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6:1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7〕39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威海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销售与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和捕杀狂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幼儿园及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七条 威海市建成区内禁止养大型犬、烈性犬。军事、公安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在本辖区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遛犬。禁止遛犬的区域应设立明显的标志。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只到畜牧部门或畜牧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到畜牧部门领取免疫标志。
  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凡需从外市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只原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犬只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须经本市畜牧部门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十二条 凡需从境外携带犬只从本市入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免疫标志;
(二)犬只出户时,应当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四)不得携犬只进入办公区域、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六)携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区域要设立明显标志。携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在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只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五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将犬只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举办犬展览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十七条 养殖、销售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只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免疫标志;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有免疫标志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和买卖与养犬或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畜牧部门查处,并由畜牧部门按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成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军事、公安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不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
(三)未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的;
(四)违反规定出户遛犬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者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处理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造成狂犬病传播危险的或造成他人残疾、死亡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9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威海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威政发〔1998〕57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饲养的犬类,其饲养、销售与管理活动,按照本规定予以规范。



国家计生委 人事部关于开展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 人事部


国家计生委 人事部关于开展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人事部



为了提高计划生育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适应计划生育工作发展的需要,为逐步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创造条件,现就开展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
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是对在职干部,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所进行的以提高政治理论、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定向培训以及根据本岗位工作发展的需要进行的各种适应性培训,是干部岗位培训的组成部分。通过岗位专业培训,使计划生育干部达到本岗位的任职要求,
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服务。
二、培训范围和对象
凡是在各级政府部门中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在职干部,都属于岗位专业培训的对象。
已经学完与岗位专业培训相同的课程,并取得中专以上毕业证书、专业证书或单科结业证明的,经上一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年内可以免修。
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正、副主任(含科级)以上干部文化程度未达到中专或高中毕业的、乡(镇)计划生育干部未达到初中毕业的,须经文化补课,达到起点要求后,方可参加培训。
今后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一般不录用和调入不具备高中以上学历的人员。凡新录用的非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初任培训,合格之后,方可上岗。
三、培训内容与课程设置
岗位专业培训课程暂定为四门,即人口理论、计划生育管理、人口统计与计划、计划生育技术。根据岗位职务的不同,培训应分层次进行。
科级以上干部专业课程面授时间不少于250学时;乡(镇)计划生育干部不少于220学时。
四、职责分工
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规划,宏观指导;各地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实施。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负责制定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总体规划;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编写教材;实施对地(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正、副主任(含处级干部)的培训;组织省(区、市)计划生育干部培训中心的师资培训;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县
、乡计划生育干部培训试点;检查、评估培训质量,汇总各地开展岗位专业培训的工作情况,并组织培训工作经验交流。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地区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对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正、副主任(含科级干部)的岗位专业培训;对地(市)、县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进行指导、督促、培训师资和检查教学质量。
地(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对乡(镇)计划生育干部的岗位专业培训。
计划单列市的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请与所在省、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协商确定。
五、教学基地与师资配备
岗位专业培训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现有的计划生育大、中专学校、干部培训中心、计划生育服务站是开展岗位培训的教学基地。
要建立一支能承担岗位专业培训教学工作,且相对稳定的专、兼职师资队伍。岗位专业培训师资资格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岗位专业培训的方式要灵活多样。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单科培训或全科培训的方法。要确保教学质量。
六、考核颁证
岗位专业培训考核的方法和标准,由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制定,并分级组织实施。经考核合格后,按分级培训的原则,由计划生育部门颁发《岗位专业培训证书》。《岗位专业培训证书》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岗位专业培训证书》是干部上岗、作用的条件之一。
七、加强对岗位专业培训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提高对岗位专业培训工作的认识,把它作为提高干部素质和工作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和途径。要在三至五年的时间内,分期分批安排干部参加培训。
(二)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将岗位培训工作列入目标管理的考核项目之一。要商请当地财政部门切实解决培训经费问题,保证培训工作顺利实施。
(三)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是规范化岗位培训的组成部分,要主动取得组织人事部门指导。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的培训内容和要求,按组织部门和宣传部门的要求进行。岗位培训共修课的内容和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颁发按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作为干部任
用、晋级、考评的重要依据之一。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主动向人事部门通报专业培训情况,并就岗位培训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部门的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并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1992年2月1日
德国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的演变
——从央行独立性角度的考察

社会市场经济理论是在德国首先被提出的,并被实践证明是有效的。该体制为德国整个国民经济活动创造了良好的总体环境,并为战后德国经济的恢复及腾飞提供了制度保障。而在实现社会市场经济诸手段中,货币政策工具是重要的一环,因为在宏观经济秩序中,稳定的币值和良好的金融秩序对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关系极大。可以说,一个国家如果不能建立稳定的币值和良好的金融秩序,不但其经济不能良好发展,而且还可能诱发政治上的动乱。①基于此,德国建立了独具特色的独立性极强的中央银行并实行独立的货币金融政策。但是,德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并非任何人之理性凭空设计而成,而是对德国中央银行百年发展所有经验教训总结后的选择。本文笔者试图通过对德国中央银行法律制度之演变分析,得出上述结论,其为我国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助益之参考。②
一、德国境内银行的早期发展及央行体制的建立
(一)德国统一前银行的发展
德国,在1871年以前仅仅是作为一个地理概念而存在的,它由360多个封建诸侯统治着的小邦组成,没有统一的政权,因而亦无法产生能发行通行全境货币的中央银行。但是,随着其境内经济的发展,曾经出现了许多具有融资功能的金融机构。马克思就曾经指出:这里没有伊萨克·佩雷尔,但有数百个梅维森,且不说比德国诸侯数目还多的动产抵押贷款银行。③例如,在16世纪,南德意志出现了许多机构,它们在促进银矿开采、通过威尼斯与地中海东部诸国及岛屿做贸易、以及通过里昂,特别是通过安特卫普向诸侯们贷款方面的金融复杂性在当时已达到先进的程度;在汉堡,17世纪也出现了一家存款银行;而在普鲁士,18世纪银行也出现了,他们被用来资助军队及向容克贵族提供贷款。④
但是,德意志境内出现的诸多小银行,仍然保持着原始的状态,它们在各自诸侯国境内分散经营、分散发行银行券,使得银行经营和银行券的流通在地域之间被分割开来。而随着生产和流通的发展,市场不断扩大,分割开来的银行券流通与日益扩大的商品生产和流通之间出现矛盾,因为商品流通要求打破地域限制,所发银行券得以在较大范围的流通。⑤更为重要的是,德国境内的上述小银行通常都与诸侯政府关系密切,是其筹措战争经费的工具,容易受到战争胜负的影响,支付能力波动极大,倒闭破产案件层出不穷。因此,人们认识到有必要用资力雄厚的银行来发行全国统一流通的货币,提高货币的稳定性,建立稳定的社会信用机制。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德国的银行逐步走上了统一的道路。众所周知,许多国家货币和银行制度的地区性统一通常要经历一个缓慢的,有时甚至是痛苦的过程,而这个过程在德国尤为突出,因为德国国家的统一是如此之慢和痛苦。这一过程是从普鲁士开始的。1790年,弗雷德里克大帝创建的皇家海外公司(1772年建立)演变成经营外汇信贷和办理国家贷款的银行。1809年又被改组为纯粹的国家银行,并于1846年获得发行银行券的许可,成为银行券发行银行,初具中央银行的雏形。①另一方面,德国境内货币的统一,也促进了中央银行的出现。1828年,德意志诸侯国之间建立起了关税同盟,实现了关税的统一,而该同盟的另一个目标是实现铸币的统一,并为此进行了努力,并于1871年德意志帝国建立时实行的货币改革后,完全实现了德国境内货币的统一。
(二)德意志帝国银行的建立
随着德意志国家和货币的统一,建立一个中央银行来管理货币的时机已经成熟。当时的国会议员路德维希·班贝尔是创设中央银行的积极倡导者,他认为“分担的责任不是责任”,国家应当集中金融权。但是,班贝尔这一主张遭到了时任普鲁士财政大臣的坎普豪森的反对,他更想保留诸侯国的权力。②经过一场包括德意志帝国首相卢道夫·冯德尔布吕克在内的三角斗争,双方达成妥协,制定出台了《德意志帝国银行法》,将普鲁士国家银行改成帝国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但继续保留其它32家地方银行发行货币的权利,但这些权利要受到限制,并且它们的经营范围也严格被限制在本诸侯国领土之内。德国的中央银行制度由此开始形成。
根据银行法,德意志帝国银行以“调节帝国境内货币流通量、为支付清算提供便利并且保证可获得资本的充分利用”为职责。它是股份制私人银行,但股东并没有实质性的权力,其最高控制权属于帝国首相及其领导下的帝国银行董事会,以首相为首的5人托管委员会负责对银行体系进行监督。这一体制确保了国家对帝国银行的决定性影响。③但是,在帝国银行建立直至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相当长时间内,德国货币政策并未显现出这一决定性影响,帝国银行在法律范围内独立的行使着自己的职责。另一方面,帝国银行发行银行券亦有发行准备的限制,该法规定:银行发行的三分之一银行券必须以由金银铸成的德国硬币、帝国国库券或黄金作为发行准备(即所谓的“现金准备”),其他银行券的发行则需优等商业汇票作为发行准备(即所谓的“银行准备”),超过限额发行银行券时须向帝国政府缴纳5%的货币发行税。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发生通货膨胀的可能性,因为政府受此规定限制,无法向银行无限贷款从而逼迫央行滥发货币。
上述中央银行体制,为德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19世纪下半叶,德国开始工业革命,在不到30年的时间内完成了经济性质的根本转变,由一个落后的农业国跃升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工业化强国。在这一过程中,德国的金融体制为企业的技术改造和资本扩张提供了雄厚的资金保障,成为经济迅猛发展的助推剂。但是,在1914年,当第一次世界大战即将来临的时候时,德国央行体制固有的弱点凸显出来。当时,为了筹措战争费用,政府利用对银行的控制权向帝国银行借款。黄金兑换制度及纸币发行税均被废止。(发行准备条例虽然没有一起被取消但在执行上也大大放松了。)取而代之的“现金准备”则是政府机构的借款借据,而“银行准备”则是帝国国库券及帝国短期债券。④这种以政府债券替代黄金储备向中央银行融资以扩张国家信用的战时体制,为战后发生的严重通货膨胀埋下了祸根。
二、1914年—1945年间的德国央行法律制度——崩溃与改造之间徘徊
如上所述,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政府为筹措战争经费而大举向帝国银行贷款,引发了通货膨胀。而在战争结束后,德国政府面对高额的战争赔款、公债和战争受害者的补助金,惟有通过中央银行增加货币发行量,才能摆脱困境。由此,德国国内的通货如快马奔驰一样的急剧膨胀。根据需尔特弗雷里希的研究,1923年6月德国流通中的货币达到17万亿马克,比1914年的63亿马克增加了2750倍;而流动债券在1923年11月达到19万万亿马克,比1914年7月的30万亿马克增加363亿千倍。1923年6月的物价是1913年的19985倍。①德国民众生活在极度的恐慌之中。面对上述致命的恶果,1919年上台的魏玛政府惟有一个策略可以运用,即对中央银行法律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增强帝国银行的独立性,以重建战后德国货币体制。另外,一战后,国际上要求中央银行保持独立的呼声日高,1920年布鲁塞尔国际金融会议曾作出如下决议:“中央银行必须不受政府的压力,而应依循审慎的金融路线而行动。”1922年的热亚那国际金融会议,对上述宗旨予以了同样的强调。②
在国内压力和国际呼吁下,1924年魏玛政府颁布了《银行法》,规定:帝国银行独立于政府;帝国银行独立对其货币政策及其贷款活动承担责任;中央银行向政府提供贷款数额也有严格的限制;中央银行对于流通中的货币必须至少拥有40%的黄金及外汇储备,承担以黄金和外汇兑换其执笔的义务。③另外,在机构设置上,为了保证帝国银行的独立性,摆脱德国政府的控制,设置了行使实质性权力的股东大会和理事会,同时,也为了保证政府对战胜的协约过履行赔款义务,该法还规定:帝国银行理事会中半数成员应当为外国人,而且其中的负责发行货币的专员必须为外国人。④上述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的改革,在德国历史上第一次明确了央行应当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理念,成为德国央行独立性体制的开端。
德国中央银行独立性体制及稳定的货币体系重新确立,消除了造成通货膨胀的机制和心理根源后,伴随而来的是德国经济相对稳定的中间阶段。⑤但是,好景不长,1933年纳粹上台后,开始了对这一体制的反动。纳粹的全部对内对外政策和经济政策都是为准备发动战争服务的,希特勒取得政权“……是由那些把德国推入第一次帝国主义世界大战的灾难,并且应对通货膨胀以及1929—1932年经济危机负责的帝国主义战争贩子安排好的。这些老牌的叛卖德国民族利益的罪犯,这时又依靠希特勒党来准备另一场世界大战了”。⑥按照上述目的,纳粹政府把德意志帝国银行转变为自己筹措战争款的工具,帝国银行则完全丧失了独立性,按照政府甚至希特勒个人的额意志发行货币,而毋需说制定执行独立的货币政策了。
为了使纳粹上述任意利用信用扩张来支持战争经济的金融体制合法化,希特勒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银行法规。1933年,重新修订的《银行法》颁布,规定:取消帝国银行的理事会,帝国银行行长及董事会成员的任命权转归国家元首;赋予帝国银行执行公开市场政策的权力,但很少使用它;帝国银行可以对“创造就业汇票”进行贴现,以便向新政府为创造就业提供资金。⑦但是,当这一融资手段被用作为战争准备资金时,这一制度彻底丧失了信用,并由此导致通货膨胀性的货币供应。当然,纳粹政府的上述做法,亦遭到了帝国银行的强烈反对,但却无力阻止它,在反对声中,帝国银行的独立性亦逐步减小。1937年2月,帝国银行新秩序法颁布,规定帝国银行董事会由元首直接领导,该行的独立性被彻底剥夺。到1939年,该董事会也被最终解散。①1939边,纳粹政府又颁布帝国银行法,规定:停止兑换纸币;由40%黄金和外汇构成的发行准备可全部由汇票、支票、短期国库券、帝国财政债券和其他类似债券充当;中央银行对帝国提供的贷款数额最终由“领袖和帝国元首”决定。②至此,纳粹政府最终完成了中央银行法律上和经济上的国有化。
三、德国中央银行的重建
(一)德意志诸州银行的建立和货币秩序的重建
战败后的德国一片废墟,满目苍荑,大部分城市化为乌有,遍地断壁残垣。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战争时期纳粹政府大量发行货币,到战争结束时,德国发生了严重的通货膨胀,德国经济被彻底切断了“血脉”。1935年—1945年间,德国的现金流通由63亿帝国马克激增到730亿帝国马克,银行存款大约由300亿增加到1500亿以上。第三帝国的公共债务由150亿帝国马克上升到4150亿帝国马克。③在这一空前规模的通货膨胀压力下,德国的银行及货币体系已经名存实亡,美国的香烟甚至代替了帝国马克而成为流通的手段。当时的经济学家W·勒普克曾嘲笑般的说这是“一种发油——烟灰缸——药茶的经济”。④
面对德国的经济形势,美英法三国出于政治因素的考虑,开始协调各自的对德政策,并很快达成一致共识——稳定的欧洲需要稳定与繁荣的德国。⑤由此,重建德国的问题被提上了议事日程,而首要步骤是恢复德国被战争完全破坏的经济秩序。而德国经济恢复的前提,即为健全的货币秩序的重建,而从实际条件来看,建立一个健全的货币秩序必须有一个行之有效的中央银行以及商业银行体系。基于此,从1946年开始,美、英、法三国在西部占领区内效仿美国联邦储备体系为德国设计了一个具有严格的组织机构的两级中央银行体系。该体系由西部占领区内各州法律上独立的州银行和1948年3月1日在法兰克福建立的德意志诸州银行组成。德意志诸州银行负责货币发行,政策协调,管理外汇等,州中央银行在其辖区内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两级架构中的最高决策机构是中央银行理事会,它由行长、州中央银行行长、德意志诸州银行执行理事会总裁组成。理事会的职能是决定贴现政策和最低准备金政策,为公开市场政策和发布贷款指令制定指导原则。⑥德意志诸州银行已经具有中央银行的的雏形。接着,1948年6月,德意志诸州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开始发行德国马克,以取代帝国马克,进行货币改革以重建德国的货币秩序。与1923年一战后发生的恶性通货膨胀不同,1948的货币改革使德国经济步入了健康发展的轨道。货币改革彻底抑制了通货膨胀,为恢复市场经济体制创造了稳定的货币条件。在此基础上,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开始形成,为德国战后经济发展奇迹的发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德国人在经历了两次因中央银行听命于政府而导致灾难性后果之后,对中央银行必须享有独立性已不再有任何怀疑。另一方面,更由于1948年德意志诸州银行建立时,联邦德国作为一个国家尚未出现,这亦为央行独立于政府提供了客观环境。因此,德意志诸州银行从成立之初即独立于德国的政治机构之外,1951年后它又完全独立于盟国军事管理委员会。
(二)德意志联邦银行的建立
如上所述,德意志诸州银行领导下的两级中央银行体制,仅仅是盟国军管当局为推行货币改革而成立的过渡性机构,它本身是依据军管当局发布的命令组建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以后,由于军管当局的法令无法被纳入联邦德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循此而建的德意志诸州银行亦因此而丧失了继续作为德国央行而存在的法律基础。因此,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以宪法的形式要求建立国家中央银行以取而代之。该法第88条规:联邦政府应当建立一个中央银行并且以德国的法律取代在那之前所实施的占领军法令。①
经过近8年的准备,按照《基本法》的要求,德国于1957年6月26日颁布了《德意志联邦银行法》,废除了两级中央银行体制,在合并、改组州中央银行的基础上,建立了统一的中央银行——德意志联邦银行。尽管各州中央银行仍然保留了自己的名称,但实质上已失去了独立性,成为德意志联邦银行的分支机构。该法详细规定了联邦银行的法律形式、任务、组织机构、与联邦政府的关系、货币政策权限、业务范围、年度决算、利润分配、报表制度等内容。其最大的意义在于,为世界塑造了一个崭新的和独立性很大的中央银行。
三、德意志联邦银行独立性分析
中央银行和政府的关系是各国宏观经济管理中不可忽视,也无法回避的问题。一个经济的发展情况及潜力如何,首先取决于宏观经济机制是否健全,运作是否有效。只有具有充分独立性的中央银行,才能带来稳定一贯而又机动灵活的货币政策,这正是健全的宏观体制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②因此,一个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中央银行,是确保货币政策法律机制健康运作的首要条件。③而就独立性而言,德国的中央银行最具代表,其现已成为独立体制的代名词,成为当今众多经济学家和金融组织所有、推荐的模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亦不例外。
(一)德意志联邦银行独立性之原因
在本文的第一、二部分中,笔者不惜笔墨对德国银行体制(尤其是央行体制的发展)做了详细的介绍,其目的毋宁在于揭示德国历史上两次大规模通货膨胀所引发的民众“通货恐慌”所带来的影响。正如上所述,德国人从两次创伤中得出经验,即货币政策的主管机关必须是独立于政府,只有这样才能完成其基本任务——保卫货币。在德国人意识中,中央银行听命于政府会使货币政策带有通货膨胀的倾向,因此,为了确保那些因通货膨胀而受损失的人们的公正利益,就需要有一个尽量摆脱政治压力的独立的中央银行。经过近50年的发展,德国对中央银行独立性之认识已基本摆脱了对以往痛苦经历的“感情记忆”,而更多的给予理性化的思考,但两者所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即必须保持央行之独立性。在社会市场经济体系中,金融政策应当放在首要的位置货币应当维持并独立于政治影响,这是不容改变的。④
(二)德国中央银行独立性之体现
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是指法律赋予中央银行在国民经济宏观调控体系中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自主权,以及为确保自主权的有效行使而采取的相关法律措施。其内容有两个部分,一是中央银行自主权的立法界定;二是中央银行在行使自主权时受制于其他法律主体的程度,亦即要处理中央银行和其他法律主体(尤其是政府)之间的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讲,中央银行的独立性问题就是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⑤世界各国中,德国拥有独立性最强的中央银行,即德意志联邦银行。德意志联邦银行的独立性特色在《联邦银行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该法的核心即在于为德国央行的独立性地位提供了合法的制度保障。
首先,德意志联邦银行组织独立性方面的考察。《联邦银行法》第3条明确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是公法意义上的联邦直接法人。虽然该条接着规定了联邦银行的设立资本2.9亿德国马克归联邦政府所有,但是,法律赋予联邦银行完全的自主权,其组织上不受总理的领导,不受政府的监督,也不受银行监督局的检查。政府作为最大的股东对央行的业务不得进行干涉。该法第12条规定:在行使本法授予的权力与职权时,联邦银行不受联邦政府指令的干涉。在管理组织机构上,联邦银行由中央银行理事会、执行理事会和州中央银行执行理事会共同完成,但最高管理机构是中央银行理事会,它也是独立于政府单独行使最高管理权的。另外,德国中央银行的人事任免制度亦保证了其组织上的独立性。德意志联邦银行具有最高国家行政级别,直接向议会负责,其行长由总统任命,任期8年。这就使得联邦银行行长不受总统和政府更迭的影响,从人事组织上保证了联邦银行各项经济政策的独立性和延续性。①
其次,联邦银行与政府关系的角度考察。《联邦银行法》对上述两者关系问题非常重视,并设专章(第3章)对此予以专门规定。联邦银行与政府的关系,充分体现着联邦银行的最大特点,亦即,中央银行对政府和议会的适当程度相当独立性,从而保证央行能够有效的完成法律所规定的包括稳定货币在内的一切任务。②一方面,《联邦银行法》明确规定,联邦银行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活动时不受政府的干预,虽然联邦政府的代表有权出席联邦银行董事会,有权向其提出建议,但无最后之表决权,只能提出异议,可要求董事会推迟表决,但最多只有两周。另一方面,该法也规定联邦银行在保卫本身任务的前提下,有责任支持政府的一般经济政策,并与之合作,就具有重大货币政策意义的事项向政府提供咨询,并应政府的要求回答问题和提供情报。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法律规定的联邦银行必须与政府合作紧密合作的义务与其独立行使货币政策的原则是不矛盾的。因为两者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根据“经济稳定增长法”,联邦政府的一切经济政策措施都必须在自由市场经济的框架内,同时有利于达到物价稳定、高度就业、外汇平衡和稳健而适度的经济增长。③上述目的亦为联邦银行的根本目标之所在。但是,如若政府的政策偏离了上述方向,联邦银行可以不支持其政策而独立依法行使货币政策权,因为对其而言,保卫货币是其一贯的、不可抗拒的唯一目的。一言以蔽之,德国联邦银行与联邦政府的关系是在独立基础上的紧密合作关系。④
从职能方面考察,联邦银行的独立性亦十分明显。《联邦银行法》第3条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利用本法赋予的货币政策权限,调节货币流通和经济的资金融通,以达到保卫货币的目的,并从事国内外支付事务的银行清算。并且,联邦银行在行使上述职权时不受政府指令的干涉。具体的说,德意志联邦银行的职能包括以下几点,但应当指出的是,联邦政府每项职权的行使,法律都赋予其排他性的专属职权。⑤首先,发挥中央银行货币发行银行的职能。按照《联邦银行法》,联邦银行有垄断发行货币的权力,并且应当确保有效控制货币流通量,维持货币稳定。其次,实施“银行的银行”职能,即发挥最后贷款人的作用。联邦银行通过法律规定实施对银行信贷的控制,其手段有最低准备金政策、贴现、信贷和公开市场政策、存款政策。再次,实施“国家的银行”的职能。《联邦银行法》规定:联邦银行可以对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铁路和邮政等公共部门以及某些特色机构,按照市场利率发放贷款。在该职能实施时,央行独立性的缺失是最容易导致灾难性的通货膨胀。因为,一旦央行丧失独立性沦为政府筹款的工具而任意扩张政府信用,极有可能导致政府向银行无限透支和任意扩大货币发行,从而引发通货膨胀。因此,德国法律第20条规定了联邦银行向政府公共部门贷款的最高限额,这亦是为保证央行独立性的一项措施。最后,货币储备管理者的职能,亦即联邦银行作为德国官方货币储备的唯一机构,有责任保证国家国际现金支付的能力,这也是联邦银行独立行使职权的职能。



本文作者:任 超 男 华东政法学院外国法制史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