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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及管辖问题/王德强

时间:2024-07-05 15:0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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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网络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及管辖问题

            河北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德强

摘要:在计算机普遍应用的今天,网络正以其惊人的发展速度影响着我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在给予了我们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带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本文在归纳总结了网络犯罪概念、特点及构成特征后,还对网络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阐述。接着,本文就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探讨,有助于网络引发的管辖问题的研究和解决。
关键词 : 网络犯罪;互联网;法律适用;管辖权;立法完善

一、网络刑事案件的特点
1,说到网络案件必须对互联网有一个认识。互联网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成千上万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它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的产物,同时,它不仅是一个有形的用各种缆线连接的计算机网络,而是作为一个当今世界上规模最大,覆盖面最广,资源最丰富,使用最为迅捷的网络信息库。从表现形式上看,互联网不仅是一张网络,还包括网上的信息。从功能上讲:电话系统、邮政服务、新闻媒体、购物中心、信息集散地、音像传播系统等功能结合而成的一个整体。互联网运用客户服务器(Client/Server)技术以及传输控制协议和Internet协议(TCP/IP)将全球原本独立的计算机网络连为一体。
网络空间具有三个主要特性:
(1)客观性,网络空间是客观存在的,这并非是指构成网络外部条件的计算机终端和缆线、程序的客观存在性,而是指由这些外部条件支持着的独立的信息传播、交汇、衍生的空间的客观存在性。网络空间是不可视的,可视的只是具体信息在屏幕上的显示,但不能因此否认它的存在,它和地理空间(或称作“物理空间”)一样可以被感知。在网上的行为一样可以对客观的外在世界产生影响。这是国家对于网络行为控制,并且使国家权力的的基础。
(2)全球性,这是网络空间最重要的特点,也是据以产生大量跨国管辖问题的基础。计算机网络技术已经使全球一百多个国家的用户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联系彻底打破了物理空间上的有形界线,包括国界和任何地区界线。互联网用户可以自由地互相访问、交流、共享信息,开展跨国商业活动。互联网从形成时起就是跨越国界的,这正是它的价值和影响所在。网络空间的一体化的自由状态是其全球性的结果,随着加入互联网的地区和用户的增多,网络空间也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弃和膨胀。
(3)管理的非中心化,互联网核心技术本身决定了网络空间在管理上的非中心化倾向,互联网上的每一台机器都可以作为其他机器的服务器(server),所以,在网络空间里没有中心,没有集权,所有机器都是平等的。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彻底地控制和有效地管理互联网,这正是许多问题产生的根源。
正是由于网络空间具有以上的种种特殊性,随之出现了大量现实的矛盾冲突: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与传统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平衡;行业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需要综合考虑;各国的文化道德差异需要新的协调方式。
2,涉及网络犯罪的特点:
涉及互联网犯罪根据《决定》大致可以分为维护国家安全与稳定,保障网络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个方面的犯罪。这些犯罪中有些是以网络为犯罪对象的,有些是利用网络进行犯罪的。故网络犯罪的概念是广泛的。只要使用了互联网就可以认为是涉及网络的犯罪。网络犯罪与传统的犯罪最大不同在于,网络犯罪利用网络进行的行为可以是跨越任何空间障碍的,网络把千里之外的人联系在一起。在网络犯罪中传统犯罪场所可以使跨越国家地区的。网络的时空跨度超过了传统的限制而且操作具有长距离、大范围、易修改、不留痕迹等特点。违法犯罪者作案,有时只需坐在家里悄无声息地按一下键盘或点一下鼠标,瞬间就完成了。网上违法犯罪者,就象诗中所说的“侠客”那样“十步杀一人,千里不留行;事了拂衣去,深藏身与名”。网络消除了国境线。给管辖带来了新的问题。同时网络的全球性,使得原本在一个国家的行为只要一旦放入到网络中去,就会变成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二、网络犯罪的法律适用及对策
1.网络违法犯罪法律适用存在现阶段的问题
第一,刑事管辖权难以行使。属地、属人、保护及普遍管辖原则并不能够有效的解决网络犯罪之中所遇到的管辖权问题。第一方面,网络空间没有国界,在网络空间中的犯罪行为可能涉及多个国家,各个国家对犯罪行为地或者结果地的判断形成了实际冲突。第二方面,外国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依据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境外对我国或我国公民实施犯罪的,必须满足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犯罪地法律应受处罚的“双罚制”原则才能适用我国刑法。而事实上,现如今外国人在境外利用互联网实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在他国法律被确认为犯罪行为的情况极为少见。诸如此类的犯罪,我国刑法现如今却束手无策。第三方面,网络行为带来“访问行为”、“网址”等新的管辖权确定因素,访问行为触及国,网址所在国是否理所当然地具有管辖权,各国并未达成共识。
第二,罪名设置不科学。网络犯罪并不是某种具体的犯罪,而是一个类罪名,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刑法典在制定之时不可能预见到当今网络犯罪的情形,因而网络犯罪不能在刑法典中得以深刻体现也是难以避免的。刑法将第285条、第286条有关网络犯罪的具体规定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闲杂已不太合时宜。社会对计算机网络使用的广泛性和依赖性不断增强,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甚至危及了到公共安全。
第三,关于犯罪主体的界定不尽合理。单位犯罪的规定不充分。根据我国新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单位犯罪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从刑法第285、286条的规定看,单位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主体。增设单位犯罪规定为网络犯罪的主体是我国刑法与其他法规协调的需要。黑客犯罪的遏制。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入危害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意即14至16周岁的人除犯上述八大罪外,不受刑事处罚。然而,未成年人黑客是一种不可小觑的破坏力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可能与刑法第17条规定之罪相比更为严重,而且这种犯罪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会大量出现。但限于该条的规定,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未成年人黑客犯罪也只能无可奈何。
网络犯罪的低龄化对此提出了质疑。事实上有14至16周岁的“网络奇才”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干扰、破坏,危害了国家安全,也有“黑客天才”侵入商业经济信息系统,盗取商业秘密实施犯罪等。这些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八大罪,却处于无法可治的尴尬境况。
第四,对网络信息系统保护的范围相当狭窄。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规定意在保护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其保护的领域狭窄,即仅保护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不利于对社会和个人合法权益保护。当然,因为我国法律持区分违法和犯罪的二元犯罪观,上述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假如侵入对象仅为一般用户的计算机系统,可规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控范围。
2.网络犯罪的防控对策
给予对上述网络犯罪立法缺陷的考察,我认为,对现行刑法应作如下的调整:
第一、创设新的司法管辖权原则。适当的扩大但非无限扩大我国的刑事管辖权是有相当必要的。属地为主、属人为辅、兼顾保护、尊重普遍管辖的传统的司法管辖原则我们仍应遵循,但应有适当的变通。这就需要加强国家之间的合作,制定出国际普通认可的网络犯罪管辖权的相关机制。
第二、重新界定同类客体创设独立罪种。应该将计算机犯罪的部分罪种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犯罪群,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犯罪群,或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设立有关网络犯罪的独立罪种,使对网络犯罪行为的界定更为科学化。
第三、发挥附属刑法的功能完善相应的罪刑规范。(1)本人认为刑法应对单位非法侵入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避免有罪无刑的现象发生。(2)本人认为,把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网络犯罪的主体范围,是未来立法的发展方向。
第四、扩大调整领域,伸展刑法的触角。应扩大对网络信息系统保护范围,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至包括金融、医疗、交通、航运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上述各领域中的重要部门应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并建立起行之有效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控机制。国家立法机关需综合社会系统的立法需要,确定起保护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的基本原则和关键条款,为各领域的网络信息系统安全保障提供立法支持。
三、网络犯罪的管辖权
1.传统管辖理论
传统的刑事管辖权原则有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
传统的司法管辖理论是以地域、当事人的国籍或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对侵权案件的管辖是这么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网络案件管辖权确定的难点
网络的跨地域性使得传统管辖权获得的基本联结点变得不好确认。
属地,传统的管辖理论的最基本联结点,在涉及网络犯罪中确认难度加大,关于哪些地点可以认为是犯罪地,现在成为最大的争论点。传统的理论认为犯罪地是指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的发生地。在网络犯罪中,一个人的行为可以远在千里之外实施。对于操作计算机的地点,大家看法比较一致,可以认为是行为的地点。对于网络数据的传输所通过、到达的节点(中途经过的路游器和目标计算机)和数据放在网络上由他人自由下载的浏览数据网页地等地点,可否认为是犯罪地点还有争论。
保护原则,在网络中也变得不好确定。网络的任何行为都有全球性,保护原则是否可以针对所有这些行为还是有待考虑的。
网络行为的全球性使得针对网络的犯罪大多数都是对于全球的侵害。(例如,计算机病毒可以使全球的网络瘫痪。)作为对于全球都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是否可以适用普遍管辖,各国目前还没有达相关的协议。
在审判管辖中,犯罪地同样是最重要的因素,由于犯罪地的不确定性,也会带来管辖上的不便。
3管辖新理论
第一,新主权理论。应当由isp以仲裁者的身份来裁决。网络空间正在形成一个新的全球性的市民社会,他有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完全脱离政府拥有自治的权力,从而建立起促进自由发展的:"网络大同世界"。这种理论强调了网络空间的独立性,忽略网络与主权的存在地理空间的依赖性,不可能彻底有效地解决网络案件中利益的冲突。虽然网络空间的形成,使私人的活动范围冲破国家主权之间的界限,自由度大为增加,但是任何行为不可能脱离现实国家的调控,国家不会对危害自己的行为坐视不管。这种理论在实践中没有一个国家采用。
第二,"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来区分管辖权归属。积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网络上的特定人得到信息数据,并希望他人访问该网页,或者有意向特定的目标发送信息、数据。消极行为是指,消极接触和积极接触,二者所体现的主观上的关联程度是不同的。将信息放在网址任人读取,与读取者构成放任的关联;信息发送给人读取,则与接收者构成故意的关联。后者显然比前者更为充分。如果承认消极接触构成充分关联,则每一个网址拥有者在逻辑上就会不确定地受制于世界上任何有互联网服务的国家的管辖权。但是互联网协议(protocol)本身是不允许对来访内容进行区域限制的,而且互联网使用者必须积极搜索才能得以浏览某一网址上的信息,如果忽略了这些事实,势必会造成过多的国际管辖权冲突,而不是解决原来的冲突。美国法律所坚持的"最低限度接触"标准,属于对关联度的判断,任何管辖都必须找到一个联结点,关联点的选择除了要有关联点本身的要求外,还应当考虑关联点的质量要求。积极指向行为,可以推定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接受被指向国家的法律,就如同一个外国人到本国。积极指向行为,考虑了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在网络这个特殊的无边境的,领域内为行为人自己选择了法律管辖的适用,排除了陷入到无法选择的诉讼中,无疑对于人的保护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同时积极的指向行为,对于国家的保护也兼顾到了。国家对于积极的指向本国的行为,可以依据指向地也是犯罪行为地,从而获得管辖权。
4.我国对于网络案件的管辖
我国的主流观点,网络案件行为(上传、下载、操作计算机)在国内发生,或者,发生在网络的案件只要对于我国内可以产生影响,都可认为是犯罪行为、结果在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我国享有管辖权。即,实际上与我国计算机相关的行为,不受国籍限制,任何人在世界任何地方,只要与我国的计算机相连实施了犯罪,且行为对于我国又有影响,就直接使用属地原则,既可以认为拥有管辖权。主流观点对于犯罪地做出了广义的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站所在地、下载地、操作计算机地、甚至是网页的浏览地等均可以作为犯罪地。
诉讼管辖方面。我国根据职能管辖的不同,对于网络案件的侦查,首先判断案件性质,然后由不同的机关负责侦查。由于网络案件多为跨越不同行政区域的,在实践中,谁先侦破案件捉到嫌疑人,通常谁移交审查起诉。当双方对于案件管辖有争议时,先立案的获得管辖权。
上述可见,目前各国解决网络管辖的最基本的方法是扩大属地原则的适用。在国内的管辖上我国则没有具体的管辖限制,大多数任由侦察机关自己决定是否立案(在民事的网页侵权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5.管辖关键在于找一个大家都可以接受的联结点
美国人的积极指向说对于,国家的保护个人的保护,比起单纯的扩大犯罪地在对于人的保护有明显的好处。同时也没有完全忽略对国家的保护。刑法力求保护一种稳定的关系,不能要求刑法对于任何事情都打击,刑法只能打击用其他方法都无法解决的问题,刑法应有超然、终局的特性。
技术的进步与法律的冲突,最后的解决方案只可能是法律适应技术的发展,并且受到技术发展的限制。完全可以用行政和技术的方式限制部分网络与我国的联结。对于大部分的网络行为只要他没有恶意针对我们,而是我们主动去观看下载,那么,完全没有必要认为行为地是在我国。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鹿特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的决定

(200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99年8月24日签署的《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同时作出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中 文 本)


  本公约缔约方,

  意识到国际贸易中的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具有有害影响,

  忆及《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和《21世纪议程》关于“有毒化学品的无害环境管理,包括防止在国际上非法贩运有毒和危险产品”的第19章的有关规定,

  铭记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署)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粮农组织)在实施环境署《经修正的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以下简称“经修正的伦敦准则”)和粮农组织的《农药的销售与使用国际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国际行为守则”)中规定的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方面所开展的工作,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要,特别是有必要加强管理化学品的国家能力和力量,包括技术转让、提供财务和技术援助以及推动缔约方之间的合作,

  注意到一些国家对有关过境转移资料的特殊需求,

  认识到应在所有国家推动采用良好的化学品管理做法,特别是顾及《国际行为守则》和环境署的《国际化学品贸易道德守则》中制定的自愿标准,

  希望根据《经修正的伦敦准则》和《国际行为守则》中的原则,确保从其境内输出的危险化学品以能充分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方式加以包装和张贴标签,

  确认到贸易和环境政策应相辅相成,以实现可持续发展,

  强调不得将本公约的任何规定理解为缔约方根据适用于化学品国际贸易或环境保护的任何现行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有任何改变,

  认为以上陈述无意在本公约与其它国际协定之间建立一个等级体系,

  决心保护包括消费者和工人健康在内的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国际贸易中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潜在有害影响,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目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通过便利就国际贸易中的某些危险化学品的特性进行资料交流、为此类化学品的进出口规定一套国家决策程序并将这些决定通知缔约方,以促进缔约方在此类化学品的国际贸易中分担责任和开展合作,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此类化学品可能造成的危害,并推动以无害环境的方式加以使用。

  第2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a)“化学品”是指一种物质,无论是该物质本身还是其混合物或制剂的一部分,无论是人工制造的还是取自大自然的,但不包括任何生物体。它由以下类别组成:农药(包括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和工业用化学品;

  (b)“禁用化学品”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而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禁止其在一种或多种类别中的所有用途的化学品。它包括首次使用即未能获得批准或者已由工业界从国内市场上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撤销对其作进一步审议、且有明确证据表明采取此种行动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

  (c)“严格限用的化学品”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而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禁止其在一种或多种类别中的几乎所有用途、但其某些特定用途仍获批准的化学品。它包括几乎其所有用途皆未能获得批准或者已由工业界从国内市场上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撤销对其作进一步审议、且有明确证据表明采取此种行动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

  (d)“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是指用作农药用途的、在使用条件下一次或多次暴露后即可在短时期内观察到对健康或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化学品;

  (e)“最后管制行动”是指一缔约方为禁用或严格限用某一化学品而采取的、且其后无需该缔约方再采取管制行动的行动;

  (f)“进口”和“出口”就其各自涵义而言,是指化学品从一缔约方转移到另一缔约方,但不包括纯粹的过境运输;

  (g)“缔约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h)“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已获得其成员国转让的处理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i)“化学品审查委员会”是指第18条第6款提及的附属机构。

  第3条 公约的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
  (a)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
  (b)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

  2、本公约不适用于:
  (a)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b)放射性材料;
  (c)废物;
  (d)化学武器;
  (e)药品,包括人用和兽用药品;
  (f)用作食物添加剂的化学品;
  (g)食物;
  (h)其数量不可能影响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但以下列情况为限:
  (ⅰ)为了研究或分析而进口;或者
  (ⅱ)个人为自己使用而进口、且就个人使用而言数量合理。

  第4条 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

  1、各缔约方应指定一个或数个国家主管部门。国家主管部门应获得授权,在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行政职能时代表缔约方行事。

  2、各缔约方应力求确保国家主管部门有足够的资源以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3、各缔约方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将国家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通知秘书处。各缔约方应在国家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有变动时立即通知秘书处。

  4、秘书处应立即向缔约方通报其根据第3款收到的通知。
  
  第5条 禁用或严格限用化学品的程序

  1、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各缔约方应将此类行动书面通知秘书处。这一通知应尽早发出、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最后管制行动生效后九十天,如有附件一所需提供的资料,则应包括这类资料。

  2、各缔约方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将届时已生效的最后管制行动书面通知秘书处。但已根据《经修正的伦敦准则》或《国际行为守则》提交了最后管制行动通知的各缔约方则无需再提交此种通知。

  3、秘书处在收到第1款和第2款所述通知后应尽快、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其后六个月核实通知是否包括附件一所需提供的资料。如果通知包括所需资料,秘书处应立即将所收到资料的摘要送交所有缔约方。如果通知未包括所需资料,它应将此情况通知发出通知的缔约方。

  4、秘书处应每六个月向缔约方提交一份根据第1款和第2款收到的资料的概要,包括那些未载有附件一所需提供全部资料的通知的资料。

  5、秘书处在至少收到两个事先知情同意区域的每一个区域就一种特定的化学品发来的一份通知、并经其核实符合附件一的规定时,应将通知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事先知情同意区域的组成方式应在将由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一项决定中予以确定。

  6、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通知中所提供的资料,并应根据附件二规定的标准向缔约方大会建议是否应该对该化学品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

  第6条 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的程序

  1、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或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在其境内遇到由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在使用条件下造成的问题时,可建议秘书处将此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列入附件三。在起草提案时,缔约方可利用任何来源的技术专业知识。提案应包括附件四第1部分所需提供的资料。

  2、秘书处应尽快、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收到第1款所述提案后六个月核实提案是否包括附件四第1部分所需提供的资料。如提案包括所需资料,秘书处应立即将所收到资料的摘要送交所有缔约方。如提案未包括所需资料,它应就此通知提出提案的缔约方。

  3、秘书处应就按第2款送交的提案收集附件四第2部分所规定的其他资料。

  4、在一种特定的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符合上述第2和3款的规定时,秘书处应将提案和有关资料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

  5、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提案所提供的资料和所收集的其它资料,并应根据附件四第3部分所规定的标准,就是否应该对该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向缔约方大会提出建议。

  第7条 将化学品列入附件三

  1、对于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已决定建议列入附件三的每一种化学品,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均应编制一份决定指导文件草案。决定指导文件应该至少以附件一或酌情以附件四所规定的资料为基础,并包括有关在最后管制行动所适用类别之外的一种类别中的化学品用途的资料。

  2、第1款中述及的建议应同决定指导文件草案一并呈交缔约方大会。缔约方大会应决定是否应该对有关化学品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和核准该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3、如果缔约方大会决定将某一化学品列入附件三并已核准有关的决定指导文件,秘书处应立即将这一资料送交所有缔约方。

  第8条 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中的化学品

  缔约方大会如果确信在其第一次会议召开之前已列入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但不在附件三之列的任何化学品已符合列入附件三的所有要求,则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将此化学品列入附件三。

  第9条 将化学品从附件三删除

  1、如果一缔约方向秘书处提交了在决定将某一化学品列入附件三时尚未获得的资料、且该资料表明根据附件二或酌情根据附件四的有关标准可能不再有理由将该化学品列入附件三,秘书处应将该资料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

  2、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其根据第1款收到的资料。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为其根据附件二或酌情根据附件四的有关标准决定建议从附件三中删除的每一种化学品编制一份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3、第2款提及的建议应提交缔约方大会并附有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缔约方大会应决定是否应该从附件三中删除该化学品和核准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4、在缔约方大会决定从附件三中删除某一化学品和核准了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时,秘书处应立即将这一资料送交所有缔约方。

  第10条 附件三所列化学品进口的相关业务

  1、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以确保及时就附件三所列化学品的进口作出决定。

  2、各缔约方应在第7条第3款述及的决定指导文件发送后尽快、且无论如何不得迟于发送日期后九个月就今后该化学品的进口向秘书处作出答复。如果缔约方修改其所作的回复,则应立即向秘书处提交经修改的回复。

  3、秘书处应在第2款中规定的时限期满时立即致函尚未作出回复的缔约方要求其作出回复。如该缔约方不能作出回复,秘书处应酌情协助其在第11条第2款最后一句所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回复。

  4、根据第2款作出的回复应采取以下形式之一:

  (a)根据立法或行政措施作出的最后决定:
  (ⅰ)同意进口;
  (ⅱ)不同意进口;或
  (ⅲ)同意在特定条件下的进口;或者

  (b)临时回复,它可包括:
  (ⅰ)同意在有特定条件下或无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进口或者不同意在暂定时期内进口的临时决定;
  (ⅱ)表示正在积极考虑作出最后决定的说明;
  (ⅲ)向秘书处或通知最后管制行动的缔约方提出提供进一步资料的要求;
  (ⅳ)向秘书处提出协助评估该化学品的要求。

  5、在第4款(a)或(b)项下作出的回复应与附件三中为该化学品列明的类别相关。

  6、最后决定应附有据以作出最后决定的任何立法或行政措施的说明。

  7、各缔约方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向秘书处送交其就附件三所列各种化学品作出的回复。已依照《经修正的伦敦准则》或《国际行为守则》作出此种回复的缔约方则无需另作回复。

  8、各缔约方应根据其立法或行政措施向其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各方提供本条作出的回复。

  9、根据以上第2和第4款以及第11条第2款决定不同意进口某一化学品或只同意在特定条件下进口该化学品的缔约方,如其尚未同时禁止或以同样条件限制下列情形,则应同时禁止或以同样条件限制:
  (a)从任何来源进口该化学品;和
  (b)在国内生产供国内使用的该化学品。

  10、秘书处应每六个月将所收到的回复通报各缔约方。如有可能,此类通报应包括有关据以作出决定的立法或行政措施的资料。此外,秘书处还应向缔约方通报任何未能送交回复的情况。
  
  第11条 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出口的相关义务

  1、各出口缔约方应:

  (a)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将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送交的回复通知其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各方;

  (b)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以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出口商在不迟于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向缔约方首次通报此类回复之日后六个月遵守每一回复中的决定;

  (c)根据要求并酌情建议和协助进口缔约方:
  (ⅰ)获取进一步资料以协助其根据第10条第4款和下列第2款(c)项采取行动;和
  (ⅱ)加强在化学品生命周期内对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的能力。

  2、各缔约方应确保不从其境内将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出口到因特殊情况未送交回复或送交了一份未包括临时决定的临时回复的缔约方,除非:

  (a)该化学品在进口时已作为化学品在进口缔约方注册登记;或

  (b)有证据表明该化学品以前曾在进口缔约方境内使用过或进口过、且没有采取过任何管制行动予以禁用;或

  (c)出口商曾通过进口缔约方的指定国家主管部门要求给予明确同意、且已获得了此种同意。进口缔约方应在六十天内对此要求作出回复,并应立即将其决定通知秘书处。

  本款所规定的出口缔约方的义务应从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将一缔约方未送交回复或送交了一份未包括临时决定的临时回复的情况首次通报各缔约方之日起期满六个月时开始适用,并应适用一年。

  第12条 出口通知

  1、缔约方从其境内出口其已禁用或严格限用的某一化学品时,应向进口缔约方发出出口通知。出口通知应包括附件五所述及的资料。

  2、在采取相应的最后管制行动之后,该化学品的出口通知应在其首次出口之前发出。此后,出口通知应在任何日历年内的首次出口之前发出。进口缔约方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可放弃在出口前发出通知的要求。

  3、在出口缔约方采取了一项导致该化学品的禁用或严格限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最后管制行动后,该出口缔约方应发出经过更新的出口通知。

  4、进口缔约方应确认在采取最后管制行动后收到的首次出口通知。出口缔约方如果在发出出口通知30天之内未收到此种确认,则应发出第二次通知。出口缔约方应做出合理努力,以确保进口缔约方收到第二次通知。

  5、缔约方应在下列情况下停止履行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

  (a)该化学品已列入附件三;

  (b)进口缔约方已根据第10条第2款就该化学品向秘书处作了回复;以及

  (c)秘书处已根据第10条第10款向缔约方分发了回复。
  
  第13条 出口化学品应附的资料

  1、缔约方大会应鼓励世界海关组织酌情为附件三所列各种化学品或各化学品类别指定特定的协调制度海关编码。在为此类化学品指定了编码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要求该化学品在出口时其装运文件中填有这一编码。

  2、在不损害进口缔约方任何要求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要求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和在其境内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在出口时均符合张贴标签的规定,以确保充分提供有关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所构成风险和/或危害的资料,同时顾及有关国际标准。

  3、在不损害进口缔约方任何要求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可要求在其境内须遵守张贴环境或健康标签规定的化学品在出口时要符合张贴标签的规定,以确保充分提供有关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所构成风险和/或危害的资料,同时顾及有关国际标准。

  4、关于第2款所述用于职业目的的化学品,各出口缔约方应要求向每个进口商发送一份采用国际公认格式、并列有现有最新资料的安全数据单。

  5、标签和安全数据单上的资料应尽可能用进口缔约方的一种或多种正式语文填写。

  第14条 资料交流

  1、各缔约方应酌情并根据本公约的目标,促进:

  (a)交流有关本公约范围内化学品的科学、技术、经济和法律资料,包括毒理学、生态毒理学和安全性方面的资料;

  (b)提供与本公约目标相关的国内管制行动方面的公开资料;并且

  (c)酌情直接或通过秘书处向其它缔约方提供关于实质性地限制所涉化学品一种或多种用途的国内管制行动的资料。

  2、缔约方在根据本公约交流资料时,应依照共同商定的办法保护机密资料。

  3、为本公约的目的,以下资料不应视为机密资料:

  (a)根据第5和第6条分别提交的、附件一和附件四所述及的资料;

  (b)第13条第4款述及的安全数据单上的资料;

  (c)化学品的失效日期;

  (d)关于预防措施的资料,包括危害类别、风险性质和有关安全性建议;以及

  (e)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试验结果摘要。

  4、为本公约的目的,有关化学品的生产日期一般不应视为机密资料。

  5、任何缔约方如果需要有关附件三所列化学品经其领土过境转移方面的资料,则可向秘书处表明此种需要。秘书处应就此通知所有缔约方。

  第15条 公约的实施

  1、各缔约方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建立和加强其国家基础设施和机构,以便有效地实施本公约。这些措施可酌情包括采取或修订国家立法或行政措施,并亦可包括:

  (a)建立包括化学品安全资料在内的国家化学品登记机构和数据库;

  (b)鼓励工业界采取主动行动,以提高化学品的安全程度;以及

  (c)在考虑到第16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促进达成自愿协议。

  2、各缔约方应在切实可行的程度上确保公众有适当机会获得下列资料:化学品的处理和意外事故的管理以及比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更安全的替代品。

  3、在次区域、区域和全球各级实施本公约时,各缔约方同意直接或酌情通过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开展合作。

  4、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方采取比本公约所要求的更为严格地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行动的权利,但此种行动须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法。

  第16条 技术援助

  缔约方在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需要的同时,应开展合作促进技术援助,以发展管理化学品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能力,从而能够实施本公约。拥有更先进的化学品管制规划的缔约方应该向其它缔约方提供技术援助,包括培训,以发展它们在化学品整个生命周期内对其进行管理的基础设施和能力。
  
  第17条 不遵守情事

  缔约方大会应尽快制定并通过用于确定不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情事和处理被查明处于不遵守状况的缔约方的程序和体制机制。

  第18条 缔约方大会

  1、兹设立缔约方大会。

  2、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不迟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由环境署执行主任和粮农组织总干事共同召开。其后,缔约方大会的常会应按缔约方大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定期召开。

  3、缔约方大会的非常会议可在缔约方大会认为必要的其它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举行,但这一请求须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4、缔约方大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议定并通过缔约方大会和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以及有关秘书处运作的财务规定。

  5、缔约方大会应不断审查和评价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它应履行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责,为此目的,应:

  (a)根据以下第6款的规定设立它认为执行公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b)酌情与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以及

  (c)考虑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可能所需的任何其它行动。

  6、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一个附属机构,称为化学品审查委员会,以行使本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责。在这方面:

  (a)化学品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应由缔约方大会任命。委员会成员应由限定人数的化学品管理方面的政府指定专家组成。委员会的成员应在公平地域分配的基础上任命,包括确保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之间达成平衡;

  (b)缔约方大会应确定该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组织和运作方式;

  (c)委员会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提出建议。如果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此类建议。

  7、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任何其它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本公约所涉事项方面具有资格,并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均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至少三分之一出席的缔约方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守缔约方大会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19条 秘书处

  1、兹设立秘书处。

  2、秘书处的职责应为:

  (a)为缔约方大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做出安排,并向它们提供所需的服务;

  (b)根据要求,便利协助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实施本公约;

  (c)确保与其它有关的国际组织的秘书处进行必要的协调;

  (d)在缔约方大会的全面指导下,达成有效履行其职责可能需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及

  (e)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其它秘书处职责以及缔约方大会可能确定的其它职责。

  3、本公约的秘书处职责应由环境署执行主任与粮农组织总干事共同履行,并须遵循它们之间所商定的、并经缔约方大会核可的安排。

  4、如果缔约方大会认为秘书处没有履行其预期的职责,它可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决定将秘书处职责交给一个或多个其它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

  第20条 争端的解决

  1、缔约方应通过谈判或其选择的其它和平方式解决它们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

  2、非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可在交给保存人的一份书面文书中声明,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它承认在涉及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时,以下一种方式或两种争端解决方式具有强制性:

  (a)按照将由缔约方大会尽早通过的、载于一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和

  (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3、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可就根据第2(a)款所述程序进行仲裁发表类似声明。

  4、根据第2款所作的声明,在依照其有效期失效之前,或在撤销声明的书面通知交存于保存人之后三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5、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声明的失效、撤销声明的通知或作出新的声明,丝毫不得影响仲裁法庭或国际法院正在进行的审理。

  6、如果争端的双方尚未根据第2款接受相同程序或任何程序,且它们未能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存在争端后十二个月内解决其争端,则该争端应根据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提出载有建议的报告。与调解委员会有关的其它程序应列入最迟由缔约方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一项附件中。

  第21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上通过。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案文均应由秘书处至少在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之前六个月递交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案递交本公约签署方,并呈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四分之三多数通过该修正案。

  4、该修正案应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缔约方,供其批准、接受或核准。

  5、对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依照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至少四分之三的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方生效。其后,该修正案应自任何其它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第22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本公约的附件应成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时,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内。

  2、附件应限于程序、科学、技术或行政事项。

  3、下列程序应适用于本公约增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a)增补附件应根据第21条第1、第2和第3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任何缔约方如果不能接受一项增补附件,则应在保存人就通过该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在接到任何此类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方。缔约方可随时撤销以前对某一增补附件提出的不接受通知,该附件即应根据以下第(c)项的规定对该缔约方生效;

  (c)在保存人就通过一项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该附件应对未曾依以上第(b)项的规定提交通知的所有缔约方生效。

  4、除附件三外,本公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均应遵守本公约增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所采用的同一程序。

  5、下列程序应适用于附件三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a)附件三的修正案应根据第5至第9条以及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缔约方大会应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通过问题作出决定;

  (c)保存人应立即将修正附件三的决定通知缔约方。该修正案应在该决定规定的日期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6、如果一项增补附件或对一项附件的修正案涉及对本公约的修正,则该增补附件或修正案应在对本公约的修正生效后方能生效。

  第23条 表决权

  1、除以下第2款之规定外,本公约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应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如果此类组织中的任何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该组织就不应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3、为本公约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24条 签署

  本公约应从1998年9月11日在鹿特丹并从1998年9月12日至1999年9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25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应从签署截止日之后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任何成为本公约缔约方但其成员国却均未成为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本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

  3、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任何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26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五十份批准、按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对于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或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3、为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视为该组织的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27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作任何保留。
  
  第28条 退出

  1、自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任何此种退出应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明的一个更晚日期生效。
  
  第29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30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为作准文本。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订于鹿特丹。


  附件一:

根据第5条发出通知所需提供的资料

  通知应包括:

  1、特性、名称和用途
  (a)通用名称;

  (b)如有国际公认的术语集,根据该术语集(例如国际纯化学和应用化学联合会的术语集等)所命名的化学名称;

  (c)贸易名称和制剂名称;

  (d)编码号:化学文摘社编号、协调制度海关编码和其它编号;

  (e)如果要求对有关化学品进行分类,有关危害分类的资料;

  (f)有关化学品的用途;

  (g)有关化学品的物理-化学、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

  2、最后管制行动

  (a)有关最后管制行动的资料;
  (ⅰ)最后管制行动概要;
  (ⅱ)所依据的管制文件;
  (ⅲ)最后管制行动生效日期;
  (ⅳ)关于最后管制行动是否根据风险或危害评估作出的说明,如果是,关于此类评估资料,包括述及的有关文件的说明;
  (ⅴ)采取涉及人类健康、包括涉及消费者和工人的健康或环境的最后管制行动的原因;
  (ⅵ)有关化学品对人类健康、包括对消费者和工人的健康或环境造成的危害和风险以及最后管制行动预期产生影响的摘要;

  (b)已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类别,以及对每种类别:
  (ⅰ)最后管制行动禁止的用途;
  (ⅱ)仍允许的用途;
  (ⅲ)如有可能,化学品的生产、进口、出口和使用的估计数量:

  (c)关于最后管制行动可能与其它国家和区域之间的相关性的尽可能详细的说明;

  (d)可能涉及以下方面的其它有关资料;
  (ⅰ)对最后管制行动的社会-经济影响的评估;
  (ⅱ)如有替代品,有关替代品及其相对风险的资料,例如:
  ——害物综合治理战略;
  ——工业习惯做法和工艺,包括更为清洁的技术。

  附件二:

  将禁用或严格限用化学品列入附件三的标准

  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在审查秘书处根据第5条第5款递交的通知时应:

  (a)确认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已采取了最后管制行动;

  (b)确定已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了最后管制行动。该评估应在根据有关缔约方的现有条件对科学数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为此,所提供的文件应表明:
  (ⅰ)数据是根据公认的科学方法得出的;
  (ⅱ)数据的审查和记录是根据公认的科学原则和程序进行的;
  (ⅲ)最后管制行动是根据采取此种行动的缔约方的现有条件的风险评估确定的;

  (c)通过考虑下列因素审议有关的最后管制行动是否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因而值得将有关化学品列入附件三:
  (ⅰ)有关的最后管制行动是否导致了或预期将导致所用化学品数量或使用次数大幅度下降;
  (ⅱ)有关的最后管制行动是否导致了对发出通知缔约方的人民健康或环境的风险的实际减少或预期将使这类风险大幅度减少;
  (ⅲ)导致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考虑因素是否仅适用于一个有限的地理区域或其它有限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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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6〕1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车辆税收征管,规范车辆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车辆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登记落户的车辆(含汽车、低速汽车<农用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下同)、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从事营运的各类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车主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必须到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含营运、非营运车辆)和单位承包的车辆自挂靠办理落户手续和承包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挂靠单位或发包单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五条 在我市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落户的非营运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用车辆,自购买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手续,办理免税手续,领取免税标志。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车辆的税源管理,按户籍对车辆逐户造册登记,掌握税源底数。按规定对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
  第八条 账制健全能如实反映营运收入的运输企业实行查帐征收,凡实行查帐征收的运输企业必须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申报缴纳税款。
  第九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营运车辆所取得的营运收入,必须纳入挂靠单位统一进行核算,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挂靠的非营运车辆由挂靠单位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由发包单位督促承包人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
  第十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实行定额加发票的办法进行管理。即已缴纳定额税款的车辆,需开具运输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持营运证、行驶证、完税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有效运费结算证明及有关认定手续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运输发票,对超出核定营运金额开具发票的,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十一条 从事煤焦矿产和施工工程营运的车辆,由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按吨位及运输路距核定相应的税款征收比例,可以分别委托煤焦矿产生产经营单位和施工单位代扣代缴;扣缴的税款在核定的纳税定额内允许抵扣。
  第十二条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机部门应积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对车辆运输税收进行管理。各县级地税机关可以委托交通运管部门对办理营运手续并从事客、货运输个体工商业户的定额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公安交警部门对低速汽车(农用车)、非营运车辆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农机部门对拖拉机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机部门在办理年检、营运手续时,应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或免税证办理车辆审验手续,对无完(免)税证明的车辆,对其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后,给予办理年检、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辖区范围内的低速汽车(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车辆、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由各乡、镇、街道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配合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属地管理,责成车主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税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或派出所等单位对上述车主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对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要采取综合措施使其就地落户,对按规定回到本地落户的车辆所征税收,除按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外,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可按比例返还给乡、镇、街道。
  第十四条 对本《暂行规定》实施后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和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责令办理税务登记、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手续外,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挂靠单位未纳入统一核算并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由挂靠单位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情节对挂靠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承包人未按规定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发包单位负责追缴税款。
  第十六条 对未按期限缴纳税收的应缴纳车辆,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从滞纳税收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自开票、代开票资格认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按规定征收税款造成未征、少征税款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追缴税款,追缴不回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其他机关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未如实代征代扣税款造成税款流失的,除责令代征代扣单位全额补缴税收外,对代征代扣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