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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6:2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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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

卫生部


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

1988年9月20日,卫生部

总 则
为加快和深化麻风病防治工作改革,落实综合防治措施,实现本世纪末在全国范围基本消灭麻风病的宏伟目标,现重新修订颁布《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

第一章 组织机构
第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0)278号文件,加强领导,把麻风病的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妥善解决防治机构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和药物供应等问题。参照《全国麻风病防治规划》制订本地区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条 中国麻风病防治研究中心负责全国麻风防治、科研和培训的技术指导。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承担麻风临床和实验研究及培训工作。
第三条 省、地、市、县各级皮肤病防治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开展麻风病的调查、预防、治疗、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实行院(所、站)长负责制,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省级皮肤病防治研究机构,要负责全省的业务技术指导、培训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都有防治麻风病的责任,发现麻风病人应及时给予治疗并转报当地专业防治机构登记管理。区、乡、镇、村的卫生医疗单位要指定专、兼职医生负责麻风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对残老和无家可归而留院、村的治愈者,各地应由民政部门创造条件集中,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改为福利院或养老院。由民政部门负责其生活救济,卫生部门定期做医疗检查。
第六条 需要调整麻风防治机构的县、市,应在保证社会性防治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确定调整方案,报经政府批准执行。进行机构调整时,麻风防治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级皮肤病防治机构,应设在城镇内,以利开展工作。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重视麻风防治队伍的建设,逐步形成一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的精干队伍。对现有的麻风防治医务人员,不要轻易调离,要保持相对稳定。在流行地区,应优先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充实防治队伍。要加强专业人员的培训,有计划地举办各种专业学习班,安排进修,鼓励自学。同时还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医德教育,使其安心麻风防治工作。
第八条 改善麻风防治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切实解决其子女上学、就业等问题。对户口原为城镇而在农村从事麻风防治工作人员,应保留其本人和子女的城镇户口。凡从事麻风防治工作的卫生人员,应按麻风专业进行考核晋升;凡从事麻风防治、管理、科研工作者应适当提高保健津贴补助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向上浮动一级工资;每年给予麻风专业人员休假15天;在劳动保护待遇方面,可参照卫生防疫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九条 加强以院外治疗为主的社会防治工作,要充分发挥社会上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强横向联系,依靠基层防治网和各级卫生人员,全面落实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条 采取多种方式,早期发现病人。如开设皮肤科门诊,病人家属检查、团体健康检查、线索调查及推行“报病奖励”等办法。
第十一条 多种药物的联合化疗是麻风治疗上的重大突破,它是控制传染,缩短疗程,提高疗效,减少耐药,控制和消灭麻风病的重要措施。各级麻风防治专业机构,必须严格地按照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局下发的《麻风病联合化疗手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麻风康复工作是预防或减轻畸残、保护病人劳动及生活自理能力的重要措施,要重视并贯彻于麻风防治的全过程。具体做法可按麻风畸残的康复与医疗方案实施。
第十三条 麻风病院(村)主要收治有严重麻风反应(包括急性虹膜睫状体炎)需要做矫形外科手术、足底溃疡和伴有其他合并症及自愿要求手术的病人。在完成必要的治疗后即可出院,并继续在院外接受联合化疗。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要大力加强麻风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各地要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戏剧、文学、报刊、画册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科学的认识麻风病,消除社会上恐惧和歧视麻风病的偏见。由于歧视迫害病人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在职、在学人员如患麻风病,其所在单位不得强行使之退职、退休、退学。应根据防治专业机构的意见。积极配合予以规则治疗。防治人员和病人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必要时应为病人保密,以利病人在社会上能保持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十六条 对麻风病人的家属,在入学、就业、参军、婚姻等方面不得为难和歧视。

第五章 科学研究
第十七条 要密切结合防治开展麻风病的科学研究。当前应以早期诊断方法、联合化疗、残存活菌与复发的关系、麻风反应、康复医疗、社会医学、传统医学的研究为重点。
中国麻风病防治研究中心与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要相互协作,就防治工作中急需解决的课题,组织有关单位共同攻关。

第六章 考核与验收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各地麻风病防治规划的要求,按全国统一考核指标,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平时的麻风防治工作质量与进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麻风流行区的划分标准(以县、市为单位):
高流行区—患病率高于1.0‰
中流行区—患病率0.1—1.0‰
低流行区—患病率低于0.1‰
第二十条 流行控制和基本消灭评定指标(以县、市为单位):
基本控制——患病率≤0.1‰;近5年平均年发病率≤2.0/10万。
控制——患病率≤0.05‰;近5年平均年发病率≤1.0/10万。
基本消灭——患病率≤0.01‰;近5年平均年发病率≤0.5/10万。
评价防治效果时,除根据上述主要指标外,还应结合年发现率等防治质量指标,作全面考核。
第二十一条 达到基本消灭指标的验收办法。县、市达到基本消灭指标后,由卫生局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达到基本消灭指标后,由卫生厅局报请卫生部抽查复核。具体验收办法请参照《基本消灭麻风病考核验收办法(暂行)》。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六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妇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市鉴定委员会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1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1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1个子女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国有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5年以上,只有1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1人);
(四)在深山村定居5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五)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1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上,并有4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
(二)再婚夫妻,女方已满24周岁,男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且已年满4周岁的。
第十二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再婚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2个或2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存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十三条 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其生育第二个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四条 因违反《条例》规定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和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八条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加强计划生育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起3日内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生育1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2个或2个以上子女的育龄人员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他有效的
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技术服务。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公民与单位,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或公民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2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1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育1个或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财政拨款单位从财政拨款中列支,其他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是城市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三)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四)是农民的,由乡镇、村依照有关规定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
第二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给予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15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5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休假其间,是国家公务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照发。农民接受节育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按照《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计划内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计划外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按1个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对非农业人口和居住在城市(镇)的流动人口是指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居住在农村的农业人口是指本乡镇的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6月13日省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4日

关于擅自转移产生污染的设备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282号


关于擅自转移产生污染的设备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请示》(湘环函[2001]10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根据这一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污染并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均应承担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防治污染的责任。

某单位承租另一单位的生产设施,若该承租单位在承租之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即应依法追究承租单位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34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据此,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生产设备转移的生产经营单位,如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缺乏资金、技术、设备或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而无法采取防治环境污染的有效措施,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结果,环保部门可认定该单位“没有污染防治能力”,并可依据《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五)项的规定,追究转移单位的法律责任。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