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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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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危害农作物生长和农产品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生物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在本省境内一切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煤炭和地质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业环境质量、农产品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情况的报告;
(四)对直接影啊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五)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发展生态农业,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环境质量的良性循环。
地方农业环境保护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凡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该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都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因发生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避免造成严重损失,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本辖区的商品粮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出口农产品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集中地区,建立保护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遭受严重污染、影响农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划定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
第十五条 在农田附近堆放煤矸石、废渣等污染物,必须采取防自燃、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措施。
第十六条 采矿、取土、挖沙、筑路、办企业和修水利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破坏地貌和植被。
第十七条 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未经处理不得排入农田灌溉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当定期组织监测,保证农田灌溉渠道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严禁在农用水体中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器具。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与农副产品的再生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九条 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烟尘和粉尘污染农业环境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严禁新建土焦、土硫磺、小造纸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对已建成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改造。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病虫害技术,优先应用生物、物理、农业等防治办法。

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合理使用农用化学制剂。
禁止猎捕、收购、贩运、销售农作物害虫和害鼠的天敌,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由人工繁殖、饲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使用难分解的农膜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回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大气、水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及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生产建设项目范围在县(市、区)境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跨县(市、区)、跨行署(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审查意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后,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勘察;经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合格的,发给《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并监督其方案的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改动,确需修改时,须经原批准单位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所列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中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其签发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
(二)生产建设规模;
(三)水地保持现状;
(四)因生产建设可能造成新的水土流失预测;
(五)水土保持措施;
(六)概算及效益;
(七)实施方案及措施等。
第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因技术力量等原因无力提出水土保持方案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提出水土保持方案。
第九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建和在建的项目,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必须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逾期不报的,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写提纲、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和《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并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1994年9月10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2 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0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三月三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查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依照本规定而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实行集体研究、查处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以及具有相关职能的有关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查处或协同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案件。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
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污染危害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协助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有关案件。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下列案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案件;
(二)跨省市或市内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案件;
(三)上级指定查处的案件。
万州、黔江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案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管辖下列环境违法与环境污染事故案件。
(一)航政监督部门管辖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发生的案件;
(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规定,管辖渔业污染事故案件;
(三)卫生防疫部门管辖生活饮用水源水质污染案件;
(四)公安部门管辖社会生活与车辆噪声污染案件;
(五)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管辖违反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设备规定的案件;
(六)海关管辖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原料的违法案件;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管辖其他案件。
第十条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案件,由转移一方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公路、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环境污染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受移送部门不得拒绝或再行移送。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能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对不属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负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事实审查和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罚种类、幅度的审定。其日常工作由所属法制机构或监理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各级调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定代表人提名,经局务会通过任命并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处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中的监测工作。当事人对监测结果提出质疑的,由作出监测结果的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仲裁。
凡涉及危害人体健康、造成农作物及农副产品污染和其他经济损失的案件,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的专业机构应负责鉴定,其工作人员或专家可在必要时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应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调查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可要求其回避。
调查人员是否回避,由调处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发现违法行为、接到污染事故报告或群众举报之日起7日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其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应按统一格式登记立案:
(一)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或污染危害后果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事态严重或证据可能灭失的,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赴现场开展调查、抢救工作。
第十九条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法行为不构成处罚条件,但有群众投诉的,按环境信访案件处理;
(二)不属于管辖范围的,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三)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参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调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组成调查小组,指定小组负责人。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本人有效证件,表明身份。
第二十一条 调查中遇下列情况,应制作相应证据:
(一)污染危害现场存在的,应搜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或视听资料;
(二)违法事实存在的,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三)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应进行监测并出具报告;
(四)污染造成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的,应组织鉴定并量化直接经济损失。
对违法事实存在,被调查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不在,无法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向其发出违章通知书,被调查单位必须按照通知书要求接受调查。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验由调查人员约请受害人、被调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笔录必须客观反映现场勘验情况,参加现场勘验的人员,应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有关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验结果的法律效力。
调查询问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采用单个询问的方式进行。调查询问笔录应忠实于被调查人的陈述,并在笔录制作完毕后向被调查人宣读或交其阅读。被调查人应在笔录上签字,拒绝签字的,调查人员应注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查处中,有关部门法定监测机构按以下职责划分进行监测或鉴定:
(一)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涉及环境质量及污染源排放情况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违法与环境污染案件的监测或鉴定;
(二)渔政监督管理的监测机构负责渔业污染案件中鱼类死亡原因及其经济损失的鉴定;
(三)卫生防疫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饮用水源水质、食品污染和危及人体健康污染案件的监测或鉴定;
(四)农业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农作物污染案件的致害原因及其经济损失的鉴定。
第二十四条 承担监测、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有法定资质。对案件涉及项目无法定监测、鉴定机构的,由负责查处该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监测、鉴定工作应按国家统一规范进行。无统一规范的,可按调查单位与监测、鉴定单位共同认定的其他常规方法进行。监测、鉴定后应按规定格式出具具有明确结论的监测、鉴定报告,监测、鉴定人员和其单位负责人应在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监测、鉴定人员有权查阅调查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证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重特大案件,必须编写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被调查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污染源生产工艺及污染物排放情况、事故产生原因及危害后果、当事人责任分析、处理意见及善后防范措施等。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拟被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要求当事人在告知书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调查人员请见证人证明或注明情况后,视其已履行告知程序。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对当事人给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及对公民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对单位(含个体法人)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案件经过告知或听证后,一般案件提交由三名以上调处委员组成的调处小组审议,重大疑难案件由法定代表人提交调处委员会审议。审议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五)处罚种类及幅度是否得当。
审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参加审议人员签名。
第三十条 根据审议结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确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不构成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退回调查小组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实施处罚的机关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编号,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含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
现场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搜集、制作说明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的必要证据,告知当事人被处罚的违法事实和依据,并填写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编有号码和盖有处罚单位公章的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经调查人员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应在15日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交款。逾期未交的,每日加处罚款金额3%的罚款。
对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应当场收缴。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向被处罚人出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在收缴后2日内上交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送达时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字的,经送达人请见证人证明并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后,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行政罚款应纳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费专用帐户,并按有关规定纳入国家或地方金库,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撤销其处罚决定重新处理或责令下级撤销处罚决定重新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案件的全部材料应按规定编目归档,做到一案一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有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由同级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予以行政处分的监察建议: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擅自委托其他组织行使处罚权限的。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予制止或调查处理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环境权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为查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和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调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调查费用包括监测费、鉴定费、试验费、证据收集费等。调查费用按实际开支收取。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认可,一方当事人或监测鉴定单位擅自扩大调查范围、深度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车船费、差旅费等,由有关责任者自行负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1988年1月16日发布的《重庆市处理违反环境法规案件程序暂行规定》(重府行政规章[198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