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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郝建强

时间:2024-07-08 05:1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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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郝建强


赵某是某市劳动就业局局长。2004年4月,应本市矿产局局长王某要求,赵某擅自决定将本单位200万元现金借给矿产局使用用于基建,至今未还。作为回报,王某将赵某之情妇魏某安排到矿产局任办公室副主任。
在对赵某的行为定性问题上,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赵某将200万元现金借给了其他国有单位——矿产局。劳动局和矿产局都是国有性质的单位,因此,无论是对于劳动局还是矿产局而言,其公共财产都具有国有性质,因此,劳动局将资金借给矿产局的行为,无非是将国有资金从一个口袋换到了另一个口袋里,资金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因此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只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
赵某虽然具有将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但他没有谋取到可见的利益,没收到可见利益的回报,王某将魏某安排到矿产局任副主任这种利益不是可见的、具体的、可用金钱来衡量的利益,因此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益,因此认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充其量只能作为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本案中,赵某将公款挪用给矿产局使用的行为究竟算不算“归个人使用”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其他单位”既包括非国有单位,也包括国有单位。
因此认为,对于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只要具备“谋取个人利益”这一要件即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赵某虽未获得个人可见利益,但其为情妇谋取的利益,既非国家利益,又非集体利益,当然属于个人利益。当然,这里的“个人利益”,不仅仅限于本人利益。因此,对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赵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郝建强
地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邮编:453600
电话:0 13703434346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为了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切实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的义务和我国对外承诺,决定对《河南省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十条后增加一条:“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村,如在总体规划区内兴建项目和房屋,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要求。”

二、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两条:1.“鼓励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在开发区设立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2.“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主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开发区内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外,并享受《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的规定。

四、删去第四十六条“开发区用地,符合总体规划的,可以将土地占用税费返还开发区;开发区内有偿出让土地的收入,可以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河南省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加强开发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按规定批准设立的,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实行国家和省赋予的优惠政策,相对独立的经济区域。

开发区分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加强境内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境内外资金、先进技术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经验,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企业和第三产业,使之成为改革开放的试验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

第二章 开发区设立

第六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第七条 申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申请,分别经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开发区。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精简高效的新型管理体制,提高办事效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开发区由所在地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和管理范围,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及各自的职权,分别对开发区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未经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政府职能部门不得在开发区派驻机构。确需由政府职能部门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联合办公、分部门办理的形式,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限期解决。

第十四条 金融、保险、商检、海关等单位,可以根据开发区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不得随意到开发区检查工作和干预开发区的管理事务。确需到开发区检查工作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或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实施、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应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并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工程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工程建设,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村,如在总体规划区内兴建项目和房屋,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要求。

第五章 土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

开发区应节约用地和合理使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土地应当根据规划和建设用地需要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依法出让。征用的土地可以由开发区组织开发后,再按项目转让给用地单位。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应严格按照土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各项税费,妥善安置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规定开发土地。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当按规定纳税。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经营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等形式,在开发区成片开发土地,兴办外向型工业园区和科技园区。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劳动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工招聘,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并接受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应为工会组织提供活动条件。

第七章 项目引进与投资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产品属于高科技或产品技术含量高的;

(二)生产工艺或生产技术属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产品属于附加值高、经济效益好的;

(四)对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效果的;

(五)为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工业及其他国内建设所急需的;

(六)产品能出口创汇或替代进口的;

(七)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不得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有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

(二)产品属于国家禁止、限制生产的。

第三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鼓励境内外生产性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并在选址、土地出让转让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在开发区设立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主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开发区内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允许境内外投资者以资金、机器设备、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投资或作价入股,兴办企业。

第三十九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15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开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开工建设的,应申请延期;无正当理由拖延的,按国家和本省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经在中国注册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时,应向开发区管理机构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不再复业的,应依法办理终止手续。

破产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税收和其他政策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向当地税务机构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五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和经营管理设备等,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来料加工出口产品或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并居住的境外投资者,及在开发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术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产品出口退税的规定,给予退税照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宁波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宁波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归正人员进行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归正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归正人员一般回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
第五条 安置帮教工作坚持政府安置帮教和社会安置帮教相结合,监所教育与安置帮教相衔接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人事、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乡镇(街道)的安置帮教日常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
第七条 安置帮教工作的内容是:
(一)加强对归正人员的思想、文化、法律教育和技术技能培训;
(二)建立、保管、移交归正人员有关档案、材料;
(三)落实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政策,对归正人员生活、就业进行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积极培育安置基地;
(四)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归正人员进行重点帮教,落实预防重新违法犯罪措施;
(五)其他安置帮教工作。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服刑人员服刑期满或者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期满30日前,监狱、劳教所、看守所(以下简称监管场所)应当按规定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以下统称通知书)寄给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分别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
司法所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即时通知社区居民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归正人员的家属,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条 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报到)手续。未按上述期限内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报到)手续的归正人员,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向上级部门报告和互相通报,并及时查明原因。
第十一条 对在外地居住或务工、经商的归正人员,居住地和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情况通报工作,并按规定共同落实相关帮教工作措施。
第十二条 对本市籍的服刑、劳教人员和每季度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情况,市司法行政和公安部门应当进行分类整理,并按规定将报表寄发给各县(市)、区司法行政和公安部门。
县(市)、区司法行政和公安部门应当每季度核对一次各自掌握的归正人员名单及有关情况。

第三章 帮教政策和措施

第十三条 监管场所应当开展相关职业技术培训,教育服刑、劳教人员掌握基本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常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监管场所,对服刑、劳教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提供培训信息和技术服务,并对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术培训证书。
持有《宁波市失业登记证》的归正人员参加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或定点再就业培训基地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再就业培训经费补助。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归正人员进入社区就业实体就业或者兴办社区服务业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居民组织,开展对归正人员的法律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扶助措施,引导和推进归正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和就业实体的建设工作,为归正人员的安置就业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第十六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归正人员,本人要求继续上学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对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的归正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部门应当准许报考;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归正人员由原单位安排就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归正人员,原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单位被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劳动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企业招用归正人员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具体政策由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税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九条 归正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积极引导归正人员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归正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后,享受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待遇和有关扶持及促进再就业的各项政策。
归正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归正人员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的,企业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归正人员在被判刑前或劳动教养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刑满释放后或劳教期满后重新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按规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城镇各类企业的归正人员在刑满释放或劳教期满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标准,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标准时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归正人员在刑满释放或劳教期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
归正人员在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前已在城镇各类企业退休,刑满释放或劳教期满的,原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继续享受,以后按规定调整。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正人员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低保救助范围,落实最低生活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籍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其分配承包责任田(山、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督促落实。因无生活来源造成生活困难的,可领取地方政府临时社会救济。
第二十四条 对因城市建设而发生的涉及服刑、劳教人员的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安置。
对确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归正人员住房特殊困难的,由司法行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安置帮教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司法所可以按规定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用于安置基地建设补助、归正人员自谋就业支持借款、技能培训经费补助、有特殊困难的归正人员安家救济等安置帮教项目。

第四章 帮教要求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倡导建立安置帮教志愿者队伍。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老年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积极组织社会志愿者参与对归正人员的帮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要加强对成员单位开展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认真落实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把安置帮教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考核实施细则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订。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按规定做好对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和考核工作,对于有违法犯罪倾向的,应列入重点帮教对象并通报公安机关。
归正人员应当配合和接受有关部门的安置帮教,不得无故拒绝。
在对有治安违法行为的归正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前,公安机关应当听取司法所等基层帮教组织的意见,作为确定处罚幅度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对于安置帮教成绩突出的个人、企业和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刁难或者歧视归正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归正人员有权向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正人员合法权益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受理建议的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告提出建议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