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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形式要件但系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应有效/段春梅

时间:2024-07-04 05:2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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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崔家有兄弟姐妹五人,其母亲张某于1996年去世。1994年张某口述,崔老大之子小崔代书立下遗嘱文件:“今有张某立此遗嘱,关于家产房产的划分如下:前院动产不动产归崔老二所有,后院动产不动产归崔老大所有,双方养老人终身。立遗嘱人:张某。立字人:长子崔老大,次子崔老二,长女崔老三,次女崔老四,三女崔老五。”小崔代书遗嘱时崔老大和崔老二在场,崔老三、崔老四和崔老五在屋外等候,写完遗嘱后崔老三、崔老四和崔老五进屋,兄弟姐妹五人均在文件上各自姓名处按手印,并由立遗嘱人张某在自己落款姓名处按手印。张某去世后,崔老大及其儿子小崔住后院并进行多次改建,崔老二则住前院并也进行了改建。2010年崔老二、崔老三和崔老五将崔老大和崔老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张某留下的房产,理由是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另,崔家兄弟姐妹五人均认可遗嘱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应如何认定遗嘱的效力,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代书遗嘱存在见证人不适格、代书人未签名等问题,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无效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经全部利害关系人见证,确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法律未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


遗嘱作为要式法律行为,其有效设立需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的实质要件包括立遗嘱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本案实为代书遗嘱,依法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继承法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实质要件的遗嘱行为明确规定为无效,即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受胁迫或者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或者被篡改的遗嘱无效,当然如果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这样的遗嘱也无效。由此可见,不符合实质要件的遗嘱肯定无效,但对于符合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的效力问题,我国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而且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中并不包括欠缺形式要件的情形。本案中,代书人小崔和五位继承人均不具备见证人资格且代书人未签名,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但经所有利害关系人见证确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故认定本案中的遗嘱无效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


2.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是确保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近代民法上的遗嘱制度来源于罗马法,并继承了其遗嘱方式强制的传统。罗马法遗嘱方式强制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当时遗嘱是家父将家族统治者的地位遗留给继承人的方式,涉及家族利益甚至社会利益。但近代以来,遗嘱已不再涉及身份继承,仅仅是指定财产继承人和遗赠人。在意思自治得到普遍认同的情况下,遗嘱自由原则得以确立,遗嘱的要式性功能也转变为确保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防止他人伪造变造遗嘱。当遗嘱方式强制与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之间产生冲突时,应后者优先,不能一味强调遗嘱的形式完整性,而侵犯遗嘱自由。本案中,五位继承人均认可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写的,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继承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应认定遗嘱有效。


3.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张某于1994年订立遗嘱,当时包括三位原告在内的五位继承人均在场见证了立遗嘱人在遗嘱上按手印的过程,知道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五位继承人也在遗嘱上按手印表示同意立遗嘱人的遗产分配方案。订立遗嘱后,立遗嘱人既未对遗嘱进行任何改变亦未有改变遗嘱的意思表示,所有利害关系人亦未对遗嘱提出异议。1996年立遗嘱人去世后,崔老大和崔老二即按照遗嘱的安排,分居前院和后院,并多次对各自院内的房屋进行了改扩建。然而,十四年后,三位原告却以遗嘱形式不合法为由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法院对此表示支持,则会助涨不诚信的社会风气,影响财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4.极端地强调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中国国情亦不符合时代潮流


在我国,老百姓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一般知之不多,对于代书遗嘱、口头遗嘱等特殊遗嘱的形式要件更是缺乏了解,他们通常根据当地的风俗或者习惯设立遗嘱,如在遗嘱上只按手印不签名、让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友作为见证人等。有资料显示,在法院受理的遗嘱继承纠纷中,60%的遗嘱被宣告无效,这60%被宣告无效的遗嘱多数原因都是在遗嘱形式要件方面,如立遗嘱人未签名、遗嘱未写日期、遗嘱见证人的数量未达到法定标准、见证人与立遗嘱人有利害关系等等。当然,很多遗嘱被认定为无效,除了欠缺形式要件外,还因为无法证明确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能够确认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仍然机械地认定无效,则会导致司法与百姓生活实际的严重脱节,那法治的意义将不能得到体现。另外,在电子媒体兴盛的今天,公民意思表示的方式呈现出电子化、多样化的特点,比如打印遗嘱、网络遗嘱等,在能确认其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果过分地强调遗嘱的形式要件,将严重违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私权自治的原则与精神,亦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


笔者认为,不能只图便于实务操作而将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一刀切地认定无效,应该遵循遗嘱自由原则,重点查清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如果法律有明确形式要件规定,则首先根据形式要件进行判断,如果形式要件有欠缺,应由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如果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弥补形式的欠缺,证明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遗嘱有效。

论中国古代“情判”司法传统

张福坤


摘要:“情判”是中国传统诉讼中极具特色而又颇为重要的一种特殊现象。由于“情判”的灵活与变通,从而能在某种程度上实现公平正义,由此达到儒家倡导的和谐与无诉的理想目标。因此,“情判”在中国古代适用极为广泛,得到了无论官方还是民间的广泛认可,其实效也得到了充分发挥,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中国传统诉讼实践。文章试从“情判”发展的历史脉络、“情判”心态模式、审判依据与判决内容、“情判”司法案例与实践、现代意义五部分对这一传统加以论述,以阐述在中国传统文化背景下所产生的这种审判制度的大致轮廓及其现实意义。

关键词:古代;情判;司法传统;现代意义


  “情判”是中国传统诉讼中极具特色而又颇为重要的一种特殊现象。是在中国传统文化背景下所产生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笔者认为在既有的关于中国传统诉讼审判中国家的诉讼制度的同时,应该对于制度背后的观念性的文化的东西加以关注。无疑,中国传统诉讼审判中,“情”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因为它与中国传统的情理社会相契合。因此,对“情判”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情判”发展的历史脉络

  “情”对于立法的影响可以追溯到夏商周三代。先秦时期,社会的形态均是家国一体或者可以说家国同构,家就是国的缩影。血缘关系在这个时期的整个社会关系中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这一时期是典型的宗法社会,其法律制度中亲情伦理色彩极为浓重。到了秦朝,秦始皇采用法家思想建立了高度中央集权王朝,实行“任法而治”,但是秦朝的法律制度中仍能够看见血缘亲情的因子。汉代秦后,尤其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思想和学说被确立为正统思想,从而拉开了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序幕。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表现主要是在立法上的“引礼入律”,和司法上的“春秋决狱”。也就是在西汉的中叶,以董仲舒“春秋决狱”为标志,“情判”在古代司法实践中亦悄然兴起,并逐渐成为一股潮流。值得提一下的是“春秋决狱”,所谓“春秋决狱”即在依律断案之外,还根据儒家经典,尤其是《春秋》的“微言大义”来决断案件。董仲舒曾依据春秋经义作《春秋决狱》232事。“春秋决狱”的依据来自儒家经义,如《易》、《诗》、《书》、《礼》、《乐》、《春秋》。儒家经义可以追溯到西周时的礼治,礼治发展到汉朝,董仲舒据此提出了“三纲”思想,这“三纲”中由“父为子纲”引申出来的“孝”成为实质上的核心,而“孝”讲究的则是人伦情感,据“孝”断案实际上就是据“情”断案。历史的车轮滑到唐朝,“一准乎礼”的唐律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完成,同时也标志着“情”对法律的作用得到最终承认。宋朝是中国传统“情判”发展的一个重要时期,此时情理已经深入人心,并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除《宋史》外,尤其突出的是《明公书判清明集》中记载了大量案例,均体现了法判向情判的偏转。此后,元明清各朝法律基本沿袭唐律精神。

二、“情判”司法传统之心态模式

(一)“情判”的思想基础

  “情判”的思想基础主要来源于儒家学说。“情判”的核心在于一个“情”字,即审判的判决依据来自情或情理。中国传统诉讼指导思想总体上说是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儒家思想的起点和出发点在于情,而其最终的落脚点也在于情。儒家思想与情的内在联系可以通过几个方面来体现。首先是“礼”,礼在中国古代无所不包,有人说“礼源于情感又出自理性。”《礼记•礼运》称:“故圣人之所以治人七情,修十义,讲信修睦,尚辞让,去争夺,舍礼何以治之?”这说明了礼自情出。其次是“仁”,儒家思想的根本内容在于关于“任”的学说,在孔子的“仁学”中,以仁释礼,礼以仁为指导思想,仁是礼的内在精神。“仁”是一个兼涵恭、宽、信、敏、惠、勇、敬、忠、智诸德的总的道德规范,不是仅指一种特定的品德,而是泛指人的所有德性。(P40)孔子的“仁学”思想中蕴含着浓厚的情感因素,对此“《论语》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情’观念,但‘仁’字却出现了一百零五次之多。孟子曰:‘仁,人心也。’其实是一种合乎礼仪,而发于中节的情感。这种情感与生俱来……“孝”是子女对父母应有之情,“悌”是对兄弟同辈应有之情,“忠”是对长上君国应有之情,“礼”则是表达情感的方式,……”(P42)这一评述恰如其分的说明了孔子以人伦情感为核心的仁学思想对儒家思想及中国传统文化的广泛影响。
(二)“情判”的民众心态
  人情是人们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对于人情之重要意义,那是每一个中国人所心领神会的。在古代的中国,人情在社会生活中占据重要位置,以至成为建构和维系社会关系的基础。尤其是在中国乡土社会,由于人们生于斯,长于斯,老于斯和终于斯,不但己生,而且子孙后代都会与左邻右舍建立各种各样的人情关系乃至拟制的血缘关系。彼此称呼爷奶、叔伯、兄弟姐妹……都是中国人试图用人情来维系社会关系的表征。(P23)人情交往的基本准则便是“一礼还一礼”,就是一个“报”字。杨联?先生在《报——中国社会关系的基础》一文指出:“报”是中国社会关系的基础。就人情与王法的关系而言,在中国传统法律观念中“人情大于王法”,法律来自人情,以人情为源泉;就法律与人情的效力而言,也是突出人情的支配地位。在民众的眼里,人情就是最高的法律。程汉大教授也指出“在乡民的心目中,人情比圣旨和法律都大,这里的人情可以理解为‘伦理’、‘习惯’或‘风俗’。可见,中国乡民也有朦胧的‘自然法’意识。”具体到案件的诉讼中,民众打官司只有通过带着情感诉说冤情,伸冤话语用情感来修辞,才能迎合儒吏之同情,才能胜诉。
(三)“情判”的儒吏心态
  孔子认为对法律的制定和运用必须以礼为指导,要求司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用儒家经义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犯罪的理论依据,并按经义的精神解释和适用法律。汉代董仲舒也认为断狱应“原心定罪”,“必本其事而原其志”。明代丘浚也指出:“吏胥不通经,不可以掌律令。”当礼义与法律发生矛盾时,要据礼义原则处理,即情理原则。可见,情理原则之所以进入司法实践,成为裁判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与儒家思想和传统是分不开的。
  司法官员对于自己审案的要求就是,须用“哀矜之心折狱”,要用同情之心来审案,了解案情事实,这种同情心是与儒家“恻隐之心”相吻合的。司法官所作判决不仅要做到案情事实合法,而且要合乎人们的常情和常理。同时,司法官往往以“青天父母”自居,他们为民众的“父母官”,要“为民父母行政”,他们在执法的过程中绝对不会排斥情理,因为他们的最终目的就是试图折中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之统一,追求具体正义,即具体案件处理的合情合理性。

三、“情判”依据与内容

(一)“情判”的依据
  天理,即天下公认的大道理,天经地义。在古人的世界观中,天占据及其重要的位置,是万物的主宰。人们认为天的运行是有规律的,此规律即为“天道”,人们的世俗生活应当顺乎“天道”。春秋之际就有“法天而行”,“道法自然”的思想,“先王以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 董仲舒也说“法天而立道”。宋明之后,天的运行规律被称作“天理”,世俗生活中的道德、法律也被称作“天理”。天理作为一种审判原则存在于传统法制之中。
  人情,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它泛指诸如情面、面子、处事习惯、情感认同等等内容。中国传统语境中“情”的基本含义就是指人与人的感情联结。因为中国古代社会的情感结构是一种亲情、熟人结构。“我们的格局不是一捆一捆扎清楚地柴,而是好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P23)儒家以“父慈子孝”为出发点,并提出相应的行为要求,即“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  “父慈、子孝、兄良、弟悌、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 由此,“五伦十义”成为中国古代社会最重要的“人情”。之后到汉代演变为“三纲五常”成为最高的道德准则。
  国法,即王者的法,国家的法,官府的法。国家是什么?国家为什么?国家干什么?国家当如何?对这一系列问题的思考和回答,就构成了中国古代的国家观念或国家理念。一个国家要有效运行,实现统治就必须有国法。所谓“家有家规,国有国法”,这是经常听到的一句俗语。这句话里正蕴藏着一个十分有古代中国特色的观念:国法有如家规、家法,是“家长” (皇帝)用来管教“不肖子孙” (不轨臣民)的。很明显,家法不是家长与子弟妇安奴仆协商制订的,而是家长一人的杰作。故家法即“家长之法”;同样,国法不是国君与臣民协商的产物,而是“圣心”、 “圣制”、 “圣裁”的产物,故国法就是“王法”。国法正是国家得以运行的保障。
  中国古代社会司法审判力求法与情之间的兼顾和平衡。管子主张“令顺民心”,就是指立法要合乎人之常情。“人主之所以令行禁止者,必令于民所好而禁于民之所恶。”《名公书判清明集》也说“法意、人情实通一体。循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P311)但是,当法律与人情发生冲突或者法无明文规定时,司法官往往弃法顺情。《慎子•因循》中也说:“天道”就存于“人情”之中,此外,再无什么“天理”、“天道”独存;立法应该顺应自私自利这种人之常情,利用人们的“自为心”为统治者服务。这样就实现了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的统一。这也强调立法要注重人情,但更重要的“法不外乎人情”这个命题的用意不仅在于对立法或对法的内容本身的要求,而且在于干预司法。就司法活动而言,这个命题的含义是在司法中要求做到法律与人情两相兼顾或两全,而当法与情有矛盾不能两全时,则应舍法取情,此即所谓“人情大于王法”。也就是说,“人情”在判断是非上比国法更具权威性。(P17-25)总之,天理、国法、人情综合为用便构成了古代司法审判的基本依据。
(二)“情判”的内容
1、拷讯方式
  拷讯是古代审判中一种最基本的审讯方式,也是古代审判的一大特点。拷讯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仲春之月……母肆掠,止狱公”肆掠即为刑讯。明人海瑞的主张,在审判中对原告被告都要“监之枷之,百端苦之”,以息刁讼。理由是:“夫人有痛之而不知畏者乎?”这种拷讯制度让民众对法律尤其是司法认识普遍与严刑峻法、刑讯逼供等“酷”的印象连在一起,这种“酷”换种说法就是“威”。(P118)通过威刑的方式让其放弃诉讼,维护社会的稳定。
对于兄弟之间的诉讼,明司法官曾有过精辟的见解:
兄弟之间,本无不和也。以和而致争,以争而致讼,以讼而致息,以息而思和。不告不知情费,无由思息也。不打不知畏楚,无由永和也。聊以十三之竹皮,用代六条之木舌。埙篪之爱,其未艾乎?
对于兄弟对簿公堂,司法官的作用就在于利用诉讼揭示、挖掘潜藏的人情,并以情断案,进行教化,实现无讼。当然,有时单靠说教不能达到效果时,便辅之以刑罚手段,使之警醒。
2、淡化是非,力求两和
  在判决中法官一般不让诉讼的任何一方获得全胜,必须让双方均有损失感,但理足的一方损失小些,理亏的一方损失大些。即“与原告以六分理,亦必与被告以四分理;与原告以六分罪,并必与被告以四分罪,二人曲直不甚相远,可免忿激再讼。”这种“和事佬”式的判决当然是为维护“亲亲之爱”的和谐秩序,以折中、调和、妥协的方式平息纠纷,以中庸之道来处理人际关系、是非纷争,是儒家伦理文化在司法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清朝于成龙曾审理过一则兄弟二人争死去的母亲安葬在何处的问题:
  本案前由江夏令审断一过,判将夏氏之柩,葬后夫华姓坟上。其所根据,第一按照律文,……第二根据古礼,……本府于提审此案时,即已审度再三,原判一据律,再据礼,实无可指驳。但范念岵一片孝心,冀干母之蛊,成母之志,其心亦可嘉尚。……故有司断案,亦不可纯略迹原情。今本府为慰安孝子之心计,特取其无碍于律文者,而为而等判。夏氏尸体棺柩,依律应仍遵照原县判案,归入华姓坟墓,范姓不得争夺。但念范念岵以三十年抚养之恩,并不忍其母之失志,并不忍有父而无母,亦准予得变通办法,与华氏子康年一体斩衰三年,并仿古人魂葬之礼,另行招魂致奠,将夏氏生前衣服,附葬于范文六之墓,并许得称范夏氏。如是则律与情各不相仿,在华氏子亦可释争矣。且查律改醮之妇,虽有归后夫之家语,然使前夫家自愿收回者,在律亦并无禁止之明文。是范念岵招魂安葬之举,华氏子亦可无所用其争,且亦不必争矣。此判。(P45-47)
案件中机敏的司法官想出一个妙招,判夏氏尸棺与衣物分葬于两姓,这样就使得情法两平,纷争消除。
3、判决往往超出诉讼请求
  官吏们的判决也经常超出法律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取重社会人情伦理风尚。如著名的“乔太守乱点鸳鸯谱”一案中,乔太守的法定职责是确定骗婚者、犯奸者的刑事、民事责任,但他却不关心这一职责,反而充当家长,在公堂上为三对青年再定婚配。所作判词:
  “弟代姊嫁,姑伴嫂眠。爱子爱女,情在其中。一雌一雄,变出意外。移干柴近烈火,无怪其燃;以美玉配明珠,适获其偶。孙氏子因姊而得妇,搂处子不用逾墙;刘氏女因嫂得夫,怀吉士初非?玉。相悦为婚,礼以义起。所厚者薄,事可权宜。使徐雅别婿裴九之儿,许裴政改娶孙郎之配。夺人妇人也夺其妇,两家恩怨,总息风波。独乐乐不若与人乐,三对夫妻,各谐鱼水。人虽兑换,十六两原只一斤;亲是交门,五百年决非错配。以爱及爱,伊父母自作冰人;非亲是亲,我官府权作月老。已经明断,各赴良期。”
  通篇充溢人情味而无引据律法条文之迹象,被认为是成人之美、体贴人情的典范之作。
4、判决书之风格。
诚信是政府立身之本

  杨涛

  中外合作企业福州鑫远城市桥梁有限公司,最近将福州市人民政府告上了仲裁庭。仲裁请求标的是一个不小的数字,总额为9亿多元人民币。合作企业告政府的理由是政府没有履行7年前的承诺,致使外商数亿投资血本无归。(《中国青年报》7月13日)

     该合作企业提起仲裁是缘由福州市政府与其签订了《专营权协议》,协议中市政府保证合作公司自经营之日起9年内,福州市从二环路及二环路以内城市道路进出福厦高速公路和324国道的机动车辆均经过白湖亭收费站,并保证在专营权有效期限内,不致产生车辆分流;协议约定了在合作经营的前9年,如因其他原因导致合作公司通行费收入严重降低或通行费停收时,合作公司有权要求市政府提前收回专营权并给予补偿;市政府还保证外方除收回本金外,按实际经营年限获取年净回报率18%的补偿。但当协议规定的情形真正出现时,福州市政府却称双方应共同承担经济损失。

     从法律上分析《专营权协议》,该协议是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尽管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行政机关具有指导和监督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权力。但是依行政法原理,行政机关也必须遵守行政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合同中所作的承诺,除非为重大公共利益并给予对方当事人经济补偿后,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和中止行政合同。因此,福州市政府认为“情况又发生了变化,收费站成了‘烂摊子’,再死抱住原来的协议条款,已经不现实了。双方应共同承担经济损失。”的说法并没有法律依据。

    当然,本案的是非最终是要由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为准。但从现有的情况分析,政府对协议的不遵守,已经让外商感到失信。

  政府不遵守协议,失信于外商,从短期看,也许能减少几亿元的损失。但如果失信的名声远扬,恐怕就是更多的外商望而却步,损失何止是几十亿、几百亿。更为重要的是,诚信是不分地域和国界,如果政府对外商不讲诚信,也难以指望其对民众讲诚信,而一个对民众不讲诚信的政府,其合法性就令人质疑。因为不讲诚信的政府就难以做到依法行政,而如果政府不依法行政,民众的合理预期就会落空,从而失去民意的基础。失信对于公民来说都是一件可怕的事情,何况对于一个有着“民以吏为师”传统国度的政府,失信应当为政府极力避免,政府应当尽量少为自身失信之事与公民或企业对簿公堂,而应当主动去兑现承诺和履行协议。至于在一些地方发生的政府机关因为失信被诉公堂败诉后还公然抗拒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之事,更是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

  所以,打造“法治政府”的要义也在要于打造一个“诚信政府”。讲诚信的政府才敢于遵守承诺、承担责任,才能光明磊落而言必行、行必果,才能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才能取信于民。政府在讲诚信的基础上身体力行建设“法治政府”的决心,树立权威与威信,最终赢得民众的推崇与拥护。从某种意义上说,诚信是政府立身之本。

     本案留给人们思考的地方还很多,如怎样使政府的决策更民主和科学,政府该如何对待招商引资等等,但笔者认为如何看待诚信是最应该为我们所思考的问题,毕竟诚信的流失是无价的。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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