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一起行政诉讼案引发的几点法律思考/魏勇

时间:2024-07-16 02:3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一起行政诉讼案引发的几点法律思考

四川南充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魏 勇

一、基本案情
1999年9月,杨某某来南充市高坪区兴办大米加工厂,主管国税机关对其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经高坪区国税局2002年3月专案检查查明: 2000年1月至2002年2月,杨某某加工、销售大米应缴纳增值税188,564.31元,已缴纳增值税3,300元,应补增值税185,264.31元,滞纳金31,617.11元。上述事实有杨某某发货火车大票、杨某某笔记本记载的销售流水帐及其本人承认销售事实的询问笔录为证。2002年3月26日,高坪区国税局根据新旧征管法和国税发(1997)101号《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有关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杨某某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国税局缴清税款及滞纳金。
由于杨某某的偷税行为已涉嫌构成偷税罪,高坪区国税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3月27日依法移送高坪区公安局。3月28日,杨某某因涉嫌犯偷税罪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在逮捕期间,杨某某分二次共缴纳增值税157,894.73元(至今尚欠缴增值税税款27,369.58元和所有滞纳金)。2002年10月22日,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偷税罪,向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0月25日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但仅对已取得购货方证据印证的销往云南省宣威市、四川攀枝花市等共13笔销售收入应缴税款进行了认定,对税务机关取得的证明杨某某实现销售收入的其他证据未予以认定,最终法院认定杨某某偷税数额为48,163.02元,其行为构成偷税罪,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8,163.02元。判决后,杨某某没有上诉。
2004年8月25日,杨某某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偷税金额小于高坪区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偷税金额为由,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高坪区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退还原告多缴税款109,731.71元。经高坪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税务机关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应当先经复议才能提出行政诉讼,所以,高坪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杨某某不服高坪区人民法院裁定,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原裁定。
二、几点法律思考
表面上看,本案是一起十分简单的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案件,由于原告未先履行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败诉。但通过对这个案件进行深入剖析后,笔者发现,案件背后隐藏着的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深入思考。
思考一:关于法院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偷税罪与税务机关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偷税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
本案中,杨某某要求税务机关退税的主要事实是《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偷税罪涉及的偷税金额小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偷税金额。杨某某认为,涉税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行政程序就转变为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偷税金额应以刑事判决书为准,其主要法律依据为《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第四条规定:即“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者退回。”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到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之间的关系问题,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是两回事,生效的刑事判决并不能理所当然地否定行政处理决定。具体来讲:第一,杨某某对高检会[1991]31号的规定在理解上存在片面性。高检会[1991]31号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税务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可先行依法追缴税款,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显然,这里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税收法规”和“先行依法”均指的是税收行政法律法规,具体言之,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在杨某某偷税一案中,高坪区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正是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而作出的,因而高坪国税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追征税款是完全符合高检会[1991]31号精神的。第二,高检会[1991]31号只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税款应由税务机关收缴,只是明确了收缴主体问题,并没有明确税务机关移送偷税、抗税犯罪案件前依法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相互关系问题,更没有明确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可以否定税务机关移送偷抗税案件前依法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工作规程》(1995年1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26号)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可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税务机关已先行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追缴税款应当按《税务处理决定书》执行。第四,从法理上看,偷税罪与偷税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偷税罪是人民法院根据《刑法》,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来判决的,走的是刑事诉讼的道路。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任务主要是解决被告是否有罪、罪重罪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它不是行政诉讼,不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偷税是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管法来认定的,它解决的是纳税人是否应当纳税、应当纳多少税、是否构成税务行政违法的问题,由于刑事判决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体系、程序各不相同,所以,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换言之,纳税人不构成偷税罪,并不意味着一定不构成偷税的行政违法。第五,高坪区国税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仍然有效的行政法律行为。高坪区国税局对杨某某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公定力、执行力和拘束力等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非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监察等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与变更。截止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或者法定程序明确撤销高坪区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因而,高坪区国税局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继续有效。综上所述,偷税罪与偷税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不能相互否定,可以并行不悖。如果纳税人要推翻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思考二:关于税务行政违法证据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及衔接问题。
从证据法学角度来看,本案涉及的证据证明标准问题是引发杨某某与税务机关执法争议的主要原因。证据证明标准是指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负有证明责任者履行证明责任达到了这个程度即完成了证明责任,否则就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证明标准高低直接决定了负有证明责任者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多少。科学、合理地确定证据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追究的是被告的刑事责任,涉及到剥夺被告的人生自由甚至生命,因而其证据证明标准很高,在西方通常认为要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无罪推定”原则,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同样对刑事诉讼证据采取很高的证明标准,我们通常说的“存疑不起诉”、“疑罪从无”就是这个道理。换言之,在刑事诉讼中要采取“宁可放过一千罪犯,不能冤枉一个无辜”的价值取向。就本案而论,由于时过境迁,税务机关所认定的偷税证据中有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无法向买方取证,所以,检察院在对杨某某涉嫌偷税罪案提起公诉时,以该部分证据只有运出的证据火车大票、杨某某笔记本记载的销售记录及其本人承认销售事实的询问笔录,没有购买方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为由,对该部分偷税行为未予起诉。笔者认为,检察院的这种做法并无不当,是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精神的。但这是否表明,司法机关未起诉的部分,也就不构成偷税行政违法行为呢?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明标准不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学术界一般认为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就本案而论,税务机关只要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实现了销售收入,并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是完全可以认定为偷税的,而不必到全国各地的购买方取证。也就是说,从证据角度来看,由于证据证明标准的差异,虽然有的涉税违法行为不认定为犯罪,但却是完全可以认定为税务行政违法的。通过对该案的分析,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缺少税收证据方面的专门立法,没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税收执法证据的种类、各类违法违章行为证据的采集要求、证明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以及证据证明标准等作系统详尽规定,这给基层税务机关执法带来了较大的执法风险,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加快出台税收证据法,如果条件不成熟,最起码应以税务规章的形式就证据问题作出专门系统规定。
思考三:关于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效力和双定户超定额不主动申报纳税的定性问题。
本案中,高坪区国税局在处理决定书中引用了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双定管理办法》)第15条,该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该规定的制定依据是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以下总局文件简称《意见》)中关于“查帐征收户和定期定额征收户均应依法如实申报纳税,不申报、申报不实或者超过定额一定幅度未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的规定。笔者认为,就《意见》的法律效力来讲,在200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实施以前,《意见》虽由总局制定并公布,但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是正式的税法渊源,可以单独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那么,根据《意见》制定的《双定管理办法》,由于完全符合《意见》精神和规定,因而在税收执法中同样可以作为执法依据予以引用。但是,2000年7月1日《立法法》实施以后,根据《立法法》第61条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象《意见》这种虽由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将不再属于行政法规,相应地,《双定管理办法》的法律适用效力也随着降低。那么,如何重新认识《双定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和性质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3月1日实施的《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和总局领导答记者问的有关精神,对于《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公布实施的具有规章效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未采用总局令的形式重新公布的,应属于一般税收规范性文件。所以,《双定管理办法》在《立法法》实施后《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前,属于税务规章,而在《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后则属于一般税收规范性文件。对于一般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4年5月18日法[2004]96号)明确:“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笔者认为,座谈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实践具有非同小可的现实作用。由是观之,一般规范性文件并非一律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执法依据,关键是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否则,人民法院不会承认其效力。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双定管理办法》是否违反上位法规定呢?笔者认为,这里还牵涉到法律解释的问题,因为根据旧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解释旧征管法实施细则,那么,《双定管理办法》中有关超定额定偷税问题是否属于总局对旧征管法实施细则行使解释权呢?纵观旧征管法实施细则,没有对旧征管法有关偷税条款进行解释的条款,因而,《双定管理办法》中有关超定额定偷税不是对旧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进一步明确解释,是对权利义务的新设定,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问题,根据《立法法》精神,是不能由以税务总局名义作出解释的。此外,2002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的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对细则的解释权,从而使我国的税法解释体系趋于合法完善,避免了政出多门。因此,自《立法法》实施后,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总局关于个体户超定额达一定幅度定偷税的规定,已经明显地超越了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的情形,在行政执法中不能作为认定双定户偷税的执法依据,否则,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将不会承认其效力,税务机关将会承担败诉的执法风险。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可以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市税务检查中部分涉税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国税函[2005]402号)得到印证,该批复第三条规定:“对于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其实际应纳税额大于税务机关核定数额的差额部分,应据实调整定额数,不进行处罚。”该条实际上已经是对超定额达一定幅度定偷税规定的自我更正。但由于该规定只是针对大连的批复,根据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7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答复如需抄送本辖区,应当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且不得称“批复”。所以,国税函[2005]402号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予以直接引用。可喜的是,总局已于去年8月30日以总局令第16号规章公布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并已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办法中已经没有对超定额达到一定幅度定偷税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执行新的双定管理办法之前,对个体户超定额不主动申报纳税问题,目前宜作补税、加滞处理,并可对定额进行重新调整,除非个体户明显违反了新征管法有关偷税的规定,否则是不能作为偷税处理的。


转发市规划局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关于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城乡规划工作职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规划局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关于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城乡规划工作职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12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关于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城乡规划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
  城乡规划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
  市规划局 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
  (二OO三年三月三日)

  为规范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机构调整后的城乡规划工作,经市规划局与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商定,由市规划局委托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规划分局实施部分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规划编制工作
  (一)分区规划。
  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配合市规划编制中心组织编制滨江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主持中间方案审查和规划成果审查,并报市政府审批。
  在滨江分区规划之前编制的“滨江科技城概念规划”是编制分区规划的重要依据。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
  根据市规划局下达的“指令性规划设计项目编制计划书”,由市规划编制中心对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编制意见,或由市规划局委托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规划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分局)提出编制意见,确定规划范围并提交市规划局确认后统一纳入编制计划。由市规划局委托市规划编制中心负责规划编制工作,或由市规划局委托市规划编制中心与区规划分局共同编制。由市规划局主持中间方案审查和规划成果审查,并对规划成果进行批复。
  (三)城市设计、规划研究、用地可行性论证。
  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的城市设计、规划研究、用地可行性论证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滨江分区规划的指导下进行编制。区规划分局在征询市规划局、规划编制中心意见后可组织以上规划设计的编制工作。中间方案审查应会同市规划局共同主持;专家论证会和规划成果审查会由市规划局主持。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城市设计、市政道路规划设计。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城市设计、市政道路规划设计由区规划分局提出计划,确定范围并组织编制。确定编制计划后应将项目编制计划书报送市规划局、规划编制中心备案。由市规划局主持中间方案审查和规划成果审查,并对规划成果进行批复。
  (五)规划设计招标。
  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的各种类型规划设计招标工作应事先得到市规划局的认可。规划设计招标书需加盖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招标书审查章”方可生效。投标规划设计单位需经市规划局资格审查后方可进行项目规划设计。评标专家名单由人才库随机抽样确定,特殊专业人才由市规划局、及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确定。评标会议由市规划局主持。
  (六)关于规划调整。
  因发展需要突破原规划控制要求,出现下列情况时,应报请市规划局批准后对原规划进行调整:
  1、涉及20米以上的道路调整;
  2、出现中类以上用地性质的调整;
  3、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超出原规划的5%以上;
  4、容积率超出原规划5%以上;
  5、建筑高度超过原规划。
  二、关于建设项目审批工作
  (一)《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通知书》的管理。
  市规划局委托区规划分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滨江分区规划、已批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与重要基础设施进行选址。位于已批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并符合规划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委托区规划分局进行选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通知书》,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其它建设项目的选址应事先报市规划局确认后,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
  区规划分局向市规划局定期领取加盖市规划局公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空白证),并按季将上次领证发放的建设项目清单报送市规划局备案。
  (三)基础设施和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审查。
  市规划局参与基础设施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查。规划方案的控制指标如超出上述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应报市规划局确认。审查结果及修改后的方案报市规划局备案。
  (四)经营性土地招标出让管理工作。
  经营性土地招标出让管理工作由市规划局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另行拟定管理办法。
  三、关于规划审批后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一)审批后的管理工作包括审批后建设项目的跟踪检查、竣工验收以及违法建设的查处等。建设项目的跟踪检查要做到定期督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要做到分级管理,统一规范;违章建筑查处要做到依照程序、严格执法。
  (二)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区规划分局组织进行,并定期将验收完毕的建设项目以表格形式报市规划局备案。表格由市规划局统一制作。
  (三)区规划分局要对审批后的项目进行动态全过程跟踪管理。
  (四)对审批后的项目,涉及到验灰线、定位、测量、正负零检测、竣工测量等有关工作时,应由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五)对本区范围内已处罚的违章建筑案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要每半年定期以表格的形式报送市规划局。表格由市城管执法局、规划局统一制作。市城管执法局、规划局每季对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的执法工作进行抽查。
  四、关于责任落实问题
  (一)实行领导、部门责任制。市规划局和区规划分局应分别确定联系处室和联系人,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逐一做好衔接工作。实施中如出现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协调解决。
  (二)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如对市规划局审批和反馈的意见有异议,应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市规划局,由市规划局报市政府审定。
  (三)市规划局对实施情况应不定期地编发简报,通报工作。
  (四)市规划局建立检查、总结实施情况的工作联系会议、年终总结会议制度及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将实施情况及考核结果报市政府与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
  五、附则
  (一)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规定中关于建设项目审批、规划批后管理的条款应在滨江分区规划批准以后施行。滨江分区规划批准前仍按原办法进行建设项目的管理。

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的功能和作用,提升全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效能,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是指在宿迁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基础平台上建立的,对行政权力的网上运行实施法制监督的信息系统。
  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以下简称法制监督系统),主要包括行政权力库管理、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复议应诉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与人员监督等内容和功能。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负责法制监督系统的管理,并对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行政权力实施法制监督。
  市各部门法制机构协助做好法制监督系统的管理维护,对本部门网上运行行政权力实施法制监督。
第二章 行政权力库管理
  第四条 市各部门行政权力事项经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审核确认后列入行政权力库。列入行政权力库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具有权力事项编码、名称、实施主体、法律依据、办理地点、联系电话、办理期限、外部流程图、内部流程信息、内部流程图、监督电话等基本信息。
  第五条 行政权力事项可依规定进行动态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的调整包括新增、变更、废止和挂起。
  行政权力事项的调整,采取部门网上申报、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审核确认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颁布、修订或者部门职能调整而增加行政权力的,部门应申请新增行政权力事项。
  新增行政权力事项应当通过权力变更申请登记功能模块填写行政权力信息表,如实填报行政权力事项基本信息。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应申请对行政权力事项相关信息内容进行变更: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等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的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办理权力事项的内设机构、办理地点、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三)与办理权力事项相关的工作内容或者要求发生变更的,包括办理流程、办理期限、格式文书、收费标准、裁量基准等。
  第八条 行政权力事项因法律法规规章等的实施、修订、废止而导致原设定依据失效,或者因部门职能调整不再办理的,部门应申请废止行政权力事项。
  部门因机构改革被撤销的,其行政权力事项由新成立的部门提出废止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可以申请挂起行政权力事项:
  (一)行政权力事项一年以上未发生办件的;
  (二)周期性办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在本次办理周期结束至下次办理周期开始期间;
  (三)其他原因需要挂起的。
  部门不得因行政权力事项挂起而怠于履行职责。当挂起事项发生办件时,应即时申请解挂,不得因事项处于挂起状态而网下运行。
  第十条 行政权力事项的调整应当在调整事由发生之日起20日内,由部门法制机构向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提出申请。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在10日内完成审核意见的回复和行政权力库数据的调整。
  第十一条 部门应当及时对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的审核意见作出回复。
  自建系统的部门必须保证其行政权力事项数据与法制监督系统的相应行政权力事项数据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在监督管理中,可以主动就行政权力事项的调整发出通知,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通过法制监督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功能模块向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备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和制定依据等。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对制定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按照市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列入规范性文件数据库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行为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分为部门内部法制监督和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监督两个层级,监督范围包括执法程序和执法内容等。
  第十七条 部门内部法制监督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采取定期抽查和即时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部门的办件进行网上法制监督,按规定向法制监督系统报备重大行政许可办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部门法制机构每月对上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其他类型执法的办结件(即时受理、即时办结和简易程序办件除外)实施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自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内部办理是否超期、办理过程中相关材料是否同步上传、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裁量是否适当等。
  第十九条 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结后的次月通过法制监督系统的行政许可备案功能模板报备:
  (一)适用了听证程序的;
  (二)有数量限制的;
  (三)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实施的;
  (四)有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需要报备的。
  第二十条 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法制监督系统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功能模块进行网上报备:
  (一)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包括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
  (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有关部门按照其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四)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前款第(三)项所规定的界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法制监督系统的重大行政处罚范围管理模块中设定。
  第二十一条 部门报备的办件对应的电子档案材料应当齐备,确保网上审查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对部门报备的办件进行登记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要求部门说明情况或者进行整改的,部门应当及时按要求回复、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三条 法制监督系统根据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平台的数据,对各部门、各类别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五章 行政复议应诉监督
  第二十四条 部门办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办件如涉及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等文书后15日内,通过数据接口报送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果。法制监督系统将自动汇总形成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填报国务院法制办制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表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表,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汇总。
第六章 行政执法主体与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通过行政执法主体库,对全市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单位性质、地址、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负责市级部门和县政府的行政执法主体信息调整变更。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以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行政复议应诉资格证(以下统称执法证)的信息为主要内容,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及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执法人员)的数据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负责市级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初审、申报、注册、暂扣及收缴等工作。
  第三十条 部门法制机构于每年12月15日前通过法制监督系统执法人员注册管理功能模块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年度注册申请,注册信息经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审核后进入行政执法人员库。
  年度注册中反映的执法人员状态包括:在职、离职、调离,证件遗失、证件被暂扣、证件被吊销等。
  第三十一条 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理情况及时通过法制监督系统执法人员责任追究功能模块填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每三年进行更换。由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将人员证件信息录入系统,系统自动更新行政执法人员库。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各部门法制机构使用法制监督系统的操作权限,由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审核确认后开通。
  第三十四条 部门使用法制监督系统的情况列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绩效考核。部门通过法制监督系统实施内部监督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综合考核。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予明确的其他事项,依照《宿迁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法制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