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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7:3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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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


私营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私营企业的财务工作都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私营企业的资产属于私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除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和除法律、法规所规定缴纳的费用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其摊派或抽调,对侵害其合法经济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按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拒绝、抵制及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
第四条 财务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私营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对企业的经济业务活动实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企业应对国家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及时足额缴纳税金;合理支付劳动报酬,按时兑现职工工资;依法分配税后利润。坚持正当经营合法收益,抵制违法经营非法谋利,不得偷税、漏税、贪污、行贿、帐外私分等。
第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设立与本企业业务需要相适应的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健全财会制度,设立帐簿,保存会计凭证,编制会计报表,认真做好财会工作。
私营企业录用的财会人员,必须报税务机关备案。财会人员必须克尽职守,认真执行税收、财会法规。对不适合担任财会工作的人员,税务机关有权责令企业更换。
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财会工作,受税务机关管理与监督。

第二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固定资金,是由个人投资、集资入股和按规定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等形成。企业对从外部取得的专项设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以保证生产经营不断发展的需要。
第八条 企业固定资产是固定资金的实物形态,包括生产和经营用的房屋、建筑物,动力,传导、运输设备,机器机械、工具、器具、仪器、管理用具及其它劳动资料等。
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为固定资产:(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二)单位价值在200元或500元或800元以上。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的具体标准,由地、市税务机关确定。
对单位价值低于规定标准的主要劳动资料或高于规定标准的易损劳动资料,应否按固定资产管理,由地、市税务机关依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价值:
一、入股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由投资各方依新旧程度协商估价;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实际耗用的材料、工资、费用确定的价值记帐;
三、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的清册中确定的价值记帐。对已经动用而建设单位尚未办理移手续的固定资产,可暂时估价入帐,待移交手续完成后,再行调整;
四、购入的设备,以买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的价值记帐;
五、购入房屋、建筑物,按实际购入价格记帐;
六、在原有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改、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价值记帐;
七、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工程,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记帐;
八、盘盈固定资产的原值,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九、凡已入帐的固定资产,其原值非属下列情形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有关规定应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帐价值有错误。
第十条 确定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及变动固定资产原值,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生产经营中在用的固定资产;
(三)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和生产中交替使用的设备;
(四)租给外单位(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计提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企业应按月初在用固定资产帐面原值计提当月折旧,列入当月成本。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停用一个月以上的固定资产,除开始停用的当月外,不提折旧;改、扩建中的房屋、建筑物,按月照提折旧;因主观过失造成固定资产提前报废,其未提足折旧的部分,不予补提;因技术更新或耗能高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采用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的企业,可一次性提足折旧,采用综合折旧的企业,不予补提。
(二)计提折旧可采取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方法。个别企业采用上述两种方法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综合折旧方法,在一个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采用一种折旧方法,不可同时兼用多种方法。具体适用方法由地、市税务机关按实际情况确定。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值3%至5%的范围内,由地、市税务机关确定。
(四)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应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结合私营企业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具体确定。
企业添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重估年限计提。
第十二条 借入、租入的固定资产及土地,不计提折旧。
第十三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建立相应的帐簿或卡片,分别按生产经营用和非生产经营用、租出,以及未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等类别进行登记,全面、及时、准确地记录增减变化和利用情况。企业必须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实行保管、使用、维护保养责任制,提高固定资产完好率和设备利用率,充分发挥使用效能。
第十四条 企业到年终应对固定资产进行彻底清点,并在年度决算期内,对盘盈、盘亏、报废的固定资产损溢查明原因,认真处理。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在查明原因后,对其挤入成本的部分,随时冲减当期成本;盘亏和损失的固定资产,在明确责任的同时,对取得的保险赔偿金或责任人赔款,列作专用基金管理,全额冲减固定资金,差额冲减专用基金;报废的固定资产,应凭有关鉴定、检测或可资依据的资料,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处理。

第三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流动资金,包括个人投入、集资入股、税后积累补充和金融部门的贷款及其它借款等。
第十六条 企业的流动资金,应在确保生产经营需要的前提下,合理使用。要建立健全物资采购、收、发、领、退、保管责任制度,往来结算责任制度,现金管理责任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要按规定设置帐簿,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记录和反映流动资金的占用、流向和变化。
第十七条 储备资金的管理。
一、企业必须按生产需要、经营范围,有计划地组织材料或商品(以下简称物资)采购。
二、入库物资,须指定人员保管,及时登记入帐。做到采购适当,入库认真验收,出库依凭据准确点付,退库要有手续,库存按月盘点,记帐必须有合法依据。达到帐物相符、帐帐相符,确保物资财产安全完整。
三、入库物资一律以买价加运杂费和途中合理损耗计价。
四、发出物资的成本,按月末一次加权平均法计算单价和总价。
五、外委加工物资的成本,为发出物资实际耗用的成本,加上加工费、往返运杂费和受托方代扣的税金。
第十八条 生产资金和产成品资金的管理。
一、一切从事产品生产和工艺加工的工业企业,都必须根据生产需要,耗料标准或定额,依规定手续领用各种材料,并在生产过程中实行领用、消耗、保管、退库责任制。要认真做好工时、产品产量记录,按产品对象进行统计,为核算产成品成本提供数据;月终对在产品应进行清点,按成本对象确定完工程度,为计算在产品成本提供数据。
二、对产成品要指定人员保管,建立相应的入库、出库、保管制度。做到手续完备,及时入帐。产成品入库时,按生产实际成本计价入帐;出库时按月末一次加权平均法计算单价和总价,不准估算。月终要进行认真盘点,防止差错,做到帐实相符。
第十九条 对各种物资盘盈、盘亏的处理。盘盈的应及时调整有关帐户,并相应冲减成本;盘亏的,除合理损耗部分列入成本外,损失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该由企业承担的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处理。
第二十条 结算资金的管理。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结算纪律,执行结算制度。对应付税金及法定费用,必须按期足额缴齐,不得拖欠;应收、应付款项,要认真及时办理结算、催收或支付。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坏帐和无法付出的款项(不包括各种押金),一律在企业自有资金项下处理。对逾期的包装物等各种押金应列作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一条 货币资金的管理。企业对货币资金的收、付,应认真执行结算制度、信贷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企业必须在当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帐户,所发生的收、支事项,要有合法凭证,及时入帐。库存现金发生差错时,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区别情况,加以处理。对现金的损失和溢余,均在企业的自有资金项下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所有收、支事项,都必须开具或收取合法凭证,及时如数登记入帐。严禁凭白条付款;严禁开白条、不开发票或少开发票;严禁隐瞒收入、虚构成本、假报开支、编造假帐、抽逃资金、偷税漏税。

第四章 工 资 管 理
第二十三第 工资是企业成本的构成要素。是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投资经营者、生产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所付给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第 企业的工资形式及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标准。根据私营企业属自主雇工并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报劳动部门备案的特点,其工资形式可以自行选定。工资的列支标准,职工工资(包括各种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可参照当地同行业、同工种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但最多不得高于两倍;私营企业厂长(经理或董事长)的工资,可以在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十倍以内确定。在此范围内,按实际支出数列入成本或有关支出项目。其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列支。对不同行业、不同工种的工资列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对雇用的临时工、业余科技人员的劳动报酬,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按上述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必要的考勤、工时、产品产量等记录制度,有条件的也应实行劳动生产定额制度,据以考核、计算和支付工资,为核算成本提供确切数据。

第五章 成本及费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成本及费用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经济核算制度,节约各项支出,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严禁乱挤、滥摊成本。
第二十七条 成本开支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工业企业列入成本的费用为: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和运输、装卸、整理费;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
(三)在规定标准范围内应列入成本的生产和管理人员工资;
(四)在列入成本的工资(不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11%范围内实际支付的职工医药费、困难补助费、福利费;
(五)按列入成本的工资(不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2%提取的工会经费(建立了工会的企业);
(六)在列入成本的工资1.5%以内按实列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七)按规定允许列支的各种税金;
(八)财产保险、运输保险、特殊工种人身保险费;
(九)应列成本的排污费;
(十)产成品的包修、包换、包退费用和废品修复费以及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产成品报废损失(按实际成本扣除残值或过失人赔款后的净额计列);
(十一)银行(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及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私人借款并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列支的利息;
(十二)销售产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
(十三)办公费和按国家规定标准支出的差旅费、劳动保护用品费、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以及消防费、检验(测)费、仓储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契约或合同公(监)证费、法律顾问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
(十四)国务院及国家税务局准许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上列费用中的低值易耗品、冬季采暖费、专有技术使用费、劳保用品费、固定资产修理费及其他数额较大的费用,应按实际受益期在一年内分期摊入成本,数额特大的摊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二、商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购进、储存、销售商品和物资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广告费,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和合理损耗以及税务机关批准的超定额损耗的损失;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和家俱用具摊销费;
(三)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
(四)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其他有关费用。
三、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饮食服务及其他行业的成本开支范围,参照工业、商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的生产或营业用房与生活用房划分不清的,其租金、水电费应确定比例合理分摊。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下列费用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各种专用基金列支的费用;
二、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支出;
三、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筵席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投资者或投资经营者及其他人员缴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企业购置的国库券、债券和股票;
四、超过核定工资标准的部分(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流动资金贷款罚息、赔偿金、违约金、赞助金、滞纳金、罚款等;
五、应在营业外项下列支的诉讼费、企业搬迁费和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治理“三废”支出、流动资产非常损失等;
六、以前年度亏损;
七、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费用和摊派支出;
八、税务机关规定的不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月核算成本。成本核算方法,一般可采用综合核算法,有条件的工业企业可按产品或主要产品核算;运输企业可按营运项目或营运额(吨公里)核算;建筑安装企业可以按工程项目进度核算;商业、饮食、服务业可按经营项目核算,等等。
企业在进行成本核算时,必须划清各种费用和成本的界限,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生产或经营成本与基建成本的界限等等,并按规定的成本项目核算成本。各行业成本项目的设置,由地、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三十条 企业对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集和分配表及统计资料等,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登记、编制,并按规定期限妥加保管,不得毁损。

第六章 营业收入及盈利管理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的营业收入,是指工、商业企业的销售、加工、服务收入,交通运输企业的营运收入,建筑安装企业的工程及劳务收入,饮食服务及其他行业的销售、服务业务收入。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政策,认真履行合同或协议,切实恪守结算纪律。对发生的营业收入,收回贷款后必须及时登记入帐。严禁以任何方式抵扣或坐支销售(营业)收入。
第三十二条 营业收入的确定。企业必须本着权责发生制原则,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营业收入的发生与形成:
一、发票开出;
二、产(商)品及各种贷物的付出;
三、交通运输业为承运事项的结束或取得营运收入;
四、建筑安装企业为承建工程的结(决)算或收到工程及劳务款(不包括预收工程备料款);
五、饮食、服务、修理修配业,为销售或服务业务结束或收取的销售、服务收入;
六、自产的产品,不论是用于企业的基本建设、专项工程或生活福利设施等非生产项目的,也不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视同对外销售,应列记营业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营业收入的计算期为月度。企业必须按月计算主业和附营业务的成本、税金和经营利润。销售成本应按实际成本结转,销售费用应按规定计算列支,应纳税金要按税法规定计算、申报、缴纳。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是指不属于业务经营的各种收入,包括逾期包装物押金、技术转让收入、财产租赁收入,收取的各种赔偿金、违约金等收入。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一般包括企业搬迁费、诉讼费、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流动资产非常损失、治理“三废”支出等。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盈利,是其生产经营的经济成果。营业收入减除营业成本和税金后的余额是营业利润。营业利润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为利润总额。
第三十七条 企业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应分配的项目:
一、技术转让费;
二、按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三、按国务院及国家税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项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以按税法规定计算缴纳私营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利润总额扣除本办法允许扣除项目的税前分配的各项数额,为计税所得额。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在确保生产发展前提下,按国家规定进行合理分配。
一、利润分配的基数,以企业缴纳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的利润,为利润分配基数。
二、企业在分配税后利润时,用于发展生产的部分,不得少于50%。因特殊原因需要降低分配比例时,须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四十条 企业的专用基金,是由企业内部形成及按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金,且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主要有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等。
一、更新改造基金,是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因灾害取得的固定资产保险赔偿金和责任人赔款以及私营煤矿按规定提取的井下维简费等。
更新改造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机器设备的更新,房屋建筑物的重建、改扩建,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试制新产品的措施,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和零星固定资产购置等。
二、生产发展基金,是来源于税后利润分配,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的所得税和特定的减免税。国家特定减免税金应作为国家扶持基金专项核算。
生产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向外部联营单位投资,为发展生产进行基建和购置固定资产的支出,开发新产品及挖潜、革新改造项目支出,归还贷款,超过规定期限的弥补本企业亏损,流动资金贷款罚息以及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支出等。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专用基金应加强管理,要本着先提后用的原则,按规定合理使用。

第八章 歇业清理及撤出转让财产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歇业时,一般以一个月为清理期;如果一个月清理不完时,须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在规定期限内,必须付清雇佣人员的劳动报酬;缴清应纳税金(包括特定的减免税金而未按规定使用和未用的部分);归还银行贷款;支付法定费用;收回应收款项;偿还应付债务。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按规定撤出股金或生产发展基金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投资者取得的货币收入和材料、商品等物资,在企业支付时必须开具“撤股清单”,详细登记撤出的货币量和物资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由企业和撤股人共同签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各执一份存查,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二、对投资者取得的固定资产,应填制“撤出固定资产清单”详细登记固定资产的名称、牌名、号码、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由企业和撤股人共同签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据以存查,并报税务机关备查。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将企业资产或股金转让时,应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和转让有关各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按时办理变更资产或股金所有权和有关的税务事项。
对转让时投资者取得的货币收入和各种物资及固定资产,应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财务监督及处罚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每年必须进行一至两次财务、纳税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税务机关备查。
企业要随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在税务机关进行检查时,必须如实报告和筛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税法规定,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办理有关税务事项,如实报告财务状况和纳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同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国家税务局。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各地、各部门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残联、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中央宣传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民银行、扶贫办《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十日



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中国残联 教育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中央宣传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文化部 人民银行 扶贫办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明确要求,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加强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缩小残疾人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实现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以下简称“两个体系”)建设,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重要意义。我国有8300多万残疾人,直接影响2.6亿家庭人口。改革开放以来,残疾人社会保障与服务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但还存在着体系不完备、覆盖面较窄、城乡区域差别较大、投入不足、服务设施和专业人才队伍匮乏等问题,难以有效解决残疾人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特殊困难和基本需求。残疾人是一个数量众多、特性突出、特别困难的社会群体,是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重点人群。推进残疾人“两个体系”建设是中发〔2008〕7号文件的核心内容,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帮助残疾人改善基本生活条件、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实现残疾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根本举措。当前,国家正在加快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残疾人“两个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残疾人“两个体系”建设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加大投入,加快推进,务求实效。
  (二)指导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坚持残疾人“两个体系”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基本、广覆盖、多层次、可持续;坚持将残疾人“两个体系”纳入国家总体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并予以优先发展;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重点保障与特殊扶助相结合,一般性制度安排与专项制度安排相结合;坚持统筹兼顾,把解决当前突出问题与完善制度体系相结合;坚持资源共享,充分依靠现有公共服务体系和保障制度为残疾人服务;坚持分类指导,促进城乡区域均衡发展;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政策理论研究,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和基本制度,构建残疾人“两个体系”建设的长效机制。
  (三)任务目标。到2015年,建立起残疾人“两个体系”基本框架,使残疾人基本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基本需求得到制度性保障,残疾人生活状况进一步改善。到2020年,残疾人“两个体系”更加完备,保障水平和服务能力大幅度提高,残疾人都能得到基本公共服务,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和康复服务,残疾儿童少年全面普及义务教育,残疾人文化教育水平明显提高,就业更加充分,参与社会更加广泛,普遍达到小康水平。
  二、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提高残疾人社会保障水平
  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将残疾人纳入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并予以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研究制定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的社会保障政策措施,扩大残疾人社会保障覆盖面,提高残疾人社会保障待遇。
  (一)加强残疾人社会救助。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应保尽保,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按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实行临时救助;对城乡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残疾人,给予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将住房困难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住房救助制度。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计划等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困难残疾人家庭。对符合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做到应保尽保,并优先安排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住房补助范围,整合资源加快实施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项目。
  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免费义务教育,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残疾人家庭子女及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和中等职业学校一、二年级在校生中残疾学生要全部享受国家助学金;在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高中班就读的残疾学生也应享受国家助学金;逐步实行残疾人免费接受中等职业教育。
  (二)落实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和各项待遇。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给予政府补贴。鼓励城镇残疾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按规定落实残疾人相关社会保险补贴和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补贴政策,落实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政府补贴。对各类企业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逐步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稳步提高待遇水平;逐步增加工伤保险职业康复项目。
  (三)着力提高残疾人社会福利水平。逐步提高对低收入残疾人生活救助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对重度残疾人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残疾人家居环境无障碍建设和改造、日间照料、护理、居家服务给予政府补贴。将所有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供养范围,改善供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实施养育、康复、教育、就业、住房相配套的孤残儿童综合性福利政策;支持对0-6岁残疾儿童免费实施抢救性康复。改善精神病人福利机构基础设施条件。落实残疾人个人所得税减免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实行财产信托等保护措施。做好伤病残军人等的优抚安置工作。
  三、加强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提高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加强残疾人服务体系规划和制度建设,有效整合各方资源,统筹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托养、无障碍、文化体育、维权等专项服务,不断扩大残疾人服务覆盖面。制定、完善残疾人服务机构建设、服务、技术和绩效考核标准,完善行业管理制度和评价机制,推进残疾人服务体系的规范化和专业化,全面提高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一)完善社会化康复服务网络,逐步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以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发挥医疗机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特教机构、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残疾人福利机构等的作用,形成社会化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全面开展康复医疗、功能训练、辅助器具适配、心理辅导、康复转介、残疾预防、知识普及和咨询等康复服务。
  加强省、市、县三级专业康复机构的建设,省、市级专业康复机构要建设成为当地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示范窗口、技术资源中心和人才培养基地,县级康复机构要开展残疾人需要的康复服务和社区康复指导。未建立专业康复机构的县的残疾人综合服务机构要充实康复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能力,发挥对城乡社区康复的辐射带动作用。大力开展社区康复,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要根据康复服务需求设立康复室,开展康复训练、家庭病床、转诊随访、亲属培训和健康教育等服务。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临床研究等工作。制定完善聋儿语训、脑瘫、智力残疾、孤独症儿童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方面的专业康复机构建设标准和康复技术标准,推进康复机构规范化建设,提高康复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完善残疾人教育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残疾人受教育水平。贯彻落实《残疾人教育条例》,完善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随班就读和特教班为主体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体系;将随班就读工作纳入教师绩效工资考核内容,建立完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孤独症、脑瘫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等实施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举办专门招收重度残疾儿童少年的康复教育学校。依托各类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福利机构和学前教育机构开展学前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教育和康复,做好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转移衔接服务。依托各类教育培训、文化服务和残疾人集中就业机构,大力扫除残疾人青壮年文盲。
  加快发展以职业教育为主的高级中等以上教育。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和特殊教育学校举办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加强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特殊教育学院(专业)建设,拓宽专业设置,扩大招生规模,提高办学质量。推动特殊教育学校和职业学校联合办学,促进职业教育培训实训基地等资源共享。鼓励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学校(院)、职业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多层次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建立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一次性就业率相衔接的机制。
  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资源,加强特殊教育研究,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培训,加快特殊教育信息化建设,推进特殊教育课程改革和创新,不断提高特殊教育的质量和水平。加强特殊教育学校规划和建设,改善办学条件。充分发挥特殊教育学校在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社区教育、家长培训、选派巡回教师等工作中的作用。
  (三)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网络,促进残疾人稳定就业。贯彻《残疾人就业条例》,落实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残疾人个体就业扶持、政府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服务等残疾人就业促进和保护政策,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等政策。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按规定安置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妥善解决残疾人劳动争议,依法维护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切实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就业机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省、市、县三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将其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统筹管理,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和委托下,综合管理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为用人单位提供就业信息发布等支持性服务,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适应评估、就业和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开展盲人按摩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引导、支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开展统一服务对象、统一业务流程、统一机构标识、统一人员标准和统一服务准则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将残疾人就业信息纳入其中,实现资源共享。
  (四)加强农村残疾人扶贫服务,促进残疾人脱贫。政府有关部门要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予以扶持,农村金融机构要向残疾人提供方便可及的金融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农村各种社会化服务组织等要加强对残疾人的帮扶。充分发挥县乡两级残疾人服务社的作用,依托政府有关部门、农村金融机构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农村各种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家庭副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提供产前、产中、产后配套服务,帮助农村残疾人获得扶贫贴息贷款,保障农村残疾人充分享受各项惠农政策和社会保障政策,推动残疾人扶贫开发政策与各项社会保障政策的有效衔接。
  (五)健全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大力发展居家助残服务。建立健全以省级或省会城市托养服务机构为示范、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托养服务机构为骨干、乡镇(街道)和社区日间照料服务为主体、居家安养服务为基础的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为精神、智力残疾人和其他各类重度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职业康复、辅助性就业和工疗、农疗、文化体育、心理疏导、娱乐等服务。省级托养服务机构负责全省托养工作的服务示范、业务指导和培训;设区的市和县级托养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和急需的托养服务,对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服务进行指导。乡镇(街道)、社区依托社区服务设施、福利机构开展日间照料等服务,以多种形式支持残疾人居家安养。实施好“阳光家园”计划。
  (六)加快推进无障碍建设,方便残疾人生活。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无障碍设施建设质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修订完善无障碍相关标准、规范,加快推进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园绿地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教育、民政、铁道、交通运输、残联等部门制定完善特殊教育学校、福利机构、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铁路旅客车站、码头、城市交通设施、民用机场旅客航站区等行业无障碍标准并监督实施。公共交通逐步完善无障碍设备。
  推进信息和交流无障碍建设,提高全社会无障碍意识。有关部门要将信息交流无障碍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信息无障碍技术标准,推进互联网和手机、电脑等信息无障碍实用技术和产品研发。政府政务信息公开要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要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图书和声像资源数字化建设要实现信息无障碍。
  (七)发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服务,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鼓励残疾人广泛参与基层文化体育活动,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专门协会、社区残疾人组织要积极开展残疾人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文化信息资源共享、流动舞台车、全民健身等政府重点文化体育工程要有为残疾人服务的内容。加强各级残疾人文化艺术组织和团体建设,鼓励残疾人参与文化艺术创作。
  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并为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和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加强盲文出版和文化资讯建设,加大对盲文、盲人有声读物、残疾人题材的图书、音像制品出版等的扶持力度。各地电台、电视台积极创造条件,开设残疾人专题节目和手语节目,影视作品和节目要加配字幕。
  (八)健全残疾人法律服务体系,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建立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主导,以有关部门、残联、社会力量等提供的法律救助为补充的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建立各级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县级以上残联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作用,鼓励和扶持民间组织、高等院校等通过多种形式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进一步完善残疾人信访工作机制,畅通信访渠道,健全信访事项督查督办与突发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纳入国家普法规划,不断增强全社会维护残疾人权益的意识。
  建设残疾人口基础信息管理系统和残疾人社会保障与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其与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管理信息平台数据交换和资源共享。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的统计工作,开展残疾人基本状况动态监测和调查。新建、扩建、改建一批骨干服务设施,使残疾人服务设施布局合理、条件改善、服务能力增强。
  四、建立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体制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政府要把残疾人“两个体系”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将残疾人“两个体系”建设列入职责范围和目标管理,各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城乡基层组织要发挥在残疾人“两个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将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列入社区建设规划,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确保取得实效。西部地区要突出重点,优先解决残疾人的基本生活、就学、就医等迫切需求;中部地区要加快发展,缩小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东部地区要全面建设,努力实现保障和服务的能力、水平与残疾人的需求相适应,率先实现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的制度化、专业化和标准化。要按照城乡一体化要求,完善农村残疾人保障制度和服务设施,加快推进城乡残疾人社会保障一体化和服务均等化。
  (二)完善政策法规。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残疾人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经费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助及个人与单位负担等多渠道筹集,其中财政投入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加大彩票公益金对残疾人“两个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将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托养、文化体育、综合服务等专业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和建设用地等方面优先安排,加大投入,重点扶持,并向中西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倾斜。鼓励各类民间组织、企业、个人和社会资本参与发展残疾人服务业,在资金、场地、人才等方面予以扶持。大力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
  加快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托养、文化体育、社会工作等专门人才培养,将其纳入国家教育和人才培养计划,鼓励高等学校开设相关课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对为残疾人服务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倾斜政策。通过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自然科学基金、哲学社会科学基金等渠道,支持、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研究开发、推广应用为残疾人服务的辅助技术和产品。制定政策鼓励扶持辅助器具等相关产业发展。
  研究制定无障碍建设条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和残疾人社会福利、特殊劳动权益及就业保护规定,制定国家残疾人分类分级标准及配套措施,修订《残疾人教育条例》。
  (三)加强宣传引导。调动各种宣传资源,运用各种宣传方式,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对促进残疾人事业的高度重视,宣传加快推进残疾人“两个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政策措施、先进典型和新经验、新成效,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大力弘扬人道主义思想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形式多样的扶残助残活动,建立稳定的志愿者队伍,培育良好的社会风尚。
  (四)发挥残疾人组织作用。各级残联受政府委托,承办和管理残疾人康复、就业、职业教育、托养等服务项目,做好残疾评估、鉴定和制发第二代残疾人证工作,掌握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的基本情况和基础数据,积极向政府反映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和需求,协助政府做好有关政策法规、规划的制定和行业管理工作。发挥残疾人专门协会的代表、服务、维权职能。乡镇(街道)、社区(村)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协会专职委员要深入开展调查摸底工作,建立残疾人需求与保障档案,做好残疾人需求分析和转介服务,促进各项社会保障和服务措施的落实。

印发《汕尾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2011] 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汕尾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七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是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汕尾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省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企业)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执行的行业标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障责任:

  1.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

  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责任:

  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2.按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4.保证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责任: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和保证落实。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

  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1.主动获取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并贯彻落实;

  2.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3.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

  4.依法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检测、检验;

  5.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确保其处于可控状态;

  6.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确保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

  (四)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六)定期主持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抓好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排查、认定、分析、建档、监控、治理和核销工作;

  (八)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和职责。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生产单位(分厂、工段、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三同时”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审批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一)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三)企业动火管理制度;

  (十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领导带班制度;

  (十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七)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规划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与事故隐患负责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按时发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十)适时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预案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十一)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二)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有关“四新”(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企业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72学时的脱产培训时间。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资保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企业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危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高危行业企业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企业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设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第三十四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实到位;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尘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

  (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

  (五)发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迅速组织撤离现场,并向领导报告;

  (六)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的监控预警,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查、检测,严格记录,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进行爆破、吊装、用火、进入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企业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企业的有关组织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并定期进行演练。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必须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规定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或障碍。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行政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许可。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加大宣传,加强监督,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鼓励群众以及从业人员对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并做好整改工作,加强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企业违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市安监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暂行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个体经营户。

  高危行业:是指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民爆物品等生产经营行业。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六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