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5〕92号
印发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 (市、区) 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海洋渔业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海域使用金的征缴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我省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核准的海域使用权面积、使用年限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海域使用权转让金和海域租金。海域使用者经审批机关批准获得海域使用权时,应缴纳海域使用权出让金。
海域使用权人将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的海域使用权转让或出租时,应缴纳海域使用权转让金或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见附件)征收。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征收标准。通过公开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不受标准上限限制。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按项目用海不同,分一次性征收或按照使用年限逐年征收。
凡属一次性征收海域使用金的项目,必须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时全额缴纳海域使用金。未缴足的,不予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凡按年度征缴的,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时应缴纳当年度的海域使用金;以后年度在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延续手续时缴纳各年度应缴的海域使用金;逾年度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五)国家规定的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他项目用海。
第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府投资兴建公用设施用海。
(二)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直接投资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经济损失经核实达正常收益的70%以上的养殖用海。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要求免缴或减缴海域使用金的,属于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海域使用权人向项目用海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以及上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批准。
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由审批养殖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全部上缴国库,其中:30%作为中央财政预算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70%作为地方财政预算收入,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其中:属于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用海70%部分全部缴入省级国库,属于各地级市以下审批的项目用海70%部分就地缴入本级国库。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海域外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属于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全部就地缴入审批养殖用海的本级国库。
第九条 海域使用金原则上由海域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称缴款人)就地缴库。征收部门征收海域使用金时,向缴款人按预算级次分别开具“一般缴款书”,通知缴款人按照规定金额、期限到本单位(个人)开户银行划账,就地将海域使用金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地处交通不便地区的缴款人,到银行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的,或者渔民个体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收海域使用金,并于收款当日或次日使用“一般缴款书”将海域使用金就地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一般缴款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到当地财政部门领取。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原则,按照项目支出预算进行安排,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开发、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金年资金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用途范围提出年度项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并监督使用。海域使用金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海域使用金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结算。
第十二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海域使用金。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依法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省财政厅、原省海洋与水产厅1999年4月20日印发的《广东省海域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征收海域使用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1998〕42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温政令第78号
现发布《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防止建设资金损失浪费,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 纳入年度竣工决算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通过初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及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安排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三条 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具体情况;
(三)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五)编制日期。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建设项目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八)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同时,可以委托基建审计中心审计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织基建审计中心、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经本级政府同意,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经本级政府同意,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三)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浙价服〔2001〕262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抄送审计机关。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与审计项目相应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意见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核减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5%—10%上缴财政专户;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签证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审计任务,并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