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韩世远
宁波海事法院近年围绕涉船企业融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所作调研,提出新的工作思路,出台系列举措,引人注目。审判工作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必然要以对法律问题的正确把握为前提。与船企相关的法律关系颇为复杂,难以简单一刀切,需要具体分析。
围绕造船,大致想到两种模式:其一,造船企业自己造船,完成后将船出售;其二,造船企业接受定作人的订单,按定作人的要求造船。
第一种模式相对简单,船舶从无到有,由造船企业原始取得;造船企业将船舶出卖给买受人,船舶所有权由买受人继受取得。
第二种模式略显复杂,下面具体分析。宁波海事法院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区别于以转移所有权为主要特征的船舶买卖合同,以期统一裁判尺度。仅就承揽合同而言,仍须直面船舶从无到有所带来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此问题的答案,将成为探讨在建船舶抵押以及引入融资租赁等问题的前提。
承揽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合同法未作规定。日本判例和通说的立场依当事人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材料供给者的情况而分别判断。少数说则不区分材料提供的样态,而一律认定由定作人原始取得。就我国学说而言,学者承认可以存在承揽人先取得所有权再移转给定作人的情形。制作物的所有权究竟归属于何人?或者说应归何人原始取得呢?
首先,考虑承揽人供给材料的情形。造船合同的定作人通常并不提供工作基底,而是仅由承揽人(造船企业)以自己的材料制造船舶。此种合同又称为制造物供给合同,兼有买卖的性质。此时,制作物所有权当然先归承揽人原始取得,然后再依买卖的规则,移转其所有权于定作人,即在制作物交付给定作人时,其所有权转移。造船合同定作人提供工作基底(即该工作所附之基础)场合,比如定作人自俄罗斯购买了船舶的主体结构,而由承揽人施以工作,则该工作物所有权的问题,似应依加工的规则解决。但加工系指制成新物而言,而此处则为重大修理,故不应适用加工的规则,而应依附合的规则确定,即应认为动产(材料)与动产(基底)的附合,而基底的动产可视为主物,于是由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此时属原始取得,不必由承揽人为所有权的移转。
其次,考虑定作人供给材料的情形。在造船合同场合,定作人供给的材料所有权通常并未移转于承揽人,仅移转材料的占有于承揽人。此种情形,制作物的所有权当然由定作人取得(原始取得),无须承揽人为所有权之移转。而且,此时定作人取得所有权,并非适用物权法加工之结果,而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发生的当然结果。特殊情形以不规则承揽为典型,材料虽由定作人供给,但明确约定承揽人可以自己相同种类的材料代替。又可进一步区分两种类型观察:其一,只约定可以代替,并不将材料所有权移转于承揽人,则制作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定作人。其二,约定可以代替,并将材料的所有权移转于承揽人的,则制作物的所有权先归承揽人取得(原始取得),再由承揽人移转于定作人(继受取得)。由定作人供给材料,但将材料作价归属于承揽人的,也与此相同。
最后,考虑定作人及承揽人供给材料的情形。可分三种情形观察:其一,如果材料的主要部分是由定作人供给的,则制作物的所有权应归定作人取得,原则上与上述材料全由定作人供给的情形相同。其二,材料的主要部分是由承揽人供给的,则制作物的所有权应先归承揽人取得,而后移转于定作人,原则上与前述材料全由承揽人供给的情形相同。其三,材料由定作人及承揽人供给而不能区别主要部分时,此种情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其制成物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有人主张依附合的规定,另有人主张依加工的规定。应以后说为可采,因在承揽,并非单纯的物与物的附合,尚含有加工的问题在内。
造船当然需要有钱,造船企业所需要的钱从哪里来?一种方式是企业自筹,比如向银行贷款,通过设立抵押提供担保等等。在建船舶抵押,尽管在海商法、物权法等法律中均有规定,实践中被束之高阁,也反映出该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另外一种方式,是造船企业从定作人处获得资金,也就是定作人支付的报酬。当然,后者的前提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否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是“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至于说民间集资造船,由于涉及多个投资人,基本上可以看成是一种人的集合(有别于财产的集合)。这种人的集合,如果属于“挂靠”于造船企业的情形,则可以将这种集合定位为造船“合伙”,按船舶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中的承揽人对待。如果不涉及“挂靠”的问题,则可以按船舶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中的定作人对待。当然,这里还需要注意区分投资人的身份,涉及合同解释的问题,也就是需要根据当事人具体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关键点是看投资人是否承担投资的风险,如果承担风险,则属于投资参股;如果不承担风险,则属于民间借贷。具体判断时,可以参考投资回报率。高回报通常要与高风险相一致,据此,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可以推定为是投资参股,一方当事人作不同的主张,则应当对此进行特别的证明。如果是民间借贷,过高的投资回报率也会涉及是否约定利率超标的问题,超标的部分在法律上无效。
针对造船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资金链断裂问题,法院积极引入融资租赁方式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可谓一亮点。当然,这里也应当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造船合同依靠的是定作人预先支付报酬,而定作人的资金链断裂,造船企业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融通资金时,所谓融资租赁公司自造船企业受让船舶,其实是融资租赁公司取代定作人而向造船企业提供造船资金,原造船合同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在融资租赁公司与原定作人之间则成立新的租赁合同。当然,这种引入融资租赁的模式难以适用于前文提到的在建船舶所有权自始归属于定作人的情形,因为这种情形下,造船企业无权转让属于定作人的在建船舶。
造船企业、投资人、银行等在造船活动由热变冷的过程中的相互博弈,反映了在市场规律面前各种市场主体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的理性或不理性的选择。在这场“游戏”中,法律为市场活动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框架和活动底线,而司法者作为法律的代言人,只有在理清当事人之间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妥当地化解纠纷。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
2003年6月11日,我局下发了《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物办发【2003】43号),经过两年的实践,社会反映良好。为进一步提高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的可操作性,充分发挥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的作用,我们在充分征求各地文物部门、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两个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两个办法正式发布施行,请各地遵照执行。
国家文物局
2005年8月22日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测绘、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或规划文本的活动。
第四条 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
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以及保护规划编制等。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和暂定级。其中,甲级资质的审定、资质证书颁发和资质年检工作由国家文物局负责。乙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定、资质证书颁发、资质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 甲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勘察设计业务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其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参加过或有能力参加文物保护工程的规范、规程、标准、定额的编制工作。
三、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8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七条 乙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勘察设计业务五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且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5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6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70万元。
第八条 丙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三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四级及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其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所完成项目得到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可。
三、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九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从业经验,所完成项目得到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可。
二、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不超过20%)。
三、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十条 取得保护规划以及壁画、石窟寺、石刻文物保护等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勘察设计资质,除应具备上述相应的资质条件以外,还应具有掌握相关特殊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必要装备。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三、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核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乙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企、事业单位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人员简历、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骨干的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完成的具有代表性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
(六)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并从事勘察设计满三年后,且年检合格,可提出升级申请。暂定级资质有效期三年,年检合格,可申请丙级资质。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原资质等级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及相关资料。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级别的勘察设计项目(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分级见附表):
甲级可承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
乙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勘察设计项目;
丙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勘察设计项目;
暂定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四级的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七条 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交验相关资料,参加年检。
甲级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年检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做出结论;乙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做出结论。
第十八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勘察设计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1、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2、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3、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降低资质等级,其中暂定级年检不合格取消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勘察设计单位,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到原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资质升级等原因领取新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撤销、破产、倒闭,应在三十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及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的,由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五、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分级表
工程级别 工程主要内容
一级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重要文物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石窟保护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3、大型建筑群、陵墓群、古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综合规划。
二级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3、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工程、重建工程。4、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勘测。
三级 1、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3、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勘测。
四级 1、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勘测。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业务范围的工程。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暂定级。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单独核定。其中,一级资质和壁画、石窟寺、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的审定、资质证书颁发和资质年检工作由国家文物局负责。二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定、资质证书颁发、资质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一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20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二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六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企业总体水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5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4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三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三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三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3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0人。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较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3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0人。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较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除应具备上述相应的资质条件以外,还应具有掌握相关特殊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必要装备。
第十条 申请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五年以上,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三、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一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核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二级及以下级别资质的申请、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简历、任职文件、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六)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
(七)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取得正式资质并从事施工活动满三年后,且年检合格,可提出升级申请。暂定级有效期三年,年检合格,可申请三级资质。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原资质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及相关资料。
四、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须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级别的施工项目(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分级见附表):
一级可承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项目;
二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
三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
暂定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施工项目。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交验相关资料,参加年检。
一级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年检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做出结论;二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做出结论。
第十七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1、因施工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2、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3、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降低资质等级,其中暂定级年检不合格取消资质。年检不合格的施工单位,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遗失的,应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证书。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分立、合并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资质升级等原因而领取新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三十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由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造成文物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二)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五、附则
第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等级分级表
工程级别 工程主要内容
一级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重要文物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
二级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3、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工程、重建工程。
三级 1、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2、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
四级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
注:本分级表不含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