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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12:5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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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等


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

1998年6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外经贸委(厅、局):
为进一步支持外贸出口,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同时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和外经贸部决定进一步规范出口贸易和出口退税程序。现将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加强出口贸易管理
(一)出口企业必须端正经营思想。既要努力扩大经营,多创外汇,提高效益,又要遵纪守法,严禁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坚决制止少数企业采取“倒汇”手段假冒进出口贸易,骗取退税款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二)出口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必须做认真细致的工作。要特别注意教育业务人员认真负责地对货源、货物质量、价格以及纳税、客商资信等情况进行认真了解,对交易、仓储、运输、报关等具体出口贸易环节要亲自操作或监管,绝不做“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避免上当受骗。同时内部应建立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加强制约和处罚。
二、出口退税程序
(一)定期申报。出口企业应建立出口退税凭证收集制度,按期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除中远期结汇的出口货物外,上年度出口退税凡在清算结束前(本年5月31日)应收集齐全,因收集不齐并未申报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批货物的退税申请。
(二)定期审核、审批退税。税务机关在收到已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的退税申报资料后,应及时审核退税单证。对单证齐全真实,且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完退税审核、审批手续。对有疑问的单证且电子信息核对不上的,要及时发函调查,落实清楚后再办理退税;征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回函,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3个月内必须将函调情况回复发函地退税机关,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查不清楚的,应先回函说明暂时查不清的原因以及下次回函的时限。凡经税务机关调查一个生产环节仍查不清、需追溯以往的,应由出口企业负责调查举证,然后报退税机关复核无误后方可退税。举证有误和在本年度退税清算期内不能举证其出口真实有效的,不再办理退税。
三、严格出口退税电子信息审核工作
(一)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尽快完善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除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进行电子信息审核的出口项目外,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每一笔退税申请必须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报关单信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等进行核对。对确因电子信息原因通不过的退税申请,应适当采用人机结合的办法进行审核。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有关规定采集、传递、分发、使用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确保电子信息的完整性和正确性。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各级税务部门、外经贸部门必须时刻注意骗取退税的新动向,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提醒和教育企业采取切实可行措施,防范骗取出口退税,避免给企业和国家造成损失。
(二)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对采取其他手段骗取退税的,也要按规定严惩不贷,情节严重的,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撤销其出口经营权。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绝不姑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以上请遵照执行。


  关键词: 案例指导/刑事司法/判例/发展与完善
  内容提要: 在刑事司法领域,案例指导制度有助于规范司法人员的刑事裁量权,弥补刑事立法之局限,保障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应遵循合法性、谦抑性、遵循先例、时效性、权威性原则,促进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多元化、效力层级化、遴选标准科学化、形成机制诉讼化、指导方式明确化。


案例乃法治之细胞,案例指导制度是链接法治细胞的神经中枢。为总结司法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司法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两高”)于 2010 年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检察院案例指导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案例指导规定》),之后,“两高”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这些举措标志着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并付诸实施。无疑,在刑事司法中,案例指导制度有助于规范司法人员的刑事裁量权,弥补刑事立法之局限,促进司法尺度的统一,实现具体的刑事法治。但是,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必须借鉴域外判例法、判例制度的经验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本文拟从刑事司法的角度出发,基于我国法院、检察院系统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与实践,分析案例指导制度对刑事司法领域的指导作用,指出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之建议。

一、案例指导制度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作用

(一)规范司法人员的刑事裁量权

英美法系的法官通过判例创制法律,但是大陆法系的法官也不是成文法的“自动售货机”。任何成文法都会给司法人员留下一定的裁量权,以应对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发展流变、犯罪的复杂性、案件的多样化之间的矛盾。在刑事法领域,司法人员的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程序推进的裁量。在程序的运转过程中,从立案到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宣判,司法人员都必须衡量案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第二,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明力的判断。比如,非法物证、书证的收集是否影响司法公正,需要予以排除;具有瑕疵的证据是否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以及能否印证,等等。第三,案件事实的认定。司法人员在证据规则框架之下根据现有证据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来定案时,必须判定能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第四,出罪与入罪。在定罪问题上,我国刑法第13 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出罪定量因素和刑法分则中频繁出现的数额犯、情节犯等,无不给司法人员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留下很大的裁量空间。第五,量刑的裁量。尽管我国刑法要求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判处,但是,针对个案究竟应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应选择多大的幅度才能与上述因素相适应,与司法人员的裁量权有着很大的联系。总之,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论证据的运用、事实的认定,还是对法律的解释、推理、政策的考量,都充满着裁量的因素。案例指导制度用已决典型案例指导待决案件的裁决,在“抽象到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增加了一个“具体到具体”的指引和参照[1],更加有力地规范和约束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二)弥补刑事立法之局限,促进制定法的发展

按照法治主义的要求,法律不仅要有可预见性和稳定性,而且应当具有灵活性和延展性。罪刑法定是法治主义在刑事领域最基本的要求。为现代各国所采用的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摒弃了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僵化和刻板,更能反映刑事立法的社会适应性并兼顾其稳定性和灵活性。“从抽象到具体”的司法解释以及“从具体到具体”的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规则都有助于明确立法原意,弥补刑法典的局限,提升罪刑法定原则的功效。正如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指出的那样,“罪刑法定主义要求犯罪的定刑化,不过,只以法律的规定,即使用多么精密的表达记述犯罪的成立条件,犯罪的定型化也只能抽象地规定。由于就各个具体的案件法院所下判断的积累,犯罪定型的具体内容开始形成起来,承认判例有这样的意义的形成机能,不但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实际上勿宁说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此外,对否定犯罪成立或可罚性方面的判例的机能,也与罪刑法定主义没有矛盾。”[2]总之,指导性案例在不突破制定法框架的基础上,以真实案例的具体情境来解释制定法、提炼裁判规则,赋予了僵化的制定法本身生机与活力,增强了成文刑法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案例指导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不矛盾,而且有助于弥补刑事制定法之局限,当然,待指导性案例积累到一定程度,也会为制定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资源和素材。

(三)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由于我国立法上坚持“易粗不易细”的指导思想,加之法律与法律、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司法人员职业素养的参差不齐等主客观原因,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经常出现证据的适用、事实的认定、定罪和量刑上的“同案不同判”,引起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比如广州许霆盗窃案和云南何鹏盗窃案,陕西药家鑫故意杀人案和云南李昌奎强奸、故意杀人案,还有《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的系列醉驾入刑的案件的量刑,经过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均引起了轩然大波。不同区域的司法人员在不同时期、不同环境之下对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的裁判大相径庭,不仅违背刑法适用上的平等原则,而且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以及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相对于抽象而稳定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具有较强的适应性,能够及时地将抽象法条具体化,以案释法,有助于司法人员正确理解并适用法律,同时,通过个案提炼形成裁判规则,统一裁判的尺度。尤其是,“两高”通过公报、案例汇编、官方网站等媒介将指导性案例供各级司法机关乃至社会各界查询,让司法活动真正置于阳光之下,以社会大众参与监督的方式,来减少司法恣意。直观的指导性案例,在保证裁判结果大体一致的基础上,有助于吸纳当事人的不满,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感。同时,也有利于引导诉讼参与人,让其预见诉讼结果,选择正确的诉讼策略,实现息讼罢访,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二、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案例指导制度应遵循合法性原则,意味着指导性案例的定位、报送、遴选、发布、适用程序等都必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要求,案例指导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探索,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性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从实体层面来讲,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判决、裁定,其内容和审判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刑事指导性案例更应注重这一点。罪刑法定和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法的重要基石。刑事指导性案例“重点不是创制裁判规则,以弥补法律空白,而是对现行法律条文中用语歧义、模糊、评价性、笼统等情况做出具体解释,并且该解释还要受到诸如禁止类推、严格解释、目的性限缩、审查无限、不能颠倒或转移证明责任、禁止重复评价以及法律涵义不明确、不得作影响法律的安定性的解释等法律原则或规则的限制”[3],在适用刑事指导性案例时,司法人员也不得随意借题发挥,进行类推解释,突破指导性案例适用的范围。第二,从程序层面来看,对于指导性案例的定位、报送、遴选、发布、适用程序应当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事先明确加以规定,司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具体适用案例指导制度。

(二)谦抑性原则

与其他部门法领域的案例指导所不同的是,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在抗制违法犯罪行为时,必须将刑法作为最后的手段。除非不得已适用刑法手段,否则,尽量采取其他的制裁措施,即使在适用刑法手段时,也尽量选取较轻处罚措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中的谦抑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在面对刑法中模棱两可的情形以及新类型案件时,如果可以不入罪,尽量不通过指导性案例将其入罪;如果能用较轻的刑罚手段处理或者不予处罚,就不适用较重的刑罚手段。另一方面,由于遴选、发布指导性案例需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所以,只有在当前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本身无法给予司法人员明确的指引时,才可以用能够准确体现立法原意的指导性案例提炼出裁决规则,指导下级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

(三)遵循先例原则

遵循先例原则,是指特定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将对之后的裁决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后续类似案件必须尊重指导性案例中所蕴含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下级司法机关不得恶意规避指导性案例,否则,将在法律上产生一定的实体后果和程序后果。遵循先例原则是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借鉴西方国家判例法、判例制度最为核心的要素。但是,中西方的“遵守先例原则”有着很大的区别,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不同于判例,它不是对法律的创制,不属于法律渊源,在效力上也只具有指导或者参考的作用。

(四)时效性原则

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相应的纠纷和犯罪案件也逐步涌入司法实践之中。囿于刑事制定法和司法解释的滞后性、抽象性,指导性案例必须发挥自身优势,以其及时性、灵活性来应对现实之需。在刑事司法中,如果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过于滞后或者指导性案例未及时更替,既可能造成短时期内执法标准的混乱,也可能影响到刑罚功能的有效实现。因而,司法机关应紧密围绕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及时、准确、有效地发布和更新指导性案例,以统一法律的适用。

(五)权威性原则

案例指导制度应遵循的权威性原则,是指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应由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和领导,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和程序、适用方法、发布方式等应当符合法律以及“两高”的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和发布主体应该限于较高级别的法院、检察院,以保障案例的质量,体现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4]当然,权威性原则和前述合法性是分不开的,只有保障了指导性案例本身的合法性和可接受性,才能确立指导性案例的权威地位,进而使案例的指导功能在各级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甚至每个普通公民中发挥作用。

三、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指导性案例发布主体和效力的单一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 8、9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发布指导性案例,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发布参考性案例。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规定》第 4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发布指导性案例。仔细分析“两高”先后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不难发现,尤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批发布的三个指导性案例中有两个都是经过法院审判或者核准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可能基于公诉和抗诉业务体现检察监督职能的考虑,公布这两则指导性案例。其实,在笔者看来,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业务上,检察院除了肩负着独有的职务犯罪侦查、起诉、抗诉等职能之外,检察院和法院的业务具有相通性。“两高”分头针对已经生效判决发布指导性案例,既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司法统一性的实现和司法权威性的树立。此外,我国幅员辽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会影响法律适用的具体标准(比如盗窃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如果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辖区之内各地区的法律适用标准都交由“两高”以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予以统一的话,必然增加“两高”的工作压力,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当然,盲目地赋予各级法院、检察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权力,也必然会损及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统一性。[5]如何协调司法的地域性和统一性之间的矛盾,是案例指导制度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难题。

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建〔2010〕232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开展高效电机推广。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我们制定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推广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推广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推广实施细则

一、推广产品范围

(一)额定功率为0.55千瓦(含)—315千瓦(含),额定电压为690伏及以下的低压三相异步电动机(以下简称低压三相异步电机)。

(二)额定功率为355千瓦(含)—25000千瓦(含),额定电压为6000伏或10000伏的高压三相异步电动机(以下简称高压三相异步电机)。

(三)额定功率为0.55千瓦(含)—315千瓦(含),额定电压为690伏及以下的稀土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以下简称稀土永磁电机)。

二、推广产品及企业条件

(一)申请推广的高效电机须满足以下要求:

1.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和使用。

2.低压三相异步电机效率达到国家标准GB18613《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现行版本中能效等级2级及以上水平,产品通过能效标识备案和“节”字标志节能产品认证。

3.高压三相异步电机效率保证值不低于规定指标(具体要求见附件1)。

4.同一品牌只能由一家生产企业申请推广,且在近三年内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能效标识市场专项检查中,该品牌的电机产品无不合格记录。

(二)申请推广高效电机的生产企业须满足以下要求:

1.具有完备的产品销售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销售的高效电机能追溯到最终用户。

2. 低压三相异步电机和高压三相异步电机年推广量不少于30万千瓦,或稀土永磁电机年推广量不少于1万千瓦。

三、推广补贴标准

高效电机推广财政补贴标准具体为:

产品类型

额定功率(千瓦)

补贴标准(元/千瓦)

1级

2级

低压三相异步电机

0.55≤额定功率≤22

40

35

22<额定功率≤315

20

15

高压三相异步电机

355≤额定功率≤25000

12

稀土永磁 电机

0.55≤额定功率≤22

60

22<额定功率≤315

40

四、推广资格申请和确定

申请高效电机推广的生产企业,将高效电机推广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书、企业基本情况、推广产品信息、推广方案等内容及电子版本,具体格式见附件2)及下列材料逐级上报,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推广产品“节”字标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能效标识备案证明(仅限于低压三相异步电机);

(三)推广产品能效检测报告;

(四)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书;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公告推广产品目录。

五、补贴资金申请和拨付

(一)推广企业将推广信息及时录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信息管理系统,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财政部(具体格式见附件3)。

(二)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通过“节能产品惠民工程”信息管理系统对本地区产品推广情况进行审核。

(三)财政部根据推广企业月度推广情况,预拨补贴资金。

(四)年度终了后30日内,推广企业提出年度补贴资金清算报告,逐级上报财政部。

(五)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审核结果和专项核查情况进行补贴资金清算。

六、其他要求

(一)推广企业在推广产品的本体和包装上按要求加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和字样(样式见附件4)。

(二)推广企业须在销售合同中写明推广产品的效率,注明推广产品不得用于出口。

(三)推广企业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213号)进行处理。

附件:1. 高效高压三相异步电机效率保证值

2.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推广申请报告

3.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月度推广情况表

4.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标识内容和样式

http://www.china.com.cn/policy/txt/2010-06/03/content_20178830_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