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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2:0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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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民区〔2007〕4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民地标〔2006〕1号)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二○○七年一月四日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地标〔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街(路、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八条地名标志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第九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三)街(路、巷)名称标志应设在街(路、巷、胡同、里弄)的起止点、交叉口处。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要适度、合理。

  (四)楼、门编码名称标志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五)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标志,设在该台、站、港、场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八)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第十条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名称和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简化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使用等线体。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国务院民政、语言文字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禁止用外文和“威妥玛式”等旧式拼法拼写中国地名。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采购根据地方政府招标的有关规定进行。参与竞标的企业,应当提供其产品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授权的专门检测地名标牌产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国家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制度。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国务院民政部门对全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和抽检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

  (三)是否与城乡建设同步。

  (四)密度是否适宜,布局是否合理。

  (五)是否完好、整洁、规范。

  第十七条对检查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标志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地名标志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办法和编码规则。

  (二)地名标志检测报告。

  (三)地名标志分布图。

  (四)地名标志登记表。

  (五)地名标志照片。

  (六)地名标志的检查、维修、更换等有关资料。

  (七)地名标志移动、拆除和查处损毁地名标志的有关资料。

  (八)地名标志招投标有关资料。

  (九)地名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要保持清晰完整,对字迹模糊不清、污损严重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条其他部门如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应报请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监督等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以通过市场运作筹集。

  第二十二条偷盗、损毁或擅自移动、遮盖、涂鸦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标志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安徽省渡口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渡口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渡运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和交通部、公安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水渠两岸之间设置常年性和季节性的交通渡口,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公安、农业、水利部门和人民公社贯彻执行。
第四条 凡设置渡口,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县(市)境内的由县(市)交通局批准;跨县(市)的由行署(市)交通局批准,跨行署(市)的由省交通厅批准。各级交通部门审批渡口设置,应尊重当地人民政府(公社)的意见。
第五条 设置渡口应选择在岸平水缓的地方,并在岸边建立码头或梯阶。在码头附近明显处设立渡口守则牌。码头或梯阶不能影响排水。
第六条 渡口按照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交通部门经营的渡口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经营的渡口,由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负责管理。
第七条 渡口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渡运安全工作。节日或集会等渡运任务繁忙时,当地的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以及人民公社应派人协助渡口经营单位维持渡口秩序。
第八条 航政部门负责渡船的检验、丈量、登记、发证以及机动船驾机人员和非机动船的驾长考核发证工作。渡船应经航政部门检验、丈量、核定载客定额、抗风等级、航行区域,发给航行证方可渡运。
第九条 渡船行驶长江的不宜小于十吨,行驶淮河的不宜小于五吨,一般河道的渡船不宜小于三吨。用于水面小、河道窄的渡船。小于三吨的,必须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实地考核批准。渡船的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和救生设备,并配务必要的航行工具。
第十条 渡船的船工应是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熟悉驾船技术、懂得水性的人担任。驾机人员和驾长应经航政部门考试合格发给驾船证件后,方可驾船。
第十一条 船舶单位应加强对船工和驾船人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责任心和驾船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安全管理方面有显著成绩者,应由当地政府或渡口管理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违反本办法,私设渡口、强行摆渡以及扰乱渡运秩序、失职违章或纵容迫使违章造成事故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旅客和船工应遵守下列事项:
1、必须在每一渡船的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严禁超载。
2、乘客要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自觉维护渡运秩序,不准抢上抢下。
3、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危险品过渡的,要严格防护措施,或者单独渡运。
4、破漏失修或驾船工具缺损的船舶,不准开航。
5、严禁残废和酒后的船员驾船。
6、如遇洪水暴发、大风或其他恶劣天气,渡运有危险的时候,必须停止渡运。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原一九六一年省交通厅公布的“安徽省渡口管理办法”和一九七四年省交通、公安、民劳、农林四局下达的“安徽省渡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1年9月12日

海南省彩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海南省彩票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三年四月四日

               海南省彩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彩票管理,保障彩票发行工作在公开、公正的原则下进行,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彩票有关的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行彩票是人民政府集资兴办公益事业的一种手段。彩票集资收入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海南省的彩票发行权属于海南省人民政府。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行彩票。
  本省每年发行彩票的集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全省的彩票管理工作,授权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彩票管理,维护彩票市场秩序,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六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草拟有关彩票发行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我省彩票发行规则,合理安排、使用、管理发行彩票所筹集的公共建设基金。


  第七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省彩票管理中心,负责本省彩票的印制、发行、销售,并组织及时上缴公共建设基金。


  第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彩票管理机构,组织彩票在本市、县发行、销售。市、县彩票管理机构接受省彩票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各级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彩票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本省发行的彩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彩票。


  第十一条 彩票的销售由省彩票管理中心和市、县彩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彩票销售点由彩票管理机构确定,并发给彩票销售许可证。销售点的数量由省彩票管理中心核定。


  第十二条 组织发行和销售彩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省彩票的摇奖由省彩票管理中心负责。摇奖工作必须在国家公证机关监督下公正进行,摇奖结果应及时在海南日报和海南电视台公布。


  第十四条 彩票销售收入除去发行和销售成本费外,用于兑奖、上缴公共建设基金,具体比例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参照国际惯例,根据彩票发行的种类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发行彩票所筹集的公共建设基金必须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该项基金必须用于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等社会公益事业。
  省统筹安排使用的公共建设基金,由省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市、县公共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当地政府审核后,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代销国家发行彩票的单位,其彩票集资收入地方留成部分必须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建设基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检举和制止非法印制、发行、销售彩票等扰乱彩票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印制、发行彩票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为非法发行彩票者提供印刷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为非法发行彩票者提供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没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彩票发行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拒绝、阻碍彩票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彩票发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对彩票集资收入免收各项规费。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