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3 09:4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的管理,有效地开发利用云水资源,增强农业防灾减灾及森林火灾预防、扑火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工增雨防雹是指利用飞机、高炮、火箭等对一定条件下的云进行催化增雨和抑制雹云发展,以减轻干旱、冰雹、森林大大等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人工增雨防雹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领导,把人工增雨防雹作为农业基础建设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扩大主要干旱区和冰雹多发区、森林火灾防护区的防护面积,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是人工增雨防雹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的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工作。
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的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接受省气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空域主管部门、人民武装部、财政、计划、公安、民航、通讯、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应当配合搞好人工增雨防雹工作。
第六条 进行人工增雨防雹应当具备相应的指挥及作业人员和各种技术设备。指挥及作业人员应当经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培训,颁发由省气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使用高炮、火箭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有空域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空域;
(三)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距国境线内10公里以上;
(四)在作业现场能与指挥中心迅速取得通讯联系;
(五)有具备上岗资格的指挥及作业人员。
第八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站(点)设置,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提前一年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移动时,所在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将作业站(点)所在地的经纬度及地名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使用飞机、高炮、火箭等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前,必须由要求人工增雨防雹的单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气象主管部门向空域主管部门履行空域申请手续,在批准的空域内、时间内作业;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作业。
第十条 有关机场应当根据实施单位提出的飞机增雨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飞、降落、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要建立人工增雨防雹指挥系统、通信系统和天气监测预报系统,做到预报准确、严密跟踪、反应快速,联系畅通,不断提高人工增雨防雹的科学性和效益。
作业站(点)在作业时,应当采用现代化技术,准确选择作业天气,确定作业时机,记录、搜集整理作业和天气情况等有关资料,进行效果分析,上报作业情况。
试验研究所获得的人工增雨防雹成果(含产品),应报省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后,方可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人工增雨防雹设备(含自筹经费购置的)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各市(行署)、县(市)、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所需人工增雨防雹设备(含发射工具、弹药),应当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向国家指定的生产企业和单位统一购买,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
核发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每年开展作业前,由市(行署)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增雨防雹设备,按军械管理的规定进行全面检修或大修。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增雨防雹设备的检修或大修由本部门组织实施。
设备的购置、报废、更新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提前一年提出计划,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使用高炮进行人工增雨防雹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每个作业站(点)至少安排一名能排除一般故障的炮手负责高炮的日常维护、保养。
有故障的高炮、火箭禁止作业。
第十五条 作业站(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标准建设炮库、临时弹药库、炮台,并设有值班室,配备通讯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作业站(点)周围五百米内兴建妨碍作业的建筑物,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和设施。
第十六条 人工增雨防雹炮弹的运输、使用和保管,应遵守有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人工增雨防雹炮弹应当存放在当地人民武装部或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作业临时使用的炮弹,应当存放在专用的临时弹药库房。
对不合格弹药应当按规定销毁。
第十七条 人工增雨防雹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管理。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保障,作业站(点)应当严格执行安全制度,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增雨防雹活动中出现人身伤亡事故,经有关部门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后,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因开展人工增雨防雹活动引起的权益纠纷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农村人工增雨防雹经费除省财政补贴的费用外,不足部分应当由市(行署)、县(市)、乡(镇)政府自行解决。
需要人工增雨防雹专项服务的森工、农垦、粮食、烟草、保险等单位或家庭农场、果园等承包者,必须提供所需经费和必要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农民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自愿出资发展人工增雨防雹事业。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投入的人工增雨防雹资金由同级财政和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作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遵守操作规程的;
(二)使用不合格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空域擅自作业的;
(四)损坏或丢失人工增雨防雹设备的;
(五)擅离职守贻误作业时机的。
造成损失的,应当视情节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暂时封存所购设备,由气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责令拆除所建建筑物外,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增雨防雹的工作人员和指挥人员玩忽职守、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下发《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下发《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检局空字〔1997〕第64号)

各卫生检疫局:

  为贯彻李岚清副总理“方便进出,监管有效,卫生检疫和进口食检要加强后续管理”的指示精神,适应目前口岸查验制度改革及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的需要,我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起草制定了《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总结经验,使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规范。

  特此通知。

  附件: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

        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试行)

  为适应口岸查验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简化入出境人员查验手续,同时又有效地做好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来华外国人提供健康证明问题的若干规定》(87)卫防检字第48号;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发布<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8)卫防字第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卫生部、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出

入境提交健康证明的通知》(卫检字(89)第5号)第二条、第三条,特制定本办法



  一、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的对象是:

  在境外停留三个月以上的中国籍公民(短期回国的留学人员除外)和在中国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以及在大陆居留一年以上的港、澳、台同胞。

  二、上述人员在入境时,未能出示有效健康证书者,均应填写《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通知单》(附件一),入境后在规定时间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卫生检疫机关、国际旅行卫生保健协会认可的门诊部、医院)接受传染病监测体检,自愿在入境现场接受检测者,卫生检疫机关应提供方便。

  三、接受传染病检测的异地入境人员,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应通过电脑或邮递方式,将其主要情况告之所在地卫生检疫机关。

  四、对未在《通知单》规定期限内主动接受传染病监测的入境人员,当地卫生检疫机关要追踪检测。

  五、各卫生检疫机关应将受检者的检测结果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单》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

  六、在口岸现场采取多种形式向入境人员进行宣传,增强执法透明度。

  七、各卫生检疫机关应主动与地方有关部门(公安、外办、劳务输出、旅游等部门)联系,争取其支持和配合,以保证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件一:     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通知单

  姓  名:     性别:  年龄:  护照号码:

  入境日期:  年  月  日

  出国性质:因公:劳务 留学 商务 外交 船员 研修 其它

       因私:劳务 留学 商务 探亲 旅游 研修 其它

  来自国家:

  工作单位:             电话:

  最终住址: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______市(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请您在一个月内到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____卫生检疫局或______________国际旅行卫生保健门诊部(口岸医院)接受传染病监测体检。逾期未进行体检者,有关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通知。

                  _______________卫生检疫局

                    (公  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申请单

___________________卫生检疫局:

  本人在____________________国家/地区已停留______________个月,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应接受传染病监测体检。为此,特申请在入境现场接受医学检查。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注:此单一式二联,第一联由口岸卫生检疫局留存,并输入全国电脑联网系统,第二联交受检人。)

  附件三:

  下列人员应排除在监测对象以外:

  1、在国内停留不满30天,同时又能出具有关证明的在外留学人员。

  有关证明指:

  (1)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表明其身份及回国期限或任务的证明书;

  (2)回国进行学术交流等的邀请书;

  (3)一个月以内的返程机票;

  (4)外国当局签发的一个月内再入境的签证。

  2、知名人士或有特殊身份者。

  3、组团来华观光、从事商务或其它活动的带队者或翻译。

  附件四:       入境人员卫生检疫须知

尊敬的旅客:

  您在境外期间可能感染了某种疾病,为了您和他人的健康,特敬告如下事项:

  1、在境外停留三个月以上的中国籍公民,应当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传染病监测

。在办理入境手续前,应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验有效健康证书。如未能出示有效健康证书,必须接受传染病监测。如您希望在入境现场进行传染病监测,请填写传染病监测体检申请单,卫生检疫机关将为您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如您希望到您前往的目的地进行传染病监测,请填写传染病监测体检通知单,并持此单到指定的卫生检疫机关接受医学检查。

  2、入境人员如有下列症状或疾病,应当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向卫生检疫官员报告

:发烧、吐泻、鼠疫、黄热病、霍乱、艾滋病、性病、精神病、肺结核、疟疾、登革热及其它传染病。

  3、携带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人体组织或器官、废旧物品的入境人员,应

当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

卫生检疫局名称        地址        电话       邮编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指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反应、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防震减灾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御,防、抗、救相结合,逐步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四条 防震减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纳入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
第六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设备,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全体公民,特别是中小学生中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的行为。

第二章 地震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与群众、微观与宏观相结合的原则。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组织群众性的地震监测预报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应当及时核实、分析研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省内发生4级以上地震,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震后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三条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对社会产生影响的有感地震发生后,有关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主管部门同意后,适时向社会公告。
涉及震后地震的预报,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对地震传言、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
城市和农村村镇建设规划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在大中城市和重要开发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的探测工作,为城市规划、重大工程建设的选址和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医疗、教育、广播电视、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工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向工程所在地的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定完毕。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论证时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到省或者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登记,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二十条 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评审通过的,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评审未通过的,地震主管部门不得审定,计划部门不得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
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工程抗震设防的依据。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审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
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检查;省计划、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审查。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分别由相关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监理。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当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向农民和城镇居民推荐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加强技术指导,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规划村镇房屋建设,并对农民建房的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装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降低房屋抗震性能。
房屋所有权人不得擅自增建超过房屋抗震设计性能的建筑物或附属物。
第二十六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做好震害预测工作,在提出地震短期预报意见的同时,提出震害预测意见。
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人民政府及大中型企业,应积极开展震害预测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七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防震减灾工作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完善地震信息传输系统,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系统,加强应急救助技术支持系统,组建紧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临震应急期,省或者有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在预报区域内实施以人员紧急疏导、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立即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两小时内,震区人民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将震情、灾情报告上级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并随时报告新的情况。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的初评估。

第五章 地震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 民政、公安、卫生、交通、邮电、商业、消防、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积极做好灾民安置、伤病员救治和防疫、修复生命线工程、恢复生产和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捐赠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接受国内外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总评估。
破坏性地震灾情及总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十六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重新确定震区的抗震设防标准。
一般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纳入全省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成功作出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的;
(二)在地震监测、震灾预防、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四)对防震减灾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五)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地震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以及未按照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所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经费、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建设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服从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阻碍、延误救灾的;
(四)虚报或者隐瞒灾情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地震救灾经费或者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设备,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全体公民,特别是中小学生中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三、第八条修改为:“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与群众、微观与宏观相结合的原则。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组织群众性的地震监测预报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应当及时核实、分析研究。”
四、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省地震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省内发生4级以上地震,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震后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社会产生影响的有感地震发生后,有关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主管部门同意后,适时向社会公告。
“涉及震后地震的预报,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地震传言、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
“城市和农村村镇建设规划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在大中城市和重要开发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的探测工作,为城市规划、重大工程建设的选址和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十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后修改为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医疗、教育、广播电视、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工程。”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向工程所在地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定完毕”。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论证时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到省或者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登记,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评审通过的,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评审未通过的,地震主管部门不得审定,计划部门不得立
项,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工程抗震设防的依据。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审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将地震安
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检查;省计划、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审查。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分别由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监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
抗震加固措施。”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当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向农民和城镇居民推荐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加强技术指导,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规划村镇房屋建设,并对农民建房的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房屋装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降低房屋抗震性能。
“房屋所有权人不得擅自增建超过房屋抗震设计性能的建筑物和附属物。”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中“行署和市、县”一词删去。
二十二、将第四章标题“地震应急反应”修改为“地震应急”。
二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其中“地震应急反应”修改为“地震应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完善地震信息传输系统,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系统,加强应急救助技术支持系统,组建紧急救援队伍。”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须时可以延长10日。
“临震应急期,省或者有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在预报区域内实施以人员紧急疏导、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预案。”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地震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二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十八、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以及未按照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所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建设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服从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阻碍、延误救灾的;
“(四)虚报或者隐瞒灾情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地震救灾经费或者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三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