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我国司法体制的完善/韩宁

时间:2024-07-13 00:1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我国司法体制的完善

一个国家的司法权运行机构如何,往往代表着依法治国的程度和水平,不论是民主要求法制,还是市场经济呼唤法制,要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司法就必须高度独立。本文针对我国司法体制现状,对我国司法体制的现实缺陷以及改革内容和方向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权从属于地方。司法统一是现代法治国家所奉行的一项基本司法准则。这一准则首先要求司法裁判的统一,其次表现为国家对法官的统一任命,以及以此为基础产生的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①我国的国家权力划分采取立法权至上,由立法权指导和监督行政权和司法权。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但目前国家各级司法机关按国家的行政区域划分为省、市、县各级单独的个体,宪法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工作规定为监督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即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领导体制上实行“块块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隶属于各级行政管辖区域,在人事管理和组织关系方面适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司法机关协管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地方法院的领导职务和法官职位均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法院干部的选拔、升降大权实际操纵在地方长官手中。在经费管理体制上看目前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从体制上不是中央设在地方的司法机关,而成了地方的司法机关,法院和其他行政机关一样采取地方财政包干。地方司法机关的执法条件建设、物质装备和经费都受制于地方政府。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必然要按照当地经济状况及领导人的认识水平
决定司法机关的投入,甚至依赖于同行政管理部门的情感维系关系。②法院的部门利益与地方的团体利益实际上有一种相互依附关系。因此,司法权从属于地方,导致司法地方化,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法院无法独立,使地方保护主义盛行。
(二)、法院管理的行政化
我国现行的司法权运行机制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表现在法院宏观领体制的地方化及司法区依附于行政区的重叠设置上,影响了法院的独立;还表现在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的行政化领导。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官任职条件和薪金偏低,无特殊保障的社会地位,案件审批制度及行政性的法官等级管理体制,均与公务员无异。司法机关的管理没有自己的管理体制,我们的法官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几年前好不容易出台一个法官等级,但形同虚设,与工资待遇无关,法官的工资待遇还是以其行政级别计发工资。2002年,国家进行机构改革,现行法院审判管理过多的采取行政管理模式,审判权与行政权不分。一个案件到法院,立案时要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批;法官审理案件时,主审法官要主动向庭长汇报案情,请示方案,最后裁判文书还要报庭长、主管副院长审判;主管副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可以退回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认为无把握的,则要请示上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或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种层层汇报、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做法,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包括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两种形式,而现行法院内部
还有凌驾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之上的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必须服从。从而使独立审判名不副实,导致司法权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监督机构多而且职责不明
要确保司法公正,仅靠法官的自律是不够的,必须有完善的监督机制,不受制约和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腐败。我国现行的监督机制包括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包括人大监督、党委监督、检察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内部监督包括审级监督、告申监督、纪检监察监督、审判委员会和院长监督、庭长监督等,可谓形式多样。对法院审判的案件出现了错案追究责任制,由于各级法院在制定错案追究制度时,不问具体原因将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定为错案,并予以追究责任。因此法院为降低错案率,承办人为减少错案,稍微有争议或难于把握的案件,均向上级法院请示,进行沟通,以取得意见一致,这就只能使审级监督流于形式。现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未受严格的限制,并且许多当事人为避免承担二审受理费,对判决书不进行上诉,等判决书生效后再申请再审,规避有关法律。人大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是宪法赋予的一项重要职能,但现在人大却重在个案监督,对本应履行的职能却很少履行,坚持共产党领导是宪法规定的,而现在许多党委利用其领导权,主要是人事权,对法院工作监督的过宽或过细,常常要求法院领导及案件承办人带着案件到党委领导前汇报案件,使法院的独立性大打折扣。新闻媒体已普
及到社会的每个角落,新闻媒体通过揭露司法审判中的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等各种丑恶现象,实施新闻监督,有助于司法权的正常行使,但很多报道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和倾向性。
二、完善我国司法体制的建议和构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司法运行机制存在制度性障碍,需要通过进一步的司法改革实现司法权运行机制的重塑和完善,要改革必须明确改革方向即目标。进行司法改革要达到的目标什么?笔者认为,司法权的改革必须朝着更加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独立和权威方向发展。
1、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和具有至上权威的基础,是司法永恒的主题,也是司法改革必须始终坚持的根本原则。凡是有人群且存在利益分配的地方就有公正问题的发生,对公正的追求是人类的本性。公正包涵公平和正义。
2、司法独立。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独立审判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中作用的必然要求。体现了司法独立的三个特征:专属性,审判权只属于宪法、法律规定的法院,其他机关和个人无权行使;排他性,法院有独立作出决定的权力,外界无权干涉;合法性,法院执法以法律为准绳,只服从法律,不受法外因素的影响。③司法独立包涵内部独立和外部独立,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司法行政领导和上级法院的干涉和制约。外部独立即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法院外各种因素的干扰和影响。
3、司法权威。法治的社会最起码的要求是法律至高无上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机关以司法裁决的公正性和强制性,维护其应有的权威。司法权威表现为:最终裁决权,即司法权的行使过程代表社会正义的实现过程,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推翻现有的司法裁判;司法秩序的不可侵犯性,司法公正首先表现为程序公正,因此司法权的行使应严格遵从法定程序;仪式的权威性,法院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地方,因此司法活动必须体现庄重、庄严,审判活动要遵照法定程序和一定的司法礼仪,有条不紊地进行,如此才能体现法院的权威,维护法律的尊严。以上三点是相互关系的,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独立,司法不能独立,司法公正就难于保证,司法权威就无法树立,依法治国的方略也就难于落实。
对照上述目标,针对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统一司法权,保证法院的独立。司法权运行机制的优化与完善,首先需要有一个良好的宏观运行环境,由于目前法院的机构设置、隶属关系及司法人员的任免上,都深深地打上了地方的烙印,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因此,必须从体制上根除司法地方化对司法的不良影响,强化和完善国家的司法权,这样有利于排除地方党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不必要干预,实行垂直领导。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主要体现在中央对最高法院的领导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党委的领导方面,权力机关对司法监督也主要体现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各级法院的直接监督和制约方面。法院的功能是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法制在全国的统一,审判权理应实行集中领导。法院直接受地方党委领导,必然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限制,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党委干涉具体案件的审判等弊端。而将目前受地方党委领导改为法院垂直领导,将有效克服以上弊端,这既符合现行宪法的原则,又坚持了党的领导,在客观上、实践上也是行得通的。当然垂直领导不能把法院变成一个行政体系,必须确保每个法院得独立和法官个人的独立。其次,在人事管理体制上,必须改变地方管理法院人员编制的做法。要实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负责,
由省高院根据各地法院所实际承担的司法事务的多少,确定各地法院人员编制的办法,由最高法院统一掌握法官以及其他辅助人员的配置、调任、考评、晋升、奖励以及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分,强化法官保障,同时统一管理法官培训,从而有效排除地方可能对司法造成的干涉。再次,在司法资源管理体制上,实行中央统管,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直接决定司法财政经费的统筹,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法院所收取的诉讼费上缴中央财政,法院所需用款由中央财政拨付。法院所需用款主要包括日常开支和专项拨款,前者是指法官年薪和司法机关正常运转所需费用,后者是根据各地法院不同情况所申请的特殊办案经费、审判业务科研经费等。最高法院根据各地具体情况,逐级下拨给地方各级法院使用,法官待遇全国统一平衡,法院基本建设及装备由最高法院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以此避免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直接发生物质利益关系。
(二)、法院管理的非行政化,保证法官的独立。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的特点,其本质属性要求法官必须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享有全权审理、裁判案件的权力,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坚持法官审判主体人格上的独立。目前审判实践中普遍实行的案件审判制度的行政管理模式必须通过修改相关法律的方式予以改变,案件审判制度和审委会在过去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其不合理性已明显暴露出来,它使得法官权力虚化。从而使法官缺少责任心和荣誉感,进而产生不思进取、自暴自弃。因此,首先在权责的配置上要正确处理好法官的权责统一问题,摆正主审法官与合议庭、庭长、院长及审委会的关系,明确划分院长、庭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审判职责的范围。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院长、庭长只有参加到审判组织中来才能行使审判权。保障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承担责任。改革审委会的职能,审委会仅作为研究、总结审判经验的机构,不能决定具体的案件。其次是在审判管理方式上要规范化,合理配置各个环节的权力具体化、固定化,防止随意性,从而为审判管理权的正确运行打下基础。再次,在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上也要进行规范,要取消上
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个案请示汇报制度,即明确一个案件在没有结案之前,办案人员不得向上一级法院进行案件处理情况等方面的汇报,以避免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下级法院确实拿不准的,依照法律关于案件审判管辖的规定,下级法院可以要求移送上级法院审理,必要时上级法院可以提审。④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方面只能实行审级监督,在司法行政工作方面上下级法院应该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为避免上级法院利用其在系统领导中的优势地位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非制度性制约。必须让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和司法行政领导行为由申辩权,以促进上级法院更为审慎地行使审级监督和司法行政领导行为。第四是废除法官参照公务员管理制度,建立职业司法管理体制,推行法官职业化。目前我国推行了一套法官等级制度,但不够科学也过于细锁,上下级法院的法官等级应有差距,以避免出现低级法官改判高级法官的案件。因此,任用法官机制应改革,实行法官逐级遴选制,初任法官必须到基层法院工作,上级法院的法官必须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任,要使法官成为高素质的职业化群体,必须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位和物质保障制度,给予必要的资质、身份、经济保障,即严把
进入关,提高门槛;已任法官非有法定事由不得被剥夺审判权,通过崇高的法官地位和优厚的法官待遇,增强法官的职业荣誉感,使之成为一个来之不易的职业,既使法官能抵御利益的诱惑,又能吸引社会精英到法院工作。第五是法官应与其他工作人员分别管理。目前法院的法官和行政管理人员混杂,很多司法行政人员是法官却不办案,因此可将现有工作人员分流为法官、书记官、司法行政管理人员几个序列,并由专门机构统一管理。书记官、司法行政人员的工作是以法官的审判工作为中心的,为审判工作服务的,院长、庭长应以审判工作为重心,把主要精力放在履行法官的法定职责上,并履行审判管理职责即负责案件流程的监督、协助、疏导工作。
(三)、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从而不影响法官审案的独立性。
1、正确理顺法院与人大、党委之间的关系,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拥有勿庸置疑的监督权,法院非地方化后,全国人大统一行使对法院系统的监督权,明确监督的范围,取消其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人大可以通过具体案件发现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再予以追究,可以在人大中设立一个机构以公开的程序弹劾被追究的法官。赋予法官申辩权。制订专门的法官弹劾条例,对法官受弹劾的事由、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党委对法院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各级法院党委监督各级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上,指导法院机关党组织工作,以保证法院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党委不应该插手法院的具体案件审判工作。
2、法院内部监督应主要体现在审级监督上,取消内设监督部门,纪检监察的工作让独立于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去做,法院内设没必要专门设立审判监督庭,严格限制启动再审程序。为了保证案件质量,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可改革目前我国诉讼的二审终审为三审终审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只能实行审级监督,确保法院及法官的独立性。
3、司法机关与大众传媒方面的关系应理顺,没有新闻自由,就没有司法公正,传媒监督是社会公众对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权力的监督,传媒的监督权也是一把双刃剑,不能滥用。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规范防止大众传媒损害司法公正的机制,传媒对于法院没有审结的案件禁止发表倾向性的言论。并且最好不要对案件进行讨论,以避免以舆论代替审判,也不宜直接采访审判人员。媒体应仅限于针对法官的违法行为,不能对案件实体裁判内容的公正性进行过多的评判。与此相适应,法院审判应当更加透明、公开,使公众对法官的监督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①赵贵龙:《论司法权运行机制的目标模式》,《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
②孙迈胜:《论司法改革观念的定位》,《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
③董嗥:《论审判管理改革》,《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④韩暑:《人民法院内部影响独立审判的诸因素分析》,《人民司法》2000年第9期。

作者: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韩宁 魏志名


周琼 , 陈晓红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关键词: 其他人格利益 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人格权 类型化 案例指导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界定为“人身权益”,符合人格权本身的特点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与人格权相比,“其他人格利益”是一种反射的、消极的利益,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够明确。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在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同时,也从社会政策和法律政策的角度出发,在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等方面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了严格限制。为准确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可以考虑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类型化经验,在相关案例中对该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定限制条件具体化,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或者其他方式加以公布,为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引言:研究的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利益的侵害因此被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客体包括人身权和受法律保护的人身利益。[1]然而,与在法律上被明示规定、具有明确的内涵、外延和救济方式并且稳定性较强的人格权相比,学者们所称的“其他人格利益”往往是反射的、消极的,享有者无法请求他人履行,而只能在受到侵犯时请求法律的保护,稳定性较弱。因此,虽然《侵权责任法》将侵害“其他人格利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但与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相比,其应该受到更多限制,以确保在受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与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之间达至合理的平衡。
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4条的规定,对“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表现为对侵犯“死者人格利益”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超越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将更多的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例如,在侵犯“祭奠权”、[2]“生育选择权”[3]以及“担心感染狂犬病”[4]等案件中法院都判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张,体现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但是,“其他人格利益”毕竟不是人格权,行为人有时候很难知晓该利益的存在。而且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因此极易被伪装和夸大从而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肆意扩张。这不仅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而且可能造成行为人动辄得咎的局面。因此,笔者拟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更好地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
二、前提:“其他人格利益”的界定
“其他人格利益”是“其他法益”的下位概念。龙卫球教授认为:“权利仅限于指称名义上被称为权利者,属于广义法益的核心部分,其余民法上的利益均称为其他法益。”[5]结合人格权和法益的概念,可以将“其他人格利益”界定为:权利主体所固有的、与特定主体须臾不可分离的、受法律消极保护的利益。
在美国法上,有一个与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存在某些相似之处的概念:“纯粹精神损害”。纯粹精神损害是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医学的发展,在处理身体损害与精神损害相互之间关系时,由美国法院所创造的。最初,美国判例法将因身体伤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作为寄生的损害给予赔偿,前提条件是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成立;[6]而对没有身体损害的单纯的精神损害则不予赔偿。在“巴塔拉诉纽约州案”[7]中,法官首次突破了将精神损害作为身体损害附属的做法,对因过失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依据精神损害与身体损害之间的关系,美国法上的精神损害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对因身体损害所导致的非财产损害,即由此引发的对受伤者的身体和精神伤害的赔偿,如对痛苦或者失去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等的赔偿;第二类就是纯粹精神损害,即非由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在美国法上,损害财产一般不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财产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问题不属于非由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
鲁晓明副教授借鉴了美国法上的这一概念,认为“纯粹精神损害”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8]显然,这一概念的创设及其内涵的界定与我国法学界已研究多年的纯粹经济损失存在诸多相似之处。《瑞典侵权责任法》第2:4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作了如下界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9]
不过,笔者认为,借鉴美国法上的概念却不考察其在美国法上的渊源及内涵,容易造成张冠李戴的现象。而且以是否有权利受到侵害作为划分精神损害“纯粹”与否的标准并不适宜。德国法学家冯·巴尔教授认为:“非财产损失和权利侵害之间并没有内在联系。感情损失虽然会因为实体的损坏而产生,但是否实际产生却取决于个人的心里承受能力。而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真正要考察的并不是侵害所有权而导致的结果损害问题,而是人的精神痛苦在达到何种程度时才足以获得赔偿请求权。和纯粹经济损失不同,并不存在所谓的‘纯精神损害’。”[10]也就是说,在精神损害赔偿中需要考虑的是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问题。精神损害与特定人的人身之间具有密切关系,而与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没有成文法典,也就没有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上所谓的“权利”与“利益”之分;侵权行为客体是否是一项成文法上的权利并不是其是否获得赔偿的必要条件。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精神伤害”本身即是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客体。因此,美国法上的纯粹精神损害是为了解决身体损害与精神损害的关系而提出的一个概念,以该精神损害是否由身体上的损害所导致作为划分标准,而非鲁晓明所界定的以“是否有基础权利受到侵害”为标准。[11]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客体为“人身权益”。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同样采取了两分法,即人身权和其他人身利益。但是,侵害人身利益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等同于鲁晓明所称的纯粹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的这种做法,是基于精神损害本身与特定人的人身关系密切程度不同来考虑的,因而比较科学。因此,笔者建议,与其标新立异地采用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不如就采用《侵权责任法》上已经认可的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
笔者拟以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德国和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美国作为研究对象,考察两国立法和司法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以期裨益于我国的理论和实践。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以德国为例
《德国民法典》第847条即著名的“抚慰金条款”开创了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具体规定之先河。依据该条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类型主要是侵犯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以及诱使非法同居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第611条(雇佣关系中的性别歧视)、第651条(违反旅游合同)以及第824-826条(分别为信用的危害、诱使发生性行为和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害)也规定了非财产损害赔偿。除此之外,《德国版权法》第97条、《德国航空法》第53条、《德国核能法》第29条、《德国航海法》第40条等都有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2]虽然规定了种类繁多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但由于缺乏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加之《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关于“仅在法律有所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金钱赔偿”的规定,法律在应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扩张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面对上述问题,《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正是采取对这一条款进行扩大化解释的方法来应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日益增多的挑战:第一,将某些精神损害解释为一种健康损害;第二,创设一般人格权概念,并且将之解释为该条款所指的“其他权利”。
(一)健康权的扩张及其限制
根据德国法学界的见解:“医生为逃避损害赔偿义务而使病人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之内遭受身患癌症的恐惧,属于第823条第1款的范畴……在此之外,休克损害,如因获悉配偶死亡的消息而发生的休克损害,也属于健康损害。”[13]另外,“如果将健康侵害的界限置于一个较低的水平之上,那么第823条第1款可以被有效地用来应付来自环境的致害行为”。[14]由上可见,纳入“健康权”损害范围而给予赔偿的,包括休克损害、[15]精神恐惧以及环境利益受损所致损害这三类。
虽然心理健康和生理健康同样重要,但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极易被伪装和夸大,因此与一般生理健康受损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相比,对这类健康权受损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的限制要严格得多。例如,对休克损害而言,与类似情况下的通常反应相比,受害人所遭受的医学上可以识别的心理或身体疾病要严重得多,并且持续时间要长得多;休克必须不能表现为不合理的或者扩大化的反应;如果遭受休克损害的人是第三人,还要求直接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必须有亲近的个人关系。[16]也就是说,与一般的健康权受侵犯相比,对心理健康受到侵犯事实的认定更为严格。在因果关系上,“蛋壳脑袋”理论这一适用于人身损害因果关系判断的理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例外更多。冯·巴尔教授解释为:“这一规则虽有例外(特别是在那些不过是通常的琐碎小事却导致了无法想象的严重后果的案件中);而精神上的受损倾向不如身体上的受损倾向那样受到重视也是事实。”[17]对直接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亲近关系的要求,一方面满足了可预见性的规则,另一方面也防止了损害赔偿范围的过度扩张。
(二)损害一般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限制
一般人格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法院通过“读者来信案”、“骑士案”、“录音案”以及“索拉亚案”等案件的判决所发展起来的一个概念,[18]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如口头和书面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19]德国学者“菲肯彻将一般人格权(同营业权)称为‘框架权利’”。[20]然而,在德国民法学者对民事权利的性质和类型的讨论时却并未涉及所谓的“框架性权利”。也就是说,这类权利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而是权利之外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作为一种权利类型而提出的所谓‘框架性权利’,在德国民法中,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侵权行为法领域。”[21]“这一权利的特征与这款(指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其他权利是不同的。对一般人格权的侵犯不能很容易的在事实上成立。”[22]这是因为,一方面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比损害特别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严格;另一方面,法官在判断责任承担时还要进行利益衡量。详而言之:
第一,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德国法上的过错责任构成包括法益侵害、可归责性、违法性和过错四个要件。在违法性判断上,德国理论界存在“结果违法性”和“行为违法性”两种观点。“行为违法性”是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切人都应当遵循的不侵害他人的一般义务”。[23]而关于“结果违法性”,德国学者则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违法性并不是什么疑难问题,因为原则上,行为符合侵权的事实要件即指示出其违法性,也就是说,只要没有特殊的排除违法性的理由,对法益的侵害总是违法的,这就是所谓结果违法学说的内容”。[24]“结果违法性”学说对“违法性”的判断采取的是一种推定的方式,并不积极去判断“违法性”要素;而“行为违法性”学说则要积极地去判断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然而,这一“指示违法性的原则不适用于框架性权利。对这些框架权利还必须对违法性进行明确的确定”。[25]由上可知,对侵犯法律明确规定权利的行为采用的是“结果违法性”学说;对侵犯“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的行为在违法性的判断上则采用“行为违法性”学说。也就是说,侵犯他人人格利益的事实并不能表明行为具有违法性,还需要考量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而对义务之存在与否及其限制的判断应当受制于政策考量因素。[26]
第二,一般人格权在位阶上低于人格权,而且稳定性较弱,内涵、外延均不甚明确,边界很难被行为人所知晓,因而很可能与他人的人格权在同一层面上产生冲突。[27]若动辄让行为人承担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责任,会妨碍其行为自由。因此,“在认定非法侵害特别人格权时,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需权衡财产利益,但在认定非法侵犯一般人格权时,权衡财产利益就是必要的”。[28]“尤其是在媒体侵权的情况下,被告的言论自由可能处于危险之中。”[29]甚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在一项有关一般人格权的判例中说:“利益权衡原则必须具有决定性意义”。[30]也就是说,德国法上侵犯一般人格权是否构成侵权,是个案考察和利益衡量的结果。
四、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以美国为例
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侵权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有着根深蒂固的判例法传统。在美国法上,法官在决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并不考察原告某项具体权利是否被侵犯,因此不存在本文所讨论的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是,美国法在处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所考虑的一些法律政策因素以及所采取的一些限制手段亦能为我们处理类似案例提供借鉴。下面分述之。
(一)规则层面的限制
从总体上看,美国法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身体影响规则的限制
在美国法早期,精神损害被作为身体损害的寄生损害看待。如果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不成立,即使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也不能得到赔偿。也就是说,美国法意义上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在这时是不存在的。这一规则过于严苛且欠缺公平性。因为遭受了一般的身体伤害就可以获得赔偿,而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却不能获得赔偿,对受害人十分不公平。后来,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身体)影响规则”,即受害人在虽然只有轻微的身体伤害但却伴随着严重精神伤害的情况下也可以得到赔偿。例如,在“波特诉德拉威尔和WRR公司案”[31]中,法院判决原告背部轻微的伤害或者眼中落入的灰尘都可以成为足够的“影响”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此后,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影响”的解释越来越作扩大化处理。在“大都会北线通勤铁路公司诉巴克利案”[32]中,原告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条件下长期暴露于含有石棉的空气中,因担心感染癌症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案的争议就在于仅仅是暴露于含有石棉的空气中而并没有感染的症状是否构成“身体影响”。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随着实践的发展,对身体影响规则的限制逐渐发展成为要求有身体上的症状或者是在医学上可以诊断的疾病,如有恶心、呕吐、流产等症状,或者符合美国精神病学会的《精神障碍病人的诊断和统计手册》以及国际疾病分类中《精神障碍辞典》所规定的创伤后压力综合征(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的症状。然而,由于个体的精神和承受能力的不同,有些人特别容易出现PTSD所描述的症状。如果不考虑这些个体性因素,对被告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具有“正常毅力”的人才能获得赔偿。除PTSD之外,法官也给予那些症状被相当模糊地描述为“沮丧”的人以赔偿。[33]
基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美国法院一般会要求精神损害是由身体损害导致的或者具有某种可以识别的身体上的症状,以证明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和严重性,从而避免虚假诉讼,危及行为自由。
2.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可预见性规则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美国法上各种类型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为人对精神损害的发生及其严重程度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是法官和陪审团考虑的重要因素。其中,这一规则突出表现为当事人特殊关系规则。
当事人特殊关系规则适用于在精神损害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法律地位或者先行行为而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案件。这种特殊关系决定了行为人对受害人精神上的健康和安宁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对受害人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具有较高的预见性。在美国法上,这种特殊关系通常包括医患关系、邮局与收信人的关系、停尸房与死者家属的关系等。例如,在 “莫丽恩诉凯瑟基金医院案”[34]中,一位已婚妇女被诊断为患有梅毒,并且医生叮嘱其将这个诊断结果告诉丈夫,并建议其丈夫做检查。此后,该患者和丈夫彼此怀疑对方有婚外性行为,最后导致婚姻破裂。后经复诊,夫妻双方都没患梅毒。丈夫起诉到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终审判决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法官认为,原告是被告过失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原告的精神损害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因而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在判断被告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时,有两个限制性因素需要考虑:一是被告方是否负有照顾原告方精神安宁的义务,这主要是由我们对这种关系的理解所决定的;二是被告方对多大范围内的人负有此种义务,只有与被告方有关系或者被告对其负有义务的人才能获得赔偿。[35]
3.因果关系的限制
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争论的焦点问题。
早期在处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被经常引用的“米切尔诉罗切斯特公司案”[36]中,法官否认原告诉讼请求最为重要的理由,就是流产并不是被告过失行为的直接后果,而是意外的、不寻常的情况结合一起所导致的。而在后续案件中适用的“危险区域规则”也是通过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有所突破而发展起来的。在“罗布诉宾西法尼亚铁路公司案”[37]中,原告驾车回家路过铁道时,后车轮被路口的车槽卡住了无法前行,而该车槽本是因为被告的过失才出现在这里的。原告尝试了几次移动汽车都没有成功。正在此时,被告的火车驶来,原告在火车撞上她的汽车前几秒钟逃离,并亲眼目睹了她的汽车被火车撞得支离破碎。原告躲过了火车,没有遭受身体上的伤害,但却因惊吓导致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此后无法哺育自己的婴儿,并且不得不放弃了自己的养马工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满足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前两个限制条件:即被告有过失,原告有身体上的症状;但更为重要的是,法官认为被告行为是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因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个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关键在于法官和陪审团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定。在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科学的发展使得医学可以更好地确定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法律因果关系(英美法上通常称为“近因”)的认定则是一个融合了法律政策、利益衡量等众多考量因素的结果。
4.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上述三种限制,适用于遭受精神损害的人是直接受害人的情形。如果遭受精神损害的人为间接受害人,美国法上还有专门的“狄龙要素”规则予以限制。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8年1月12日,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通知,现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一九八七年十月起可以将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各级工资标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下同)均提高10%,也可以在不超过工资标准提高10%的增资总额范围内,将增资总额的大部分用于提高工资标准,小部分用于调整中小学教师内部的工资关系。
二、提高工资标准的范围。小学、幼儿园、普通中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和初等成人教育学校(含教师进修学校)的专职教师,以及属于事业编制的少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站的专职教师。原为教师,因工作需要调做学校、幼儿园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可以按提高的工资标准执行。
三、提高工资标准的人员调离上述单位后,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即行取消,并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
四、首次受聘职务的中小学教师,补发工资分两段计算,一九八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的补发额按提高前的工资标准计算,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的补发额按提高后的工资标准计算。
五、企业办的中小学、幼儿园等同类学校是否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由企业自主决定。
六、中小学民办教师的工资或补贴标准是否提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在地方的单位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和初等成人教育学校等,均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