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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1:1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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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

(1955年11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和第二十三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图书杂志审查处理暂行条例(草案),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图书杂志:(一)反对人民民主政权,违反政府现行政策和法律、法令的;(二)煽动对民族和种族的歧视和压迫,破坏国内各民族团结的;(三)妨碍邦交,反对世界和平,宣传帝国主义侵略战争的;(四)泄露国家机密的;(五)宣扬盗窃、淫秽、凶杀、纵火及其他犯罪行为,危害人民身体健康,败坏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的;(六)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法令的,都是违法的。各级主管机关经过审查确实后,可以呈准国务院或者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治区自治机关,按照这些图书杂志的违法情节,分别作停止发行、停止出卖、停止出租或者没收等处理。对于出卖出租上述违法图书杂志的生活困难的书商书贩,可以采取收购收换的办法处理。所提图书杂志审查处理条例,可以暂不制定。


2004年棕榈油、豆油、菜子油、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细则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51号
  

  根据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2004年棕榈油、豆油、菜子油、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细则》,现予以公告。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2004年棕榈油、豆油、菜子油、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细则




  根据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4号令),现将2004年棕榈油、豆油、菜子油、食糖关税配额数量、申领条件和分配原则公告如下:

  一、2004年棕榈油、豆油、菜子油、食糖进口关税配额量为:棕榈油270万吨,其中18%为国营贸易;豆油311.8万吨,其中18%为国营贸易;菜子油112.66万吨,其中1 8%为国营贸易;食糖194.5万吨,其中70%为国营贸易。

  二、棕榈油、豆油、菜子油、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的基本条件为:2003年10月1日前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纳税记录(需提供2002年及2003年有关资料);2001至2003年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方面的违规记录;2002年进行的企业年度检验合格;没有违反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配额申请者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棕榈油

  1、国营贸易企业;

  2、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3、申领到2003年棕榈油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

  4、以棕榈油为直接生产原料,年使用量在3000吨以上的食品生产企业;

  5、以棕榈油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二)豆油

  1、国营贸易企业;

  2、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3、申领到2003年豆油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

  4、日处理毛油200吨以上、生产精炼油的油脂加工企业;

  5、以豆油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菜子油

  1、国营贸易企业;

  2、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3、申领到2003年菜子油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

  4、日处理毛油200吨以上、生产精炼油的油脂加工企业;

  5、以菜子油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四)食糖

  1、国营贸易企业;

  2、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3、申领到2003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

  4、日加工原糖600吨以上的制糖企业;

  5、以食糖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上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历史进口实绩、生产能力或其他相关商业标准。

  (一)如供分配的进口关税配额量能够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按申请者申请数量分配关税配额量。

  (二)如供分配的进口关税配额量不能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有进口实绩的申请者,可优先获得配额;无进口实绩的申请者,将以申请者加工能力或经营数量等为主要依据,在无实绩申请者间按比例分配进口关税配额量。其中申请数量低于按比例分配数量的,则按申请数量分配。

  四、2004年棕榈油、豆油、菜子油、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至30日。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

  五、商务部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注册企业的申请,并于2003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申请送达商务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六、商务部于2004年1月1日前通过授权机构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附件: 1、2004年植物油、食糖进口税目、税率表

     2、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关于健力宝集团与裕兴科技公司、祝维沙等财产之争的法律思考

马绪良


张海收购健力宝集团的刑事风波虽然已经过去了,但有关健力宝集团的财产之争仍未结束,其中最重要的当属5100万股平安保险A股之争。本文拟从此角度出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重新思考,期望对读者有所启示。
一、基本事实
根据目前公开的资料,笔者还很难对 “健力宝事件”进行全方位的细节疏理,现仅围绕健力宝集团与祝维沙及其裕兴科技公司等当事人之间包括5100万股中国平安A股在内的财产之争的事实展开叙述:
2002年初,张海以其控制的“三水正天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之名,全资收购健力宝集团母公司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母公司持有健力宝集团75%的股权),张海也由此间接控制了健力宝集团。后该75%的股权被过户到包括张海、祝维沙和叶红汉在内的3人名下(其中祝维沙持有28%的健力宝集团股权)。
在资本玩家的手里,健力宝集团注定会命运多桀、多灾多难,一场“乱纷纷你方唱罢我登场”的股权转让变更及收购兼并的闹剧即将开演。
在张海收购健力宝集团股权的过程中,张海曾向在香港上市的民营公司——裕兴科技公司董事长祝维沙融资2.38亿元。根据现有公开资料显示,其中约有1.58亿元是祝维沙从金裕兴公司(裕兴科技的全资子公司)擅自挪用的资金。但迫于上市公司监管机构及董事会的压力,2002年10月,金裕兴公司董事会专门就此通过了一份董事会决议,在董事祝维沙挪用1.58亿元收购健力宝股权成为既定事实的情况下,确认股权权利人为金裕兴公司,祝维沙仅代表金裕兴公司持股。
其实早于2002年10月,就该2.38亿元的融资还款问题,张海与祝维沙之间的矛盾就已经升级,2002年8月祝维沙与叶红汉二人联手召集健力宝集团董事会,免去张海集团董事长及总裁职务,仅留董事身份。现在看来,祝维沙及金裕兴公司董事会2002年10月份做出的代为持股决议,也仅是为了给上市公司监管机构及其它小股东一个交代罢了。
2004年,祝维沙以及他控制的金裕兴管理团队接管了健力宝的所有重要职位,全面控制了健力宝集团公司。
2004年8月25日,位高权重的祝维沙绕开健力宝集团国有股东及董事会,指使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与金裕兴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本属于健力宝集团的5100万股平安A股(目前市场价值颇丰)转让给金裕兴公司,转让价格为以4.2元/股转让2300万股,以4.3元/股转让2800万股。
实际上,三水健康产业公司与健力宝集团于2004年6月签订过一份委托持股协议,5100万平安股权的最终权益人是健力宝集团,三水健康产业公司仅是代为持有。
根据资料,对于以上两种转让价格的安排,祝维沙是出于以下考虑:
第一,以4.2元/股转让的2300万股,折算价恰好为9660万元,目的是用于结清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尚欠的9660万元股权余款。只有在结清最早的购买款的前提下,股权才能顺利通过工商登记转让给金裕兴公司;
第二,以4.3元/股转让的2800万股,总价为1.204亿,目的是为了抵偿张海所欠“2.38亿元融资款”所剩余本息。金裕兴公司在此股权转让过程中实际没有付出一分钱。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在祝维沙的安排下,金裕兴公司与健康产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备忘录》,为该2800万股平安股权的转让特意“安排”了合理的“对价”,金额刚好为1.204亿元。
现有资料显示,上述平安股权转让过程基本没人知道。直到2004年12月份,健力宝集团董事会才发现5100万股平安股被非法夺取。 2005年,佛山市三水区政府全面接管健力宝集团公司。同年3月,张海及祝维沙以涉嫌侵占、挪用公司财产等名义被依法逮捕,该5100万平安股权也被依法查封。
2007年3月,金裕兴公司收购平安股权投资事项才通过裕兴科技公司特别股东大会批准。而2004年9月,金裕兴公司就在深圳市工商局办理了5100万股平安股权的过户登记手续。
5100万股权到手后,祝维沙旋即撤离健力宝。2004年11月,祝维沙将其持有的健力宝集团28%股权价格转让给了北京汇中天恒投资有限公司。
2007年7月,佛山市检察院做出对祝维沙存疑不起诉决定。
2008年9月,佛山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断,认定张海职务侵占罪及挪用公司财产罪成立,两罪并罚后,张海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为索回5100万平安股权,健力宝集团于2007年10月对金裕兴及三水健康产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但2008年12月23日,广东省高级法院在做出判决,认定“金裕兴收购深圳江南公司10.435%股权,并因此间接持有5100万股平安保险A股及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效,驳回了广东健力宝集团提出收购无效等诉讼请求”。
2008年12月,健力宝集团对金裕兴公司及祝维沙再次提起诉讼,诉讼案由为“追缴张海侵占健力宝集团的9600万元赃物”。该案目前仍处审理中。
现在的广东健力宝集团已负债累累,生产严重停滞,追讨5100万平安股权及流失“赃物”似乎成了健力宝集团起死回生的最后“救命稻草”。
二、有关法律方面的思考
笔者仍要做出一个“老调重谈”的声明,本文不涉及健力宝、张海、祝维沙等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恩怨情仇、利益纠葛,仅是在力求客观公正的基础上根据现有法学理论对笔者认为较为重要的问题进行学术评述,读者应当客观用之,以避免产生误导效果。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之认定——揭开公司的面纱
1. 祝维沙2.38亿元融资款的性质认定。
根据掌握的资料,笔者认为2.38亿元的性质存在一个转变过程,起始应当属于私人借款性质,并在张海掌控健力宝集团后先后向祝维沙还款约9600万元,但当张海不能及时向祝维沙归还剩余资金时,根据2002年10月份金裕兴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其中1.58亿元已转变为金裕兴公司收购健力宝集团28%股权的对价,即1.58亿元转变成了股权出资,祝维沙及金裕兴公司不能再向张海及健力宝集团索偿,更不能变相及非法抽回资金。
金裕兴公司2002年10月的董事会决议如果没有对外公开,仅是内部文件,则情况则又不同,不能以未公开的文件产生约定外部第三人之法律效果。关于这一事实点,笔者目前暂且存疑。
但如果至始至终认定2.38亿元属于借款,则祝维沙在事实上顺利收回借款本息后,其此前持有的28%的健力宝集团股权则事实上没有给付任何对价,2004年11月祝维沙将该28%的股权转让他人(已实际获利),则属于民法上典型的没有对价基础的“不当得利”;祝维沙此后又以5100万股平安股权抵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因为祝维沙的钱是借给张海个人,而不是健力宝集团。权利人健力宝集团公司完全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祝维沙及金裕兴公司返还非法转移的公司资产,并承担侵权责任。
至此,在张海收购健力宝集团案例中,祝维沙实质上已经将健力宝集团的优质资产转移掏空!?
2. 祝维沙在5100万股平安A股转让过程中的行为及角色认定。
笔者认为,在5100万股平安A股转让过程中,祝维沙已完全将自己的个人意志凌驾于代表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的公司意志之上,利用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制度的构建,以公司名义行个人行为之实,应当适用公司法律制度中“揭开(刺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原理,认定股权转让的行为及相关协议无效。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法律目前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该制度及其原理实质上已经成为了各国公司法律制度设置中的应有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价值肯定。
第一,祝维沙当时在健力宝集团体系内已经工作多年,属于“老板凳”,且当时同时担任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金裕兴公司、健力宝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于健力宝集团委托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代为持股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晓;
第二,股权转让的原因及初衷令人怀疑。该次股权转让没有正当的令人信服的原因和基础,而让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背负一笔不属于自己的“他人债务”,并美其名曰“对价”,则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第三,如果股权转让属于正当交易,则为什么不通过公司董事会,不事先发布重大交易提示公告(上市公司的应有要求),而且转让5100万股的交易价格巧妙设计本身就是“猫腻”。
3.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的权利状态分析——侵权途径方面的权利救济
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权利应当恢复到原始的状态。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祝维沙与金裕兴公司及母公司裕兴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股权转让给金裕兴公司是祝维沙的个人行为使然,但其后该行为已经得到了包括金裕兴公司及裕兴科技公司在内的公司权力机关的认可,属于公司行为了。并且,在权利承受方面分析,该两公司实际上是享有了该股权转让带来的权益,属于“不当得利”性质。
同时,由于股权转让款中的9660万元(2300万股价)已被实际支付给健力宝集团的债权人,也就是原始股权的出让方,权利不可回转,故该部分价款应当在全部5100万元股权回转后,由健力宝集团公司支付给金裕兴公司。或者由两者以其中股份折价支付。
祝维沙与张海之间的债务纠纷由其两人自行解决。但原祝维沙持有的28%的健力宝集团股权的出资款问题应当是一个重要的考虑方面。
如果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解决此案,则从祝维沙及金裕兴公司(以代持方式)非法转移抽逃公司财产方面入手,股权转让协议的还债实质也会暴露无疑,如果从给付主体及给付义务的承担方面入手考虑,健力宝集团及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均不负法律上的给付义务,祝维沙等让没有法律义务的主体承担责任,“富人遭殃”,可以肯定地说,祝维沙及金裕兴公司等对健力宝集团公司的财产转移实际上已构成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从侵权方面出发对健力宝集团公司的权利进行救济可能更为合适。
(二)法院对张海侵占、挪用犯罪行为的认定与“赃款”追讨的关系
根据对张海刑事犯罪的终审判决,法院认定张海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并认定张海通过各种方式向祝维沙转移支付了9600万元。但法院并没有采纳张海辩护律师有关公司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认定“正天公司”构成犯罪。
2008年12月,健力宝集团以“追缴张海侵占健力宝集团的9600万元赃物”为案由,对金裕兴公司及祝维沙再次提起诉讼,希望从赃物追回方面突破困局。
笔者虽然认为这条思路和途经可行,但仍认为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