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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证据及证据规则]/张要伟

时间:2024-07-21 21:1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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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田xx,主任。
被上诉人丁xx,女,汉族,196x年7月15日出生,住xx县xx镇xxx村。
上诉请求:
1、撤销(200x)x经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拖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1552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三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x)x经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确认“1992年1月13日,被告丁xx在原告处借款4500元,办理了农业贷款明细帐和贷款合同为一体的贷款手续,在贷款手续上加盖了丁巧玲印章”,但其判决理由却认定“原告未按照规定,办理合法的借款手续”,其事实认定与判决理由互相矛盾。贷款合同虽然条款简单,但其已经构成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不能仅仅依据条款简单就认为未办理合法借款手续,正如保证合同可以是独立的一个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一个保证条款,我们不能说保证条款内容简单而否认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同样不能以贷款合同条款简单而否认贷款手续的合法性。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应当被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必须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不存在双方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只有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根据宝丰县人民法院的制式举证通知书,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统一为30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除对方当事人同意之证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要么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要么一审法院未送达举证通知书,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2年1月13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为1993年度信用社使用的贷款手续,上诉人在1992年发放贷款时不可能使用1993年的合同格式,因此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15日清偿8153.10元的利息,该记载在证据上能够免除被上诉人这部分利息的履行义务,属于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不利于自身的证据,该证据的效力无庸置疑。如果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贷款,那么被上诉人是不会履行清偿利息义务的,被上诉人清偿利息的行为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错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年十二月十八日


抚顺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5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运动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抚顺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是: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区域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在所辖地区内的实施。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努力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卫生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由政府主要领导、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驻军、武警部队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监督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履行爱国卫生运动的职责和义务;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五)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爱国卫生运动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项卫生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措施,依法管理和维护社会卫生。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由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指定相应机构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完善健康教育机构,建立健康教育工作网络,有目标、有计划地开展社会性健康教育工作。
文化、宣传部门,应结合工作职能和业务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各类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行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利用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托幼园(所)和中、小学校应结合有关教学内容和行为规范的培养进行系统的健康教育。
影剧院、医院、学校实行禁止吸烟制度。各地区还应指定若干公共场所和单位逐步实行禁止吸烟制度,形成良好的卫生风尚和习惯。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要求有计划地逐步建设、完善公共饮水设施和垃圾、粪便、污水的收纳、排放和处理设施,加强植树造林和市容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环境;必须加强和完善卫生、环保、环卫、城管等专业管理队伍,实行科学管理,保证监督管
理职责的履行。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维护环境卫生。在城镇不准随地吐痰,不准随地便溺,不准乱扔脏物。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卫生状况的维护及卫生宣传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督促其下属单位和人员遵守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履行爱国卫生运动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施工过程中的工地卫生和工程竣工后现场及时清理工作;产权单位必须保证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卫生设施功能。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应完善必要的卫生设施,改善厂容厂貌,健全卫生制度,消除或控制生产、生活环境中危害健康的因素,促进职工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农村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在村屯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完善卫生措施,加强饮水改良、人畜粪便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控制农药、化肥对农副产品和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本地区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坚持卫生经常化的同时,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落实措施,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督察员和群众监督员。爱国卫生督察员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爱国卫生群众监督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聘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利益的行为都有权监督、举报和制止。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必须及时受理关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举报案件,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未予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市、县(区)爱卫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危害公共卫生或未达到国家、省颁布的爱国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不得跨地区处罚。
第三十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失职,致使管辖范围内卫生状况低劣,严重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地区、部门、单位负责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起诉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人员营私舞弊、诬陷报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污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具体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0年11月23日
安客诚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2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构成除了相关信息须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以及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外,还必须满足一个最基本的前提要件——合法性。也就是说,对于相关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定,首先要确定的是信息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

三、基本案情
2003年2月,原告安客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安客诚公司”)与被告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邮公司”)签订一份《相互保密协议书》,约定了保密方与被保密方的定义、生效日期、保密信息的定义与内容、免责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7条约定了保密信息的内容为安客诚公司所提供的各类打印输出服务所需要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安客诚公司客户的名称及其客户各个活动的内容;第8条约定了保密信息的使用为收到保密信息的一方只能将保密信息用于以下用途:安客诚公司以价目表的协定价格为其客户提供报价,辰邮公司为安客诚公司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提供各类打印输出服务。2003年2月至2005年5月期间,被告辰邮公司为原告安客诚公司提供打印服务。
2004年9月、11月,安客诚公司分别与上海汇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凯柔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为两公司的顾客招募活动分别提供5000条与10000条数据,数据的选择范围为上海地区的时尚富有人群、社会精英。服务条款中约定数据只供一次性使用,安客诚公司在所提供数据中插入少量种子数据。之后,安客诚公司为履行与汇奥公司、凯柔公司的合同,分别委托辰邮公司打印5000条及10000条信封标签,每条数据包含了姓名、性别、城市、地址、邮政编码等内容,上述数据中包括了上海市斜土路85弄8号2402室的茹汇而先生等四个虚拟的信息(安客诚公司以其浦西办事处住所地、员工居住地等四个地址,将公司数据库中随机抽取的文字重新组合成姓名作为收件人名的数项数据)。
2005年3月至2006年1月期间,上海市斜土路85弄8号2402室的茹汇而等四个不同地址的四个“虚拟人”收到以被告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健康协会名义发出的广告函。辰邮公司称,上述广告函是被告辰邮公司接受案外人委托以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及健康协会名义发出的信函。安客诚公司认为:四名被告自2005年6月起先后使用了其保密信息,向原告公司数据组中的对象邮寄产品广告和服务宣传资料等信函,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诉请判令四名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不得继续使用原告的数据信息。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客诚公司主张的2组共15000条数据是由其依据汇奥公司、凯柔公司顾客招募活动的要求选择的,广告寄送对象是上海地区时尚富有人群。该2组数据是安客诚公司按照特定的分类方式从其数据库中数据重新组合形成的一个新的集合,具备独有性特点,公众不可能轻易地获取上述信息,因此具备秘密性;要获得该15000条数据客户需支付一定的对价,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具备实用性;原告与被告辰邮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就保密信息的内容与范围作了明确及可执行的约定,因此,原告对该2组共15,000条数据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安客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组共15,000条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由其所有的商业经营秘密。
安客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提供给汇奥公司、凯柔公司的虚拟信息被四被告不正当使用,由于被告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取上述虚拟信息,因此,可认定被告使用了安客诚公司所设立的四条数项数据。但是,安客诚公司主张四被告使用了其2组共15,000条数据,但其仅提供了上述2个地址收到了以四被告名义寄送的广告函的证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数据所指向的寄送广告函对象也收到了以四被告名义寄送的广告函。因此,安客诚公司缺乏确凿证据证明辰邮公司擅自使用了其2组共15,000条数据。
此外,安客诚公司为检测目的而提供的虚拟数项数据,如不能与其他真实数据共同使用,其本身并无商业价值,也不能独立地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在安客诚公司只能证明辰邮公司使用了上述部分虚拟数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辰邮公司侵犯了原告安客诚公司的商业秘密。另外,由于另三名被告未直接寄送广告函,故该三被告亦未侵犯原告安客诚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安客诚公司诉称四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判决后,安客诚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认为:涉案2个地址所对应的数条虚拟信息具有侵权的检测功能,原审判决认定辰邮公司使用了被插入虚拟信息的事实,却又同时认为不能由此推定辰邮公司使用了系争的数据的判决不当;辰邮公司使用了这几条虚拟信息与待证事实的概率是非常高的,完全达到了证明标准,且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对真实数据寄送对象收到的信函实现证据收集,因而原审判决对此节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香罗奈公司亦认可其使用了被插入的几条虚拟信息,应当推定其使用了涉案的全部数据,原审判决不认定香罗奈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辰邮公司、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来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要获得法律的保护,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其诉称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性。所谓合法性,即当事人对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获取、使用等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本案所涉的相关数据信息涉及到公民个人的有关信息,与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如果不经过合法程序而对这些个人信息进行获取和使用将会造成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损害。因此,上诉人若主张有关的数据信息系其商业秘密,应举证证明取得及使用这些有关数据信息具有合法的依据。否则,上诉人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上诉人无法证明其通过合法性手段取得该有关数据信息,也无法反应其对该些信息的使用时经过有关公民许可的。因此,上诉人关于要求保护其有关数据信息商业秘密的诉请,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在一审法院已认定原告安客诚公司所拥有的数据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仅对证据的不足性提出质疑后,二审法院却直接将原告所拥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否定。该判决表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除了秘密性、实用性,以及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外,还必须满足一个最基本的前提要件——合法性。也就是说,对于相关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定,首先要确定的是信息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所谓合法性,即当事人对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获取、使用等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要确定这些信息的取得是否合法,是否是权利人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获得(无论是自行研制、开发,还是从他人处继承或购买),本案中,由于所涉相关数据信息是涉及到公民个人的有关信息,不经合法程序获得可能会在将来的使用过程中对公民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害;其次要确定对于这些信息的使用是否合法,本案中,对于相关公民信息的使用,暴露了公民个人的私人信息,侵犯了公民权利,可能引起其他不良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法性的规定,一般有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须举证证明其所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被指控侵权的侵权方须举证证明其所占有、使用的相关信息有合法的来源。前者我们在上文已讨论过,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后者来说,被控侵权人要证明其所掌握并使用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性,必须对相关“商业秘密”信息的来源合法性予以证明。通常情况下,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包括具有赠与、继承、受遗赠、互易、自行研制及开发、反向工程开发等情形的文件、资料等。
另外,在举证证明所争议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性时,案件当事人都须注意的是,该举证不需要将商业秘密中所有信息都予以曝光,只需阐明相关争议事实中的秘密点即可,避免过多暴露的商业秘密信息被居心不良的人士利用诉讼取得。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