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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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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的同时,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防空部门主管各自辖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划,由市人民防空部门拟订,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和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修建;其中符合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修建。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可以由建设单位易地修建,或者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面埋深小于3米,楼层在10层以上的;
(二)建设地段内房屋及其地下管网密集,施工困难,不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不能根据《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要求安排防空地下室室外出入口的;
(四)房屋基础处在岩基、流沙等地带的。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民用建筑外,新建其他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权限报人民防空部门审批,并由拆除单位按照规定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办理规划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由市规划部门审批规划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由市人民防空部门办理;由区规划部门审批规划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由区人民防空部门办理。
建设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违法新建民用建筑,补办规划手续的,也应当按照本办法补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由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应当符合《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防空地下室防火设计规范》和战术技术要求。设计文件应当报人民防空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施设备,必须使用国家人民防空部门批准的定点厂家生产的专用产品。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补或者返工;修补或者返工后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部门补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建设单位固定资产,并加强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未经批准拆除、转让防空地下室,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七条 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应当到人民防空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战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防空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6日

关于做好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人事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人发〔2003〕186号

关于做好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事局: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经过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重大胜利。在这场抗击非典的斗争中,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响应党中央的号召,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团结一致,忠于职守、不怕困难,勇往直前,为取得抗击非典胜利做出了突出贡献,涌现出一批可歌可泣的先进典型。为弘扬他们的抗击非典精神,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进一步推动卫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夺取抗击非典的全面胜利,卫生部、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于2003年7月表彰奖励“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个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表彰的范围和奖励名额

评选先进集体的范围:参与非典防治工作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包括除军队系统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先进集体可以是1个独立的单位或部门,也可以是单位或部门内的科室或处室);评选先进个人的范围是:参与非典防治工作的卫生系统的干部职工(包括除军队系统以外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干部职工)。

表彰奖励名额为:先进集体100个,先进个人500名。

二、评选的条件

(一)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的评选条件

在非典防治工作中,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出色完成抗击非典任务,为取得非典防治工作的胜利做出突出成绩。

在非典防治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迅速落实防治非典的有关措施,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非典的流调、预防、消毒隔离、监测和治疗,制定切实可行的防治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有效防止疫情的扩散,在非典的疫情监测、线索追踪、疫情报告、流行病学调查,非典病人的抢救、治疗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

领导重视,组织得力,行动迅速,勇挑重担,在组织、指挥、协调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控制非典疫情的扩散和传播做出突出成绩。

(二)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个人的评选条件

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防治非典的部署。

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积极投身非典防治工作,坚守岗位,恪尽职守,不怕辛苦,不怕困难,迎难而上,勇挑重担,关键时刻,挺身而出,起模范带头作用。

坚持在非典防治工作一线,深入病区、疫区,为抢救病人,提高治愈率,发现传染源、阻断非典传播途径,控制疫情扩散做出重要贡献,受到群众的称赞。

深入一线,组织、指挥、协调非典防治工作,为取得非典防治工作胜利做出重要贡献。

三、奖励办法

以精神奖励为主。对评选出的先进集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称号,颁发奖牌;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个人”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对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报道,在全国卫生系统开展学习先进的活动。

四、评选办法及要求

评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工作要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采取自下而上群众推荐,领导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经研究,分配你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推荐名额先进集体个,先进个人名。名额分配表中包括中医、民族医以及管理、医疗、预防等各方面代表,具体比例由各地结合本地情况推荐。

坚持评选条件,确保先进质量。要严格按照评选条件推荐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示范性,有突出事迹,群众公认的先进典型。

评选表彰工作按属地化管理原则进行,各部委、企业等不同部门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均在所在地参加评选。各地在推荐评选工作中,要充分考虑各部委、企业等部门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

推荐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分别填写《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和《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见附件1、2),一式两份。先进事迹材料要内容真实,事迹突出,文字精练。推荐报告和有关材料请于7月20日前报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组织领导

为加强表彰奖励工作的领导,成立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3)。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负责具体事务工作。

联 系 人:李赵城崔霞

联系电话:010-68792218、68792219、68792255(传真)。

各级卫生、人事部门要对此次评选工作充分重视,精心组织,认真推荐。通过评选,树立一批抗击非典的先进典型,弘扬抗击非典的伟大民族精神,激励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继续发扬无私奉献的革命精神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1、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

2、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

3、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及办

公室成员名单


卫生部
人事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8〕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日 


钦州市住房公积金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2〕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桂政发〔2003〕30号)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主体:
委托人: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职工个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存储余额1年以上,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职职工(含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提前退休但按规定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五条 贷款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能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具有相当于所购自住住房价款的30%以上的首期付款(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按房价20%的首期付款),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的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六)具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物;
(七)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
(一)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已经支取且存储余额不足一年的;
(二)借款人或其配偶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且尚未还清的;
(三)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已被封存或停交、缓交的;
(四)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的;
(五)借款人自建第二套(幢)住房以上的;
(六)借款人所在单位职工存在公积金贷款拖欠5期以上的,取消该单位的担保资格。

第三章 贷款的程序

第七条 提出申请。借款人及其配偶到委托人处领取、填写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书、履约保证书、同意抵押声明、贷款申报审批表,填写好后同时提交所需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八条 贷款需提交的有效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簿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
(三)借款人的结婚证;借款人未婚的、离婚后尚未再婚或丧偶的,应出具个人婚姻状况声明及单位证明;
(四)借款人偿还贷款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有关资产证明等;
(五)提交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提交所购自住住房价款的30%以上的首期付款证明(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提交房价20%的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的30%以上的自有资金证明材料;
(七)以期房作抵押的,提交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的保证书;
(八)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委托人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即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到当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后,委托人根据归集公积金的情况,采取排队形式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拨款。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额度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和还款能力,参照单位、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借款人购买、建造住房价值的 70 %以内(含70 %)或翻建、大修金额的70 %以内(含70 %)确定,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25万元。借款人及其配偶双方均在委托人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额度为25万元;单方在委托人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额度为15万元。
第十二条 贷款年限:由委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但不能长于借款人距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含1年),实行合同利率,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具体还款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择。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等额还本息额=贷款总数×月利率×
等额本金还贷方式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等额度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  +(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十五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但需向委托人提出提前还款申请,经委托人同意,再通知受托人和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可以按下面三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偿还上期应还贷款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三)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但不能跨自然年度预还。偿还后,借款人仍按原月还款额偿还剩余贷款。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及保证

第十七条 借款人必须提供抵押物并承担抵押物的估价和登记等费用。抵押物仅限于自有房地产,购买的住房或自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
第十八条 抵押手续的办理:
(一)以期房作抵押的,由受托人、借款人和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待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售房单位或集资建房单位的担保(承诺)责任解除。
(二)以所购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除在提出贷款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外,还须向委托人提供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受托人和借款人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
(三)以自建住房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受托人和借款人则凭借款人提供的国土部门及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相关有效证件办理抵押手续。
以自建住房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借款人借款额不得超过抵押土地及在建工程评估价值的70%。
(四)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均由受托人保管并向借款人出具保管证明或由抵押登记机关直接向借款人和受托人分别出具已办理抵押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抵押人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和土地负有保证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自行出租、转让、赠与和再次抵押已作为抵押物的住房或土地,并随时接受受托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且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解除。受托人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将抵押物的有关文件交还抵押人。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履约保证:公积金贷款发放时以及归还公积金贷款期间,借款人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须留足偿还公积金贷款6个月的还款额,作为还贷履约保证金。

第七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有权直接在借款人公积金账户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及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的住房或土地(使用权)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七)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第二十三条 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价款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和税款;
(二)清偿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要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其他手续和事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钦州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