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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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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已经公布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条例和细则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营业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和文件条款目录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一、 全文废止的规范性文件(34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往来业务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7号)

  2.《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JHN石油作业公司出租“海皇”号油轮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油函〔1994〕1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 21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5〕420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养路费、增容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651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6〕618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租给境外单位使用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苏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建的输变电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库鄯输油管道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通知》(国税函〔1997〕645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火力发电厂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8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火力发电厂工程设备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329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0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北航空公司甘肃公司缴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66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外汇转贷中发生掉期业务营业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36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铺设工程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2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安装铝合金门窗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5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97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承包费收入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20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维修大型成套装置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257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86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外派员工取得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830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材加工企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940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47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35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2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695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部考试中心承办TSE、GMAT等海外考试项目有关税务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2〕195号)

  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文汇报广告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3号)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溪洛渡大坝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70号)

  二、部分条款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9件)

  1.《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地方劳务公司为外国石油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批复》(国税油函〔1994〕008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一条、第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公司包机运输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8号)营业税内容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九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举办涉外考试收费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5〕108号)第一条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2号)营业税内容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43号)第一条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4号)营业税内容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部门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728号) 第一条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82号)营业税内容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217号) 营业税内容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4号)“如受托方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征营业税”的规定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 附件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 第二条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和第五款“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 附件1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703号)营业税内容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12号) 营业税内容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2号) 附件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四日

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龄前儿童能够平等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免费学前教育。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行儿童优先、儿童平等发展的原则,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大力发展农村学前教育,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机构之间保育教育条件和水平的差距,提升学前教育整体办学水平,促进学前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学前教育的宏观指导、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和布局调整,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学前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经验丰富的公办幼儿园教师等人员负责所在乡镇、街道的学前教育辅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育教育



第十条 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可以申请入园。幼儿园接收有困难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学龄前儿童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出具儿童出生医学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体检健康证明、户口簿;流动人口子女在居住地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还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并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园实际,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自由想象力。

幼儿园组织活动应当以游戏为基本形式,注重活动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不得组织有损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活动。

禁止以集中授课方式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科学制定学龄前儿童一日作息制度,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营养的相关规定,保障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的指导下,对学龄前儿童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必要的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增强学龄前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接收学龄前残疾儿童,配备适合学龄前残疾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学龄前残疾儿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提供帮助。

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教育。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扩展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和活动空间,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学前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

鼓励家长采用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幼儿园保育教育活动,并通过家长委员会等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掌握科学育儿方法,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并与幼儿园相互配合,促进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幼儿园使用的教师指导用书应当经过审定;未经审定合格的,不得选用。具体审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幼儿园应当按照保育教育设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配备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幼儿园开发适合儿童成长需要以及促进儿童智力开发的特色玩教具等保育教育设备。



第三章 教育机构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设施布局纳入城乡规划,预留符合规定要求的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具体制定和调整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满足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的需求。

学前教育设施的布局,应当体现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教育需求等情况,每一万至一万五千常住人口至少设置一所幼儿园;人口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应当根据条件适当增设幼儿园。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学前教育设施,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房屋、场地等设施是公共教育资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的土地、房屋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幼儿园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幼儿园的,应当先建后征;需要原地重建幼儿园,或者根据设施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撤销原幼儿园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学龄前儿童和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设立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幼儿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交通、消防、环保、日照及其他选址要求;学龄前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午休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配备应当达到规定要求。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幼儿园实行年检制度,由审批机关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并将卫生保健等有关情况纳入审验内容。年检不得收费,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法人登记制度。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可以根据规定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第二十五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以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主。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优质的保育教育服务,满足家长和学龄前儿童对学前教育的多样化需求。

  有条件的幼儿园可以适度举办分支机构或者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规模一般不超过十二个班,农村地区可以根据生源状况适当降低规模。

幼儿园班级人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用于接送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及其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保育教育人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幼儿教师和保育、保健、保安等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保育教育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幼儿园应当维护保育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保育教育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 幼儿教师、保安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

保育员、保健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职业专业培训,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保育教育人员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规范保育教育人员岗位管理。幼儿园平均每班应当配备二名以上幼儿教师、一名以上保育员。

 对公办幼儿园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岗位设置标准和实际需要,依法自主聘用并配齐配足保育教育人员。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二)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受过行政拘留的人员。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实行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职务(职称)制度,建立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权利。

与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的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定、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事业性质幼儿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保育教育力量,在岗位设置、培养培训、骨干保育教育人员配备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幼儿园给予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负责人和保育教育人员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公办幼儿园负责人和保育教育人员到民办幼儿园支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保育教育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六条 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履行工作职责,尊重学龄前儿童人格,关注个体差异,平等对待学龄前儿童。

保育教育人员不得歧视学龄前儿童,不得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害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学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水平实施评价与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在学前教育中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共同分担学前教育财政经费,加大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的投入,保证学龄前儿童人均学前教育经费、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资金、奖励补助等方式,对各地发展学前教育给予支持,并向经济薄弱地区和农村倾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幼儿园人均经费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财政拨款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

第四十条 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实行免费,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保障。

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人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幼儿园的人均经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入园给予资助。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个人通过多种形式资助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入园。

第四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在建设规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申办审批、资质认定、师资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派遣公办幼儿教师、建立协同发展机制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保育教育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运行开支给予补贴,重点用于支付房屋租金、补充保教玩具、房屋维修改造等。

  第四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分类定价的原则核定,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制定保育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办法,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民办幼儿园根据学龄前儿童人均培养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被褥、服装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以开办各种特长班、兴趣班、实验班为名收取费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园相关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等费用。

幼儿园收取费用和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向家长和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缴纳水、电、气、煤等公用事业费用,按照中小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幼儿园加强安全保卫工作,指导幼儿园制定幼儿园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幼儿园周边治安巡防,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维护幼儿园周边秩序,依法保障学龄前儿童和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参与公办幼儿园设置规划的制定工作,依照权限和程序对纳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办理审批手续,合理确定人员的编制。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编制,不得安排保育教育人员从事与保育教育无关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卫生保健工作评价和公示制度,做好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学龄前儿童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幼儿园实施融合教育,加强对学龄前残疾儿童康复教育的监管。

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对学龄前儿童家庭教育、学龄前残疾儿童早期教育的指导和宣传,对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保育教育职责不当身心受到伤害的学龄前儿童,应当给予援助。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对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学前教育经费投入及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重新安排用于学前教育,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收取费用、谋取利益,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园相关的赞助费等费用的,由教育、价格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幼儿园或者其保育教育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集中授课方式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的;

(二)配备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的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的;

(三)不履行保育教育岗位职责,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学前教育保障监督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条件、保育教育质量达到同类公办幼儿园水平,受政府委托和资助提供学前教育服务,并执行同类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民办幼儿园。

第五十七条 中外合作举办幼儿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直接管理的幼儿园,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本条例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权限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对学龄前儿童开展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20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
《防城港市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防城港市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防城港市教育振兴工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促进防城港市教育事业跨越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防城港市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是市委、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我市教育最高奖。市委、市人民政府在每年教师节期间召开全市教育大会进行表彰。
第三条 教育振兴奖评奖对象是防城港市的各级各类学校、学生、教师、班主任、校长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支持教育振兴奖评奖对象是支持教育振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教育振兴奖包含教育振兴优秀学校奖、教育振兴优秀学生奖、教育振兴优秀教师奖、教育振兴优秀班主任奖、教育振兴优秀校长奖、教育振兴优秀教育工作者奖、教育振兴名师奖、教育振兴名校长奖8个奖项。支持教育振兴奖包含支持教育振兴先进集体奖、支持教育振兴先进个人奖、支持教育振兴名人奖3个奖项。
第五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凡弄虚作假的参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即取消参评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条 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奖励名额和方式见下表:
奖项 名额 方式 备注
教育振兴优秀学校奖 5所 颁发荣誉牌匾,每所学校奖励办学经费80万元。




每年颁发一次









教育振兴优秀学生奖 200人 颁发荣誉证书,每人获奖学金1000元。
教育振兴优秀教师奖 40人 颁发荣誉证书,每人配套工作或学习经费3000元。
教育振兴优秀班主任奖 30人 颁发荣誉证书,每人配套工作或学习经费3000元。
教育振兴优秀校长奖 5人 颁发荣誉证书,每人配套工作或学习费5000元。
教育振兴优秀教育工作者奖 30人 颁发荣誉证书,每人配套工作或学习经费3000元。
支持教育振兴先进集体奖 若干 颁发荣誉牌匾。
支持教育振兴先进个人奖 若干 颁发荣誉证书。
教育振兴名师奖 若干 颁发荣誉证书,每人配套工作或学习经费2万元。 每两年颁发一次
教育振兴名校长奖 若干 颁发荣誉证书,每人配套工作或学习经费3万元。
支持教育振兴名人奖 若干 颁发荣誉牌匾。


第二章 教育振兴奖评选办法
第七条 教育振兴奖评选由基本条件、实绩赋分、公众评议和评委投票四部分组成。基本条件缺一不可,否则不得参评。实绩赋分实行量化计分法,同年度同一类别不同层次的实绩赋分,只计算最高分值。实绩赋分占总得分的70%、公众评议占10%、评委投票占20%。
第八条 教育振兴优秀学校奖、教育振兴优秀学生奖、教育振兴优秀教师奖、教育振兴优秀班主任奖、教育振兴优秀校长奖5个奖项,小学(含幼儿园)、初中、高中(含中职)奖励名额按5:3:2比例进行分配,农村学校及其师生在同类奖项中所占获奖名额比例不低于50%。
第九条 教育振兴优秀学校奖评选基本条件和实绩赋分办法:
(一)基本条件
1.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学校办学特色鲜明,通过市级特色学校评估,上年度学校绩效考评达优秀等次和常规管理指标评定达90分以上;
2.学校无安全责任事故,无乱收费现象,学校领导班子团结、廉洁自律,学校教师爱岗敬业、为人师表,校园环境整洁,校风、师风、学风在全市起引领示范作用;
3.坚持质量立校,教科研成绩突出,上年度学校承担5项市厅级以上课题研究(其中1项为省部级课题),教育类论文获县处级二等奖以上篇数占本校总教师数30%以上,在省部级以上核心期刊公开发表教育类论文篇数占本校总教师数5%以上;
4.义务教育学校服务片区学生入学率和巩固率高于全市平均水平,辍学率低于全市平均水平,高中阶段学校完成年度招生计划任务,幼儿园通过市一级幼儿园评估。
(二)上年度实绩赋分办法以学校常规管理指标标准评定。
第十条 教育振兴优秀学生奖评选基本条件和实绩赋分办法:
(一)基本条件
1.遵纪守法,举止文明,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勤俭节约,爱护公物,积极参加各种集体性、公益性活动及社会实践、科技创新活动;
2.学习认真刻苦,各学科学习成绩优异,身体健康,具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及心理素质,参加《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成绩达良好以上。
(二)上年度实绩赋分办法 单位:分/每次
赋分 层级
类别及等次 乡科级 县处级 市厅级 省部级 国家级
个人荣誉称号 6 10 15 20 25
参加各种活动或比赛获奖 特等奖 4 8 12 16 20
一等奖 3 7 11 15 19
二等奖 2 6 10 14 18
三等奖 1 5 9 13 17

第十一条 教育振兴优秀教师奖评选基本条件和实绩赋分办法:
(一)基本条件
1.忠诚党的教育事业,模范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遵纪守法,爱岗敬业,为人师表,曾获县处级以上优秀教师称号,近3年年度考核有1次以上获优秀等次;
2.教育教学理念先进,尊重学生的个性差异,善于引导学生自主学习、合作学习和探究性学生,有个人教学特色,教书育人成绩得到师生、家长、社会的认可;
3.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其中有2年以上班主任工作经历。
(二)上年度实绩赋分办法 单位:分/每次(个、篇)
赋分 层级
类别及等次 乡科级 县处级 市厅级 省部级 国家级
优质课和教学技能比赛获奖 特等奖 6 10 15 20 25
一等奖 5 9 13 18 23
二等奖 4 8 12 17 22
三等奖 3 7 11 16 21
教育教学工作荣获荣誉称号 6 10 15 20 25
教育类论文评比获奖 特等奖 4 8 12 16
一等奖 3 7 11 15
二等奖 2 6 10 14
三等奖 1 5 9 13
承担教育类课题并完成结题 3 7 11 15
教育类论文在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 11 15

第十二条 教育振兴优秀班主任奖评选基本条件和实绩赋分办法:
(一)基本条件
1.忠诚党的教育事业,模范遵守《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遵纪守法,爱岗敬业,为人师表,曾获县处级以上优秀班主任称号,近3年年度考核有1次以上获优秀等次;
2.班级管理成效显著,善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团结协作精神、实践能力和促进学生个性发展,班级学生综合素质居于同类学生前列,班级无安全责任事故,学风、班风优良,教书育人成绩得到师生、家长、社会的认可;
3.从事班主任工作5年以上。
(二)上年度实绩赋分办法 单位:分/每次(个、篇)
赋分 层级
类别及等次 乡科级 县处级 市厅级 省部级 国家级
班级管理成效(班级荣誉称号) 6 10 15 20 25
教育教学工作(荣获荣誉称号) 6 10 15 20 25
班主任工作类论文评比获奖 特等奖 4 8 12 16
一等奖 3 7 11 15
二等奖 2 6 10 14
三等奖 1 5 9 13
承担班主任工作类课题并完成结题 3 7 11 15
班主任工作类论文在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 11 15

第十三条 教育振兴优秀校长奖评选基本条件和实绩赋分办法:
(一)基本条件
1.忠诚党的教育事业,遵纪守法,为人师表,教育管理理念先进,深受广大教职工信任和拥戴,个人获县处级以上奖励,近3年年度考核有1次以上获优秀等次;
2.任期内,依法治校,管理规范,学校无安全责任事故,无乱收费现象,学校领导班子团结协作,教师无违规违法现象,学生巩固率高于全市平均水平,校风、师风、学风在全市起引领示范作用。
(二)上年度实绩赋分办法 单位:分/每次(个、篇)
赋分 层级
类别及等次 乡科级 县处级 市厅级 省部级 国家级
学校管理成效(学校荣誉称号) 6 10 15 20 25
学校管理成效(个人荣誉称号) 6 10 15 20 25
个人教育管理类论文评比获奖 特等奖 4 8 12 16
一等奖 3 7 11 15
二等奖 2 6 10 14
三等奖 1 5 9 13
承担教育管理类课题并完成结题 3 7 11 15
教育管理类论文在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 11 15

第十四条 教育振兴优秀教育工作者奖评选的基本条件和实绩赋分办法:
(一)基本条件
1.忠诚党的教育事业,模范履行岗位职责,近3年年度考核有两次以上获优秀等次;
2.从事教育行政管理工作3年以上,工作期间无违法乱纪行为,无受到法律和党纪处罚。
(二)上年度实绩赋分办法 单位:分/每次
赋分 层级
类别及等次 乡科级 县处级 市厅级 省部级 国家级
教育管理成效(单位获得荣誉称号) 6 10 15 20 25
个人荣誉称号 6 10 15 20 25

注:教育管理成效赋分只计入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得分。
第十五条 教育振兴名师奖评选的基本条件和实绩赋分办法:
(一)基本条件
1.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师德高尚,具有创新意识和团结协作精神,市级以上学科带头人或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曾获教育振兴优秀教师奖,近3年年度考核有两次以上获优秀等次;
2.教育教学思想先进,教学风格独特,所执教班级学生综合素质强,学风优良,教书育人成绩显著,得到广大师生、家长、社会的认可;
3.近3年来,有5篇以上教育类论文在省部级以上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其中有1篇在国家级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或公开出版教育类专著1部或合著2部以上;
4.从事教育教学工作10年以上,小学(幼儿园)教师具备中级以上职称,中学教师具备高级职称,在防城港市名师培育工程中成绩优异。
(二)近两年实绩赋分办法 单位:分/每次(个、篇、部)
赋分 层级
类别及等次 县处级 市厅级 省部级 国家级
优质课和教学技能比赛获奖 特等奖 10 15 20 25
一等奖 9 13 18 23
二等奖 8 12 17 22
三等奖 7 11 16 21
教育教学工作荣获荣誉称号 10 15 20 25
承担教育类课题并完成结题 3 7 11 15
教育类论文评比获奖 特等奖 4 8 12 16
一等奖 3 7 11 15
二等奖 2 6 10 14
三等奖 1 5 9 13
教育类论文在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 11 15
教育类著作公开出版 专著 15
合著 8


第十六条 教育振兴名校长奖评选的基本条件和实绩赋分办法:
(一)基本条件
1.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品德高尚,遵纪守法,曾获教育振兴优秀校长奖,近3年年度考核有两次以上获优秀等次;
2.任期内,学校无安全责任事故,办学特色鲜明,教育教学成绩突出,学生综合素质强,校风、教风、学风得到广大师生、家长、社会的认可,办学质量在广西有一定的影响力,学校年度绩效考评连续2次获优秀等次;
3.任期内,个人承担完成1项以上国家级课题研究,有5篇以上教育管理类论文在省厅级以上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其中有1篇在国家级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或公开出版教育管理类专著1部或合著2部以上;
4.任正职校长4年以上,本科以上学历,小学(幼儿园)具备中级以上职称,中学具备高级职称。
(二)近两年实绩赋分办法 单位:分/每次(个、篇、部)
赋分 层级
类别及等次 县处级 市厅级 省部级 国家级
学校管理成效(学校获得荣誉称号) 10 15 20 25
个人教育管理成绩(个人获得荣誉称号) 10 15 20 25
教育管理类论文评比获奖 特等奖 4 8 12 16
一等奖 3 7 11 15
二等奖 2 6 10 14
三等奖 1 5 9 13
承担教育管理类课题并完成结题 3 7 11 15
教育类管理论文在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 11 15
教育管理类著作公开出版 专著 15
合著 8


第三章 支持教育振兴奖评选办法
第十七条 支持教育振兴奖由基本条件、公众评议和评委投票三部分组成。基本条件缺一不可,否则不得参评。
第十八条 支持教育振兴先进集体奖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尊师重教,长期关心支持教育事业发展;
(二)重视教育投入,在提高教师待遇、改善办学条件、促进教育发展等方面成绩突出;
(三)上年度为防城港市教育事业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50万元以上。
第十九条 支持教育振兴先进个人奖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尊师重教,积极为教育解决实际困难,热心为师生办实事;
(二)积极为教育事业发展创造条件;
(三)上年度为防城港市教育事业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10万元以上。
第二十条 支持教育振兴名人奖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尊师重教,长期关心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积极为教育解决实际困难,热心为师生办实事;
(二)积极为教育事业发展创造条件;
(三)连续两年每年为我市教育事业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20万元以上。
第四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防城港市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评委会委员由组织、宣传、监察、综治、财政、教育、人社、计生等部门主要领导组成。评委会主要职责是负责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的评审工作,审核推选获奖单位和个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委办),评委办设在市教育局,评委办主任由市教育局局长兼任。评委办主要职责是在评委会领导下负责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评选的日常工作。
第五章 评选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报
(一)宣传发动。每年5月,由评委办下发通知,开展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的评选工作。
(二)组织推荐。每年6月底前,市、各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的申报工作,上报的推荐人选需监察、综治、计生等部门同意后,方可将申报材料提交市评委办。
第二十四条 评审
(一)审议提名。每年7月,由评委办组织有关部门,对被推荐单位和个人申报材料进行审议,提名候选单位和个人。
(二)公众评议。每年8月,在市内主要媒体和防城港教育信息网上公示候选单位和个人的基本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和评议。由评委办根据公众评议结果按分值比例计算单位或个人得分。
(三)组织考察。每年8月,由评委办组织有关部门,对候选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
(四)评委投票。每年8月,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以无记名方式对候选单位和个人进行投票。由评委办根据评委投票结果按分值比例计算单位或个人得分。
(五)评委办根据实绩赋分、公众评议和评委投票三部分量化计分结果,拟定获奖单位和个人,并上报审定。
(六)发文公布。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获奖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农村学校指除县城所在地中心城区外的乡(镇)及以下各级各类学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