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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2:0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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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10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精神,解决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制定了《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配备专用车辆要坚持实事求是、勤俭节约的原则。不能每执行一项任务,就要求配备一种专用车辆,更不能借配备专用车辆之名为本部门配备行政用车。
二、除新组建单位之外,今后配备专用车辆原则上以更新为主,一般不再审批新增专用车辆。
三、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控购管理机关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严格把关,共同做好专用车辆的配备和管理工作。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规定

附件: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对专用车辆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97)1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14号〕精神,对专用车辆的审批配备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专用车辆”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为执行专门任务,需要统一组织生产、改装,车内装有必要的仪器、设备,同行政用车有明显区别标志的车辆。其配备的条件:
(一)代表国家执法办案或实施抢险、救灾、监测任务,必须统一配备专用车辆的。
(二)直接为生产科研服务,担负实地勘察作业任务,必须统一配备装有专用仪器、设备的专用车辆的。
(三)执行专门任务,对车辆有特殊技术要求的。
第二条 配备专用车辆的报批权限。确需配备专用车辆的,应由符合配备条件的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财政部控办)提出申请,说明配车用途、车型、配备范围、数量、资金来源、车内需装配的专用仪器设备和技术要求等项内容,经财政部控办审查同意后予以确定,地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自行确定配备专用车辆。
第三条 专用车辆车型的确定。专用车辆应选用国产旅行车和吉普车。除特殊情况外,不配备小轿车和进口车。
第四条 生产、改装专用车辆厂家的确定。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控办根据布局合理、相对集中、物有所值的原则,共同推荐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厂家,或试行招标采购的方式予以确定。
第五条 专用车辆的分配和更新。经批准配备和更新的专用车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分配计划,会同财政部控办联合发文分配。地方控购管理机关根据“联合发文”办理控购手续。对业务车辆已实行定编管理的地区,“联合发文”的专用车辆可作增编办理。未与财政部控办联合发文,行业主管部门自行向下分配的专用车辆,地方控购管理机关不得办理。
第六条 专用车辆的审批原则。审批时,对配车单位用自筹资金或主管部门出资购买的,优先审批。对由地方财政出资或部分由地方财政出资的,各级控购管理机关要根据本地区财力情况掌握审批。用车单位不得以“联合发文”为由作为向财政部门申请购车资金的依据。
第七条 专用车辆的使用管理。配有专用车辆的行业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进行管理,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专用车辆要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它用或转卖。配备专用车辆的各级主管部门,每年年终时要将专用车辆的配备数量、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同级控购管理机关。
第八条 监督检查。配有专用车辆的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用车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各级控购管理机关有权对本地区专用车辆的配备、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专用车辆的违纪处理。对违反专用车辆配备管理规定,擅自购车、更改车型、提高档次,或将专用车辆挪作行政用车以及有其他不规范行为的单位,一经发现,各级财政部门可按照违反控购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本规定由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负责解释。


机关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共淄博市委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中共淄博市委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淄发〔2003〕20号

   (2003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规范从政行为,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包括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机关效能建设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规范从政行为与建章立制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制度建设
  第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便民、高效、及时、公开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相应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
  第五条 实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度。机关对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决策,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重大决策、重要管理事项,应当利用各种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机关应当公开承诺服务内容,并严格遵守承诺,一旦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实行公示制。机关应当制作办事指南,在醒目位置标明科室的设置、职责范围、办事程序、办事依据、办事时限、办事要求以及承办人员、负责人姓名等内容,并印制相关材料,管理相对人索要相关材料时,应无偿提供。
  第七条 实行挂牌和持证上岗制度。机关工作人员办公桌上应统一放置设有本人照片、姓名及职务的标示牌,在工作时间统一佩戴有本人照片、部门名称、本人职务及姓名的胸牌。除执行特殊任务外,执法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八条 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机关应将其职责分解到各个岗位,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岗位职责。
  第九条 实行首问责任制。管理相对人到机关办事时,第一个接受询问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凡请求和询问的事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内的,首问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马上就办、一次性告知和限时办结等制度予以办理;凡请求和询问的事项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应负责引导或帮助联系;凡请求和询问的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也要热情接待,告知应找哪个部门,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十条 实行马上就办和“两个一次性告知”制度。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管理相对人的首次办事请求,如果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马上办理,不能马上办理的,应说明原因,并限时办理;如果不符合规定要求,无法办理的,应一次性告知其原因和依据;对符合规定但手续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所缺的全部手续、书面材料、办事程序和办事依据。
  管理相对人可以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事项的办事进度和结果,承办人应如实告知,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行限时办结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办事时限的,必须在时限内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应结合实际,本着简捷快办的原则,制定时限,予以公布,并严格执行。
  如果机关对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超时限办结,在规定时限内又没有提出意见的,应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实行否定报备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对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决定不予办理的,应将否定的情况及理由书面报机关领导备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实行AB角工作制。机关对每项工作应确定AB两名经办人员,当A角不在时,由B角负责办理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审批制度。市、区(县)应当建立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完善各项职能和配套服务措施,实行“一个窗口收费”、“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
  第十五条 实行执法检查预告、公示制。除执行特殊检查外,机关依法实施的检查活动,应当在检查前将检查的项目、依据、内容、时间、人员等通知被检查对象。检查结束后利用各种形式公示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机关工作人员应明确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程序以及应承担的责任。违反职务(岗位)过错追究办法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错案追究制。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执法执纪机关在办理违法违纪案件时应当明确办案责任,对故意或过失造成虚假错案的,实行错案追究制。
  第十八条 实施机关效能考评制度。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科学、量化、可操作性强的效能考评制度,将效能考评与年度考核相结合,作为业绩评定、奖惩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 机关效能建设实行领导负责制。机关应有专人负责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定期研究和部署开展机关内部或系统内部的效能监察活动,确保机关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和执行机关效能建设的规定,依法高效办事。
  第二十条 机关应当本着高效、快捷、规范、便民的原则,按照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要求,加强内部制度建设,进一步明确职务及岗位职责,规范从政和服务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不断改善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和大局观念,对关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事,应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并保证办结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和管理制度,认真落实文明服务规范,健全各种便民、利民的服务措施,严禁“四难”现象,为管理相对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廉政建设的规定,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崇俭自守、廉洁奉公,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机关效能监察机制。针对效能监察,机关内部应当建立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搞好自我督查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辖区内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立经济环境和机关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市、区(县)纪检监察机关应建立经济环境和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整合受理投诉机构。市、区(县)直部门及有关单位要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安排专人负责投诉工作,调查处理投诉问题。
  第二十六条 经济环境和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可以通过明察暗访、公开曝光等手段,对机关效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根据企业和群众反映较多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环境和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报告效能建设情况;对投诉问题可指导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对敏感问题可进行直接调查;对破坏经济环境、违反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机关效能建设实行责任追究制。对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认真落实本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按照公务人员职务(岗位)过错追究办法追究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4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近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要求解决大冶有色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函》(中色财价函字〔1996〕073号),文中称连云港海关要对其所属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1996年进口的铜精矿中所含金银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与国内有关政策
不一致,要求免征铜精矿所含金银进口环节增值税。经研究,考虑到国内对生产金银给予免税,对铜精矿按照剔除所含金银比例以后的数额征税。为统一税收政策,同意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进口环节增值税。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19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