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转发关于贯彻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7:0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关于贯彻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8]93号



转发关于贯彻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贯彻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积极稳妥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切实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实现“全民参保,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现就贯彻落实《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昌州政发〔2008〕6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启动时间,统一政策规定
居民医疗保险的启动时间,全州统一确定为2008年6月1日。即从6月1日起居民可到各县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社区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在校学生(含幼儿园)由学校统一代征代缴。2008年8月30日前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从2008年7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因2008年居民医疗保险启动时间较晚,2008年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调整为: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为10元;
(二)低保家庭中的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为5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学生(含特教学生)和少年儿童为5元;
(四)城镇居民为60元;
(五)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为30元;
(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为30元;
(七)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昌吉市为标准)的老年人为30元。
2008年居民按此标准缴费后可享受全年的最高支付限额(2.5万元)。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全州统一政策规定,统一支付标准。基金实行州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上解、据实下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健全组织机构,落实工作职责
按照州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昌州政办发〔2008〕72号)精神,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积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
(一)州政府办:负责昌吉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协调工作,就重大问题及时向州党委、州政府领导报告。责任人:蒋福成。
(二)州委宣传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和报道工作,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的作用,广泛、深入、多层次地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责任人:杨金勇。
(三)乌昌财政局:按照《暂行办法》筹集、拨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的审核批复及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责任人:张新平。
(四)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征缴、拨付和管理工作,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积极探索和总结经验,加强对县市居民医疗保险的指导和监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相关人员的培训,负责启动实施前的各类表、证、卡、册及宣传资料的印刷及发放。责任人:杨少朴、肖军。
(五)州发改委:协助有关部门解决好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责任人:叶生龙。
(六)州教育局:负责全州在校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少年儿童及在校农民工子女的参保宣传和动员,2008年底参保率要达到50%以上。责任人:刘世勇。
(七)州民政局:负责城镇低保对象、解困对象的参保宣传和督促,指导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审核把关,积极做好对城市低保对象、解困对象的二次医疗救助工作(具体救助办法由州民政局制定)。责任人:侯东升。
(八)州卫生局: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合理布局,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提高医疗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加强对医疗服务的监督和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责任人:王录。
(九)州残联:做好残疾人的参保宣传工作。责任人:潘少斌。
各县市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明确责任,落实任务,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完善保障机制,确保工作实效
(一)建立县市目标管理责任制:州人民政府对居民医疗保险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将各县市的目标责任列入年度综合目标考核体系,完不成任务的不得评优。
(二)建立扩面征缴激励机制:为充分调动社区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每吸纳一名居民参保,奖励社区4元,其中:参保学生中由学校代征代缴的从4元中提取2元奖励学校。奖励资金由县市财政承担,奖励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三)建立居民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制度:从2009年起建立居民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制度。即: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提取门诊医疗费用统筹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支付门诊发生的费用。连续参保人员门诊医疗统筹费用每年再增加5元,中途中断者从重新参保之日算起。门诊医疗费用统筹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四)建立居民就医奖励制度: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参保居民未住院第二年又继续参保的,从第二年起,住院报销比例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参保人员若享受此项待遇以后,从次年起重新计算。
(五)建立财政补助属地管理机制:中央和区、州驻各县市单位的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由县市财政补助的部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自行解决。
四、进一步提高认识,推进工作落实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是一项民心工程,且涉及面广、人员多、情况复杂、工作难度大,各县市一定要从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昌吉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上报自治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县市要加大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投入,确保管理和经办工作的资金需要。同时,要尽快落实新增编制和人员,确保2008年9月30日前全部到位。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编办要对编制和人员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七月四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以下简称代表议案)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合并为第三条,内容修改为:“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代表应当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议案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应当认真审阅议案文本,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各选举单位以及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五、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的议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后形成的代表议案,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议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登记、分类后,由大会秘书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时,送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大会秘书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做好登记、分类工作,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提议案代表的意见,并在收到议案后的三十日内书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八、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大会秘书处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主席团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九、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代表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情况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可以将代表议案转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提出议案的代表过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

  代表的复议要求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涉及需要先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意见,再进行审议的事项时,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进行研究。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在研究代表议案时,应当先听取领衔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为审议代表议案召开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代表参与,充分听取代表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十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认真办理,并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包含有明确的办理部门、措施、时间要求等内容的办理方案。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十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事项决定草案等吸纳了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有关起草说明中予以阐述。”

  二十、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恢复1988年4月20日本规定通过时的第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经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0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创造良好投资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和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或国家扶持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项目用地利用中方原有厂房场地或租赁房屋场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过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条前款规定以外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当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当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缴纳年限分期缴纳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依法出让给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农村经济组织以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作价入股应当征得市县(市)农业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集体土地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九条 大中型国有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减收或缓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 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必须由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确认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用地所在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申请书

  (二)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土地权属证件

  (四)房屋场地租赁协议

  (五)用地平面位置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经批准终止经营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期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批准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扩大面积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当到市县(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十到二十收取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外商投资企业补偿未动工开发造成经济损失但因不可抗力或动工开发必须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除外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使用土地之日起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土地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纳费义务人

  (一)利用中方原有厂房场地外商投资企业为纳费义务人

  (二)租凭房屋场地租赁费中含土地使用费出租方为纳费义务人租赁费中不含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为纳费义务人

  (三)合同中有约定以约定承担方为纳费义务人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在建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兴办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及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在本市建成区以外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农林牧渔生产企业以及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交通工业企业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企业自批准用地之年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期满后对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外商投资企业可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无力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缓缴或免缴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土地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经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缴纳土地使费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当年应缴土地使用费总额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罚款使用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缴纳土地使用费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发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是指以出让和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含出售、交换、赠与,下同)出租、抵押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建设、房产、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以上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收入有增值额的,应当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转让合同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受让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方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进行新建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按地块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块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标定地价依据基准地价核定。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租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年或月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下列标准按土地使用年限核算:


  (一)单独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二)出租房屋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三)出租房屋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居住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续期租赁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续期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抵押的价款不得超过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倒闭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应当按设定抵押权时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转让、出租、抵押金额的千分之五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按日加交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款收据和罚款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管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确认。


  第三十三条 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同他人举办联营企业或进行房屋联建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按《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