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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5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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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9]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和一定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遵循自愿申请、公正公开、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初审和保护工作。
  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经贸、商务、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采取随时申报,集中认定与个案认定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获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申请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2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和服务优良、稳定,市场声誉好,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四)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近2年的产量、销售额或者产值、市场占有率、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广泛的销售市场;
  (五)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六)申请人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商标注册未满2年,但具有突出区域优势特色、规模较大、有发展潜力、产品出口创汇等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合法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简介、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四)申请人近2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或者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明;
  (五)申请人近2年在本市连续纳税的证明;
  (六)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国内外市场的销售额和销售区域的相关证明文件;
  (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保证的证明文件;
  (八)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宣传的区域、媒体及相关合同、发票证明文件;
  (九)申请人内部商标管理制度、机构设置及商标专用权自我保护情况。
  商标所有人授权独占被许可使用人申请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还应当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和授权申请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其商标符合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受理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签署不予受理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审决定。
  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退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相关材料以及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审核期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符合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退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组织评审。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为11人以上(含11人)的单数,委员会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依据申请材料、评审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评审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由评审办公室提请评审委员会主任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2/3以上委员通过方可认定。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认定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
  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4个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关续展事宜。
  需要继续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有效期满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宽延期。
  续展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续展申请未通过或者宽延期满未提出续展申请的,该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资格失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失效公告。

  第十九条 凡涉及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妥善保管,并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使用回访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的管理和服务,对食品、药品、农资等重点行业的著名商标,每年进行一次跟踪回访。

  第二十一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不得擅自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二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持有的或者授权使用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按照核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完善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自觉维护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声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或者以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权质押的,应当依法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商标时,受让人需要在商品上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以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等作为商品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包装、装潢,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丑化、贬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及其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他人使用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保护。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权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的;
  (三)超越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
  (四)非法买卖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标识的;
  (五)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对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七)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连续2年未被使用或者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核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初审和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
  (三)未依法履行哈尔滨市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中国驰名商标和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转发吐鲁番地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吐鲁番地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7〕1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水利局、财政局《吐鲁番地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吐鲁番地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促进水利管理改革,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水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制定的依据是:《水利产业政策》(国发〔1997〕35号)、《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暂行)》(财农字〔1994〕第397号)、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价格管理办法》(新政发〔2002〕1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价格核算办法》(新计价费〔2002〕1549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的水利工程,其他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水费是指水管单位通过利用蓄、引、提(抽)等水利工程设施向各类用户提供的供水服务并以价格形式所收取的生产经营收入。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的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积极会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主管部门做好水价的核定工作,促进水费改革的顺利进行。同时,要定期检查水价执行情况,制止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随意调整水价。
  第四条 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水费按计划及时、足额用于水管单位的正常开支,严格财务制度,制止不合理开支和其它部门的挤占或挪用。
  第五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加强水价的核算和水费计收及使用的管理,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和效益的正常发挥,逐步实现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

第二章 水费的计收
  第六条 水利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要通过深化水价改革,采用各种先进的节水新技术,大力普及节水灌溉,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七条 水管单位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确定供水计量点,加强计量监测,完善计量措施,核实灌溉面积,做好水费计收的各项基础工作。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水管单位必须制定出各流域全年的供水年度计划。供水合同内容必须明确供水量、供水面积和供水对象、供水范围,超定额用水的,实行超额累进计价,农业生产灌溉限额标准见吐地行办〔2007〕10号文。其中三十年承包责任田面积按地区制定水价计收;三十年承包责任田以外面积按成本价计收。超定额水费按实际计量的用水量计收;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水费;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水费;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水费。
  第九条 农业水费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地税局一九九九年四月下发的《关于启用新疆水利供水专用发票的通知》执行,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开具发票。水利工程农业供水必须严格执行预购水票、凭票供水的收费办法。特殊困难用水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管单位足额缴付水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2‰~5‰的滞纳金。经催促仍然不缴且逾期3个月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条 水管单位对水费计收要做到水量、水价和水费“三公开”,健全收费手续,完善工作制度。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搭车”收费。
  
第三章 水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水管单位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生产性事业单位。水管单位要按照财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暂行)》(〔1994〕财农字第397号)的规定,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水费收入是水管单位以供水价格形式取得的生产经营收入。水管单位要按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利主管部门核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十三条 水管单位收取水费时,必须开据自治区地税局统一印制的水费专用票据,对不用水费专用票据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水费是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经费的主要来源。水费由水管单位统一收缴管理,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不得统收统管。
  第十五条 水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费交缴的现金及有关票据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水费收缴的管理,保证水费及时、足额收取。
  第十六条 水管单位当月取得的水费收入应当于次月的15日之前足额存入本单位银行基本帐户,不得隐匿或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七条 水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公益服务用固定资产均应提取折旧。水管单位在保证水利工程正常生产运行的同时,应认真按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作好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提留和积累。
  第十八条 水管单位应按照《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成本、费用管理,正确归集,定期核算,有效地控制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水管单位要严格控职人员编制,控制人员工资成本,按岗位、流域核定人员。
  第十九条 水管单位供水生产经营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水费结余等弥补,下一年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当年水费收入的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做到“以丰补欠”。5年内弥补不足的,并且亏损原因是由于水价不到位等政策性问题所造成人员工资超支、养老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欠缴等问题,水管单位报请各县市政府和同级财政解决,不得用固定资产折旧弥补其他供水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等开支,各县市水管单位必须确保水利固定资产保值。由于水价不到位造成固定资产折旧未提计的,报请当地财政局、国资委同时上报地区财政局、国资局、地区水利局采用历年国家投入用于水管单位水利工程维修更新的专项资金所形成新的固定资产核增核减。
  第二十条 水管单位应于年初根据水源情况、用水计划和工程维修改造计划等,编制年度水费收支计划,报经县市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报县市主管领导审核后,上报地区水利局,财政局批准,年终向各县市主管领导及财政局、水利局以及地区财政局、水利局提交该年度水费实际收支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水管单位必须按照近年来为加强水利工程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日协”及“世行”资金修建水利工程的要求建立还贷专项资金,建立还贷专户。还贷资金从每年水费固定资产折旧中提取;吐鲁番市水管总站每年提取还贷准备金60万元;鄯善县水管总站每年提取还贷准备金80万元;托克逊县水管总站每年提取还贷准备金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水管单位必须按上级水利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年度水费开支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报告,及时反映水管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费的使用由水管单位根据核定水价的内容和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合理安排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水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供水生产,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
  (二)营业费用(销售费用),指水管单位为组织对用户供水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三)管理费用,指水管单位的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供水业务费。
  (四)财务费用,指水管单位为供水生产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
  上述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严格按财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财农字〔1994〕第39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的使用实行申报审批制。水管单位使用提留和积累的折旧费,年初应提出总体计划报告,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领导审批后,报地区水利主管部门批复后,方能使用,并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单项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的使用审批权限按工程的管理级别、使用额度确定:
  水管单位年使用额度在5万元以下,由县级水管单位按年初计划执行;额度在5~10万元,年初必须做出计划,做出项目设计,由县市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10~15万元,年初必须做出计划,做出项目设计,由县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会审后,提请各县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水管单位修建水利工程在15万元以上的年初必须做出计划,做出项目设计,由县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会审后,提请各县市政府批准并由地区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地区财政部门备案后招标。
  
第五章 供水业务费
  第二十八条 供水业务费是各级水利主管部门为组织和管理水管单位供水生产所必需的管理费用,是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构成部分。供水业务费由各水管单位在水费收入中按规定比例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缴纳。
  第二十九条 供水业务费的计收比例按水利工程的管理级别分别确定:
  供水业务费按工程全年水费总收入计算,县市属水利供水工程地、县水利主管部门分别提取1.5%和2.5%的供水业务费。
  第三十条 供水业务费统一由水管单位上级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交。按规定应上交地区水利主管部门的部分,应按灌溉季节或供水阶段上交,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足额交清。
  第三十一条 水利主管部门收取的供水业务费,视同水利专项事业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调查研究、科学试验、新技术推广、
  人员培训、宣传、管理设备购置补贴等,但不得用于水利主管部门自身的人员工资、福利、奖金等开支。用供水业务费购置的设备形成固定资产的,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
  
第六章 水费计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水利、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水管单位水费计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水利主管部门要对所属水管单位水费收支计划进行审核,对不合理开支和使用不当的情况应及时进行纠正。同时,要加强水费专用票据的管理,对不使用水费专用票据的要及时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水利主管部门要对所属水管单位的水费计收使用及财务情况进行不定期审计。地区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地区水管单位水费计收与财务情况进行抽查和审计。
  地区审计局对全地区水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固定资产每年进行定期审计;地区国资局对水管单位的固定资产变动每年进行定期核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应对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财务制度的进行处理,直至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水管单位要加强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的自我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各县市不再制定本县(市)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发布施行的水费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水利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地区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公布废止部分广播影视法规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公布废止部分广播影视法规性文件的通知


  经清理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国家广电总局决定废止127件广播影视法规性文件。现予以公布。

附件: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决定废止的法规性文件目录

1、文化部关于影片保密问题的规定((61)文电夏密字第38号)
2、文化部关于发行内部参考影片的通知((61)文电夏密字第83号)
3、文化部关于发行内部参考影片的补充通知((61)文电夏密字第155号)
4、文化部关于各地不得自动禁映影片的通知((62)文电齐密字第1211号)
5、文化部、财政部关于管理电影发行收入的若干规定((63)文计光字第707号,(63)财文王字第462号)
6、文化部关于加强电影放映技术工作的领导和修订电影放映人员技术等级的暂行规定的通知((63)文干夏字第1369号)
7、优质影片生产奖励试行办法((79)文电字第728号)
8、优秀电影创作奖暂行办法((79)文电字第728号)
9、关于改革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管理体制的财务实施办法((79)文电字第1036号,(79)财事字第381号)
10、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利润留成的管理与使用试行办法((79)文电字第1037号,(79)财事字第382号)
11、电影剧本、影片审查试行办法((79)文电字第1136号)
12、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闻记录、科教片发行放映工作的通知((80)文电字365号)
13、关于使用调频专用频段的暂行规定(广发术字(82)417号)
14、关于颁发拍摄电影借用演员酬劳的通知(文电字(82)529号)
15、关于录音录像制品出口审核程序的通知(广发录字(83)244号)
16、关于必须做好录音录像制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录字(83)435号)
17、关于建立中、短波、调频、电视广播系统主要技术指标季报制度的通知 (广发术字(83)977号)
18、各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及各类放映单位宣传工作职责(文化部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九日发布)
19、关于进一步加强录音录像制品产、销以及市场管理的通知(广发录字(84)146号)
20、转发《关于接待外国和港澳地区广播电视记者采访拍片归口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广发外字(84)312号)
21、关于当前音像制品管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报(广发录字(84)600号)
22、电影发行放映技术管理条例(文化部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日发布)
23、电影放映单位安全与防火条例(文化部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日发布)
24、文化部关于调整影片租价的通知(文化部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日发布)
25、文化部关于改革电影票价的几个意见(文化部一九八四年八月十四日发布)
26、关于故事片各类稿酬的规定(文化部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发布)
27、广播电视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试行)(广发术字(85)61号)
28、广播电视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办法(试行)(广发术字(85)61号)
29、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通知(广发录字(85)385号)
30、广播电视部关于改进外事承办程序的通知(广发外字〔1985〕921号)
31、关于加强对电视节目的管理、纠正滥播香港和外国电视剧的通知(广发地字(85)925号)
32、文化部重申关于进口影片、影片录像带统一归口管理的通知(文化部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九日发布)
33、关于影片录像带发行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一九八五年七月三日发布)
34、关于加强电影拍片经营机构管理的规定(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发布)
35、关于严格控制成立新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通知(广发录字(86)20号)
36、关于整顿录音录像制品市场制止违章翻录销售活动的通知(广发录字(86)67号)
37、关于改进文艺节目录像带供应并加强录像放映管理的通知(广发录字(86)271号)
38、关于卫星广播电视有关事项的通知(广发术字〔1986〕316号)
39、关于解决当前农村看电影难问题的意见(广发影字(86)351号)
40、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广发外字〔1986〕490号)
41、关于印发《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版的电影录像带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录字(86)646号)
42、关于帮助'个体户'处理放像设备的通知(广发录字(86)657号)
43、关于没收市场上违章翻录海外录像带、唱片的通知(广发录字(86)699号)
44、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广发录字(86)738号)
45、录音录像出版工作暂行条例(广发录字(86)738号)
46、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设计单位资格认证实施细则》和《广播电影电视工程设计证书分级暂行标准》的通知(广发计字(86)785号)
47、关于禁止购买录像带用于无线电视播出的通知(广发录字(86)802号)
48、广播电影电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审办法(广发计字(86)839号)
49、广播电影电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编审办法(广发计字(86)839号)
50、广播电影电视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办法(广发计字(86)839号)
51、关于改变故事片结算办法的通知(广发影字(86)975号)
52、关于加强当前电影放映工作的若干意见(广发影字(86)1042号)
53、关于电影制片、洗片企业交纳城市维护建筑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教育费附加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广发影字(86)1074号)
54、关于加强音像资料馆(室)管理的通知(广发录字(87)103号)
55、关于广播电影电视科技三项费用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计字(87)261号)
56、关于贯彻执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通知(广发保字(87)366号)
57、关于调整上浮票价影片节目的通知(广发影字(87)493号)
58、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的意见(广发录字(87)613号)
59、关于设立摄制重大题材故事片资助基金的联合通知(广发影字(87)772号)
60、关于对增加电影放映单位兼营录像放映业务的通知(广发录字(87)776号)
61、关于印发《电影制片、洗印企业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广发影字(87)800号)
62、故事影片摄制酬金暂行规定(广发影字(87)820号)
63、科教影片摄制酬金暂行规定(广发影字(87)820号)
64、关于贯彻国务院〔1987〕65号文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录字(87)851号)
65、关于整顿音像出版工作的通知(广发录字(87)853号)
66、关于印发《电视剧制作费用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计字(87)915号)
67、关于认真做好整顿音像出版工作的补充通知(广发录字(87)960号)
68、关于收取录像片审看费的通知(广发录字(88)105号)
69、关于继续加强音像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录字(88)181号)
70、印发《关于加强我部高校教材建设的意见》和《广播电影电视部高等院校教材编审出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干字〔1988〕281号)
71、印发《国营电影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及《国营电影放映企业固定资产按场提取折旧的标准》的通知(广发影字(88)289号)
72、关于进一步加强音像事业管理,坚决取缔违章违法录像放映活动的通知(广发办字(88)424号)
73、关于建立健全全国广播电视监测网的通知(广发技字〔1988〕510号)
74、关于贯彻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印发《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广发干字〔1988〕691号)
75、关于各地不得收取引进音像制品初审费的通知(广发录字(88)770号)
76、广播电影电视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广发技字〔1988〕781号)
77、广播电影电视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办法(广发技字〔1988〕781号)
78、关于发布《电影洗印废水回收白银奖励暂行规定》和《电影洗印企业(车间)胶片节约奖办法》的通知(广发计字(88)820号)
79、关于执行《滞销音像产品报废损失的会计处理办法》和《音像产品编录出版费会计处理办法》的通知(广发计字(88)928号)
80、关于音像出版、发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广发录字(89)88号)
81、关于加强部属高等院校举办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班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广干发教字〔1989〕168号)
82、关于调整对外合拍片我方工作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广发影字(89)184号)
83、关于播放激光视盘和卡拉OK带(含激光唱片等)的通知(广发录字〔1989〕185号)
84、关于对部分影片实行审查、放映分级制度的通知(广发影字(89)201号)
85、转发《关于开展与台湾合作拍摄影片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广发编字(89)226号)
86、关于作好儿童影片的宣传、发行、放映工作的通知(广发影字(89)325号)
87、关于供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电视台播放影片意见(广发影字(89)349号)
88、关于试行承包电影发行收入基数的通知(广发影字(89)351号)
89、关于调整电影片发行权价格的通知(广发影字(89)425号)
90、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广发录字(89)821号)
91、关于转发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关于放映'少儿不宜'影片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影字(89)824号)
92、关于印发《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专业目录及修订说明》的通知(广发干字〔1989〕850号)
93、关于立即停止进口、播放海外激光视盘的通知(广发录字〔1990〕481号)
94、《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的补充规定(广发录字(90)520号)
95、印发《关于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外字〔1990〕570号)
96、关于修订故事影片、科学教育影片各类稿酬的暂行规定(广发影字〔1990〕670号)
97、关于收取进口音像制品审查费的通知(广发录字〔1990〕672号)
98、关于拍摄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申请制作许可证问题的通知(广发录字(90)727号)
99、关于加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录字〔1990〕773号)
100、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剧的审查标准(广发地字(90)817号)
101、关于修订《电影制片、洗印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广发影字
(90)834号)
102、关于核定新闻纪录影片各类稿酬的规定(广发影字〔1991〕138号)
103、关于冻结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人字〔1991〕609号)
104、《关于加强广播电影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招标管理工作的规定》(广发计字〔1991〕766号)
105、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人字〔1992〕175号)
106、关于采用固定格式中文图文电视(CCST制)作为我国图文电视广播制式的通告(广发
技字〔1992〕722号)
107、关于当前深化电影行业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广发影字〔1993〕3号)
108、广播电影电视部企业标准化管理暂行规定(广发技字〔1993〕262号)
109、关于重申摄制发行、放映环幕电影有关规定的通知(广发影字〔1993〕757号)
110、加强电视剧题材规划管理的暂行办法(广发视字〔1994〕84号)
111、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影视科技周转金管理办法(广发计字〔1994〕238号)
112、关于改革故事片摄制管理工作的规定(广发影字〔1995〕001号)
113、关于印发《广播影视文教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计字〔1995〕452号)
114、关于改进和加强农村16毫米影片发行放映工作的通知(广发影字〔1995〕474号)
115、关于做好重点影片发行放映工作的通知(广发影字〔1995〕499号)
116、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视技术维护奖励暂行办法(广发技字〔1996〕9号)
117、关于设立支持电影精品'九五五○'工程专项资金有关规定的通知(广发计字〔1996〕125号)
118、关于修订《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改革故事片摄制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广发影字〔1996〕735号)
119、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调整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广发技字〔1997〕267号)
120、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规定(广发人字〔1997〕322号)
121、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直属普通高等院校招生工作的暂行规定(广发教字〔1998〕95号)
122、关于加强视频点播管理的通知(明电〔1998〕324号)
123、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制度的通知(广发社字〔1998〕609号)
124、关于进一步加强视频点播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9〕488号)
125、关于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农村科教片汇映活动的通知(广发影字〔1999〕680号)
126、关于加强广播影视技术研讨会管理的通知(广发技字〔2000〕36号)
127、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实施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广发计字〔2000〕3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