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松政发〔2010〕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松原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驻松原市中、省直事业单位,在进行住房货币分配时,均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松原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及住房补贴发放对象
第四条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包括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是指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没有享受住房实物分配(含有补贴的集资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住房控制标准的职工。
第六条 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问题采取加大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的办法解决。
第七条 对没有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已购买公有住房(含有补贴的集资房)且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按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发放形式
第八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在职工购房时采取一次性发放。
第九条 职工工龄达到20年的,在购房时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工龄未满20年的职工,在购房时也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经单位同意后按全额发放时,超年限发放的补贴作为借支,在以后工作年限内逐年抵扣。
职工工龄未满20年借支购房后,调离本单位的,其借支的部分由调入单位或本人在调离时一次性归还。
第十条 对停薪留职人员,自办理停薪留职之日起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职工回原单位重新起薪后,从起薪之日起连同停薪留职前工龄合并计算核定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十一条 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解除合同的职工,取消其住房货币分配资格。
第四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
第十二条 没有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住房货币分配额=(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单位分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的住房货币分配额=(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现住房面积)+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和职工年工龄补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每年公布一次。
2010年松原市城区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为500元,年工龄补贴额为4.28元。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工龄补贴=年工龄补贴×(当前年份—职工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离退休职工工龄补贴额=年工龄补贴×(离退休当年年份—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为该职工逐年度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累计之和。
第五章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资金。
第十八条 各单位住房建设的资金和自有资金。
第十九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
第二十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差额拨款单位自筹的资金。
第六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级财政负担,由各单位向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确认后,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发放标准向市房改办提供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市房改办要求对住房补贴资金进行管理,同时接受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个人产权住房的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补贴的使用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并提出使用金额;
(三)填写《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四)市房改办审批;
(五)市住房公积管理中心依据市房改办批准的《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将资金直接划入售房单位,《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进入职工住房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房改办对全市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住房补贴、工龄补贴的使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地厅级130平方米,县处级110平方米,科级90平方米,科员及一般职工75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各类人员的技术职称,与行政人员有相对应,高级、中级、初级职称人员分别对应县处级、科级、科员及一般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条 职工由于职务或职称变动而引起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变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重新确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的住房状况(包括已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未达标准、无房)由职工所在单位核定。
第九章 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在进行住房货币分配时,均应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房改办要加大对全市职工(个人)的房档案工作的管理力度,建立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微机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房产管理机关和市房改办实行微机联网。
第三十四条 职工住房补贴必须在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后方可使用。凡没有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不得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开展集资合作建房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职工经批准使用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自己负担的资金购买的住房,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六条 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持以下证件:
(一)《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二)个人交款凭证;
(三)住房补贴交款凭证;
(四)房产管理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证件。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松原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40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
黄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大冶市、阳新县,下同)区域内开发利用地下水(不含地热和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储存于地下含水层中,与降水、地表水有直接排泄关系的逐年可以回复的动态水量。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的管理工作。大冶市、阳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管理工作。
城建、国土资源、环保、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必须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遵循统一管理、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努力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在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划定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六条 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全市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凡需新建深井的,应首先对取水地进行地下水水源地质勘查,编制地质储量勘查报告、开发利用报告、地质环境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危险性评估,在获得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申请书。取水申请书应当载明井位、井深、取水层和开采量,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井成后,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牲畜饮用等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500 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报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九条 承担深井开凿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资质证书,并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新建深井必须在一个含水层中开采,不得上下层混合开采。
第十条 严禁过量开采城市地下水。
对井位过密、开采过量的区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调整或封闭。被封闭的深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一条 单位深井,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对于需要报废的深井,使用单位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销取水许可证,并按要求将井填实或封闭。
严禁向报废的深井或渗井排放含有污染的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 使用深井,应当采取采灌结合的措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地面沉降的要求,制订年度深井回灌计划。深井使用单位应当按计划执行,并根据具体条件,制订回灌技术措施,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地下水回灌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严禁用污染的废水进行回灌。
第十四条 地下水井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取水户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封填取水井,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取水户拒不封填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填,所需费用由取水户承担。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单位深井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水量抽取地下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对节约和保护城市地下水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取水许可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取水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