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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涉嫌抢劫辩护词/董振宇

时间:2024-05-17 13:3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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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罪辩护词

董振宇


案情简介:

  田*等10人自2007年11月24日至2007年12月20日,短短二十余天里,先后抢劫十二起。2008年 9月26日*检察院对田*等10人以抢劫罪提起公诉。因田*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又没有给其请辩护人。法院依法为田*指定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董振宇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出庭辩护。辩护词如下:

田**涉嫌抢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人根据法院的指定,被告人田**同意,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为被告人田**辩护。针对本案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中认定的抢劫赃款数额与事实不符

(1)起诉书中指控2007年11月 24日 23时许,被告人田**等六人抢劫*村陈*的废品收购站,抢走现金20000元。而事实只有3400元。

(2) 起诉书中指控2007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田**等七人抢劫被害人陈**现金3395元。而事实是2980元。

二、起诉书中将被告人田**列为第一被告人是不妥的。

在所有被告人中田**的年龄最小,其行为在犯罪中起的作用也不是最主要的。所以我们认为:将田**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妥。

三、被告人田**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田** 出生于1993年3月20日,被刑拘时年仅十四周岁零八个月,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点得到了检察机关起诉书的肯定。本辩护人对检察机关在起诉过程中积极维护社会正义,同时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提请法庭依法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的公正精神表示赞同。

四、被告人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田**系初犯,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悔罪态度好,以上可从案件卷宗被告人供述的材料得到证实。在本辩护人会见该被告人时,他悔恨莫及,希望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田**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对田**宽大处理。

2、被告人田**走上犯罪道路,其背后有深刻的家庭社会原因。

被告人田**的父母在其年仅4岁时离婚,田**随母改嫁后受到继父虐待,后来又稀里糊涂的被父亲接回来,跟父亲生活。其处境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变的更加恶劣-------.被告人田**的父亲对孩子漠不关心,动不动让田**站一整夜或坐一整夜┉在会见时,田**生怕我不明,白向我解释:坐一宿也很难受┉在座的都清楚,此等行为是何等恶劣! 恶劣的环境使田**不愿回家也不敢回家,在外游荡。十余岁的孩子没有维持生活的能力,为生存所迫,受到不良影响,这是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源。

从心理发展角度来看,幼年时期父母行为成为孩子效仿模式,以后的学校教育、社会生活的影响是这一模式的矫正或强化。“一个孩子如果有大人领着是不不会轻易掉进沟里的,这是一个最朴素的真理!”而被告人田**家庭环境恶劣、小学二年级辍学,从出生至今,缺少的正是关爱|、正确的引导和教育,其幼小心灵中从没有形成过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和善恶美丑标准。受到的仅仅是来自各方面的虐待、歧视、冷漠和惩罚!被告人的家庭、学校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预防青少年犯罪应尽的义务。

被告人田**走到今天的这一步-------一个仅仅14岁的孩子因涉嫌抢劫站在被告席上。让人愤恨,让人痛心,更值得我们深刻的反思:对为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们能不能更多的承担一点的社会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式,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基本方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规定: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相信经过 11个月的羁押和政府的教育,田**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强了法律意识,因此,特请求法院尊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田**从宽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与采纳。


辩护人:董振宇 律师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在金融、财税、投资、外汇等重点领域进行重大改革的同时,必须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
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目标是:统一政策、放开经营、平等竞争、自负盈亏、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建立适应国际经济通行规则的运行机制。
一、改革外汇管理体制,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是创造外贸平等竞争环境,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这对我国与国际经济接轨,进一步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国家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
的人民币浮动汇率制;建立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改进汇率形成机制,保持合理及相对稳定的人民币汇率;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取消现行的各类外汇留成、上缴和额度管理制度;实行银行售汇制,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对向境外投资、贷款、捐款等汇出继续实行审批制
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仍先按现行办法进行。
为保障进出口企业(包括除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所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下同)出口用汇,作为一项过渡措施,改革初期对出口企业按结汇额的50%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台帐。出口企业出口所需用汇及贸易从属费,凭规定的有效凭证,由银行在其台帐余额内办理兑付。出口企业
超过台帐余额的用汇,仍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持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
二、运用法律、经济手段,完善外贸宏观管理
国家主要运用法律、经济手段调节对外贸易活动,使对外贸易按客观经济规律运行,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优化资源配置。
加快完善外贸立法,依法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要抓紧制定相关的法规、规章,争取尽快建成比较完善的外贸法律体系。所有外贸管理部门和进出口企业都要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管理和经营。
国家不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进出口企业下达外贸承包指令性计划指标,对进出口总额、出口收汇和进口用汇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对企业的经营目标进行引导。对少数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控制,协调平衡内外销关系。
国家继续采取鼓励出口的政策措施,促进出口增长。完善出口退税制度,退税既要做到足额及时,简化手续,又要继续采取有力措施,有效防止骗税,严厉打击骗税的不法行为。对机电产品出口,继续给予扶持、鼓励。大力推动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设
立出口商品发展基金和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少数国际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以丰补歉,开发新商品,促进现有出口商品的更新换代,开拓新市场等。实行有利于外贸出口发展的信贷政策,银行对各类外贸企业出口贷款应按照信贷原则予以优先安排,贷款规模的增长与出口的增长保持同步
。设立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为机电产品、成套设备等资本货物进出口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上述鼓励出口的具体政策措施,由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继续拓展目前业已形成的专业外贸企业、有外贸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以及商业物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共同推动进出口贸易的格局,加快授予具备条件的国有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商业物资企业外贸经营权。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的有关规定
,鼓励和扶持这些获得进出口自营权的企业积极从事出口经营,增加出口创汇。继续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出口。
发挥进口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改革和完善进口管理,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同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保持进出口基本平衡。按产业政策调整关税税率,引导进口商品结构的适时调整。为促进国内产业发展,按照关贸总协定的规则对幼稚产业实行适度保护。当出现国外
进口商品以补贴或低价倾销方式抢占我国市场,并对国内生产和就业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时,国家可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消除这些不利影响。在国际收支出现较大逆差时,依照国际惯例,采取临时限制进口的措施。对某些重要进口商品实行必要的配额、许可证管理。逐步降低关税总水平
,禁止非政策性减免税。对需依法进行检验的某些进口商品,要采用先进的检验设施,改进检验方法,方便进出。
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属于战略性资源的、国际市场垄断性强的或我国在国际市场处于主导地位的特别重要的少数进出口商品,组建联合公司联合经营,统一对外。其他进出口商品由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放开经营。对少数实行数量限制的进出口商品的管理,按照效益、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实行配额招标、拍卖或规则化分配。有关法规、规章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起草、制定,并监督实施。
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海外企业的管理办法。制定海外投资的导向政策;讲求规模投资效益,促进企业间的联合;海外企业应按照所在国(地区)法律进行经营,按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严格的财务申报和审计制度。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协助银行和外汇管理等部门加强跟踪结汇等项管理,坚决
禁止国内企业利用海外企业逃汇、套汇。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和商务机构要加强对海外企业的指导、管理、协调、监督。
加强规划、信息服务和监测、预测工作。加快外贸管理部门和海关、外汇、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的计算机联网建设步伐。各部门要在先搞好本系统联网的基础上,实现全国的联网。
三、转换外贸企业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改组国有专业外贸企业,使其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主体,加强凝聚力,充分发挥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不断扩大进出口贸易,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增强企业实力。同时要加强企业管理和完善企业考核办法,以此引导对外
贸易健康发展。
外贸企业要加快转换经营机制,由国家计划的单纯执行者真正转变为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的进出口商品经营者;从单纯追求创汇指标转变为在坚持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努力扩大出口创汇;坚持“以质取胜”,多元化开拓市场;走实业化、集团化、国际化经营
的发展道路;积极推行进出口代理制,转变经营作风,搞好代理服务。
所有进出口企业均有为国家创汇的责任,必须努力增加出口创汇,并依法纳税。专业外贸企业职工工资收入与出口收汇和经济效益挂钩,但也要防止与其他行业收入过分悬殊,以保持分配的公正、合理。具体办法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劳动部制定。
具备条件的专业外贸企业经批准可以改组为规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允许吸收法人股、职工内部少量持股(不上市的公司在试点期职工股以不超过10%为限)。对允许职工少量持职工股的办法,要十分慎重,由外经贸部批准选择少量企业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再决定是
否推广。具体试点办法由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制定。少数股份公司,按规定经过严格审查批准后,也可成为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鼓励专业外贸企业与非外贸企业发挥各自优势,合资联营,共同开拓国际市场。推动专业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投资、参股
、联合开发、联合生产、联合经营等方式,形成一批以贸易为龙头、贸工农技相结合的或以生产科研企业为核心的工贸技一体化的大型企业集团。
在进一步扩大专业外贸企业的自主权,搞活企业经营的同时,可在国有大中型专业外贸企业设立监事会,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增值和经营状况进行监督、稽核,防止企业决策失误。监事会不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强化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服务职能,完善外贸经营的协调服务机制 充分发挥进出口商会在外贸经营活动中的协调指导、咨询服务作用。进出口商会是经政府批准,由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各类型企业依法联合成立的行使行业协调、为企业服务的自律性组织。进出口商会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进出口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积极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其主要职责是: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和会员企业的利益;组织对国外反倾销的应诉;为会员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调解会员之间的贸易纠纷;向政府反映企业的要求和意见,
并对政府制定政策提出建议;监督和指导会员企业守法经营;根据政府主
管部门的授权,参与组织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的实施;参与组织出口交易会、出国展览会;对外开展业务交流与联络,进行市场调研;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建议或直接根据同行协议规定,采取措施惩治违反协调规定的企业;履行政府委托或根据会员企业要求赋予的其他职责。
要在现有进出口商会基础上,按主要经营商品分类改组建立全国统一的各行业进出口商会。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服从进出口商会协调。商会的经费可参照国际通行作法自行解决。进出口商会不得兼营进出口业务。外经贸部等政府部门对进出口商会的工作要给
予积极支持和指导,同时对进出口商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建立社会的中介服务体系。发挥各研究咨询机构和各学会、协会的信息服务功能,形成全国健全的信息服务网络。建立必要的法律、会计、审计事务所,为企业提供有关外经贸方面的服务,并对企业的经营进行社会监督。
外贸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一系列维护正常经营秩序和查处违法经营的制度和措施。
五、保持外贸政策的统一性,增强外贸管理的透明度
全国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和政策,是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客观要求,也是国际贸易规范之一。为此,必须确保我国对外贸易制度的统一性,统一对外贸易立法和法律实施,统一管理对外贸易,对外统一承担国际义务。凡涉及对外贸易的全国性的法规、政策,国务院授权外经贸部
统一对外公布。
目前地区间实行的涉及对外贸易方面的不同政策,要逐步统一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均应逐步实行统一的外贸政策。
凡不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的各项外经贸法规、政策及对外服务的有关规定均应予以公布。过去制定的有关文件,凡继续有效的,也要予以公布,增强透明度。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继续加强对外贸工作的领导,支持进出口企业适应新形势,做好有关的各项工作,并协调解决好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



1994年1月11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3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即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以及其它存在危险能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的原则:

(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二)各级政府属地管理,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督办落实;

(三)逐年确定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限期完成整治、监控任务。

第二章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划分

第五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全面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组织领导责任。

居委会、村委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督促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直接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督办落实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依法监管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章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并依照有关事故隐患、危险源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评估、评价,并编制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评估、评价报告书。评估、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名称、类别、部位、症状、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整改监控措施、期限的建议等内容。安全评估、评价报告书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承担安全评估、评价的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估、评价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及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并将整治和应急措施报当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结果,不得瞒报、谎报或迟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和危险源进行排查、登记、建档、整治、监控,并对下一级政府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乡(镇、办事处)每年都要根据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定一定数量的重大事故隐患限期予以整治,确定一定数量的重大危险源进行重点监控。

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较多的地区,可增加重点整治监控的数目。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项目情况、整治监控完成情况及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情况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整治监控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要明确整治监控内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资金及时限。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下达整治监控通知书,并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重大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类别;

(三)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要求和期限;

(四)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六条 确定列入重点整治监控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按照重大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治监控实施方案,报经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整治监控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治监控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治监控的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治监控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在组织实施整治监控期间,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整治监控领导小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分布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动态变化;

(五)定期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保持救援装备、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结束后,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履行重点监控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验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治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销号,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制定整治方案,继续整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将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发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群众的安全意识,调动和发挥职工群众参与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积极性,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落到实处。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单位通报,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