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等67项交通行业标准和废止蒸汽甲板机械技术要求等49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科教发[2004]282
关于发布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等67项交通行业标准和废止蒸汽甲板机械技术要求等49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等67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67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 JT/T12-200 1、 JT/T12-2004 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
(JT/T0012-1985)
2、 JT/T109-2004 内河船舶手动系缆绞盘(JT/T109-1991)
3、 JT/T138-2004 小型船舶船名牌(JT/T138-1994)
4、 JT/T247-2004 内河船舶手摇矩形窗(JT/T247-1995)
5、 JT/T249-2004 内河船舶平式风雨密舱口盖(JT/T249-1995)
6、 JT/T250-2004 内河船舶下舵承(JT/T250-1995)
7、 JT/T251-2004 内河船舶上舵承(JT/T251-1995)
8、 JT/T258-2004 长江运输船舶操纵性衡准(JT/T258-1995)
9、 JT/T259-2004 内河船舶轴系中间轴承(JT/T259-1995)
10、 JT/T265-2004 内河船舶轮机工属具定额(JT/T265-1995)
11、 JT/T343-2004 内河顶推船队手动连接绞车(JT/T343-1995)
12、 JT346-2004 船用气帐式救生衣(JT/T346-1995)
13、 JT/T349-2004 黑龙江水系推(拖)船系列(JT/T349-1995)
14、 JT/T352-2004 长江船舶(船队)航行技术性能实船试验方
法(JT/T352-1995)
15、 JT/T358-2004 内河船舶轻型单扇钢质门(JT/T358-1995)
16、 JT/T359-2004 内河船舶钳式导缆器(JT/T359-1995)
17、 JT/T360-2004 内河船舶船体建造精度(JT/T360-1995)
18、 JT539-2004 船用抛绳器(JT4542-1992)
19、 JT/T540-2004 船用中小型柴油机曲轴与轴瓦分级修配尺寸
(JT/T4056-1980)
20、 JT/T541-2004 船用小型柴油机活塞环与环槽分级修配尺寸
(JT/T4057-1980)
21、 JT/T542-2004 船用往复水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01-1979)
22、 JT/T543-2004 船用离心水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02-1979)
23、 JT/T544-2004 船用旋涡水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15-1979)
24、 JT/T545-2004 船用叶片油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12-1979)
25、 JT/T546-2004 船用齿轮油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13-1979)
26、 JT/T547-2004 船用螺杆泵修理技术要求(JT/T4114-1979)
27、 JT/T548-2004 船用电动起锚机和电动起货机修理技术要求
(JT/T4108-1979)
28、 JT/T549-2004 船用电动系泊绞盘及其减速箱修理技术要求
(JT/T4109-1979)
29、 JT/T550-2004 船用活塞式空气压缩机修理技术要求
(JT/T4110-1979)
30、 JT/T551-2004 船用氟里昂压缩机技术修理要求
(JT/T4111-1979)
31、 JT/T552-2004 港口计量工作导则
32、 JT/T553-2004 港口货运计量设备使用年限的界定
33、 JT/T554-2004 港口货运计量设备配备规范
34、 JT/T555-2004 港口计量术语
35、 JT556-2004 港口防雷与接地技术要求
36、 JT/T557-2004 港口装卸区域照明照度及测量方法
(JT/T2012-1998)
37、 JT558-2004 船舶消防演习操作规程
38、 JT/T559-2004 珠江干线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
39、 JT/T560-2004 船用吸油毡
40、 JT/T561-2004 港口台架起重机安全规程
41、 JT/T562-2004 港口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
42、 JT/T563-2004 港口浮式起重机
43、 JT/T564-2004 港口缆车起重机
44、 JT/T565-2004 港口缆车起重机安全规程
45、 JT/T566-2004 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安全规程
46、 JT/T567-2004 港口货运斜坡缆车
47、 JT/T568-2004 港口货运斜坡缆车安全规程
48、 JT/T569-2004 水运工程 超声波流速仪
49、 JT/T570-2004 水运工程 旋桨式流速仪
50、 JT/T571-2004 水运工程 回声测深仪
51、 JT/T572-2004 水运工程 地下水位计
52、 JT/T573-2004 水运工程 超声波水位计
53、 JT/T574-2004 水运工程 桩基静载仪
54、 JT/T575-2004 水运工程 闸门开度计
55、 JT/T576-2004 水运工程 非金属声波检测仪
56、 JT/T577-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钢筋计
57、 JT/T578-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锚索测力计
58、 JT/T579-2004 水运工程 伺服式测斜仪
59、 JT/T580-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孔隙水压力计
60、 JT/T581-2004 水运工程 电位器式多点位移计
61、 JT/T582-2004 水运工程 滑线电阻式位移计
62、 JT/T583-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锚杆计
63、 JT/T584-2004 水运工程 差动电阻式应力计
64、 JT/T585-2004 港口机械 数字式角度检测仪
65、 JT/T586-2004 港口机械 负荷传感器二次仪表
66、 JT/T587-2004 港口机械 数字式起重力矩限制器
67、 JT/T588-2004 港口机械 输送带速度检测仪
以上发布的67项交通行业标准中,JT 346-2004,JT 539-2004,JT 556-2004和JT 558-2004四项为强制性标准,其余均为推荐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六月三日
废止标准目录
以下49项交通行业标准自文件发布之日起废止。
1、 JT/T4103-1979 蒸汽甲板机械技术要求
2、 JT/T4104-1979 船用蒸汽舵机技术要求
3、 JT/T4181-1982 船用锅炉勘验技术要求
4、 JT/T4182-1982 船用锅炉钢材使用技术要求
5、 JT/T4183-1982 船用锅炉焊接、焊缝检查、热处理技术要求
6、 JT/T4184-1982 船用锅炉本体修理技术要求
7、 JT/T4185-1982 船用锅炉管子加工、拆装技术要求
8、 JT/T4187-1982 船用辅锅炉制造、安装与调试技术要求
9、 JT/T4189-1982 船用主锅炉安装技术要求
10、 JT/T4190-1982 船用锅炉水压试验、蒸汽试验技术要求
11、 JT/T4191-1982 船用锅炉的技术文件及钢标记规定
12、 JT/T4060-1983 船舶电机修理技术标准
13、 JT/T4502-1983 修船船壳除锈油漆标准
14、 JT/T4503-1983 船用牺牲阳极块更换技术要求
15、 JT/T4504-1983 锚及锚链修理技术要求
16、 JT/T4505-1983 船用通海阀修理技术要求
17、 JT/T4536-1989 船舶锅炉安全阀修理技术要求
18、 JT14-1995 内河船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9、 JT/T42-1993 船用柴油机机座修理技术要求
20、 JT/T43-1993 船用柴油机机架修理技术要求
21、 JT/T44-1993 船用柴油机导板修理技术要求
22、 JT/T45-1993 船用柴油机气缸体修理技术要求
23、 JT/T46-1993 船用柴油机气缸套修理技术要求
24、 JT/T47-1993 船用柴油机活塞修理技术要求
25、 JT/T48-1993 船用柴油机活塞环修理技术要求
26、 JT/T49-1993 船用柴油机活塞销修理技术要求
27、 JT/T50-1993 船用柴油机连杆衬套及活塞销孔衬套修理技
术要求
28、 JT/T51-1993 船用柴油机活塞杆修理技术要求
29、 JT/T52-1993 船用柴油机十字头修理技术要求
30、 JT/T53-1993 船用柴油机滑块修理技术要求
31、 JT/T54-1993 船用柴油机连杆修理技术要求
32、 JT/T55-1993 船用柴油机主轴瓦及连杆轴瓦修理技术要求
33、 JT/T56-1993 船用柴油机紧配螺栓及螺母修理技术要求
34、 JT/T57-1993 船用柴油机曲轴修理技术要求
35、 JT/T58-1993 船用柴油机装配、安装技术要求
36、 JT/T59-1993 船用柴油机气缸盖修理技术要求
37、 JT/T60-1993 船用柴油机气门修理技术要求
38、 JT/T61-1993 船用柴油机气门导管及气门壳修理技术要求
39、 JT/T62-1993 船用柴油机螺旋弹簧修理技术要求
40、 JT/T63-1993 船用柴油机凸轮轴修理技术要求
41、 JT/T64-1993 船用柴油机凸轮修理技术要求
42、 JT/T65-1993 船用柴油机喷油设备精密偶件修理技术要求
43、 JT/T66-1993 船用柴油机推力轴及推力轴承修理技术要求
44、 JT/T67-1993 船用柴油机检修后试车试验技术要求
45、 JT/Z4003-1980 柴油机零部件镀铬修复工艺
46、 JT/Z4004-1980 船舶机械零部件镀铁修复工艺
47、 JT/Z4005-1980 柴油机零部件电弧焊补修复工艺
48、 JT/Z4006-1980 船舶机械零部件金属扣合修复工艺
49、 JT/Z4007-1980 船舶机械零部件粘结修复工艺
四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规范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常住农业户口,且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符合保障条件的均可参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一年以上不在本市辖区内居住,没有履行农村居民法定义务的人口不在保障范围。
第五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四)鼓励劳动自救;
(五)动态管理;
(六)属地管理。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领导机构,具体领导本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审批管理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贵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具体管理和初审上报工作。
(三)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受理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群众评议,张榜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保障范围和保障对象。
(一)保障范围为家雇共同生活成员上年人均纯收人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确定保障对象时,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1、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2、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3、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底;
4、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人;
5、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6、因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及人员不予列人保障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
(二)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劳改、劳教服刑期间的人员;
第十条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无固定工资收入需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五)没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收入的计算。
农村居民家庭收人按上年纯收人计算,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种植、养殖业收人;
(二)劳务收入;
(三)工商业收人;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继承的财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国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给予的补偿费。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见义勇为奖励金、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特困学生补助、义务教育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策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差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铁东区、铁西区由四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在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差标准时,要充分考虑县(市)区当地农村居民纯收入和维持农村居民衣、食、住和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必需的基本生活费用,同时还要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根据所在县(市)、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困难居民,按照所在县(市)、区农村低保的最高补差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有一定家庭收入的困难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分档次予以补贴。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根据本年度农村低保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及时提出下年度资金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账,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县级财政部门依据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按时足额将农村低保金拨付乡镇财政部门,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乡镇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负责低保金具体发放工作。
农村低保金每年3月1日前和12月1日前分两次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坚持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都要重新核定一次低保对象的变化情况,做到有进有出。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贫困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1)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收人情况、致贫原因等。(2)户口薄、户主身份证件。(3)由县级以上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或患病证明,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就学证明。(4)在外打工人员的收人证明。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则按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人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人户调查和初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村委会要将救助对象的名单及相关材料报乡镇政府审核。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入户核实,核实无误后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对未予批准的,要送达不予保障通知。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政府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低保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并将取消低保待遇意见上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停止低保待遇并收回低保证。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人村务公开内容,按年度进行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已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申请办理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保障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拘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低保款物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低保对象档案材料且适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款物。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主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审计,加强对低保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