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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党组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24 15:4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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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党组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党组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1996年5月16日,化工部

1995年2月中共中央以中发〈1995〉4号文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为认真贯彻中央的决定,加快干部管理制度的改革,逐步建立健全符合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特点的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科学的干部管理体制,就进一步加强化学工业部机关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干部管理的原则
〈一〉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社会公论,注重实绩。
〈二〉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认真执行《企业法》、《公司法》、《工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注意与国家各项人事制度改革措施相衔接,解决好干部管理的分工与协调。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事,坚持党政集体讨论决定干部的选拔任用。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引入激励、竞争机制,为优秀领导人才的脱颖而出创造条件。
〈四〉坚持下管一级领导班子、管少、管好、管活的原则,对干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扩大企、事业单位在干部管理上的权限,切实保证管事与管人的有效结合。
〈五〉坚持依法办事和实行监督的原则,健全和完善各种制度,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搞好组织监督、群众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和舆论监督。
二、干部的选拔任用条件
〈一〉党政领导干部应具备《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干部,除了应具备《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格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部直属高校、科研、设计等智力密集型单位的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2.提拔领导干部时应注意领导班子整体结构的合理配置,做到年龄梯次配备、专业结构合理、知识互补、气质兼容,提高领导班子的整体素质;
3.调整领导班子时,首先要选好党政一把手。党政一肩挑的,兼任党委书记必须思想到位、工作到位,必要时应配备一名以主要精力抓党的工作的副书记。
4.注意提拔优秀年轻干部、妇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非党干部进入各级领导班子。
三、干部的选拔任用程序
〈一〉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
1.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可以采取组织推荐、群众推荐、个人自荐和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应写出署名的推荐材料和推荐理由。民主推荐由本单位党委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主持。
2.换届时,民主推荐可以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时,可以按照拟任的职位推荐。
3.各单位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确定考察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但要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4.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一般应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党委、纪委委员、中层干部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5.民主推荐的程序:
(1)制定推荐工作方案,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
(2)采取召开推荐会、个别谈话、填写推荐表等方式进行推荐;
(3)由本单位党委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汇总推荐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推荐情况。
〈二〉干部的考察
1.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考察制度,原则上哪级管理的干部,由哪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考察,如有特殊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和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联合进行考察,亦可委托下级党委代为考察。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应事选邀请协管方参加,协管方没有参加的,事后应向协管方通报情况。
2.考察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必须依据干部的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注重工作实绩。
3.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考察,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要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考察办法。
4.干部的考察程序:
(1)组织考察小组,小组应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拟订考察方案;
(2)与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就考察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3)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实地考察、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
(4)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交换意见;
(5)由考察小组写出书面考察材料,提出调整方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考察材料应包括: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主要缺点和不足;民主推荐、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情况。
5.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换届前和任届中期,应结合年度考核,对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各进行一次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民主评议结果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依据之一。民主评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1)民主评议由本单位党委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主持;
(2)民主评议的主要内容为领导成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
(3)参加评议的人员,一般应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党委、纪委委员、中层干部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4)民主评议应当在个人总结(述职)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填写书面意见、个别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
(5)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向被评议对象反馈评议情况,召开民主生活会,制定改进措施,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民主评议情况。
〈三〉干部的任免程序
1.任免干部应按程序办理具体手续,部党组管理的干部,由部人事教育司归口承办;授权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领导干部,由这些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承办;直属企事业单位可视情况分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承办。
2.有关单位向部党组,部人事教育司和各主管局、公司、总院提出干部任免建议时,应同时报送任免材料,任免材料包括:干部任免请示报告、干部任免审批表(一式四份)、干部考察材料和民主推荐、民主评议、民意测验材料。属于新提拔或提拔后由上级管理的干部的档案应同任免材料一齐上报。
3.部党组管理的干部由部党组讨论决定任免。
4.人事教育司管理的干部由人事教育司办公会讨论决定任免。
5.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领导干部,由各主管单位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任免。
6.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中层行政干部由主要行政领导提名或党委推荐,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主要行政领导任免(聘任、解聘)。中层党群干部经征求主要行政领导意见后,由党委任免。
7.部属高等院校(含专科学校和管理干部学院),中层干部由党委讨论任免(聘任、解聘)。
8.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到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时,应当暂缓作出决定。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要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9.公司制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组成人选,国有股董事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推荐进入董事会(股东会),依法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董事会拟聘任的经理人选由董事会提名,副经理和”三总师”人选由经理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推荐给董事会,分别由董事会和经理聘任。实行公司制的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一般应分设,可以由党委书记兼董事长,也可以设专职董事长。有的党委书记或副书记也可以兼任副董事长。
10.在一些条件成熟的单位,行政副职可以试行聘任制,由主要行政领导提名,或党政一把手联合提名,党委协助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并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聘任或解聘;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由主要行政领导聘任或解聘的,须事先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班子换届程序
〈一〉部直属大中型企业(公司)、大专院校、规模较大的科研院所、设计单位党的委员会执行四年任期,其他企事业单位党的委员会执行三年任期,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执行三年任期、支部委员会执行两年任期。
〈二〉部机关党委换届时,党委组成的候选人名单应由部党组确定,经党员代表大会选举后,将选举结果报中央国家机关党工委批准。
〈三〉党的关系在部机关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党委换届时,基层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事先将党委、纪委组成的候选人名单,包括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副书记的候选人名单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部机关党委。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按党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换届选举工作,选举结果报部机关党委批准。
〈四〉党的关系在地方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党委换届时,基层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事先将党委、纪委组成的候选人名单,包括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副书记的候选人名单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待上级主管部门与地方党委协商同意后,按党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换届选举工作,选举结果报地方党委批准。如已商得地方党委同意,亦可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行政领导班子实行任期制。大中型企业(公司)、大专院校、规模较大的科研院所、设计单位的行政领导班子,每届任期四年。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班子每届任期三年。实行公司制的企业董事、监事的任期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单位行政领导班子届满前三个月,应按干部的不同管理权限,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安排考核,考核应与审计署驻部审计局进行的厂长(经理)、院长(所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合起来,以便更好地提出换届意见。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换届或不能按期换届的,应事先专题请示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七〉党政领导班子换届时,对已接近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并不足一届任期的干部,一般不再安排进班子,可以保留原级别待遇(不称职干部除外)。党委换届时如当选的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是新提拔上来的干部,则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要为其办理相当职级的手续,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提出报告,上报材料包括:单位报告、地方党委对单位党委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文、干部任免审批表(一式四份)和考核材料,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因年龄原因不再作为党委委员候选人参加换届选举的领导干部,其原任党内职务自然免除。行政换届时如有人事变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免手续。
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部人事教育司在承办部机关司局以及在京单位党政领导干部的任免时,应注意征求机关党委的意见;部机关党委在审批党的关系在部机关的单位党委换届选举结果时应注意听取部人事教育司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讨论任免干部,事前党政主要领导应充分交换意见,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考核,要坚持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讨论干部前,应注意听取党委的意见,党委也可以主动推荐干部。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单位,党委在讨论决定干部任免时,应注意听取行政领导的意见,并吸收党员领导干部参加会议。
〈三〉党的关系在地方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在任免、调动领导干部时,要注意征求地方党委的意见,征求意见要正式行文,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属于提拔任用的应附考核材料。干部任免后要将任免通知及时抄送地方党委。注意加强与地方党委的联系,共同做好干部管理工作。
〈四〉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提请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前,应征求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1.部党组和人事教育司管理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在提请部党组讨论决定前,人教司应征求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的意见。
2.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在提请党委讨论决定前,上述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征求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3.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二级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在提请党委讨论决定前,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征求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4.“主要领导干部”系指党政一把手。
〈五〉各级纪检、监察部门领导干部的提名、任免、兼职、调动,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事先征得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意。
1.部党组和人事教育司管理的纪检、监察干部的提名、任免、兼职、调动,在作出决定之前,人教司应事先征得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的同意。
2.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纪检、监察干部的提名、任免、兼职、调动,在作出决定之前,上述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事先征得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意。
3.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的提名、任免、兼职、调动,在作出决定之前,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以书面报告(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属于提拔任用的应附考核材料)形式事先征得上级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意,干部任免后要将任免通知及时抄报。
〈六〉在任免、调动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工会主席时,要注意征求地方总工会的意见,应严格执行《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六、实行备案制度
为了对干部任免工作实行有效的监督,在干部管理上必须实行备案制度。
〈一〉授权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本系统单位的党政正副职、三总师,机关口企事业单位自己管理的二级部门负责人任免时应向部人事教育司备案。部直属各单位副总师及人事、组织、审计、财务和保卫部门的负责人,任免时应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干部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
〈二〉凡被列为向部备案干部职务的,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作出决定前应征求部人事教育司的意见,征求意见要正式行文,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属于提拔任用的应附考核材料。部人教司应尽快予以答复,如在接到备案材料15天内不提异议,任免单位可正式宣布任免决定。
1.对所提拔的干部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
2.越级或破格提拔的;
3.超过规定职数配备的;
4.超过任职年龄需要继续留任的;
5.大中型企业(公司)、副局级事业单位党政一把手的任免。
七、干部交流制度和任职回避制度
〈一〉实行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1.干部交流的对象:
干部交流的主要范围是部机关处以上干部、直属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和近期内提拔使用的后备干部。上述干部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为交流的重点。
(1)在一个单位、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2)长期在机关工作,缺乏基层工作经验的;
(3)一直从事一种性质的工作,需要取得多方面工作经验的;
(4)从个人德才条件考虑,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
(5)为充实和加强某个单位、部门领导力量的;
(6)按领导干部职务回避的有关规定,需要调整或调任的。
2.干部交流的方式:
干部交流可以根据领导班子建设和培养锻炼干部的实际需要,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1)工作调动。指部机关同地方党政部门、企事业单位之间,同其他部委之间,同直属单位之间以及部机关内部司局之间、直属单位相互之间领导干部的工作调动,这是干部交流的主要形式。
(2)挂职锻炼。部机关、部直属单位的领导干部或后备干部,到基层或另一单位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
(3)参加扶贫工作。根据我部承担的扶贫任务的需要,定期抽调部机关或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及后备干部直接到扶贫县担任领导职务。
(4)到基层任职。根据化工生产建设的需要,选派部机关、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及后备干部到地方化工部门、重点新建化工企业或后进单位担任领导职务。
3.干部交流的组织领导:
(1)周密安排。干部交流应成为干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定期检查,保证落实。干部交流要同领导干部的任期换届相结合,对应当交流的干部有计划分步骤地交流,同时注意保持班子的相对稳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领导岗位,干部交流不宜过于频繁,防止顾此失彼,简单从事。同一单位的党政一把手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2)精心组织。干部交流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部党组管理的干部和人教司管理的干部由人教司提出交流计划,报部党组批准后,组织实施;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干部由主管单位提出交流计划,组织实施,报人教司备案。
(3)搞好协调。对适于部委之间交流的干部,要根据中组部的要求,及时提出交流名单。对派往地方县、市,化工厅局和地方化工企业进行交流的干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取得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对化工系统内部行业与行业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如需部出面协调时,应予热情的关心和帮助。
〈二〉实行领导干部回避制度
1.职务回避
凡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包括拟制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关系(如同胞兄弟姐妹、叔嫂、叔侄、舅甥、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关系)、近姻亲关系(指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配偶的父母)的干部,不得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不得在同一单位(部门)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关系的职务,一般也不得在同一部门中任职。领导干部的上述亲属不得在其领导的单位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2.公务回避
领导干部在执行公务时,凡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任免、调动、奖惩、工资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出国审批等问题,必须自觉申请回避,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有关的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利用职权和公务关系指使或暗示他人进行干预或以其他方式施加影响。在对内对外的经济活动中,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授意、暗示、胁迫所在单位及下属部门与自己的亲属做生意。如属正当的符合政策规定的生意,应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由领导派员进行洽谈,本人应主动回避。
3.回避的原则
对需要进行职务回避的领导干部,双方担任不同职务的,一般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后,也可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双方担任同级职务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其中一方回避。对需要实行公务回避的干部,由该公务的主管领导决定安排回避。
4.加强领导,强化监督
实行干部回避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而又比较复杂的工作。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按干部管理权限,摸清需要回避的干部情况,提出回避方案。在实施干部回避时,态度要坚决,步骤要稳妥,工作要做细。要切实帮助需要回避干部解决实际困难。
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领导干部回避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纪律。每年总结检查干部工作时,要把干部回避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对违反规定的要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八、领导干部辞职和降职制度
〈一〉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个人申请辞职和责令辞职。
1.因公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职务发生变动,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2.个人申请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它原因,自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个人申请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任职的领导干部,个人不得提出辞职。
3.责令辞职,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由上级人事(组织)部门与之谈话,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干部,应免去现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应责令其辞职:
(1)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不得力,思想政治素质不适应岗位职责要求的;
(2)不顾全大局,维护局部或小团体利益的;
(3)缺乏事业心,工作不负责任,失误较多的;
(4)以权谋私、群众反映强烈的;
(5)在领导班子内部闹不团结、搞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工作的;
(6)工作作风漂浮,弄虚作假,严重脱离群众的;
(7)生活作风不正派,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8)在民主评议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9)因其它情形需要责令辞职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可以安排适当工作,根据所从事的工作重新确定其待遇。
4.辞职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办理。
〈二〉建立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可以降职使用。不适宜做党政领导工作而适合做专业技术等其他工作的可调整到能发挥其特长的岗位。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三〉被责令辞职、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九、纪律与监督
〈一〉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不准以领导碰头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政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2.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3.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政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委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4.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者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5.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6.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7.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8.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的活动;
9.不准在干部考察、考核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10.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必须给主要责任者以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对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二〉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按下列规定实行有效监督:
1.各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受理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申诉,制止、纠正违反规定和人事纪律的行为,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执行。
2.纪检、监察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3.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与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发挥他们的监督作用,避免用人上的失误;
4.下级组织和党员、干部、群众,对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检举、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5.各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
6.各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干部任免请示,应不予审批;对未按规定程序做出的干部任免决定,必须予以纠正。
〈三〉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各单位任免干部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干部管理工作。部人事教育司对部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任免有监督权和否决权。
十、本实施意见由化工部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24号


(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划进行编制,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依法建立的国家机关、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



  (四)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杭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杭州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代码主管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统一规划、组织实施本市代码管理、应用工作;



  (三)核准本市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代码管理工作,受理并核准本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颁发代码证书;建立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市代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代码主管部门应予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公安、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所在地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第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依法设立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性质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或者核准变更文件,向代码主管部门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并将代码证书交回代码主管部门。代码主管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组织机构办理核准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在30日内将变更或终止组织机构的情况抄送代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审查代码证书:



  (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二)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审、注销及广告审查;



  (三)社会团体年检、注销;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统计登记、变更、年检;



  (六)制刻公章、申领车辆牌照;



  (七)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八)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九)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十)办理收费许可证;



  (十一)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二)办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劳动保险、大病医疗统筹;



  (十三)办理保险业务;



  (十四)其他事项。



  其它事项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代码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使用失效代码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代码证。



第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对涉嫌假冒、伪造、出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有权进行强制检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代码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申领而未申领代码证书的;



(二)名称、机构发生变更,未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的;



(三)单位被依法注销后,未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的; (四)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未申请补发的。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售、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没收其代码证书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区域性大气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各市(含地、州,下同)、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对国家和省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烟尘控制区,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区域功能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功能区,经上级环保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污染作出界定。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可能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变更申报登记。经环保部门审核的数据,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基础依据。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采样装置。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发证手续。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严重污染大气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限期治理的决定,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保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 从事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以上环保部门认证资格。新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用经省以上环保部门认可的产品。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测,对检测合格的,发给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合格证。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提前三十日向环保部门申报批准。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有大气污染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制定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接受检查。
因发生大气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解
除或减轻危害。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缴纳事故应急费,具体标准由省环保部门会同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防治建设项目造成的大气污染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工商、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在立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竣工验收时严格审查,并对其审批结果负责。
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审查与验收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项目,必须报请环保部门协调削减本企业或本区域其他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确保该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
第十五条 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部门不予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计较复杂的,应当组织单独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土地、建设、金融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行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报告,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验收。环保部门对验收达到要求的,发给验收合格证和排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 未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其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环保部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未经环保部门许可,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设施。已有的项目或设施,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 锅炉生产企业在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必须向省环保部门申报新产品的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指标及其测验数据,并经审查合格。出厂锅炉应当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指标。
禁止制造、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锅炉。
第二十一条 工业窑炉、锅炉超过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达标。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发展热电联供或集中供热,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在已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善民用燃料结构的规划,确定分阶段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的限期,逐步替代原煤散烧。
城市饮食服务企业的炉灶应当使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从电费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专门用作燃煤电厂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五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不得采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和设备,对采用土法工艺从事炼焦、炼硫磺、炼黄磷、炼汞、炼铅锌、炼油、炼铁等生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计划。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控制或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进口或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不得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或恶臭的活动;存放易燃、易扬散物质,必须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必须作为机动车辆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合格的,由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对未取得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从事机动车辆排气检测的单位,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进口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在用的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省以上环保部门认可的排气净化装置;经治理仍不能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或强制淘汰。
生产、销售含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淘汰含铅汽油的计划,按期淘汰含铅汽油。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防治和减少扬尘对大气的污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需要熔化沥青的,应当使用密闭式装置或采用其他无污染的新型建筑材料。
第三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当有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设施,对液化石油气残液实行集中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 城市饮食服务企业,应当安装消除油烟、异味的设施,使用专门的排气装置,其他饮食服务个体经营户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污水和垃圾,防止与减少大气污染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计量、采样装置的;
(二)不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发生大气污染事故,不采取应急措施或不按规定报告或拒不缴纳事故应急费的;
(四)工业窑炉、锅炉逾期达不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恶臭的活动或未采取措施存放易燃、易扬散物质,造成污染的;
(六)制造、销售、进口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或机动车船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拒不安装净化装置的;
(七)建筑施工或排放油烟或任意倾倒污水、垃圾、液化石油气残液,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按每辆车(船)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逾期未完成小型窑炉、锅炉等单一小项目治理任务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由环保部门责令停用或停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