人的谎言,从而提高群众的识别力和免疫力,使人们自觉抵制传销、远离传销,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各级工商机关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更加重视和改进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宣传工作,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部署, 按照“五个更加”的要求,以提高群众识别、防范能力为目标,以宣传法律政策、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教育广大群众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强各级联动,充分发挥各级工商机关能动性,协调相关部门,形成宣传工作合力,进一步创新宣传形式,注重宣传实效,扩大宣传教育的覆盖面,提升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从源头上遏制传销活动蔓延的势头,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迎接建党90周年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二、突出工作重点,注重宣传实效

  (一)各级联动,进一步发挥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机关开展宣传工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总局直销监管局和各级工商机关要从不同层面开展工作,因时制宜,因地制宜,进一步推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宣传活动广泛深入开展。今年,直销监管局将继续开展印制宣传材料、发送公益短信等活动。同时拟开展打击传销规范直销网络知识竞赛,筹划与公安部联合制作打击传销专题片,并组织在中央电视台等国家级媒体播放。各地要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创新宣传载体、丰富宣传内容,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并按照总局统一部署,主动与所在地宣传部门及电视台、电信运营商等单位联系,争取支持配合,保证电视公益广告片、电视专题片、手机短信的覆盖范围和播发次数。

  (二)把握重点,进一步加强对传销重点整治地区、重点人群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各地要针对重点整治区域、重点防范群体、重点打击的传销行为,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对打击传销重点整治区域的宣传,所在省级工商机关要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要侧重营造全社会共同抵制传销的舆论氛围,多措并举,加大宣传攻势,压缩传销立足生存空间、遏制传销发展蔓延的势头;对少数民族群众、在校学生等重点人群,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活动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不同形式的宣传活动,切实提高宣传效果;对以“资本运作”等名义及利用互联网从事传销的传销行为,要侧重从理论上深刻剖析、驳斥传销的歪理邪说。

  (三)提高主动性,进一步拓展宣传教育的广度和深度。

  要提高宣传教育工作的主动性,大力加强舆情监测,一旦发现网络中出现传销“新理论”、新花样,及时组织进行有力驳斥,揭穿其骗人实质,把握传销新动向、新特点,不定期发布警示提示,防止群众上当受骗。对查处的传销大要案件,要正面宣传和充分展示打击成果,选取打击传销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剖析,深刻揭露传销所谓“致富理论”的实质和骗人伎俩,提高群众对传销的识别、防范能力。要加强对受骗参与传销人员思想教育工作,通过“以案说法”、“现身说法”等形式,让广大人民群众自觉远离传销、抵制传销。

  (四)结合创建无传销社区(村)工作,加强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宣传教育长效机制

  各地要深入开展打击传销进社区、进乡村、进校园宣传工作,发挥街道、社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坚持打防并举,把宣传教育与打击传销工作同部署、同推进。在创建无传销社区(村)活动中,把宣传教育作为评价社区(村)打击传销工作情况的一个重要指标。深入开展“防止传销进校园”活动,针对学生群体特点,与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一起,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学生抵制传销的自觉性。加强同公安、宣传、综治、教育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全社会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打击传销的工作、宣传格局。

  (五)强化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进一步加强对直销企业的宣传教育

  各地要通过检查、督查、召开座谈会、约见、走访、指导签定《自律公约》等多种形式,加强对直销企业的行政指导,进一步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申明监管部门依法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的基本原则和立场,要求直销企业牢固树立依法经营理念,不断强化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立足长远健康发展,进一步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守法经营。

  三、明确工作要求,抓好贯彻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保障落实到位

  各级工商机关要充分认识宣传教育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加强领导,周密组织,保障到位。要把宣传教育作为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的重点内容进行部署。要投入更大的精力、财力,保证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实际效果。要结合本地实际,围绕打击传销规范直销的中心任务,采取多种形式,有步骤、有重点地开展好本地的宣传工作。

  (二)紧贴工作实际,创新宣传形式

  各级工商机关要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提高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对社区、乡村、校园和传销多发地,如城乡结合部、出租房屋集中地区、人员流动密集场所,组织开展张贴宣传画、发放宣传材料、现场咨询、专题宣传、举办讲座等活动,提高宣传的实效性;要创新宣传形式,既要充分发挥报刊、电视、广播等传统大众媒体的作用,突出主渠道,唱响主旋律,又要充分利用互联网、手机等新型媒体工具,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提高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增强宣传教育的渗透力。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增强引导舆论的本领,牢牢把握宣传主动权。

  (三)明确工作责任,抓好贯彻落实

  各省级工商机关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今年宣传工作安排,明确责任主体,分解工作任务,不断摸索开展宣传教育的有效方式,抓好贯彻落实。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强情况沟通,及时将开展宣传等工作情况,报送直销监管局。我局将通过《工作简报》等形式,介绍各地开展的宣传工作,并继续将宣传教育工作作为2011年度打击传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指标之一进行考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民办教师是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广大民办教师为发展我国农村教育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和关心民办教师,提出了“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目标,这是党中央、国务院推进农村教育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加强
农村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保“两基”、促“两全”的重大举措。为保证这一目标的顺利实现,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实行地方责任制,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国家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制订本地区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具体实施计划。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当地的具体实施计划于12月底前报送国务院办公厅
并抄送国家教委、人事部、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二、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工作要在加强管理,提高素质,改善待遇的同时,全面贯彻实施“关、转、招、辞、退”的方针,分区规划,分步实施,逐年减少民办教师数量,力争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提前解决民办教师问题。“九五”期间全国解决
民办教师问题工作的分年度目标是:1997年民办教师占全国中小学教师的比例要从1996年的17%减少到12%,1998年比例减少到7%,1999年比例减少到3%,2000年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
三、坚决关住新增民办教师的口子,任何地区、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民办教师。国家承认的民办教师仅限于持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发放的“民办教师任用证”,并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民办教师。省级人民政府原规定国家承认的民办教师的截止时间不得改变。
四、要有计划地将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九五”期间,国家每年安排20万人左右专项指标,至2000年4年共计80万人。国家专项指标于每年年初下达,当年有效。各地在逐年落实国家专项指标的同时,根据需要与可能,在不突破国家下达给本地区当年度“农转非”计
划和增人计划的前提下,要尽可能安排一部分配套指标用于该项工作。要坚持考核、考试相结合。考核要以思想品德、工作能力、教学水平和对农村教育事业的贡献为主;考试要以相关学科为主,要根据当地和民办教师的实际情况,对长期从事民办教师工作,在边远地区、贫困山区任教多
年,担任学校教学领导工作,以及教学成绩突出等的民办教师制定一定的免试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分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人事部、国家计委和国家教委。
五、进一步扩大师范学校定向招收民办教师的数量,全国中等师范学校每年定向招收民办教师的数量要达到中师招生总数的20%以上,有条件的地区要争取达到30%以上。全国平均每年定向招收民办教师3-4万人,4年合计约14万人。
六、要坚决辞退不合格民办教师。辞退不合格的民办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辞退人员,地方政府要根据教龄等情况给予一次性的生活补贴。
七、各地要按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人事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教人〔1992〕41号文件精神,建立民办教师保险福利基金,改进民办教师离岗退养办法,使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的生活得到保障。有条件的地区,对离岗退养的民办教师可参照公办教师退休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教师法》中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的规定。进一步贯彻教人〔1992〕41号文件精神,在调整公办教师工资时,相应增加民办教师工资。民办教师较多的地区,在一定时期内,可实行以县为单位的民办教师国家补助费总额包干制,减少民办教师不
减补助费,节余部分专项用于提高在职民办教师工资待遇。农村教育费附加应首先保证支付民办教师统筹工资。
九、为确保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后安心本职工作,各地要加强管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使他们稳定在急需的教学工作岗位上,为农村教育事业继续做出贡献。
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下,教育、人事、计划、财政、公安等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做好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实施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把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共同研究,认真安排,坚决杜绝这项工作中的不正之风
,确保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目标的实现,推动我国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



199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