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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 “虚拟财产”案件研究(二)/董振宇

时间:2024-07-22 20:4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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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 “虚拟财产”案件研究(二)
文|董振宇
本文中”虚拟财产”,指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能被游戏玩家一定程度上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RPG),及其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地产”、“装备”、“宠物”等物品。下面是我搜集到的一起典型的抢劫“虚拟财产”案件。
案情:杨某系网络游戏“热血传奇”的玩家,通过两年时间逐渐积累了“屠龙刀”、“雷霆战甲”、“圣战手镯”等虚拟战备,这些装备在游戏市场可卖8000元左右。高某等4人使用暴力手段,迫使杨某交代“热血传奇”的游戏账号,4人随即用被害人的账号登录,上网转走了杨某在游戏中的所有装备。
抢劫“虚拟财产”是否构成抢劫罪?
上海市检察院二分院 曹坚《抢劫网络游戏虚拟装备,能否以抢劫罪认定虚拟财产能否被视为财产是定性的关键》一文中 认为:网络游戏装备虽然是虚拟的,但在实际生活中能交换金钱,因而是有价值的财物,抢劫网络游戏装备的,可认定为抢劫罪。文章地址:
http://news.sina.com.cn/o/2006-07-18/09009489830s.shtml
巴州区法院办公室工作人员 杨洋 在《抢劫网络游戏装备是否构成抢劫罪》一文中也认为:虚拟世界中的虚拟物品也属于刑法中所规定的物,同样受刑法保护。文章地址:http://www.scbzrd.gov.cn/bzfayuan/yasf/200810/1375.html
二位作者对虚拟财产所持的观点及理由大致相同,很有代表性。以下引用巴州区法院办公室工作人员 杨洋 在《抢劫网络游戏装备是否构成抢劫罪》中论述:
“首先,我们来看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及特征。民法上的物具有三个特征一是价值性。即能折合成一定的货币来计算;二是支配性。财物所有人可以自主行使处分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来控制、支配物;三是所有性。无论何种形式的财物,均归属一定的主体,国家、集体、单位、个人均可成为物的所有人。
“其次,网络游戏中游戏装备符合民法上物的概念和三大特性:1、价值性。游戏装备是游戏玩家耗费时间,以支付上网费用和个人劳动为代价,在游戏中通过劳动所获得,游戏装备在网络游戏这个虚拟环境中发挥其特定功效;同时,随着经济及网络的迅猛发展,网络游戏装备的获得经历了三个阶段,即从简单的游戏任务获得到游戏玩家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获得发展到如今通过现实中流通的货币购买所获得的程度。由此可见,游戏装备蕴含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且可以用虚拟货币及现实货币来衡量,具有价值性。2、支配性。游戏装备能够为游戏玩家所控制,游戏玩家可在特定的虚拟环境中对游戏装备行使处分权,可在虚拟环境中将游戏装备自行使用、赠与朋友、用于交易等,更有甚者,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可和现实生活中的货币进行交易。而这一切,均是由拥有该游戏装备的玩家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可见,游戏装备具有支配性。3、所有性。游戏玩家要想控制其所拥有的游戏装备,必须通过特定的游戏帐号和密码,在游戏中,游戏玩家的身份识别则是由一个个不同的游戏帐号和密码所组成,玩家通过登陆的游戏帐号和密码后,方可对其所有的物品进行控制和处分。
“再次,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从其禁止的内容来看,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将虚拟财物解释为刑法中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不属类推,而是一种扩大解释,扩大解释是刑法解释的一种基本方法之一,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

本人认为上述观点及理由值得商榷:

第一、“无论何种形式的财物,均归属一定的主体,国家、集体、单位、个人均可成为物的所有人。”以此作论据,犯了一个基本的逻辑错误。首先需要证明“虚拟财产”是法律上财产,然后才有所有权归属问题。
第二、“虚拟财产”虽然冠以财产之名,但其的法律属性没有定论。
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财产是物,虚拟财产的权利是物权,虚拟财产应是电磁记录所代表的物,即电磁记录只是一种权利凭证,是物的权利凭证,表明电磁记录所代表的虚拟财产为权利凭证载明的所有者(陶信平,刘志仁论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J】政治与法律,2007(4):96-100.)。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权利为债权,虚拟财产关系为债权关系,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虚拟财产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合同服务关系,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玩家可以享有服务商所提供的特定服务内容的权利(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 【J】法学评论2006(2):73-77)。第三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玩家主张债权的凭证。证明债权效力的拟制物,虚拟财产权本质上表现玩家的一种债权请求权,并含有物权的一定特征而向物权渗透。(石杰 吴双全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政法论丛 2005(4):33-40)
第三、以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来论证“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是徒劳无意的。
持肯定说的人试图通过论证“虚拟财产”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来论证“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以至于能够寻求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
但是我们应该知道,在民法上物与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外延是交叉的、并不是同一的。财产这一概念在我国民法上出现的早于物,它是一个非常通俗的法律概念,以至于《物权法》多处提到了财产,并且很多时候是在物的意义上使用财产的概念。然而有时候不在物的意义以上使用财产概念。《民法通则》所指的财产有时指物;有时又超出物的范围,比如合伙投入的财产,即不限于物。我国法上财产的含义不一。(《论中国民法上的物和财产》周洪政 河北清华大学 法学院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九卷 第五期 http://www.xwlunwen.com/fllunwen/msflw/24233.html)
第四、刑罚具有严厉强制性,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从证据证明角度实行严格的证明标准。所以,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应还具有“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表明我国刑法由偏重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重大发展。抢劫罪中,如果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的外延不具有“法定性” ,可以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任意“扩大解释”“自由裁量”,罪与非罪的判断也就会失去严格的标准。最终将会使罪刑法定原则受到严重破坏。所以,“虚拟财产”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确定。
综上所述,我们不否认“虚拟财产”将来有可能列入刑法调整的范围。由于现阶段“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在司法解释出台前,不宜将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抢劫罪。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律师
联系电话:13785602135 QQ;1287106225
(郑重声明:如转载本文必须保留作者联系方式)


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3号

市人民政府于印发《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一月十九日
           

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
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
献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互助献
血。
  第三条 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直系亲属,在医疗用血时可实行优待。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白浪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
的无偿献血工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市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及居(村)
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无偿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辖
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献血宣传工
作,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
疾病的教育,大力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中心血站、县(市)中心血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采
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法定机构,各级政府应给予积极扶持和政策优惠。采供血机构必须经
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
件。
  第九条 无偿献血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年终考评文明单
位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成立献血委员会(议事协调机构,不列入
编制序列),具体领导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献血工作。
  市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在市中心血站),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兼职人
员,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
  (二)制定年度献血计划,督促完成献血任务;
  (三)组织、管理、调配血源;
  (四)发放、管理《公民无偿献血证》;
  (五)审批医疗用血;
  (六)管理“无偿用血储备金”。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驻市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及街道办事处应成立无偿献血
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兼职干部,具体组织本系统、本单位的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十二条 市、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地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
订年度献血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执行。献血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和献血目标责任制。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免费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
件的不得采集血液。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亳升,两次采集血液的间
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免交体检化验费,但经健康检查符合献血条件而拒绝献血的,体验
化验费由受检者负担。
  第十五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当地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可对献血者适当给予交通费、营养费等补助。
  第十六条 采集血液经检测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应及时通知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并
对血液检测结果保密。
  第十七条 公民可参加由所属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直接到指定的采血点献血,其献血
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
  已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委员会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十八条 采供血单位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
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九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的市、县设立无偿用血储备资金。
  无偿用血储备资金来自政府专项拨款、从临床用血收费中按比例提取的资金、单位和个
人的自愿捐赠及其他合法款项。
  第二十条 无偿用血储备资金由当地献血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进入血站会计科目,
专款专用。无偿用血储备资金主要用于:
  (一)按本办法规定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减免的用血费用;
  (二)无偿献血的宣传活动费用;
  (三)本办法规定的对无偿献血的奖励费用。不得将无偿用血储备资金挪作他用。

              第四章 供血与用血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
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单位提供。
  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依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地域范围,及时向医疗单
位供血。采集的血液多余或者不足时,只能通过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调剂。无偿献血的血液
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成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
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储备适量的血液,保证急救用血
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采供血机构所供血液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
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临床合理、科学用血,保障无偿献血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公民参加
无偿献血的积极性,实行临床用血审批制度,未经批准,采供血机构不得供血。临床急救用
血可先供后批。
  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原则上由就诊医院采集,采集有困难的,由当
地采供血机构予以协助,但必须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五章 优惠与核销

  第二十七条 公民参与无偿献血,献血一次(200—400毫升),五年内本人用血可享受
献一还三(献200毫升还600毫升)免费优先用血待遇。公民献血量累计达2000亳升者,本人
可享受终生无限量免费优先用血。用血费用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医疗
机构用血凭据在市献血办核销。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测不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需用血时,由本市献血委员会
办公室免费提供与所献血液等量的血液。
  无偿献血者在外地就医需用血的,凭就诊医院病情证明、用血申请单副本和结算凭证由
本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核销与其无偿献血量等量血液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就医需用血时,由本市献血委员会办
公室半费供应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超过部分按有关规定供应。
  第二十九条 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凭患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由本市颁发
的《公民无偿献血证》办理优惠供血手续,用血量在其《公民无偿献血证》上注明。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无偿献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由市、县人民
政府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无偿献血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县红十字会申报中国红十字总会批准后
给予相应的奖励:
  (一)献血达二十次的,授予铜质奖章;
  (二)献血达三十次的,授予银质奖章;
  (三)献血达四十次的,授予金质奖章;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单位出售无偿献血者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四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向医疗单位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
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
疾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血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
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血源严重匮乏时,为满足医疗用血需要,市、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可指定
单位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血液总量为全血的总量。献出或使用成分血时,按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的比例计算其全血总量。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公民在本市参加献血、用血的,
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总政治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总政治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政治部、后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院(校)务部: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国发[1987]86 号文件)下发后,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经商财政部、 总后勤部同意,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望遵照执行。
一、凡是按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计发退休生活费的军队退休干部( 包括退休志愿兵,下同),都可以按国发[1987]86号文件调整退休生活费。
二、1953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地方革命工作的军队退休干部,也另外补助本人原工资的5%的退休生活费。
三、军队退休干部计发退休生活费的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下同)计算,已经移交政府管理和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均以“年”为单位,参军当年算一年军龄,进入下一年度即按增加一年军龄计算。
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的军龄计算,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负责审定,如遇有难以确定的问题,由原部队(原部队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处理;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由部队负责审定。
四、凡1987年9月30日前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已移交政府管理的, 其改发退休生活费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仍按原定的时间不变;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均为1987年10月。其中参加1985年军队工资制度改革的,其军龄津贴计发截止时间
,仍按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工资制度改革的方案的通知》([1985]8号文件)规定计发至批准退休之年为止。1987年10月1日后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从下达退休命令的下月起改发退休生活费并停止计算军龄。
凡按总政治部《关于对逾期不报到的退休干部处理办法的通知》([1984 ]政干字第521号文件)规定改发退休生活费和截止军龄计算的退休干部,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不变。
原基建工程兵的退休干部,按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基建工程兵撤销后退休干部安置管理问题的通知》([1983]安12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 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仍按原定的时间不变。
五、军队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按本人原工资的95 %计发退休生活费”的,是指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军队退休干部。
六、已经批准退休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其退休待遇,师职以下的由军级单位的政治机关审定;军职的由大单位政治机关审定;今后批准退休的,其退休待遇在报批干部退休时,同时上报审定。军队退休干部在改发退休生活费时,由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填发《军队退
休干部证明书》,其“安置地点”项,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填写。
七、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由接收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其调整退休生活费的手续。调整退休生活费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研究确定。
八、调整退休生活费增加的经费开支,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具体执行办法是:(1)1983年(含)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2)1984年(含)以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由中央财政解决。 其中1987年10月至12月的差额经费,先由
地方垫支,中央财政随1988年经费一并下拨;1987年移交政府安置,未执行新退休生活费标准的军队退休干部,其10月至12月的差额经费,由移交单位(原移交单位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转发给退休干部;(3)今后移交地方当年剩余月份的经费, 由部队
按调整后的标准向地方计拨。从第二年起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调整后标准,向财政部门编造预算。



198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