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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监狱警察培训的理性思考/王俊

时间:2024-07-24 02:4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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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监狱警察培训的理性思考

重庆市三峡监狱 王俊

内容提要:
在我国监狱工作由安全模式向质量模式推进的前提下,必然要求针对监狱警察的培训也必须朝着专业化和职业化方向发展。而现行的监狱培训模式由于制度本身存在的诸如培训时间短、间隔时间长、教育培训课程内容陈旧、课程统编配置不合理、游击式的培训地点选择等缺陷,严重地阻碍了培训效果的有效发挥,给新形势下的监狱警察培训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因此本文从紧密结合本土实际并合理借鉴国外先进教育培训经验的情况下,提出了一系列针对现行培训机制的改良措施,以适应新形势下教育培训工作的迫切需要。
主题词:监狱 警察 培训 思考

教育培训是世界各国提高警察队伍素质的普遍做法,旨在通过不同形式针对不同层次警察受众的教育培训,充分提高警察个人和团队的基本素质和业务水平,以充分保证执法质量。随着我国对监狱警察专业化和职业化要求的不断提高以及监狱工作由安全模式向质量模式的转变,必然要求针对监狱警察的教育培训也必须朝着专业化和职业化方向发展。这就要求我们的教育培训必须要转变先前那种游击式、点断式的培训模式,建立一套完整的系统的职业化的监狱警察培训模式,从而培养出一支高素质监狱警察队伍,以适应新形势下监狱工作发展的客观要求。
目前我国监狱警察教育培训的种类主要有:学历教育、岗前培训、晋升(晋职、晋衔)培训、专业培训、更新知识培训以及专题教育培训(如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大学法大练兵大比武活动以及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活动)等几种教育培训形式。不同的教育培训形式针对不同的受众群体及不同的政工工作需要。在全国的监狱系统中一般由省(市)一级的监狱管理局主管所辖系统的教育培训工作,具体负责教育培训的实施,包括教育培训课程的设置、师资人员的安排、培训地点的选择以及培训考核的实施等工作。个别省(市)的监狱管理局针对教育培训事宜的具体需要成立了教育培训中心,具体负责教育培训的实施。
目前我国在汲取各国监狱警察教育培训经验的基础上,采取的是“逢入必考”、“逢晋必考”的原则,以期通过此种教育培训模式大力提高民警及警队的基本素质和业务水平。教育培训制度实施以来,在提高民警及警队素质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其教育培训的效果也是明显的,但我们在具体的应用过程当中不难发现其制度本身也有其局限性,在具体的操作过程当中也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我们必须改良现有的培训体制,以适应新形势下监狱工作发展的要求。
一、目前的教育培训模式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培训时间短,间隔时间长,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目前各省(市)监狱系统教育培训的授课人员多为监狱系统的“自家人”,一般是具有丰富授课经验或是在某一领域业绩突出的民警,而由专家型的院校教授授课的课时却相对较少。即便如此,教育培训的方式也主要停留在监狱工作基本理论上,实战警务和情景演练等实践课却相对较少。这样一来,由于教育培训授课队伍的专业程度及组成配置等方面的局限性,造成了学员知识源头获得上的欠缺。再加上培训时间短(此几种培训形式的培训时间多则一月、少则一周),使学员难以有真正意义上的知识获取。由现行的培训体制来看,晋升培训的间隔时间最短也有三年时间,也就是说,学员在前一个培训周期获取的少得可怜的知识更新最快也得在三年之后才有机会再次获得更新。这样一种现状使我们的监狱民警难以自如应对时时更新的工作环境的要求,从而造成业务知识储备严重过期,直接导致工作方式方法上的陈旧。即便如此,个别省(市)监狱主管机关为了尽快缓解由于民警参训而带来的基层警力不足,强行缩短培训时间,使原本窘迫的教育培训效果雪上加霜。
(二)、教育培训课程内容陈旧,课程统编配置不合理
目前针对监狱警察教育培训设置的课程主要是监狱工作基本知识以及其他与监狱工作相关的法律常识,却很少涉及心理学、管理学、信息学、计算机、刑事侦察、处理狱内突发事件演练、谈判技巧以及西方国家监狱管理比较研究等实用性和前瞻性都比较强的学科。如此一来,教育培训成为实际意义上的对固有常识学习式的温习,造成理论及实践思维跳不出旧框框,难以有突破性的发展。从而致使大多数的教育培训都流于形式,参加教育培训的人员难以获得真正意义上的知识更新。往往培训完毕以后,知道的依旧知道,不知道的依旧不知道,往往学的知识用不上,真正想学的却又学不到,还有一些根本就不想学,不过是应付要求罢了,造成了培训资源的极大浪费。
有的监狱系统自主开展的教育活动,如计算机教育培训、心理学教育培训等针对性比较强的培训,其出发点的好的,但由于学科本身独立性太强,造成民警学到的只是知识片段,没有有效地与其他关联学科形成完整的知识链条,难以形成具有完整体系的知识结构,学完反而会造成民警实际应用上的盲目,严重的会造成执法上的偏差。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制定统一的教学计划,构筑完整的监狱警察知识体系。
(三)、游击式的培训地点选择,弱化了教育培训的连贯性和有效性
由于目前绝大多数的省(市)没有建设专业化的监狱警察教育培训基地,迫使我们的教育培训主管机关往往采取游击式的教育培训地点选择。通常是教育培训任务下来之后临时选择培训地点,一般是选择在稍有规模的系统内监狱或是临时租用驻地武警场地。这种培训地点由于专业功能的差异,从而造成教学环境和教学设备的先天欠缺,致使授课受局限,教学不系统,学员教育培训之余的业余活动匮乏,使学员们感到学习成为任务,业余时间的安排落了俗套,直接影响了教育培训良好效果的发挥。
二、当前国际警察教育培训的发展趋势
纵观英、日、法、德、韩、澳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他们都注重在“内功”和实战上做文章,增强警察素质,提升自我保护能力,大的发展方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化教育培训的系统性、层次性,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
具体的做法有:首先,建立了完善的警察教育体系,与国家教育部门完全脱节,只搞职业教育,不搞学历教育;其次,重视警察的正规化、系统化培训,分层次,针对性强。如英国警察培训分三个层次:初级培训(新警培训),中级培训(晋级培训),高级培训(针对高级指挥人才)。法国警察培训的方式大致分为:警员培训、初级警官培训、中级警官培训、高级警官培训、治安辅助人员培训、行政、技术人员培训以及部分司法人员的培训。再次,充分保证了培训时间。法国警察培训时限:警员培训为期二年,初级警官培训为期一年,中级警官培训为期一年半,高级警官培训为期一年;治安辅助人员、行政、技术人员以及部分司法人员培训一般不低于二个月。理论学习与实践结合得比较紧密,在职培训与在校培训相结合,理论学习、体能技能锻炼和在实战部门实习时间,基本上是各占三分之一,并多次交替进行, 达到相得益彰的目的。
(二)、合理设置培训课程,强化课程配置的动态性
如日本警察的职业教育强调培养警察如何做人,注意加强警察职业伦理道德培养,重视法律素质和警务技能培训。贴近实战的才学方式与课程设置,强调实践才学,注重能力培养,加强体能训练。课程设置与教学方式坚持以适应警务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原则,并适时调整,突出实用性、针对性、实践性。美、法、德、英、俄,理论教学、实习各占1/2;日、意是理论教学、技能训练、实习各占1/3。美国有些警校实践课时间更长,如射击、驾驶等占70%。意大利宪兵学校每年要进行25万发实弹训练。法国的盘查课一般在校园或公路上模拟进行;由几名学员扮做犯罪嫌疑人开车在道路上行驶,其他学员在教员的指导下,拦截车辆,对嫌疑人进行盘问,对其车辆实施检查,整个教学活动直观、生动、贴近实战。另外,根据不同警种、不同级别、不同对象,培训内容也有所侧重、有所区别。
(三)、教学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实行开放动态的师资队伍模式
开放动态的师资队伍,教学与实战部门一体化。警校教师与实战部门经常交流,专业教师一般签1-3年的任教合同,然后到警察部门挂职锻炼。法国警察院校的师资有三部分即专任教师、聘任其他大学的教师、在职警官法官检察官等担任的兼职教师。韩国警界教师与警官实行互动,教学与实战人员的轮岗制是本着自愿的原则一年一次,轮岗制带来了学校地位的提升、一线最新实战经验与教训的总结、最新技术技能的操作与应用,其好处显而易见。英国警察院校教师1/3是长期聘任,2/3是来自警察实战部门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战经验的高级警官及社会名流。(四)成立专门的教育培训组织,做到人尽其责
法国国家警察总局对警察培训工作非常重视,内政部对这项工作也大力支持。为加强对警察培训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提高警察的整体素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1997年成立了隶属国家警察总局的警察培训局,负责全法国警察的培训工作。警察培训局设局长和局长助理各一人,下辖教务处、人事财务处、培训处、计划和分析中心以及33所警校(其中30个警校培养巡警,3个培养警官)。培训处为有效加强对在职警察培训工作的指导,还在全法国七个地方设置了人数在20到70人不等的代表处,负责当地警察的在职培训工作。计划和分析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对警察培训效果进行追踪和分析,提出改进意见。
三、针对存在问题的改良措施
由国际警察培训的发展趋势来看,培训正日趋朝着专业化和实战化方向发展,师资也逐渐实行动态化,当然这都有着雄厚的国家财政和完备的监狱管理硬件设施做保障。我们的财政保障和监狱管理硬件设施和国外监狱相比虽然有一定的差距,但其先进的警察培训经验还是值得借鉴的。笔者认为,结合国外的警察培训经验,我们的培训模式应进行以下几方面的改良。
(一)结合本地实际,着力打造有特色的教育培训基地
在目前的状况下,建设大规模、专业化的监狱警察培训基地尚需时日,但这最终是大势所趋。在目前的过渡时期,我们在合理利用教学资源和尽量减少培训成本的条件下,应当在外向联合上做文章。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由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省级司法警官学院和各监狱培训机构共同组成的监狱警察教育培训体系和网络,同时省(市)监狱警察培训中心应与当地有师资条件的政法院校进行联姻,借助院校有效的教学资源大力开展教育培训工作,着力把当地政法院校打造成监狱警察的培训基地。这样不仅可以充分整合教学资源,达到有限教学资源的合理利用,而且还可形成院校和监狱的互动互学,实现监狱民警与院校师生知识与经验上的互补,即可查院校实践经验之漏,又可补监狱理论储备之缺,找到理论与实际的最佳切合。除此之外,学员还可利用学校丰富的学习资源来充实自己参训期间的业余生活。因此我们不仅要把这种联合培训机构作为监狱警察职前教育和培养的前沿,而且要作为监狱警察接受和获得终身教育的阵地。
(二)、合理调节培训周期
由于旧有的教育培训模式没有连贯性,时间间隔太长,造成民警知识储备严重过期,难以和知识更新同步。因此我们在改良的同时,应在确保不影响基层警力的条件下,适当延长培训时间及缩短培训间隔时间,必要情况下可实行动态的培训时间调节模式。可以将单次培训时间延长,根据不同的培训形式及课程配置的需要将培训时间延长至两个月甚至更长,同时将培训间隔时间缩短。我们可以在两次晋升培训的间隔期内插入有针对性、分受众群体的专业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并尽量使每名民警每年受训不少于一次。这样才可及时更新民警的知识储备,提高监狱工作效率。同时动态的培训时间调节模式也是必不可少的,我们可以开展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在基层单位警力紧张时期可采取下基层式的培训形式。这样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合理调节培训周期,不仅充分保障了监狱民警受训的时间,而且切实更新了监狱警察的知识结构层次,充分保障了监狱警察受教育的权益。
(三)改良培训内容,合理设置培训课程,办有监狱特色的教育培训
由于现在监狱的管理已由过去的安全模式向质量模式转化,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体系也正在局部地区的监狱系统开展试点工作。这就要求我们的监狱工作本身必须转换模式,监狱民警必须及时更新知识结构,以适应全新的监狱工作需要。同时要改革建立监狱警察教育培训新体制新内容新方法,大力改善监狱警察教育培训长期以来存在的特色不突出、理论脱节实践的状况。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完整的监狱警察教育培训体系,教育培训工作也必须进一步优化、完善模式和结构,如办学定位和任务的准确把握,学科专业结构、培养目标、培养规格和培养要求的合理界定,课程体系的整体优化,教育教学环节的调整完善等等。课程设置要考虑其整体性和系统性,强化其实践性和前瞻性,并根据具体的监狱工作需要实行课程的动态调剂,尽量避免片段式的培训课程设置。创新对与监狱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学、监狱学、警察管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生产经营管理等专业知识培训,强化心理学、管理学、信息学、计算机、
.刑事侦察、处理狱内突发事件演练、谈判技巧以及西方国家监狱管理比较研究等学科的培训,尤其要强化实战性科目的配置,以此进一步开阔民警视野,拓展民警工作思路,优化知识结构,增强工作能力,使监狱民警实现从“看守型”向“专家型”、“战员型”的转变。
(四)实现教育培训的制度保障
为了将针对监狱民警的教育培训深入贯彻,保证教育培训的严肃性,应当从制度上予以保障,可建立《监狱民警教育培训实施办法》,从源头上切实保障监狱民警受教育的权益,实现监狱警察办教育培训的最大效能。
总之我们的监狱警察培训要走向警察职业培训的模式,走特色警察职业培训之路,通过改良现有的培训体制,使监狱警察教育培训可以更好地实现按需培训,学以致用。(作者:重庆市三峡监狱.王 俊)





把握好“便民”的尺度

广西区公安厅交管局高支一大队 李钢

在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中,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响应党中央、国务院、公安部党委提出的“以人为本”行政管理理念,提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服务职能,以期转变执法观念,进一步密切警民关系,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的节拍,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便民”措施,例如竭尽所能地实施当场收缴罚款,邀请银行工作人员到现场收缴罚款,又或采取制作异地缴纳罚款告知书等形式,这一系列“便民”措施短期内得到了一部分被处罚当事人的认可和赞许,但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已超出了“便民”的应有尺度,在合法性、合理性上尚待商榷。
一、合法性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圆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员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综观《交安法》之规定,可知《交安法》并没有规定对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可以当场收缴,无论是二百元以上还是二百元以下。仅有边远交通十分不便的水上或山区,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因此部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采取的对所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当初收缴的行为是违反《交安法》规定的,属于行政违法。
二、合理性探讨。《交安法》规定对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管理人、行人、乘车人等非机动车驾驶人科处罚款,其立法的宗旨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经济上、精神上实施惩罚,进而达到教育其不再重犯的最终目的。其第一层次是应该严格依法处罚,当然包括罚款在内,除情节轻微,依法警告不需罚款外,第二层次才是达到立法的预防违法之价值。两个层次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若第一层次的处罚功能失去其应有的力度,丧失其应有的震慑力,则第二层次的教育预防目的不能达到,或者说不能较好达到,则立法的正义、利益价值无法实现。现实中,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苦思冥想出诸多“便民”措施,为交通违法行为人缴纳罚款提供尽可能多的便利,为其扫除障碍,使罚款的惩罚威慑功能大打折扣,使“缴纳罚款”演变成“交纳过关费”,使这种严肃的行政处罚行为蜕变成一种“市场行为”。大部分驾驶人利润的驱使下,是很乐于以方便地交纳过关费去赚取更大的利益的,“便民”措施便成为打着“以人为本”、“便民”幌子而为驾驶人继续长远地触犯《交安法》保驾护航的工具,以社会个别成员的利益践踏了社会的利益,或许是部门利益的追求取代了对社会法律公正的追求,是对公正、公平、正义法理价值观念的公然践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个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某些“便民”措施缺少法律、法理基础,实为一种与法律宗旨相背的行政违法行为,是部门利益驱使下对法律制度的公然挑衅,应当坚决予以制止。“以人为本”的涵义是要求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应以人权为重,以人的生命安全为首,并不是为公民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不是为违法人员的行政处罚建立快捷的“简易处理超市”。处罚是教育预防的手段,是实现法律宗旨、立法意图的手段,如果刻意地去人为弱化处罚的功能,则势必丧失立法的原有精神,违背“依法行政”的法律原则。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2〕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1月19日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地,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两区五县经依法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两区五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分别由市、县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履行保护水源地的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源地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五条 各县区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颁布实施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根据水源地周边环境状况,可划分一级、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划分准保护区。水源地分级保护区划定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水源地保护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在一、二级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标准必须符合GB/T14848地下水Ⅲ类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标准必须符合GB3838-2002地表水Ⅱ类水质标准。



  第七条 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或重新划定水源地保护区时,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进行调整或划分。



  第八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河道采砂取土,已开挖的砂石坑由当地水务部门督促业主必须以无害化方式回填。



  3.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4.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输油管线通过一级保护区。



  5.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6.禁止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河道排放工业和生活废水。



  (二)二级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2.禁止向二级保护区内的河道倾倒垃圾、工业废渣及其它有害废弃物。



  3.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准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2.禁止设置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3.因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垃圾、一般废弃物堆放场,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4.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的污水灌溉农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



  第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各级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和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4.禁止设置油库;



  5.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2.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3.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场所。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水源地保护区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地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三)对水源地保护区周边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进行定期监测;



  (四)检查、指导、协调水源地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调查和督促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污染事故。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源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水源地的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口、净水厂及供水管网监督管理,确保供水安全。



  (四)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种、养殖等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禁养区和限养区的划定,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挖沙采石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交通、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水源地保护区上游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出现异常现象,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在第一时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受到污染威胁,影响供水安全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或停产,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监测和监督管理制度,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人应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饮用水水源,是指区县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