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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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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市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戌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教育、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宣传、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征兵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告应征。
第七条 本市实行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做好兵役登记的组织工作。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依法进行兵役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在单位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九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
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在招工、招干、招生应招以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有兵役登记证。
征兵期间,单位应当暂停招用当地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征兵对象。
第十条 当地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征集对象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一年内各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录取。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被批准服现役的,由原单位发给批准入伍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和年终奖。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经本人同意,原单位应当按服现役年限顺延原合同期。
第十二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公民服现役后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所在单位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补助标准和统筹、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从优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原所在单位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分别给予处理: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是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一年
内不予招工、招干、招生,不办理营业执照。对情况严重者,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令其缴纳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优待金1倍至3倍的强制金。
第十六条 单位招用、录取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拒绝、逃避征集行为的适龄男性公民,由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由区、县人民政府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未完成征兵任务,或者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人数,对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或者征集设置障碍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7日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委办[2005]33号


各区市县委、人民政府,各园区党工委、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党委、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86号令颁布施行。现就贯彻《办法》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办法》的重大意义。《办法》是我省机构编制管理方面的第一个地方性行政规章,对于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控制机构编制增长,推进机构编制管理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宣传《办法》,贯彻执行《办法》,严格依法行政。
  二、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法》对行政机构设置、职能配置、编制核定的权限、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职权、程序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组织、人事、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三、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机构编制机关要依照《办法》经常对本级和下级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强化机构编制工作责任机制,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人和事,按照《办法》规定严肃查处。
  四、按照川委厅[2005]2号文件要求,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1、《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2、《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关于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执行的通知》(川委厅[2005]2号)。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九日  


  附1: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设置必要的行政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一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市(州)及县(市、区)工作部门须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名称,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本行政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市(州)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条 设立行政机构、变更行政机构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能和隶属关系;
  (四)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能;
  (六)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情况。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撤销或者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安置情况。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名称、层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实行委、厅、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比照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实行委、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委、局、办和科(室)两级制;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局、办;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办事机构,称办、所;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称局、所。规格为副厅级的,实行局和处(室)两级制;规格为处级、副处级的,实行局和科(室)两级制;规格为科级、副科级且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厅级、副厅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副厅级、处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副处级;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处级、副处级,其内设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确定级别;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不确定级别;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前五项规定分别确定为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相应为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凡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可由一个部门独立承担的事项,不得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
  凡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协同完成的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也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由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确定级别。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也不设常设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承担;确需设立常设办事机构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职级配置与调整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配置与调整;
  (二)权责一致;
  (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责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四)决策、执行、监督相对分离。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由有关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据;
  (二)承担的职责内容和范围;
  (三)承担职能的行政机构情况;
  (四)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第四章 编  制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全省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级下达。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内配备人员,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费。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实行限额管理。
  行政机构严禁超编配备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第十六条 除使用专项编制的行政机构外,其他行政机构一律使用行政编制。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议事协调机构经批准单独设立的常设办事机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编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总额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必要性和依据;
  (二)行政机构的职能情况;
  (三)行政机构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四)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五)编制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每年应当如实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和人员配备情况。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超过编制配备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核拨超编人员的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调整行政机构职能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提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规格的;
  (四)擅自增加行政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超过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工作人员及领导干部的;
  (六)对超编人员核拨行政经费、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的;
  (七)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
  (八)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机构编制委员会,其办事机构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行政机构人员数量和领导职数定额。
  第二十五条 承担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2: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通知)

川委厅[2005]2号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关于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执行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各部门党组(党委):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8月19日以省政府第186号令颁布实施。为切实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省委同意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执行。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要认真学习、宣传《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核定、配备等方面,严格按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护耕地和其他土地,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公安、计划、规划、建设、农业、林业、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或者控告。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建立监察网络,组织巡回检查,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三)基本农田及其他耕地面积保护和土地开发复垦的情况;
(四)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收益的代收代缴以及征地费、造地费等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七)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价格评估确认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该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查处。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属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遇到干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查处工作依法进行。

第三章 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发生在县一级未办理法定用地手续而允许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法定审批程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发生在地区、州、市一级未办理法定用地手续而允许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法定审批程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
(三)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上
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立案的,应当将原因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举报人。
土地管理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组织土地监察人员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对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予以强制拆除,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
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分别下列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三)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不要求听证或者要求听证又无故不出席的,不影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前,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当事人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期限、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经立案机关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和承办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需要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理建议书和其他有关材料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案件依法进行处理。乡级土地管理所应当根据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积极做好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具体工作。

第四章 监察人员
第二十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监察业务,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在办案中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和礼物,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取证时,土地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发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管理活动中因非法审批或者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处的。或者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