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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群众夫妇间因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坚持要求离婚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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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群众夫妇间因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坚持要求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群众夫妇间因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坚持要求离婚问题的批复


1962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1月30日法民秘(62)字第364号请示已收阅。关于人民群众夫妇间因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即男女一方外出后已连续有两年以上与家庭断绝通讯联系,经多方查找确无下落,另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可以判决离婚。但必须注意,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认真进行调查,在查证属实以后才能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此复


湖北省构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构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条例

(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元多层次战略

第三章 富民强省

第四章 两型社会建设

第五章 改革创新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战略部署,加快构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以下简称构建重要战略支点),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实现富民强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统筹协调、民生为本、改革创新、开放合作的原则,立足湖北、服务中部、面向全国,建立健全与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中央企业和中部地区各省合作共建机制,推进工业强省、农业强省、科教强省、文化强省建设以及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以下简称两型社会)建设,推进富强湖北、创新湖北、法治湖北、文明湖北和幸福湖北建设,使湖北成为国家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支撑点和重要增长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落实构建重要战略支点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机制,确定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支持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

对在构建重要战略支点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元多层次战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总体布局和要求,结合本省实际,以构建重要战略支点为统领,完善和实施覆盖全省,涵盖总体发展战略、中心城市带动战略、产业发展战略、区域合作发展战略等多层次的有机统一的战略体系(简称一元多层次战略)。

第七条 武汉城市圈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建设和湖北长江经济带开放开发是构建重要战略支点的总体发展战略。

武汉城市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推进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加快体制机制创新,推进基础设施、产业布局、区域市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一体化,实现武汉城市圈率先崛起。

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完善基础设施,加强区域联动,强化产业基础,发展生态文化旅游,推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

湖北长江经济带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开放开发,发挥长江黄金水道优势,发展特色产业,建设现代产业密集带、新型城镇连绵带、生态文明示范带和长江中游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加快汉江流域综合开发,推进汉江流域与长江经济带的对接和融合发展。

第八条 实施中心城市带动战略,促进武汉中心城市和襄阳、宜昌省域副中心城市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增强城市综合实力,提升城市功能,带动周边城市共同发展。

武汉市加快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和国际化大都市,建成国家创新中心、先进制造业中心、商贸物流中心和综合交通枢纽基地,成为国家两型社会建设和自主创新示范区,发挥对中部地区的辐射带动作用。

襄阳市加快建设产业、都市、文化、绿色襄阳,建成省域副中心城市和现代化区域中心城市。

宜昌市建设省域副中心城市、长江中上游区域性中心城市和世界水电旅游名城,建成现代化特大城市。

第九条 统筹推进省域协调发展,逐步形成多点支撑、竞相发展的格局,共同推进重要战略支点建设。

黄石市实施大产业、大园区、大城市战略,建设全国资源枯竭型城市转型发展示范区;十堰市建设国际商用车之都、国家生态文明示范区和鄂豫陕渝毗邻地区中心城市;荆州市建设国家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湖北长江经济带重要增长极;荆门市建设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鄂州市建设全省城乡一体化综合改革示范区;孝感市建设武汉城市圈副中心城市;黄冈市建设大别山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咸宁市建设鄂南强市、长江中游城市群重要枢纽城市;随州市建设世界华人谒祖圣地、中国专用汽车之都;恩施自治州建设武陵山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仙桃市、潜江市、天门市建设全省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先行区;神农架林区建设世界著名生态旅游目的地。

第十条 实施产业发展战略,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优质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现代服务业基地和综合交通通信枢纽,有序承接产业转移,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构建具有比较优势和核心竞争力的现代产业体系。

第十一条 实施区域合作发展战略,完善与长江流域省市的横向经济联合与合作开发机制,加强与中部地区在基础设施、信息平台、旅游开发、生态保护等领域的战略合作。

支持武汉城市圈与长株潭城市群、环鄱阳湖城市群联动合作,促进长江中游城市群一体化发展。


第三章 富民强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改革开放,转变发展方式,突出自主创新,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和信息化协调发展,加快发展社会事业,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富民强省。

第十三条 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工业强省。坚持扩大总量与优化结构并重,实施支柱产业倍增、千亿产业提升计划,发展汽车、石化、装备制造、电子信息、食品等支柱产业。运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钢铁、有色金属、纺织、建材等传统优势产业,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节能环保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建设全国重要的先进制造业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第十四条 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农业强省。加强水利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加快板块基地建设,发展特色高效农业。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提升农业产业化水平,建设一批全国有影响的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知名品牌、农产品加工园区和特色农业强市强县,建成全国重要的优质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动植物防疫体系、农产品质量监管体系,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提升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提高农业要素组织化水平。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深入推进仙洪新农村建设试验区、竹房城镇带城乡一体化等试点示范工作,加快新农村建设。

第十五条 实施科教兴鄂和人才强省战略,建设科教强省。坚持教育优先发展,优化教育布局和结构。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支持发展学前教育,推进幼儿园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提升高等教育水平。

落实科技、教育、人才规划纲要,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和科技创新能力。支持高等院校重点学科建设,鼓励大专院校和各类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办学,培养适应经济和产业发展的人才。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六条 加快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建设文化强省。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益。

发挥文化资源优势,扶持传统文化产业,培育龙头文化企业,培植新兴文化产业,加快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和文化产业园区建设,促进文化产业发展。

加强荆楚文化、炎帝神农文化、三国文化、武当文化、巴土文化、辛亥首义文化、大别山红色文化等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传承。

第十七条 提升服务业的战略地位,优先发展金融、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加快发展商贸、流通、社区服务等生活性服务业,大力发展服务外包、总部经济等高端服务业,壮大旅游支柱产业,促进服务业发展提速、结构优化、比重提升,建设全国重要的现代服务业基地。

第十八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基础设施,发展信息技术,促进工业、农业、服务业的信息化改造,提高核心竞争力。

第十九条 统筹发展各种运输方式,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强化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地位。以航空、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和水运建设为重点,加快机场、铁路、公路、港口、管道、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加强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武汉枢纽机场和武汉城市圈城际快速轨道交通网络建设,加快构建长江快速通道,促进区域互联、城市互通、城乡对接、多种交通方式无缝衔接,全面提升综合交通运输能力。

第二十条 实施县域经济发展战略,发展民营经济,提升县域工业化、城镇化水平。扩大县(市、区)和重点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推进县(市)产业园区建设,鼓励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发展,支持综合实力强的县(市、区)和重点镇创建全国百强县市和全国千强镇。扶持粮食主产区经济发展。

第二十一条 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促进产业发展和扩大就业相结合,加快开发公益性岗位,建立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促进充分就业。加大对自主创业的扶持,加快创业示范基地和服务平台建设,优化创业环境,鼓励自主创业带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调整收入分配格局,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者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提高低收入群体收入,稳步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逐步缩小收入差距,保护劳动者合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逐步提高社会保险水平和统筹层次。加强基本社会服务,统筹做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工作。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改造农村特困家庭危房,改善城乡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设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五条 坚持城乡统筹,推进城乡规划、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等一体化。建立健全进城务工人员就业、住房、医疗、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公共服务管理体系,推进城乡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提高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加强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综合服务功能,保护城镇历史文化资源和自然风貌,提升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加强社区环境综合整治,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安全、文明、和谐的社区。

第二十六条 扶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湖区库区加快发展,推进大别山区、武陵山区、秦巴山区、幕阜山区等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扶贫开发攻坚,开展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对口协作工作,加大对行蓄洪区支持力度。

第四章 两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七条 坚持生态立省,建立有利于生态文明的体制机制,发挥武汉城市圈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示范、引领和带动作用,促进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建立、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坚持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体系,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支持创建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城市。

第二十九条 实施能源战略,加快能源开发,严格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生物质能、核能等清洁能源,支持可再生能源和节能环保材料的推广应用研究,保障能源安全。

第三十条 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加大耕地保护和土地整理力度,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建立统一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加强水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加大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等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加强洪湖、梁子湖等重点湖泊和湿地保护与修复,加强汉江中下游生态建设,推进武汉大东湖生态水网建设,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水生态安全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严格实行湖泊保护制度,加快实现千湖之省碧水长流。

第三十二条 落实、完善节能减排指标和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综合运用结构调整、技术升级等手段,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全面推广清洁生产与节能技术,严格限制高污染、高能耗和资源消耗型项目建设。实施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权交易等制度,引导企业、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三十三条 加强固体废弃物的安全处置,严格重金属、化学品和辐射环境管理,推进被污染土壤修复治理,提高城乡垃圾、污水无害化集中处理能力。推进主要大气污染物减排,加强空气质量观测、预报预警和污染防治工作,提升空气质量。

第三十四条 推进绿色低碳发展,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倡导绿色出行方式,推广绿色建筑的建设与使用,鼓励减碳技术研发与应用,发展碳排放交易市场。推行以低碳为特征的生产模式和生活方式,支持低碳城市、园区、社区和企业建设。

第三十五条 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支持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支持推广有机化肥和无公害生物农药,发展禽畜水产生态养殖,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六条 建立以森林植被为主体的国土绿化和生态安全体系,深入推进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沿江(库)防护林等重点生态工程,支持建设重点生态示范区、示范带。

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对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神农架林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以及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依照规定进行生态补偿。

第五章 改革创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构建重要战略支点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创新体制机制,聚集创新要素,培育创新文化,鼓励在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中改革创新、先行先试。

第三十八条 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政务公开,增强公共政策制定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度,建设服务、责任、法治、廉洁政府。

第三十九条 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建立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推进国有资本向涉及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集中。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完善和落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组,进入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

第四十条 建设和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健全土地、资本、技术、劳动力等各类要素市场,破除各种形式的地域封锁、市场壁垒和行业垄断行为,依法维护市场的统一、公平和开放。推进水、电、油、气、矿产等资源类产品价格改革,完善重要商品、服务、要素价格形成机制。

第四十一条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坚持创新驱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大科技投入,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共建创新平台,开展重点产业领域共性、关键技术研发,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支持武汉市建设国家创新中心、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支持武汉、襄阳、宜昌等市推进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使湖北成为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力的自主创新高地。

第四十二条 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激发文化发展活力,壮大文化产业,繁荣文化市场,构建现代文化产业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管理网络,强化政府在社会管理中的主导作用,发挥各类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协同作用,推进社会管理规范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健全群众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权益保障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十四条 实施开放带动战略,推进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对外开放。密切与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京津冀和海峡西岸经济区等沿海地区的合作,加快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大力发展对外贸易,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提升经济的外向度。鼓励知名企业和投资者到湖北投资,鼓励企业引进先进装备、关键技术和管理经验,与跨国公司、国际组织在重点产业领域进行开放式合作,以参股、并购、设立分支机构、合资等形式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竞争,开拓国际市场。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具体措施,细化、分解目标任务,推进重要战略支点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范行政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适时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对产业发展实施分类指导,对符合指导目录的产业、产品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第四十七条 放宽社会投资领域,允许各类所有制企业、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外设置限制性或者歧视性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培育市场主体,支持各类企业做大做强,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加强政府指导和服务,加快科技进步,拓宽融资渠道,支持企业利用上市、发行债券、股权投资等方式直接融资,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设立创业园、科技园、孵化器等,为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国家或者省认定的创业园、科技园、孵化器等,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十条 理顺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完善财政体制,健全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优化公共财政支出结构。完善税收征管机制,发挥税收的引导和扶持作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

第五十一条 鼓励金融创新,扩大金融开放,加强金融生态建设和信用环境建设,加快武汉区域金融中心建设。

鼓励引进国内外金融机构,支持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快发展,在省内市、州实现分支机构的全覆盖,创造条件跨省发展和上市融资。鼓励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优化信贷结构,开展绿色信贷。

第五十二条 加强土地保障,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提高建设用地单位面积的投资强度。严格集约用地评价考核,建立评价结果与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奖惩挂钩机制,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五十三条 创新人才工作体制机制,突出培养创新型科技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引进重点领域急需紧缺的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人才激励制度,对特别优秀人才、有突出贡献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设立人才发展财政专项资金,鼓励企业建立人才发展基金,为人才科研和创业提供服务。

第五十四条 落实出口退税、进口免税等优惠规定,鼓励企业扩大进出口规模,优化进出口商品结构,支持自主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出口,支持重要原材料、能源等战略性资源进口。

第五十五条 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发挥地方立法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规范、引领和保障作用。推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坚持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各地区、各行业的实际,建立和完善具有针对性、差别性的科学评估考核与奖惩体系,对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情况定期开展评估、考核。

市州人民政府参照省人民政府的评估考核与奖惩体系,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定期开展评估考核和奖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构建重要战略支点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下级政府及其部门落实本条例的规定,及时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构建重要战略支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视察等方式,依法对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工作制度,受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构建重要战略支点工作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09〕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怀化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怀化市行政区内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4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函〔2008〕15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怀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09〕6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怀化市行政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相关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会同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负责全市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征地拆迁机构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民政、农村经营管理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合理确定征地拆迁位置、范围和地类。
(一)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以高速公路施工图为依据,以业主单位现场放线确定的边沟为准。
(二)征收土地的面积:以手工实地丈量、登记的面积为计算依据,全线总面积正负调差不超过3%。
(三)征收土地的地类:以土地现状地类为基础,以土地利用现状图斑、实地勘测的结果及相关政策为依据。
第五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湘政办发〔2005〕47号、湘政办函〔2008〕159号文件执行。耕地划分为水田、旱土、专业菜地、专业渔池四个类别。水田划分为两类,一类水田平均年产值为1650元/亩,二类水田平均年产值为1400元/亩;旱土统一划为一类,平均年产值为1050元/亩;专业菜地划分为两类,一类平均年产值为2600元/亩,二类平均年产值为2300元/亩;专业渔池划分为两类,一类平均年产值为2200元/亩,二类平均年产值为1900元/亩。高速公路建设征收耕地补偿年产值取中值计算,作为征收耕地及其他地类补偿标准的测算依据。即水田年产值为1525元/亩、旱地年产值为1050元/亩、专业菜地年产值为2450元/亩,专业渔池年产值为2050元/亩。一般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按16倍计算,即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为平均年产值的6倍,安置补助费为平均年产值的10倍;基本农田按25倍计算。
第六条 参照湘政办发〔2005〕47号文件,我市所辖县市区年产值执行标准的调整系数为:鹤城区:1;中方县、芷江侗族自治县、洪江市、洪江区:0.9;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会同县、辰溪县、溆浦县、麻阳苗族自治县、新晃侗族自治县、通道侗族自治县:0.85。
按同地同价原则,对耕地补偿,相关县市区可统一按鹤城区的土地年产值标准补偿。其他地类按湘政办发〔2005〕47号文件规定的调整系数执行。
第七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补偿,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相应地类补偿标准。
第八条 退耕还林土地的补偿费:先按旱土年产值的16倍计算。如省人民政府有新的补偿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第九条 还塘(不含人工修建水库和大型水库)包干费标准:对征收的水塘,按照3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由被征地村组自行造塘。另增加3元/平方米为个案处理费,由各县(市、区)包干使用。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因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的,按照《怀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征用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征地告知后,征地拆迁机构应对拟拆迁的建(构)筑物、附着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共同签字确认。拟被拆迁户不配合调查或拒不签字确认的,征地拆迁机构应当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二条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但因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需栽种的除外。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占地面积等情况的认定,均以征地告知前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没有合法证件,但属于历史性建房的,经合法性认定应当给予补偿的,给予补偿。合法性认定工作由征地拆迁机构组织乡(镇)、村、组提出具体意见后,报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房屋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回国定居、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期限自征地告知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拆迁户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腾地。按规定补偿后,被拆迁户拒绝腾地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腾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住宅房屋补偿标准按照房屋的类别、等级、结构以合法有效建筑面积结合房屋的成色确定,具体见附件4、5、6。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饰按分离评估补偿,未装修的不计算装修费用,具体见附件7。
第十七条 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按照本办法附件8、9、10补偿。
违法违章建(构)筑物、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照本规定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集体企业的生产或经营性房屋,按住宅房屋标准增加补偿40%,不再另行安排重建用地。
(二)个体工商户生产或经营性房屋,土地使用权上注明的用途为经营(生产)用地的,按住宅房屋标准增加补偿50%,不再另行安排重建用地。批准的用途为住宅而自行改为经营(生产)用房的,按住宅房屋标准补偿。
非住宅房屋包括有合法手续的企业用房和正在使用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寺庙、教堂等用房,参照本条(一)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一般采取统规新建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不具统规新建条件的采取异地新建方式。
城市规划区外,一般采取异地新建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有条件的可采取统规新建方式。
非住宅房屋按本办法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采取统规新建方式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安置的人数和相关规定配置安置用地,划定安置区,并向社会公布。安置区一经确定,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安置区位置、面积和用途。
(二)需要安置的人员户口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出嫁但户口未迁出的人员,以及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等户口暂时迁出的人员。
每个需要安置的人员可按成本价购买90平方米安置房,农村独生子女户可增购90平方米。
(三)同一被拆迁户有多处合法房屋被拆迁时,只能按照需要安置的人员数一次性购买安置房,不得重复安置;被拆迁户有多处房屋,其一处被拆迁的,他处房屋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的,不予安置。
第二十条 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村民住宅建设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二)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被拆迁的,不予安置。
(三)征地单位负责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安排重建用地。
(四)同一被拆迁户有多处合法房屋被拆迁时,只安排一处重建用地;被拆迁户有多处房屋,其一处被拆迁的,他处房屋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的,不予安置。
(五)重建用地“三通一平”及基础、报建、办证等费用由安置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符合安置条件,但不要求统规新建或异地新建安置的,可以采取货币安置方式。
(一)安置人员不要求统规新建安置的,可按照其应取得的安置房面积指标,获得安置房的市场价减去安置房成本价差的自行安置费补助。
(二)不要求异地新建安置的,可按照其应取得的重建用地面积指标,获得异地新建安置地的市场价(住宅用地评估价)减去异地新建安置地安置价差的自行安置费补助。货币安置后,安置人员不得再要求统规新建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
第二十二条 安置单位应当支付被拆迁户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费。
搬家补助费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一次补助7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150元。需要过渡的,搬家补助费支付两次。
过渡费按月按户计算,每户(3人以内)每月补偿500元;每增加1人,增加50元。过渡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安置方原因没有按约定时间安置到位的,过渡费按本标准的两倍支付,直至安置到位为止。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户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由用地单位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土地补偿费标准表
2、安置补助费标准表
3、青苗补偿费标准表
4、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说明
5、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6、房屋成色勘估表
7、房屋装(修)饰补偿项目
8、生产生活设施及地上构筑物补偿标准说明
9、成片果树、茶树等经济作物补偿费标准
10、成片用材林补偿费标准

  主题词:城乡建设 公路 征地 安置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怀化军分     区政治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市委。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23日印发

  



附件1:

土地补偿费标准表

单位:元/亩·元

土地种类
平均年产值
补偿倍数(标准)
补偿金额
备 注

专业菜地
2450
6
14700


专业渔塘(池)
2050
6
12300


水田
1525
6
9150


旱土
1050
6
6300


园地
茶园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70%补偿
6405


果园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60%补偿
5490


林地
经济

林地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50%补偿
4575


人造

林地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50%补偿
4575


灌木

林地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30%补偿
2745


非人造乔木林地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40%补偿
3660


水塘、水库、渠、堤、坝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9150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村民宅基地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9150


农村道路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9150


牧草地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30%补偿
2745


藕池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的补偿标准补偿
9150


未利用地

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20%补偿
1830



附件2:

安置补偿费标准表

单位:元/亩·元

土地种类
平均年产值
补偿倍数(标准)
补偿金额
备 注

专业菜地
2450
10
24500


专业渔塘(池)
2050
10
20500


水田
1525
10
15250


旱土
1050
10
10500


园地
果园、茶园

按邻近水田平均年产值6倍补助
9150


林地
经济

林地

按邻近水田平均年产值6倍的70%补助
6405


人造

林地

按邻近水田平均年产值6倍的50%补助
4575


灌木

林地

按邻近水田平均年产值6倍的30%补助
2745


非人造乔木林地

按邻近水田平均年产值6倍的40%补助
3660


水塘、水库、渠、堤、坝

按本办法规定的水田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15250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村民宅基地

按本办法规定的水田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15250


农村道路

按本办法规定的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15250


牧草地

按本办法规定的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0%补助
7625



附件3:



青苗补偿费标准表

单位:元/亩·元

土地种类
平均年产值
补偿金额
备 注

专业菜地
2450
1225
生长期为六个月以下的补偿

2450
生长期为六个月以上的补偿

水田
1525
610
栽插前投入成本的补偿

1220
栽插后的补偿

旱土
1050
1050


专业鱼塘(池)
2050
2050


水塘、水库
1232
1232





说明:

1、专业菜地改种非蔬菜作物的按旱土进行补偿;

2、被征土地上种有各种作物的,不按作物计算,只按土地类别的年产值酌情补偿;

3、撂荒田土均不予补偿;

4、如有生产辅助设备,可按实际造价另计补偿;

5、生长期在一年以上,可按生长期长短以一年产值加计2—5个月的产值计算补偿;

6、水田均按一季稻年均产值计算补偿,栽插后按年产值的80%计算补偿,栽插前已投入成本的按栽插后补偿标准的50%补偿,收获后不予补偿;

7、水田收获后种植绿肥的每亩补偿80—140元,种植其他作物的按平均年产值的20%补偿;

8、水田田埂上种有豆类作物的视其生长情况每株补偿0.3—0.4元;

9、水田栽插前后附养鱼类的根据鱼类生产情况酌情补偿;

10、专业鱼塘按一年产值补偿。鱼苗、鱼种池按年产值增加30%补偿。成鱼及鱼苗所有者在期限内自行捕捞处理,用地单位不另补平塘、捞取成鱼和鱼苗过塘的一切费用。超过期限的,用地单位有权处理。

11、承包养鱼的水塘、水库,按一年产值计算,其水利设施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计。



附件4: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说明

1、房屋层高的划分和测定方法:房屋的层高是指从底层地面到楼层板面的垂直高度,平房以室内地面到檐口滴水高度为准,前后有高低者取平均高度计算;楼房平屋面以室内地面至屋顶天沟地面檐口高度除以层数计算。坡屋面以檐口滴水高度除以层数计算。

(1)钢筋砼框架结构、排架结构屋高的划定:底层的基本高度3.3m,楼层高度3m。

(2)砖混、砖木结构平房的基本高度为不低于2.7m。

(3)简易结构的房屋、构筑物基本层高为2.2 m以上(包括2.2m)。

2、房屋结构类型的划分:主要以基础类型、主体结构(包括墙体、梁柱、楼板、屋面等)为划分依据,不同的结构类型分别套用不同的补偿标准。

3、房屋面积计算: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以有效合法证件为依据,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首层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按外墙结构水平面积计算;突出房屋高度在2.2 m以上的楼梯间、屋顶水箱分别计算建筑面积。无围护结构阳台,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山墙出檐、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建筑物层高低于2.2 m(不含2.2 m)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4、重建补偿标准已经包括房屋主体建(构)筑物补偿,房屋拆除、旧料堆码、材料运输、房屋四周排水明暗沟、散水、天沟、雨篷、踏步、室内水、电及基础的补偿。不包括“三通一平”和被拆迁的宅基地补偿。

5、砖混结构的屋顶隔热层、架空层按平均高度计算,0.5 m以下(含0.5 m)的不计算补偿,高度超过0.5 m的,每超过0.1 m按面积每平方米补助10元,补偿高度最高不超过1.5 m,超过1.5 m的按1.5 m计算。

6、各类别房屋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以建成的房屋成品为计算标准,不包括装(修)饰补偿标准。

7、在房屋补偿面积有争议时,以市房产局测绘报告所确定的面积为准。


附件5: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

房屋类别
补偿价
主 要 特 征

钢筋砼

框架结构
650
桩基础或整板基础,主体结构为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现浇楼面、层面、楼梯、天沟,层高3m,屋面上部应有架空隔热层或平瓦坡屋面、24cm眠墙,地面砖或水磨石地面,外墙面钢砖,内墙水泥抹光且刷仿瓷涂料罩面,铝合金门窗、纱窗,油漆木制门及纱门,水、电、卫生设施和厨房设施配套齐全,封闭阳台。













550
标准砖石基础或桩基础,基础深度1.2m以上,钢筋砼地梁,层层有串梁,规定的构造柱,钢筋砼楼面、屋面、楼梯、天沟,屋面上部应有架空隔热层或者平瓦坡屋面,层高3m,24cm眠墙,外墙水刷石,内墙水泥抹光刷仿瓷涂料罩面,油漆木制门及纱门,铝合金窗、纱窗、亮玻璃,室内水泥地面、独立厨房、无烟灶台、水冲厕所、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48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1.2m以上,钢筋砼地梁,钢筋砼预制楼面、层面、楼梯、天沟,屋面上部有架空隔热或者平瓦坡屋面、层高3m,24cm斗墙,外墙粗砂灰,内墙粉纸筋且“106”涂料罩面、油漆木制门窗、纱门窗、亮玻璃,室内水泥地面、独立厨房,水冲厕所、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砖 木
400
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24cm眠墙,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不低于 3m,外墙清水,内墙粉灰或者涂料罩面,室内水泥地面,油漆木制门窗、纱门窗、亮玻璃,油漆纸板顶棚,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砖木偏房
23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以上,杂砖和土筑混砌墙,木屋架,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2.8m以上,水泥地面或三合土地面,普通门窗,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木结构类
30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以上,木桩屋梁,木板墙或卡砖墙,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2.8m以上,油漆木制门窗,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三合土地面或水泥地面。

杂屋类
80
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杂砖墙,瓦屋面,檐口高度1.8m以上,三合土地面或水泥地面;厨房、厕所、猪牛栏、堆放杂物的房屋。


说明:

1、以上各类房屋的补偿标准系指拆迁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征收补偿单价。房屋拆迁补偿费按合法建筑面积结合成色进行计算。

2、上述房屋主要特征中的子项目,如有增减,按有关规定增减补偿;层高在上述标准规定的屋高增减10cm以内的,不增加或减少补偿;层高增加或减少超过10cm以上的,每增减10cm,工业用房增减5%,其他房屋增减3%。

3、房屋建筑面积的测量计算按GBI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的标准执行。

附件6:

房屋成色勘估表

已 房

使 屋

完 房 用 耐 结

损 屋 年 用 构

程 成 限 年

度 新 限
钢筋砼桩结 构
砖混结构
砖木结构、

木 结 构
简易结构

60-80年
40-60年
30-50年
10-15年

完好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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