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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权利物权化的思考与立法建议/涂斌华

时间:2024-07-22 16:0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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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权利物权化的思考与立法建议
 
涂斌华 高富平?


内容摘要:由于我国的特殊的国情与历史背景,我国现行的自然资源利用机制及立法存在着许多的弊端与缺陷,本文在层层剖析其成因与症结的基础上,对整个与自然资源有关的诸多权利加以体系化,分别针对资源与资源性土地提出了资源利用权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两项自然资源权利,同时对这两种权利的物权化的必要性与具体权利设计进行论证,在当前制定物权法之际,试图为我国整个自然资源权利利用机制与法律规范体系提供思路及解决方案。

关键字: 资源、自然资源、资源性土地
一、绪 言
自然资源,从最广泛意义上说包括在改造自然与征服自然过程中自然界中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但是,考虑到土地在人类生产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尤其是土地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同时为了便于本文的论证与权利设计,作者拟将自然资源划分为两大部分即土地与除土地以外的其它资源简称资源并在此基础上对资源作一个限定性界定。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对资源的定义是:资源指自然界一切可以被人们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如矿藏、水流、动植物、能量等等。
虽然这些资源均依赖于土地,但是资源事实上是可以与土地分离或相对分离的,或者具有独立于土地的价值,同时由于资源本身具有价值性、稀缺性与可支配性,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尤其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说,资源具有独立性,是可以也应当与土地相分离的。因此,在本文中,自然资源这一概念作为资源与土地的总称,而资源则必定不包含土地。
而对于土地,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实际上,这里未利用土地并不是按照用途分类,而是按照是否已经为人类所利用,它对应的应当是已利用土地。我们认为,与农用地、建设用地并列的应为资源性土地。
所谓资源性土地,是指土地地表或地层中含有某种或某些自然资源并能为人们开发利用因而获得资源性的一类特殊性土地。资源性土地属于土地的一种,同时,这种土地与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不同之处在于,农用地与建设用地的价值却基本上是对土地本身和空间的利用,而资源性土地的价值不在于土地本身,乃在于其蕴含的资源或特殊用途,譬如含有矿藏的土地,其价值在于矿藏,而不在于土地;依照我国现行立法,结合作者的归纳,资源性土地在我国,大致包括矿地、荒地、林地、草场和滩涂等。
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依赖的基础,对其进行有效与合理的利用不仅关系到产业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关系到一国经济能否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质量。
我国自然资源虽然很丰富,但是人均占有量很低。同时,对于非常有限而宝贵的自然资源,一方面出现大量资源性土地闲置现象,使其应有的资源效益到不到充分发挥;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已经或正在开发的资源,在实际的开发和利用中效率很低,又存在大量的短期投机行为,资源浪费现象普遍而严重,已经导致了严重的生态环境恶化(譬如一九九八年特大洪灾)和资源危机。甚至在某些地区、某些场合下 ,许多资源由于认为原因即将或已经丧失其资源属性,这无疑是很令人痛心的。
而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令人痛心的资源利用现状,原因是多方面。但是,我国现行自然资源利用机制的种种弊端及相应的立法体系的重大缺陷,无疑是首要原因。
应该说,我国将自然资源纳入法律调整,有一个认识和演变的过程。直到近现代以前,我国对自然资源的利用非常有限,甚至认为资源是可以无限供给的,因此没有把它上升到财产的角度来加以规范和保护。随着人们认识和征服自然的能力的不断提高,以及资源减少、环境恶化等问题的出现,立法者开始认识到自然资源的财产属性,并采取一系列措施对之进行规范和保护,确立自然资源的利用机制。
目前,我国的自然资源利用机制采用国家或集体集中所有,私人分散利用的双重权利安排方式。诚然,在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基本性质的大前提下,这种权利安排在理论上无疑是恰当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是,在双重权利安排体制之下的双方权利主体的权利界限法律规范未与明确或不当。
国家或集体作为自然资源的所有者,但事实上由于国家或集体的虚拟人格性在行为能力上的局限性,又不可能真正的去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种种权能,这就必然导致国家或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事实上是一种“虚所有权”的现象,而资源利用和保护最重要的是有人行使权利,因此国家或集体必须将其所有的自然资源交由私人来进行具体的开发和利用。但是,事实上,由于我国与资源立法体系中的许多限制性规定导致实际对资源从事实际利用和开发的私人并不拥有对其正在开发和利用的自然资源的许多基本且核心的权利,即该私人所享有的权利并未物权化,这就最终导致了在自然资源领域中的“所有者缺位”的现象,而这就是造成我国自然资源利用现状的根本原因。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从而促进我国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我国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这是值得我们长时间去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作者通过对这一课题的长期关注与思考,针对我国自然资源利用机制的弊端和立法缺陷,在层层剖析其成因与症结之后,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对整个与自然资源有关的诸多权利加以体系化,并分别针对资源与资源性创立了资源利用权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两个概念,同时对这两种权利的物权化设计提供了思路。而这一思路如果能在现在或将来的我国资源立法中起到借鉴作用──哪怕极其微小,这是我所希望看到的,也是本文写作的目的和意义所在。

二、现行自然资源权利利用机制与立法之弊端与缺陷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很重视对资源以及资源性土地进行利用和保护,并很早就着手从事该领域的立法规范工作,在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中都有资源与资源性土地保护的专条规定。1982年宪法明确规范我国土地、资源性土地和资源的归属和保护,确定了矿藏、水流的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除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也归国家所有。1986年民法通则对资源和资源性土地归属、利用和保护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范。随后,一些重要的资源与资源性土地的单行法规也相继出台,如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1998年4月修订)、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订)、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1988年12月、1998年8月两次修订)和水法(1988年1月通过)。立法速度之快、数量之多都是前所未有的。
但是,上述这些我国现行的资源法律法规,大都制定于八十年代中期,当时一些改革思路、方向和措施都还很不明确,其不可避免地带有这一时代局限性的烙印,带有过渡性,也存在许多缺陷。
一方面,单就《民法通则》来看,资源和资源性土地规范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和政治色彩,表现在:(一)、忽视甚至否认资源与资源性土地的财产属性,未将其作为民法上财产的一种,其直接后果是使资源与资源性土地长期处于闲置或粗放利用状态,造成极大的浪费。(二)、在分散利用权利安排上,没有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规范,资源利用权或使用权仍然受到身份的限制,开放式契约式分散利用方式还没有建立起来。(三)、即使存在分散利用机制,但并没有因此形成可处分的使用权,特别是在可流转的土地使用权创制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物权化或财产化的过程并没有实现。(四)、以所有制来区别对待,当事人处于不平等地位,完全背离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另一方面,在我国现行的资源法律规范体系中无一例外的都是采用管理法思路对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加以规范,而这一思路是与资源的市场效益要求是根本相悖的。各单行资源法除了经过修改的《矿产资源法》较好地适应了市场经济的要求之外,其它如《草原法》、《森林法》等均纯粹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立法,规范行政机关如何监督管理,确保资源的有效利用,而不是从赋予分散利用人物权,规范和限制权利行使的角度达到资源利用规范的目的。
  应当说,在传统的法律框架下也是将资源分散到各个主体手中利用的,但并没有真正实现物权化。这主要是因为传统的分散利用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非契约化的分配权利,产权的约束功能没有建立起来。传统的分散利用是公有制资源内部权限的划分或分配,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之间没有建立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界限,对资源的使用不仅是无偿,而且使用权人对资源利用效率与利用者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分散利用形成的权利既没有约束机制,也没有激励机智,不具备一般物权或产权应当具备的界定权利、义务、风险和责任的功能。
使用权人享有的权利没有完全物权化。完全物权化的权利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权利人有自主、排他支配权;二是该权利主体不具有身份性。物权或产权的另外一个功能是可以实现资源的流转和配置,也就是想利用的人可以取得资源利用,不想利用的人可以将手中的资源转让给他人利用,以即该权利须具可流转性,这种流转的结果是使资源不断地寻求最能有效利用它的人,使其得到最大化的利用。而我国目前的分散利用机制,利用人并不能处分其权利,且资源使用权利主体资格受到国家法律规定的所有制的严格限制。
  第二,资源和资源性土地的利用存在空白地带。这涉及到现实中许多资源或资源性土地没有被明确到特定的主体,出现许多无利用主体资源、公共资源,使资源闲置、浪费。在理论上,凡是可以利用的或能够利用的资源都应当设定特定的利用人,是所有的资源得到利用。但是在我国过去长期的实践中,很多时候、很多地方宁可任其闲置荒芜,也没有意识到或不愿将其分散到明确的主体使其利用。
  第三,资源和资源性土地利用后果外化现象非常严重。资源利用后果外化是指资源利用人只获得资源有用的部分,而将有害部分转嫁给社会或他人;资源利用人的滥用资源(滥砍、滥伐、过度利用等),导致资源退化、环境恶化等严重威胁人类的结果。一方面,这种外化现象的产生,是由于许多资源没有确定的利用主体,而是处于公用状态,资源利用人不承担利用资源后的后果。另一方面,由于资源利用权未实现物权化,资源利用人没有土地使用权或没有长期的使用权,致使利用人不愿付出防止资源利用后果外化扩大的成本,因此又加剧了这种资源利用后果外化现象。
  资源和资源性土地具有社会性、公共性。因此,实行国家所有或农民集体所有有利于确保全社会对资源的利用或使用权。但是,资源和资源性土地的利用必须建立一种秩序,这种利用秩序的核心便是产权,即界定每一个利用主体可利用资源或土地的范围,并赋予其稳定的排它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在法律上并不能直接实现对特定资源和土地利用,而需要将其范围内的土地和资源分散到特定的主体,赋予其明确的权利,才能实现产权明晰化的功能。在这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并不是实现产权明晰化的绊脚石,而是一种工具,国家或集体作为所有权人可以设定物权的方式,将其范围内的资源和土地明确到特定的主体,赋予其物权权利,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本文称将国家和集体范围内的资源和土地分散到特定主体并赋予其排他支配权的过程,称为资源和资源性土地的物权化。
  实质上,物权化有一个特殊功能就是将不可直接交易的资源归属权转变为可交易、民法上的财产权;物权化的目的或要求在一定范围的主体与一定范围的资源或土地之间,建立一个一一对应的特定的排他支配性法律关系。
  而我们在此提出的资源和资源性土地物权化的思路,就是针对上述弊端提出的,旨在重建我国资源和资源性土地利用秩序,使所有资源与资源性土地都得到充分、合理且有效的利用。
    三、资源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物权立法建议
  物权制度或财产制度不过是国家为了对人们的物质利益以及实现这种利益的意志给予承认并提供强制力保障而采用的一定制度化形式。我国资源归属状况决定了我国必须通过分散利用并使之物权化的方式实现资源的利用,并以此为思路设计我国的资源和资源性土地的物权体系。
  为了设计一个可行的自然资源的物权权利体系,作者在前述资源和资源性土地概念界定的基础上提出了两个基本权利,即资源利用权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
所谓资源利用权,是对资源的排他获益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它民事主体依法或依合同或依照行政许可而获得的获取某种特定资源的权利。与其它权利不同的是,资源利用权实质上是对土地上的资源的获取权,其内容与目的是获取包含土地中的资源,而非利用土地本身。
  在我国现阶段,我们认为至少资源利用权应当包括林木采伐权、放牧权、捕捞权、狩猎权、探矿权、采矿权和采集权等权利。当然,由于资源的多样性决定了资源利用权种类的多样性,同时,由于科技的发展或社会的变革,也可能在将来产生更多的新的资源利用权。
  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占有、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获取其资源性收益的排他享用权。资源性土地使用权重在对土地或土地覆盖物(如水面)的开发、利用,获取其开发利用所得成果的权利。
  正如我们前面对资源性土地的定义,资源性土地本质上是一种土地,只是由于其具有特殊的用途、价值,才具有资源属性。而利用这些资源实际上就是对土地本身的利用或者离不开对土地的占有、使用。  
按照土地的资源属性的不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包括林地使用权、草场使用权、荒地使用权、水面使用权和矿地使用权等权利。
  资源利用权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作为我国自然资源分散利用形成的物权,均是我国自然资源得以利用的必然选择。在我国,由于国家拥有所有矿藏、水流资源和大多数的资源性土地。从法律上说,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可以直接进行开采和使用,但是,事实上,除了金矿、铀矿等少数矿藏应当有国家自营开采外,国家不经济也不可能对所有的资源进行自营开采。即使是那些国家自营开采的,也须交由特定的企业去完成。因此,国家的资源必须通过分散的利用权或使用权才能得到利用,
  资源利用权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具有独立性、排他性、对世性,它不仅赋予对资源或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且可以排除任何不法干涉和妨害。尤为重要的是,权利人还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权以转让、出租和抵押等方式处分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和资源利用权。也正是因为这种可转让性,使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和资源利用权获得民法上的财产属性。
从权利的法律性质上看,资源利用权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均属对他人所有之物的享用权,根据物权法的一般原理,资源利用权和资源性土地使用属于他物权、用益物权的范畴。但是,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或资源利用权不同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用益物权,不是私人之间的一种权利安排,也不是非所有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安排,而是抽象的所有权人与具体的所有权主体之间的权利安排。在此,我们不可能完全按照传统用益物权的思路来设计我国的资源利用权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
资源利用权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是有义务的物权,一方面表现为对所有权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另一方面表现为期限性,一般来讲,资源利用权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都是也应当有期限的,至于具体期限,可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又当事人约定,但当事人约定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无效。
资源利用权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资源利用权不以占有利用土地为内容或目的,而以取得或利用土地负载的资源为目的;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则是通过对土地本身的利用而获取某种生产物。由于这一权利要求本质上的区别,使得这两种权利存在一些差异。
首先,权利性质不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属于以占有土地为内容的用益物权范畴,而资源利用权本质上属于大陆法系地役权的一种(取石,采集等权利),相当于英美法中的获益权和许可权。
这种差异导致我们在设自然资源利用权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自然资源分散利用权。一般说来,对于可更新的资源适宜或应当赋予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使其自主地更新以实现对资源的长期利用。例如草原、森林,仅仅赋予放牧权或采伐权,可能导致资源的青黄不接,最终导致资源枯竭。而对于矿藏等不可更新资源,则一般只能设定资源利用权。同时这种资源利用权的设定,应当有利于资源的更新与再生。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践行群众路线是司法人民性的体现,当司法切实贴近群众,为群众所观察;切实依靠群众,为群众所理解;切实维护群众,为群众所认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就“自发性生成”。然而,在复杂的司法实践面前,司法理想主义永远面临不可思议的问题。涉诉矛盾纠纷、涉诉信访不断增加,网络舆论的集体性指责,几乎是每个基层法院都不得不应对的压力。我们相信,落实好群众路线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根本路径,这是宏观的结论,但肯定在中微观的操作层面上还有我们没有注意到的东西,否则,就不会出现当审判人员劳心劳力,甚至事无巨细地审理每一起案件时,而当事人不领情,“出力不讨好”的情形。笔者认为,群众路线要求司法具有包容性、开放性,只要群众的需要就是司法的需要;而就司法本质而言,司法需要必要的理性的限度,有所为有所不为,当司法不加节制地把所有矛盾纠纷都纳入自己的处理范围时,就会出现有心无力的疲软状态,大大降低司法效率和司法质量,进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一、对司法的再认识:为什么司法需要限度?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法治”成为当下社会管理体制创新中的核心概念之一。我们在接受法治科教育时,对法治的基本理解是:法律至上,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任何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学者们也把“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法治的最高圭臬而引进来,鼓励法律实务者负起“铁肩担道义”的社会责任。但是,司法应该无所不在吗,司法应该是万能的吗?即使是当今最完备的法治国家里,恐怕也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正所谓“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对凯撒”,司法只是社会管理方式之一,而非惟一,只是比较规范,而非全能规则。



当我们对司法有了如上比较客观的认识,才能更全面地认识法院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位置和作用:法院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机关之一,但不是惟一机关;法院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实践者之一,但不是万能裁决者;法院能够依法受理各种矛盾纠纷,但并不是所有矛盾纠纷在法院都能依法得出清晰的结论。



所以,司法是有限度的。这种限度首先来自对司法规律的科学认识。司法的前提在于有法可依,法院面对每一件纠纷时,必须对其进行法律事实的归纳,然后对照法律规定得出结论。即使是所谓的自由裁量、内心确认等情形,也是建立在对事实的全面把握、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这样基础之上的。[1]问题是,①是否所有的行为规范都必须上升到法律层面?人类社会行为是极其复杂的,立法机关对各种行为的归类和规范,永远只能是一部分。这就是法律的不全面性。实际上,法律的不全面性并非立法机关立法技术差、立法水平低所造成,这种不全面的立法恰恰是对法治本质的尊重,即法律不是万能的。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看,真正的法治也不过一两百年而已。那么,在没有“法治”的社会制度里,人类文明不是也得到长足的发展吗?由此,我们肯定,除了法律,还有过多的非法律层面的规则在约束着人们的行为。②法律规定是否是最正确的?法律条文的规定一般包括事实假设和法律结论两个部分,即对特定的法律事实表明司法态度。我们知道,这里的法律事实是一种要件事实,并非真实存在的事实。审判人员的工作之一就是从真实存在的事实中抽取要件事实,然后才能得出法律结论。要件事实的抽取或归纳,是完全客观的吗?实际上,不论审判人员意识到如否,其在抽取要件事实时,总会有一种主观价值判断在里面,造成要件事实和客观事实可能存在一定差距。对于当事人来讲,总喜欢在细枝末节上讨价还价,埋怨审判人员没有考虑一些他们自认为很重要的事实因素。所以,当我们依据归纳出的要件事实而逻辑地作出司法裁判时,得出的也只是对某类纠纷的一般看法而已,是否是与该具体纠纷最切合的结论,还不能轻易判断。当我们强调在司法过程中考虑群众的看法和感受时,初衷也在于此。



司法资源紧张、司法成本高也是应该坚持司法限度的重要原因。案多人少是近年来一直困扰基层法院的难题,这实际反映:①社会矛盾纠纷增加迅速,但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机制没有得到相应的完善。前面提到,法院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实践者之一,这是法院的职责和社会责任,我们义不容辞。但是,法院不是“全能冠军”,不是任何矛盾纠纷在法院都能得到圆满解决。建设法治社会,也不是建设“法院治理下的社会”。而令人沮丧的是,许多应能够在其他组织下解决的纠纷,特别是貌似民事案件的纠纷,都被以“法治”的名义推到法院,让法院给个说法。比如劳动争议案件,笔者两年来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只有一件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实体裁决,其余均已超过受理期限等理由不予受理,使所谓的劳动仲裁仅仅成为法院受理的程序性前提。②司法原有的程序性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加的化解矛盾、维护权益的需求。法院受理、审理案件必须遵循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立案条件、答辩日期、送达方式、庭审程序等等,这些程序的遵循是需要时间的,因此,法院审理案件首先需要保证的是正义,而非效率。[2]不过,尽管法律以维护社会正义为旗帜,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还是有一定区别的。简而言之,社会正义是社会成员对正义实现与否的看法;而法律正义则是法律规定的正义。从立法过程看,现代法律的形成主要是民意的集聚,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在基本价值取向上应是一致的。不过,正义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鉴于前面提及的要件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差异,两种正义有所不同也就不奇怪了。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和应诉时,在其内心还有“个别正义”的概念,即认为自己是有理的,法律应该支持自己的“个别正义”。而这一个别正义往往与法律正义、社会正义还有一定差别。正因为对正义本身有不同理解,而司法活动最后只能有一个非此即彼的结论,那种“胜败皆服”的结果是基本不存在的。③小标的纠纷与高成本司法的冲突,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诉讼法在立案审查方面没有规定权益标的额的限制,只要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有明确的被告,都可以起诉到法院,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法院应当受理。我们知道,司法是高度规范的纠纷处理方式,诉讼的启动,不会因为涉案标的小而在程序上有所减损。换言之,对小标的纠纷的予以诉讼处理的成本并不低于大额标的案件。现实生活中,小标的纠纷在数量上又占有绝对优势,牵涉更多数量群众的利益(而非利益数额大小)。这种情况下,按部就班地走诉讼程序,一方面在化解纠纷方面不经济,效率不高,另一方面可能会影响其他更重大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解决,阻碍了更多社会正义的较快实现。



二、有限度的司法是对群众路线的科学落实



首先要明确的是,坚持司法的限度不是推脱司法职责,而是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司法目标。人民司法为人民,指出了:①司法权力的属性;②司法服务的对象;③司法的根本立场。而对这三个方面予以落实的根本方法就是走群众路线,把是否维护好、实现好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衡量工作质量的根本标准。但是,就人民法院而言,这仅仅是一种政治宣示,没有多少实际操作意义,因为任何一个公权力机关,都应该以此为政治指引。一般而言,走群众路线就是要更加贴近群众的生活、更加聆听群众的声音,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工作姿态。人民法院作为群众利益的判断者,贴近群众、聆听群众,对于公正司法,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度是十分必要的。比如,马锡五审判方式、陈燕萍工作法,都是群众路线在司法实践中的生动落实,得到了人们群众的认可。但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走群众路线(根本指向),并不意味着对群众的各种纠纷都不加甄别、事无巨细地全部纳入法院受理范围,惟有有所为有所不为(方式方法),才能实现维护群众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根本目标)。


这里的有所为有所不为,就是要坚持好司法的限度:①没有必要把所有矛盾纠纷都纳入到诉讼中,即使法律规定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把那些标的额度小、法律关系清晰的纠纷,协调其他组织,如劳动、工会、工商、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处理。这与法院自身设立的诉前调解机制还有所不同,诉前调解实际还是法院司法资源的一部分,没有改变法院面对社会矛盾纠纷“一家独撑”的局面。②尊重司法规律,正确区分司法创新与标新立异。面对不断增加的社会矛盾纠纷和多元化的法律需求,人民法院工作需要创新,但是这种创新必须尊重司法的基本规律,不能危害到司法公正,不能动摇司法的公信力,否则只能是标新立异、哗众取宠。人民法院走群众路线,需要法院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走向社会,这种开放,在于司法过程的开放以及虚心接受社会各界对司法的监督,此为群众路线的根本。但是,我们不难发现有的法院有舍本取末的现象。③树立司法自信,敢于为群众利益站稳立场。司法的限度不仅仅是不要做什么,更重要的是把限度内的事情做好。当前涉诉矛盾纠纷很多,需要我们认真反思:为什么本来属于其他机关不作为或乱作为的纠纷,最后成了法院“审判不公”的纠纷;为什么法院依法审判的案件,最后成了法院“亏理”的案件;为什么我们以和谐司法为目标处理纠纷,最后却让公众解读为枉法裁判的“河蟹”司法?回到群众路线这一主题上,就需要从维护好群众的根本利益立场出发,敢于依法判案,心底无私天地宽,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社会的评判。



前面对群众路线与司法限度关系的分析,实际也涉及了司法公信力的问题。所谓司法公信力,就是人民群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程度,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走群众路线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根本方法,但是要以坚持理性的司法限度为前提,防止迷失司法的“自我”而适得其反。这里要提出的是:司法公信力是法律方法问题还是法律文化问题?换言之,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主要是由于司法产品的质量不高而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还是当下社会情境下还没有完全确立法律的信仰地位,以致于法律工具主义的盛行?我们看到,随着普法活动的深入,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不断得到认同。如何理解当前公众的法律意识?


笔者认为,这种意识仅仅是一种对法律的初步了解和认识,而且是选择性认识,即往往从有利于己的角度来表达对法律的理解;一旦自己的理解或主张,得不到法院的认可、支持,就表现出对法律或法院的极大蔑视,甚至通过过激手段发泄自己的不满。笔者对网络上一些有关司法的负面帖子进行了初步梳理:①喊冤型,对自己的案情进行陈述,请求社会公众的舆论支持。这种帖子,如果陈述事实比较全面的话,应该对促进法院提高司法水平有一定督促作用。②斥责型,不讲事实,直接用夸张的语言指责某法院或某法官司法不公。值得注意的是,许多跟贴也不分青红皂白地“灌水”,人为扭曲舆论导向(信任危机成为当下社会心理的主要问题之一),唯恐天下不乱。③攻击型,没有任何理由,直接对法院、法官进行人身攻击或威胁。笔者曾看到一三轮摩托车贴着“某某法院是×××,某某院长是×××”的标语招摇过市,这难道就是中国法治的真实写照吗?当司法职业没有基本的尊严时,何谈建立公信力?这实际反映了这样的问题:①司法信任机制没有得到有效建立,这种机制主要是沟通机制、反馈机制和保护机制。司法活动启动以后,如何与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成为当前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有时候往往由于审判人员不经意的举动或不耐烦的表情,都会刺激当事人敏感的心理;对当事人的疑问或不满如何进行疏导,这里主要指信访问题,不能给少数当事人形成“信访不信法”的习惯;审判人员是公务人员,但也是普通公民,当审判人员受到人格攻击或人身威胁时,应该得到有力的保护。②对司法的依赖与对司法的信仰不成正比。许多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他组织,在面对人民群众的矛盾纠纷时,不是想如何尽力化解纠纷,而是告诉他们到法院诉讼。有的行政部门领导是如此做群众工作,并认为自己是有法治思想的表现。实际上,这些做法都是以所谓“法治”的名头,把社会矛盾纠纷不加区别地推向法院,使法院从最后一道防线成为第一道防线。一旦法院不能完全解决这些矛盾纠纷时,这些矛盾纠纷就演变成涉诉矛盾纠纷,法院成为矛盾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在基层法院审判一线,法官的巨大职业压力并没有得到有效缓解,许多案件的审理都面临“出力不讨好”的尴尬境地,当审判人员尽心竭力地审结案件后,也许就被当事人一次无中生有的投诉而抹杀了所有辛苦。


总的来说,坚持司法的限度,并不会降低司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相反地,当明确了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责界限后,法院将会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效地运用到解决关涉群众根本利益、能够发挥司法专业优势的矛盾纠纷,真正急群众所急,这才是落实群众路线的要义所在。如果法院能够保持必要的司法节制,协调好外部社会管理机制与审判工作的关系,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解决关系大局、关系民生的矛盾纠纷上时,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质量,实际就是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奠定了基础。


实现有限度的司法,当前最要紧的是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创新和完善。除了社会基本制度的长远安排外,矛盾纠纷的化解机制应是多元化的、循环型的,以诉调对接机制为基础,着重扩展参与部门和组织的范围,法院不再唱独角戏,通过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力求满足不同领域、不同性质矛盾纠纷化解的需要,使“所有的”矛盾纠纷在机制中都能够得到申诉或解决,司法公信力才会不断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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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217号



近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来函称: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以下称协会)是在联合国注册的非营利性国际组织,协会的主要活动是利用其拥有的连接220多个国家和地区、世界上最大的网络系统,为国际航空运输业提供信息和通讯服务。迄今为止,中国航空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中国南方航空公司、中国北方航空公司、中国西南航空公司、中国西北航空公司、厦门航空公司、新华航空公司、厦门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太古(厦门)飞机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州机务维修公司等12家公司已加入该协会,成为其会员。协会按期向上述中国境内12家会员公司收取网络服务费、信息处理费和管理费。其中,网络服务费是指会员公司在境外执行国际运输业务时使用协会各种网络资源而支付的费用,如传输费、机场服务费、电路费和维护费等;信息处理费是指会员公司通过协会的网络资源进行国际运输业务信息查询所支付的费用,如票价查询、旅程价格查询、座位查询、行李查询、行李信息查询、货物运输及遗失状况查询等;管理费是指会员公司向协会支付的会员费,协会对这部分会员费均分期以计息或不计息返还各会员。关于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公司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信息处理费和管理费的税务处理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提供上述网络服务和信息查询服务均发生在中国境外,也不涉及外国公司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商业情报的使用权转让问题,其向中国境内会员公司收取的上述网络服务费和信息处理费,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协会按期以管理费名义收取的款项,因在以后分计息或不计息方式予以返还,实际属于一种暂付往来款项,不属于收入性质,不对其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的各会员公司,在向协会支付上述费用时,各地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费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开具不予征税的税务凭证。


2001年3月21日