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98号
各上市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准则。
二、公司因发行新股、派发股份股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股份限售期满等事项导致股份总额、股份结构(指各类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股票面值发生变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则需编制并披露股份变动报告,或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三、股份变动报告和定期报告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份变动的原因。
(二)股份变动的批准情况(如适用)。
(三)股份总额、股份结构变动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1的格式披露,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2、表3和表4的格式披露。
(四)股份变动的过户情况。
(五)股份变动后股东持股情况或报告期末股东持股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5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情况,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6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持股情况。
(六)股份变动对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等财务指标的影响(如有)。
(七)公司认为必要或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八)备查文件。
四、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42号)同时废止。
表1
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本次变动前
本次变动增减(+,-)
本次变动后
数量
比例
发行新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其他
小计
数量
比例
一、未上市流通股份
1、发起人股份
其中:
国家持有股份
境内法人持有股份
境外法人持有股份
其他
2、募集法人股份
3、内部职工股
4、优先股或其他
二、已上市流通股份
1、人民币普通股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4、其他
三、股份总数
注:
1.“未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尚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2.“已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3.发起人股份中的“国家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所设的国家股及其增量。
4.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内法人持有股份”系指发起人为境内法人时持有的股份。
5.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外法人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其发起人为适用外资法律的法人(外商,港、澳、台商等)所持有的股份。
6.发起人股份中的“其他”系指个别公司发起人与以上分类有区别的特殊情况,如有数字填报,应另附文字说明。
7.“募集法人股份”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发起人以外的法人认购的股份。
8.“内部职工股”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在报告时尚未上市的内部职工股。
9.“优先股及其他”为上市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或无法计入其他类别的股份,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0.“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即A股,含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向公司职工配售的公司职工股。若报告时有尚未上市的公司职工股,应另附文字说明该部分股份数量和预计上市时间。
11.“境内上市的外资股”即B股。
12.“境外上市的外资股”即在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普通股,如H股。
13.“本次变动增减”项下“其他”栏指除发行新股、送股、公积金转股外其他原因引起的股份变动,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4.上市公司在编制本表时,对没有的项目可以省略。
表2
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本次变动前
本次变动增减(+,-)
本次变动后
数量
比例
发行新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其他
小计
数量
比例
一、有限售条件股份
1、国家持股
2、国有法人持股
3、其他内资持股
其中:
境内非国有法人持股境内自然人持股
4、外资持股
其中:
境外法人持股
境外自然人持股
二、无限售条件股份
1、人民币普通股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4、其他
三、股份总数
注:
1、有限售条件股份是指股份持有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承诺有转让限制的股份,包括因股权分置改革暂时锁定的股份、内部职工股、机构投资者配售股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等。
2、国家持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如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3、国有法人持股是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事业单位以及第一大股东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且国有股权比例合计超过50%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4、其他内资持股是指境内非国有及国有控股单位(包括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及境内自然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5、外资持股是指境外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表3
有限售条件股份可上市交易时间
单位:股
时 间
限售期满新增可上市交易股份数量
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余额
无限售条件股份数量余额
说 明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
…
…
…
X年X月X日
表4
前10名有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数量及限售条件
单位:股
序号
有限售条件股东名称
持有的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可上市
交易时间
新增可上市交易股份数量
限售条件
1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
X年X月X日
2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
X年X月X日
…
表5
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 (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股东总数
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总数
持有非流通股数量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前10名流通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持有流通股数量
股份种类
上述股东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的说明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
表6
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股东总数
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总数
持有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持有无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股份种类
上述股东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的说明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10〕165号
各县(区) 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卷烟市场流通秩序,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促进卷烟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点的设置按照方便烟草专卖经营,方便烟草专卖管理和服务,方便消费者购买,维护青少年身体健康,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原则进行合理布局。
第三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划为单位,根据人口、交通、经济等情况,零售点的设置按照城区万人50户左右、乡镇中心街道万人100户左右的原则进行宏观调控。
第四条 乡镇、村组零售点应座落在交通干道两侧,乡镇、村组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第五条 城区繁华地段、市中心商业区及主要干道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设置;城区次要路道(包括街道)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第六条 中小学附近零售点,应距离中小学大门不少于100米,校园内不设置零售点。
第七条 城区封闭式居民小区内设置零售点的,200户以下的,不超过3个;200户以上的,每超过100户可增设1个。小区外门面房设置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设置。
第八条 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风景区零售点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10米。
第九条 各类综合性商品批发市场不设置新的零售点。蔬菜、水产等专业零售市场内零售点同侧间距不少于50米。
第十条 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营业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食杂烟酒商店;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和娱乐场所,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零售点只能设置在一楼。
第十一条 申办人身份符合复员转业(自主择业)军人、烈属、夫妻均为失业人员、特困户、肢体残疾但具备从事卷烟经营活动能力的人员等情况之一,本人经营,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营1年以上的,提供相关证明,可优先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持证零售点,经营期满1年以上,因政府统一规划拆迁,发生经营地址变更,且有新的固定经营场所,本人经营,1年内可根据拆迁证明重新申请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直系亲属需要继续经营的,可在原址重新申请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