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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1:4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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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豆制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豆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豆制品,是指以大豆为主要原料,不经过发酵过程制成的非发酵性豆制品,包括豆腐、豆浆、豆腐干、油豆腐、干豆腐、腐竹、油划方、豆腐脑等。

  本规定所称现制豆制品,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场加工后直接供消费者食用的豆制品。

  本规定所称技术规范,是指经市政府批准颁布实施的有关豆制品技术规范。

  本规定所称管制作业区,是指生产过程中对人流、物流及有害物侵入等须严格管制的作业区域。管制作业区包括清洁作业区及准清洁作业区。

  本规定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等,食堂除外。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豆制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豆制品监管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豆制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和日常监管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豆制品流通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豆制品流通环节卫生许可和消费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环保、贸工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监管工作。

  第五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先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豆制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条 豆制品经营实行送货单制度。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在出厂销售产品时,应当出具"豆制品送货单",并随货发送,做到单货相符。

  豆制品经营者采购豆制品时,应当索取"豆制品送货单",核对有关内容,并做到单货相符,亮单经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

  实行送货单制度的豆制品目录及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工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需低温贮运的豆浆、豆腐等豆制品,其生产经营企业、配送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库、冰柜等设施,运输时应当使用密闭专用冷藏车辆。

  生产环节冷藏温度要求为0℃~4℃,流通、消费环节及运输过程中冷藏温度要求为10℃以下。

  法律法规、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对豆制品冷藏温度、设备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低温贮运的豆制品目录,由市质监部门另行公布。

  第九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00平方米。

  第十条 豆制品应当采用预包装形式,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预包装豆制品应当具有标签标识。标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标注生产日期。

  第十一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设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
  豆制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载明原辅材料采购和产品生产、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查豆制品质量卫生状况,查验豆制品合格证明、送货单和标签标识等。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载明品种、规格、批号、生产单位、数量和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除餐饮业外,其他豆制品经营者(包括单位食堂)不得现场加工制作豆制品。

  餐饮业现场加工制作豆制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符合环保要求,并获得卫生许可:

  (一)设有进行原料浸泡、研磨加工、成型的豆制品独立制作间,其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

  (二)豆制品依规定需要冷藏、保温的,配备相应的设施;

  (三)现制豆制品仅限在其经营场所内供消费者食用,不得销售给其他豆制品经营者;

  (四)建立制作、领用、批次销售记录。

  第十五条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豆制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豆制品生产、销售、使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和资料;

  (三)查封生产经营场所,查封或扣押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

  (四)检查或者抽查豆制品质量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豆制品,在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后,可先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监管部门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豆制品质量监管情况,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依法设立的豆制品生产企业名单;

  (二)豆制品监督检查结果,包括不合格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名单及品牌;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十七条 豆制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安全问题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召回并销毁;不主动召回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强制召回或公告强制召回并销毁。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设立的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其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产品预包装和冷藏要求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改正。对于因改造工作而支付的费用,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后设立的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改变设立时的条件,致使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产品预包装和冷藏要求不符合本规定、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豆制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的豆制品未实施出厂检验或预包装不符合本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销售的豆制品预包装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豆制品在贮存、运输、销售过程违反本规定冷藏要求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出厂销售产品时,不按规定出具"豆制品送货单"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销售无有效"豆制品送货单"豆制品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餐饮业经营者、食堂等采购豆制品时,违反送货单制度有关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有关单位或个人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不按本规定建立台账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违反现制豆制品有关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晋祠泉域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晋祠泉域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晋祠泉,合理开发和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太原市晋祠泉域保护区范围是:
东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的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折向三给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坝。
南边界:从河二吐坝经清徐县西高白村沿古交市与交城县行政分线至郭家梁村。
西边界:古交市与静乐县的行政分界线。
第三条 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取用泉水、地下水,进行采煤排水、地质和水文地质勘探、开山采石、排放污水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进行晋祠泉域保护区水资源的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泉域保护区水资源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晋祠泉域保护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按水文地质特征,划分为后山径流补给区,前山径流排泄区,冲积洪积平原区,实行分区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后山径流补给区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的以西地区。
在本区内,应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进行地下水回灌,严格控制开采岩溶水。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排放岩溶水;控制河谷地带孔隙水的开采;城乡污水的排放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前山径流排泄区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以东地区。
在本区内,控制岩溶水的开采,严格控制开山采石。禁止在西边山的冶峪沟至白石河新开凿岩溶水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排放岩溶水;禁止擅自挖泉截流;禁止兴建影响泉水出流的工程;对现有开采岩溶水的单位,限量取水,总量控制。
第八条 冲积洪积平原区范围:西边山沿线以东汾河以西地区。
在本区内,严格控制打新井,对泉水和城乡自备水井,实行定量取水,总量控制。
第九条 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应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规划;协调城乡之间、县区(市)之间、工矿企业之间的取水;监督、测试和审核矿井排水。
第十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取用泉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进行地质和水文地质勘探,勘探单位必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勘探设计报告,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勘探孔作为或扩为生产、生活用水井。
第十二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其它取水排水工程项目,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建设单位还须提出项目开发对晋祠泉和泉域水环境影响的预评价报告,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有关
部门方可立项。
第十三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需降压排水采煤的,生产单位必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探成果和论证报告,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各类煤矿,不得在坑道内打水井,不得向奥陶系排水。对煤矿排水应逐步做到处理回用。凡年平均吨煤排水大于一吨者,限期进行治理,降低排水量。
第十四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开山采石,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和个人,开山采石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开凿岩溶水井的,开采单位必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工程、排放污水等活动,不得污染水资源或影响晋祠泉出流,凡造成泉域水体污染或影响晋祠泉出流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出流的煤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限采、停采或封闭措施;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出流的水井,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封闭措施。
未经原决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已封闭的煤矿和水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水行政管理人员做好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工作,不得阻挠水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取水单位对泉水和地下水资源的使用权:
(一)影响晋祠泉水流量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的;
(四)遇特大干旱时;
(五)国家建设需要时。
第二十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岩溶水水资源费由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上交市财政,专用于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煤矿排水超过吨煤吨水指标的,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加价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也可并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进行地质和水文地质勘探或擅自将勘探孔作为或扩为生产、生活用水井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降压排水采煤或在坑道内打井或向奥陶系排水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山采石或开山采石后不按期恢复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开采岩溶水的;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使泉域水资源严重污染或影响晋祠泉出流的;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封闭的煤矿和水井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阻挠水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2012〕5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2日省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控制建设用地规模,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含芦台经济开发区、汉沽管理区)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建设用地审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审批、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审批、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城乡规划审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审批以及其他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利用行为,均应当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

第五条 实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30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公告,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的内容:规划目标、期限、范围、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三章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第七条 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新增建设用地计划、补充耕地计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计划、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计划。

第九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计划、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第十条 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不得安排用地计划指标。无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有关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抄送项目所在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纳入设区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

各设区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10月15日前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本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台账,及时将计划执行情况通过网络向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四条 设区市及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励和扣减下一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的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数据为依据,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考核年度。

第四章 土地利用合规性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建设用地审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审批、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审批和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等,应当对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划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合规性审查,用地位于设区市、县(市、区)中心城区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内的,以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为依据;用地位于设区市、县(市、区)中心城区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外的,以1∶1万分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为依据。

第十七条 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批次申请土地转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及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建设新区,用地应当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确需安排在有条件建设区的,应当经批准调整为允许建设区后,才能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内的现状建设用地不得用作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复垦区。

第十九条 列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项目清单,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非基本农田的,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

列入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或列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在不突破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前提下,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中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时,按一般耕地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再补划基本农田。用地报批时,呈报说明书和土地转用方案按一般耕地填写,组卷说明书应当对占用多划基本农田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条 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项目清单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的,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优先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土地整治重点区域、重大工程、示范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集中区、整备区内安排。

第二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各类开发区(园区)等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不得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其中新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允许建设区面积不得低于开发区(园区)总体规划面积的50%。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多划基本农田台账。经批准占用多划基本农田的要实时核销,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保护面积指标。

第二十四条 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动态管理。建设用地、土地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及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等项目经批准后,应及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信息系统中予以标注。

第五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调整是指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目标、规模、布局、用途等进行修改调整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依法批准,可以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用地,需要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范围调整,需要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因调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需要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四)因经济发展战略、产业布局发生重大变化,或实施省以上批准的重大战略性规划,需要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在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内,调整允许建设区空间布局形态,或因城镇化进程加快,超过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允许建设区规模之外使用有条件建设区,需要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第二十七条 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定期评估和适时修改机制。需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规划修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评估,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方案、规划图件,更新规划数据库,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织听证,逐级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据论证意见提出审查意见,按照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凡涉及改变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禁止建设边界,改变约束性指标,调整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的,必须经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在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内,调整允许建设区空间布局形态,或者超过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需要在允许建设用地规模之外使用有条件建设区的,需经规划原批准机关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除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用地,规划修改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一并报批外,其他建设用地,需先修改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审批用地。

修改调整基本农田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方案;

(四)涉及修改调整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标注地块修改调整前后位置、面积、地类的1∶1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六)专家论证意见;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的听证材料;

(八)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附具项目立项文件;其他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附具相关文件依据;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除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以及民生、环保等特殊建设项目外,严禁以项目选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调整,应当确保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建设用地规模不增加。

第三十二条 除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以及民生、环保等特殊建设项目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调整以设区市、县(市、区)为单位,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及时发现、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规划实施效益等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估。评估结果可作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机构的资质管理,健全、充实和稳定土地规划技术队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