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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债务:本体与法理/杜贵琴

时间:2024-07-12 16:2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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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然 债 务:本 体 与 法 理

杜贵琴
北京工商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37


摘要:我国现行立法对自然债务作了初步的规定。但是自然债务在理论上尚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本人在分析自然债务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类型化解说,并认为自然债务符合法律的本旨,具有沟通法意与人情的作用。
关键词:自然债务 类型化 法意 人情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学理上认为这是我国对自然债务的规定。但除此之外,我国法律没有对自然债务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自然债务的原则性规定。本文拟对自然债务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 自然债务概说

所谓自然债务是法律债务之对称。债作为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依是否能够请求法律强制力之保护,分为自然债务和法律债务,该分类体现了债与责任分离的理论。传统上,债权具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和债权保护请求权三种权能,在效力上分别体现为债的请求力,保有力和强制执行力。作为法律债务具有上述权能与效力,是一种完全之债,而自然债务之所以为自然债务而区别于法律债务,系因其欠缺债的部分权能和效力,故有学者称自然债务为不完全债务,并将自然债务定义为“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的债务”。【1】从该定义出发,自然债所欠缺的系为强制执行以获实现之效力。在英美法国家自然债务一般也称为不能强制执行之债务。在日耳曼法中,随着债务与责任的区别理论的兴起,将责任视为债的担保和实现的强制,使的债的关系明晰化,债并不必然负有此种担保或责任,故有自然债存在之价值。本文认为将自然债务定义为欠缺强制执行力之债,明确的区别了自然债务和法律债务,体现了债作为法律概念的本质即有效的受领给付。事实上,给付的请求和给付的保护仅为实现给付受领的手段。由于自然债的权利人仍可以为受领并无须返还,所以其保有债之本质,故仍然称之为债;另一方面,自然债的权利人之受领系基于他人的自动给付而不可请求强制执行,故其作为债的权能和效力是欠缺的,故称其为自然债或不完全之债,以区别于法律之债。
自然债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自然债务以其无法律上的诉权而区别于法律债务。由于罗马法不区分债务和责任,所以对于欠缺一般的法律要件的债务规定为自然债务。【2】但是,随社会之进步,法治之发展,该种理论已为很多学者摒弃,认为自然债欠缺的并非诉权而是胜诉权。以时效经过之自然债务为例,法律债务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权利人丧失的并非诉权,而是胜诉权,其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由于原债务人取得永久之抗辩,使其权利不获实现而已。关于自然债务与法律债务,有学者认为,“在法律(国家法 制定法)产生前无所谓法律债务,一切债务也只能是源于自然法的自然债务。自然债务乃是先在的,但制定法的产生使得一部分自然债被直接法律化,而未被法律化的自然债,则因制定法 法律债的存在,其自然性也非此前那么纯粹。法律债的产生在某种程度上是在自然债的范畴内圈地,相较而言,法律债是封闭的,而自然债则是开放的”。【3】所以,我认为,自然债与法律债之区别系因是否法定化,而所谓法定化关键在于赋予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以法律的强制保护。所以,自然债系指强制执行力欠缺之债务。

二 自然债务之本质

对于自然债务的本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一为法律义务贬降说。该理论植根于19世纪初之社会思潮。在19世纪初期,第二次法制浪潮在欧罗巴兴起,实证主义理念大行其道,人们追求形式理性,明确区分法律与道德,认为法律与道德各有其适用领域,互不相扰。自然债务既然是法律上之制度,就应该是具有法律上之义务,当其效力缺失,不获保全时,系为法律上义务之贬降;一为道德义务升华说。该说源于19世纪末,这一时期,自然法理论再度兴起,人们不再沉迷于法律的形式理性而开始探求法律的价值理性,秉承古老的自然法理论,将法律视为自由、公平、正义的表现形式,法律出现社会化趋势,被赋予了更多的道德内涵。“基于该种法律观,自然债务和道德义务本质上没有区别”。【4】所以,自然债受领效果的保护,系为法律对符合正义内涵的道德义务的之保护。自然债务本质被视为道德义务之升华;后来有学者基于对前两种理论的批判和发扬,提出新的自然债务本质论,或曰“请求力在法律上的降低和受领力在道德上的升华”【5】,或曰“自然债务是债权人的请求力和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在法律上的降低,同时也是债权人的保持力或受领力和债务人的履行效力在道德上的升华”,【6】两者虽然表述不同,但内涵一致,无本质不同。
本文同意最后一种理论。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的不同调控手段,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在道德和法律中间存在一个中性的地带,从道德或法律的不同视角观察,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道德和法律本身又是水乳交融的,不能割裂甚至对立起来看,从二者的相关性和区别论出发,在道德和法律的范畴之外可以存在一种事物与二者都有重合部分,但与二者又都不等同。自然债务恰恰是这样一种“事物”。从道德角度出发,自然债务可以被视为道德义务的升华,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自然债务可以被视为法律义务的贬降。但无论单纯的从哪一角度观察,无疑都失之片面,唯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的把握自然债务的本质——道德义务的升华和法律义务的贬降。这并不是先前理论的简单相加,实际上体现的是对于法律与道德相互关系的深刻认识。在此,升华的是给付效果,贬降的是强制执行效力。

三、自然债务之类型化

法国民法采用了自然债务的概念。《法国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任何清偿均以有债务为前提,不欠债务而已为之清偿,得请求返还。对自然债务已为自愿清偿的,不得请求返还。
法国法上之自然债务包括父对私生子女之扶养义务、父母对女儿给予嫁资的义务、赌债等。德国法上虽没有明确的承认自然债务,但理论上认为下列债务应当属于自然债务: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务、媒介婚姻之报酬、父母为子女设定嫁资的义务、道德义务或礼仪上之义务、依调协或破产程序未受清偿部分的债务、赌债等。《意大利民法典》虽没有自然债的称谓,但学者认为自然债得到了法律的实质性规范,米拉拜利认为,“尽管自然之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却得到了《法典》的承认并在第4编第7章[9]中,将自然之债作为履行了不应当履行的给付进行了规范”。他认为,意大利法律明确规定的“典型”自然债务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自然债务。2、信托。3、赌债。【7】
我国学者在分析自然债渊源和本质的基础上,提出了自然债的应有内容。比如,有学者认为,自然债务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养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2、对法律上无赡养义务的亲属予以扶养;子女对死亡之父母所负债务的自愿偿还;债务人对对时效完成后债务的自动履行;3、对社会弱者的自愿帮助和朋友间给予帮助;4、紧急避险中受益人自愿补偿的受害人的损失。【8】此外,有学者认为自然债的范围还应包括当事人约定无诉权的债务、关于无因管理的报酬的请求权;【9】对约定无利息的借贷自愿履行债务、对无偿保管中轻过失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赔偿、对因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赔偿。【10】综合国内外对自然债务范围的论述,结合我国现实,笔者认为我国的自然债务应当包括下列类型:
(一) 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之债。
(二) 子女对父母所负债务中超出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外部分的自愿清偿。
(三) 对法律上无赡养义务之亲属所为的扶养。
(四) 养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
(五) 对社会弱者的帮助。
(六) 朋友间不要求对价的帮助。
(七) 紧急避险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自愿补偿。
(八) 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
(九) 对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补偿。
(十) 无偿保管中具有轻过失的保管人自愿给付保管的补偿。
(十一) 约定无利息的借贷关系中借贷人对出借人自动给付的利息。
(十二) 媒介婚姻之报酬。
(十三) 赌债(限于不存在欺诈之情形)。
(十四) 父母给予子女的嫁资。
(十五) 当事人约定的无诉权的债务关系。
另外,由于法律之债本质上是在自然之债的范围内“圈地”,而社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所以,一些对社会重要性日益增加之债务关系可能随社会发展而被纳入法律之债的范畴或对其履行后果予以保护,所以自然债的内容是开放性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肯定法官在公平、正义观念指导下对某一非法律之债关系是否属于自然债的自由裁量。

四、自然债-沟通法意与人情的桥梁

法律是历史的产物。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考察,道德产生于法律之前,并且是判断人定法为“善法”或者“恶法”的标准。而基于道德的自然法则要求人定法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正义和公平本身是并不总是清晰的,对此博登海默指出:"诉求正义无异于砰砰敲桌子,是一种将个人要求变成一个绝对公理的感情表达"。【11】然而,公平、正义又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他的内容应当以社会一般公众的情感为依据。法律作为人类抽象思维的创造物必须符合作为其服务对象的大众的道德情感,否则,诚如伯尔曼所言: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12】"法律必须靠原则的公正和国民对它感兴趣才能获得支持"【13】,一个不符合人们通常道德标准的法律在实践中将被视为恶法被人们所规避且不遭到公众谴责,而且法律本身的执行成本必将十分高昂。
自然债兼具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属性,其内容取决于一定社会的道德,即人们所认为的那些虽然以诉请求不当,但若他方自愿履行则应当有效保持受领的债。"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14】法律必须符合公众的道德情感。自然之债的理论,把道德义务、法律效力与人类良知有机的结合起来,在国家规范和市民社会的情绪、其他规范之间架设了一道桥梁,沟通了法意与人情。

参考文献: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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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柳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建立规范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范围,包括前条规定的下列收入: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含各项专项、附加,下同);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

(六)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所属单位上缴收入、下级上解分成收入等);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前款有应税行为的收入,其税后收入仍属政府非税收入。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性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出由财政统一列入预算安排。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职能部门。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全市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缴款方式。各执收单位具体的缴款方式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在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账户。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在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拟订本市有关法规的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研究规范和加强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措施,拟定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完成政府非税收入任务;

(四)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征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二)受财政委托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和监督工作;

(三)完成财政部门交办的各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及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账户的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和反馈等工作。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减免或抵顶政府非税收入;

(二)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应当集中统一由其财务机构具体负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将应纳入本级财政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擅自上划或下放;

(三)严格执行票据管理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四)积极配合纪检、监察、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受委托代征政府非税收入的单位或部门要严格履行代征协议,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收入,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财政规定的银行账户,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票据管理和项目登记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部门,负责票据管理办法的制定和票据的统一印制、领购、缴销等项工作。执收单位在办理《收费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有关项目登记及申领《财政票据领购簿》事项,并持《收费许可证》和《财政票据领购簿》到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验领票据。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的项目名称、计费标准发生变更或项目取消时,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单位撤销或收费项目取消后,已领购未使用的票据和《财政票据领购簿》必须及时交回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使用制度。票据存根要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5年。对用量大、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执收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后统一进行销毁。

第四章 收入收缴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库的,由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或征缴大厅缴款,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财政账户。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开具《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要按照付款单位名称、账号、开户银行、收费项目、收费金额和收费项目代码逐一填写。

第十九条 缴款人缴款后,将加盖银行收讫章的《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返回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在收据联加盖印章后作为缴款人缴款凭证,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各代理银行要认真按执收单位所填写的内容录入有关数据,通过银行交换传输到财政账户。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由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收取款项后,每日将所收款项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汇总填写《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财政账户。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每日汇总金额不足500元的,可与次日所收款项一并缴入财政账户。

第二十二条 财政集中汇缴账户收缴的资金,由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按日自动汇划财政账户。当日营业终了,财政集中汇缴账户余额为零。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与执收单位不在同一城市的,缴款人应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财政账户。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负责开具《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送交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负责按规定录入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上缴上级的政府非税收入,由单位将收入全额缴入本级财政账户,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上缴上级。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账目,保持账务一致。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对政府非税收入的考核制度,对执收单位年度收入任务及上缴财政收入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认真组织收入,并完成收入任务的由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委托代征政府非税收入的单位,财政部门可按上缴政府非税收入的一定比例核拨代征手续费。手续费主要用于业务经费。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核拨的征收业务经费,参照委托代征单位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不核定收入任务,但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执罚单位,按其工作需要,由财政部门核拨一定的业务经费和办案经费。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非因国家政策调整因素而未完成年度政府非税收入任务的,需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提供未完成收入任务的原因,并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应对举报者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00〕第281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 2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 32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擅自设立、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项目、基金项目或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没收全部违纪资金并上缴财政,由相关部门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二)对隐瞒、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的或擅自减免抵顶政府非税收入的,没收全部违纪资金并上缴财政,并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款;由相关部门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必要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印制、转借、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或使用已过期财政票据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等违反财政票据使用管理规定的,依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中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逃避或妨碍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 32号)

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财政部门相应核减执收单位的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拨付,同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缴款人未按有关规定,不及时上缴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所列的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的,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 58号)第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欠缴额不足5万元的,处以欠缴金额20%以下的罚款;欠缴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不足5万元但违规情节严重的,处以欠缴金额20%以上的罚款。对欠缴国有资产收益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非因政策调整因素未完成年度政府非税收入任务而又未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核减任务的执收单位,财政相应核减其项目预算支出。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代征部门未及时将代征款项缴入财政账户或未按《委托代征协议书》进行征收的,财政可扣减其政府拨款,对于欠缴代征款项数额较大或经多次催缴仍未上缴代征款项的委托代征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查明并分析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岩土工程条件,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较,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勘察、设计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建筑材料。不得采用已经淘汰或不符合标准的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勘察、设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首先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入勘察、设计市场承接业务。
第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分类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的申请文件或证明文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勘察、设计资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按隶属关系经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单位所在地方(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其他勘察、设计乙级资质按本条(二)规定办理。
(四)申请勘察、设计丙级和丁级资质,由单位所在地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工程设计资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经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市所属的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申请乙、丙级资质,由单位所在地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和私营勘察、设计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首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其资质等级应当为暂定级,最高为乙级。
暂定乙级的满2年,丙、丁级的满1年,应当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复查合格后,核发正式资质证书;不合格的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检验。
未经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没有确定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证书满2年并达到高一级资质等级条件的,方可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程序按本条例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变更和扩大业务范围,但须原资质初审部门同意,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批准后,领取新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发生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时,应当按照资质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连续2年未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只能作为一个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
勘察、设计单位聘用非本单位勘察、设计技术人员时,应当与被聘用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严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和从业人员执业印章。

第三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的委托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的委托与承接可以采取竞选委托或直接委托的方式进行。
对于国计民生、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有较大影响以及投资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实行竞选委托。竞选委托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竞选委托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选定的中介组织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竞选委托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平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级别和专业技术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将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技术复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可以委托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接,联合承接各方除直接对建设单位负责外,还应当对保证建设项目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接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接方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专业或非主体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承接方不得将承接的业务再委托。
分承接方对总承接方负责,总承接方对建设单位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接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以任何形式转手委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水、电、燃气、消防、抗震设防、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不得分别委托,应当统一勘察、设计,统一出图,禁止行业或部门垄断。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前,委托和承接双方应当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规范合同文本。
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合同双方应当将合同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勘察设计合同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
第二十九条 委托和承接双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家和省没有规定取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向建设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省勘察、设计单位跨市(行署)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应当事先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持其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资质证书,到本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省外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到本省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三条 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实行一个建设项目一备案制度。
国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的,执行前款规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勘察、设计委托书的要求及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
(三)勘察、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的要求;
(四)经济合理,计算准确,表述清楚,图纸清晰;
(五)有关勘察、设计责任人员签字齐全;
(六)按照规定加盖印章。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试车考核,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重大和复杂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八条 在勘察、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可靠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勘察、设计委托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对周围环境影响的评估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其他基础资料和文件。
第三十九条 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未经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进行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按照规定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而使工程节省投资或增加效益的,建设单位可以从节省投资或增加效益部分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奖励有关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规范和技术标准勘察、设计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通用性强而又具备条件的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项目的设计,均应当编制建筑标准设计,并积极推广应用。建筑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勘察、设计文件除依据合同用于约定的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出售、转让或重复使用。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凡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文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遗失或据为己有。
重大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当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倍罚款。
(二)超越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经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不合格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以及终止业务活动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分立、合并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或没收出图专用章,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作为总承接方将承接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手委托、未经委托方同意将部分勘察、设计业务再委托或作为分承接方将承接的业务再委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八)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九)本省勘察、设计单位跨市(行署)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十)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职业资格:
(一)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人员个人执业印章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或供应商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应当进行竞选委托而未进行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
(二)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委托个人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质量事故损失费的5%至10%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的,每逾期1日,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所欠勘察、设计费1‰的违约金。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勘察、设计文件的,每逾期1日,向建设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1‰的违约金。
第五十二条 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因勘察、设计发生纠纷,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和居民自建自用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军队系统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地方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0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